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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复习资料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主要制度

1国民待遇:

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相同2最惠国待遇:

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3优惠待遇:

是指一国为了某种目的的给予外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优惠的一种待遇4普遍优惠待遇:

是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5不歧视待遇:

是指有关国家约定相互不把对其他国家或仅对个别国家施加的限制加在对方身上,从而使自己不处于比其他国家更差的地位

国际民事法律冲突产生原因

1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2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事交往,发生大量的国际民事关系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解决办法1冲突解决方法,这种方法就是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民事法律冲突,民事法律冲突实质上是民事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冲突规范恰恰是指定某种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

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冲突的有效方法2实体法调整方法,是指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评价冲突法解决方法,只指定有关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没有明确的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而它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只起间接调整作用。

另外,它只作立法管辖权限选择,而不问该国家有无调整该国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及法律的内容如何,因而缺乏针对性,所以它被称为间接调整方法。

实体调整方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这种方法的适用领域比较有限,其次一个具体的统一实体法公约常只适用于某种法律关系的某些方面,因而在其他方面,仍必须采用冲突规范解决方法,最后即使在已制定并适用统一实体规范的那部分国际民商事领域,冲突规范的解决规范仍会起作用。

综上所述,冲突规范的间接调整方法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方面仍将起重要作用。

只不过自从出现统一实体法以后,除传统的间接调整方法以外,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方面,国际私法又多了种了直接调整方法

冲突规范

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特点1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的实体法规范,它是法律适用规范,并不像实体法规范那样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2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法规范,它是法律选择规范,主要是指导当事人或一国法院如何选择和适用法律3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因而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预见性,它只起“援用”某一实体法的作用,不能直接构成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标准,当事人很难据之预见到法律行为的后果4冲突规范的结构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在事实上,冲突规范一般都没有明确法律后果,并没有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明确分开,而是将两者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独特的结构,即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组成

冲突规范的基本类型

1单边冲突规范,它是用来直接规定适用某国法律的规范,它既可以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可以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还可以明确规定适用某一国家特定的法律,它明确规定了应该适用的法律体系,即它指向适用内国法时就不能适用外国法,或者在指向适用外国法时就不能再指向适用内国法。

因此,它常常含有附属条件的指定,这种规范适用起来直截了当,但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即给法院在解决法律问题时留下空缺2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并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而只规定一个可推定的系属,在根据此系属结合实际情况去寻找应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冲突规范,它所指定的准据法既可以是内国法也可以是外国法,它在法律适用上体现了对内外国法律的平等对待,因此它是现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最常用的一种规范3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就是其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他们所指引的准据法同时适用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在许多情况下,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规定的两个应重叠适用的准据法,有一个是法院地法,其所以如此,无非是立法者试图维护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不致被破坏4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就是其系属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但只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有关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分为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和有条件的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前者允许人们可以任意或无条件的选择系属中若干连结点中的一个来调整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后者是指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但只允许依顺序或有条件的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的基础

1相关国家的公共利益、政策和国家间的礼让要求2当事人之间的公平3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软化(灵活化)趋势的常见方法1用灵活的开放系属代替僵硬的封闭系属2增加连续点的数量从而增加可选性3对同类法律进行分割,依其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连结点4对于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对不同部分或不同环节规定不同的连结点

连结点

是冲突规范借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的根据分类1客观连结点(主要有国籍、住所、居所、物之所在地、法院地等,这种连结点是一种客观实在的标志)和主观连结点(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和最密切联系地)2静态连结点(就是固定不变的连结点,它主要指不动产所在地以及涉及过去的行为或事件的连结点,如婚姻举行地,法人登记地等)和动态连结点(是可变的连结点,如国籍、住所、居所等)3单纯的事实(包括物之所在地和法院地)和法律概念(如国籍、住所、法律行为所在地等)

系属公式

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常见的系属公式1属人法,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2物之所在地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所在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有关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3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4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那个法域的法律5法院地法,是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6旗国法,就是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7最密切联系地法,是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准据法

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具体实体法规则特点1必须是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2必须是经过冲突规范指定以后确定的实体法3不是冲突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事实才能确定4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法”,即具体的实体法规则或法律文件

准据法的选择方法

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冲突规范和司法机关在适用冲突规范或某种选择标准时所采取的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方法

常见方法1依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2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3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的选择4依政府利益分析决定法律的选择5依规则选择方法决定法律的选择6依分割方法决定法律的选择7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法律的选择8有利于判决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决定法律的选择9依比较损害方法决定法律的选择10依肯塔基方法决定法律的选择11依功能分析方法决定法律的选择

实际法律冲突下准据法的确定方法

1在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解决的办法一般是依修改过的国际私法的规定2在连结点发生变更时,各国立法与实践并未形成一致的解决办法,一般根据不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性质,从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合理解决出发,分别采取可变原则和不可变原则来处理,所谓可变原则指某些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时可以适用当事人变更后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作为准据法。

所谓不可变原则指准据法不因连结点的变更而改变3对于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发生变更时如何确定准据法的问题,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a在因立法程序修改、废除或颁布新法而产生新旧法规不同的场合,一般应依准据法国的法律来确定,而新法对它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溯及的范围和条件通常会做出明确规定b在国际合同当事人依意思自治选择的准据法发生变更时,是否应适用新法则有争论。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为了妥善解决因准据法变更而发生的时际法律冲突,最好在新发颁布时就该法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溯及范围和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如无此规定,则应适用法律关系成立时有效的法律或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如果适用新法,除非涉及国家的重大利益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好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

区际法律冲突下准据法的确定

1由法院直接依据所适用的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如住所、居所、行为地等,径自适用具体法域的法律为准据法2按被指定为准据法国的“区际私法”即该国用以调整其国内各法域之间法律冲突的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

我国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识别

是在适用冲突规范的过程中,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和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那一条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

识别冲突

是指由于法院地国与有关外国法律对同一事实构成作出不同的分类,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就会导致适用不同冲突规范和不同准据法的结果

解决方法1法院地法说:

主张以法院地国家的实体法作为识别的标准2准据地法用来解决争议问题的准据法,同时就是对争议问题的性质进行识别的依据3分析法说与比较法说:

冲突规范适用的概念与实体法的概念并不是必然同一的,由于冲突规范是使法官能就涉及不同国家法律问题的准据法作出决定的规则,识别过程必须按照分析法学的原则和在比较法研究基础上形成的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4个案识别说5折中说6功能定性说7两级识别说

一般来说,各国法院普遍依法院地法对与有关案件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识别,但又不能把依法院地法识别作为一种僵硬不变的模式,在下列情况下应适当考虑用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有关法律制度来识别:

a如果应依法院地法识别而法院地法中没有关于某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时,就应按照国外法确定它的概念b如果有关冲突规范是由条约规定的,应依改条约作为识别的依据c特殊的或专门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如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应根据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确定d如果根据内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根据该外国冲突规范反致或转致,适用本国法或第三国法,该法律关系就应根据被反致国或被转致国的法律规定识别

狭义的反致

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这种反致在法文中叫做“一级反致”。

转致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甲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定丙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了丙国实体法,转致在法文中称为“二级转致”。

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法,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本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外国法院说是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特有的反致制度,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国际私法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的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报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构成反致的条件

1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其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的冲突法2相关国家的冲突规则不一致,彼此存在冲突3致送关系没有中断,这是反致产生的客观条件

对反致的看法

对反致的问题还存在许多见解,但基本上可分为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赞成的理由是1采用反致可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判决一致,即对同一国际私法案件不论在哪个国家起诉,因适用的法律相同,可得到相同的判决,它能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并增强判决的执行力2采用反致无损于本国主权,并可扩大内国法的适用3采用反致可保证外国法律的完整性4采用反致可作为国际礼让之表示5采用反致有时可得到更合理的判决结果。

反对派理由1采用反致会导致恶性循环2采用反致有损内国主权3采用反致于实际不便4采用反致有否定内国冲突规范妥当性之嫌5采用反致有悖法律的稳定性。

我们认为传统国际私法的一个主要目的是追求判决结果的一致,但各国冲突规范常发生歧异,有的国家也不承认反致,这就需要一个调和的办法,折中其间,以求对于同一案件,无论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受理,都将适用同一实体规范,而得到同一判决结果。

承认反致,便是一个比较好的调和方法,并且采用反致能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这符合现代国际私法更注重追求案件公正合理解决的理念。

当然利用反致促使判决一致,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做到,它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

法律规避

是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则,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和脱法行为

构成要件1从行为主体上看,法律规避是当事人自己行为造成的2从主观上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造成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的动机3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4从行为方式上看,当事人是通过人为的制造或改变一个或几个连结点的构成要素来达到规避的法律目的,这种行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非法的5从客观结果上看,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如果按照当事人的愿望行事,就要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

对法律规避效力的认识

1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

早先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上国际规避并不是一种无效行为,但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因此有些学者提出了相对无效的主张,即规避法院地法无效,规避外国法律有效2仅仅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

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明确否定当事人规避内国法律的效力,而对规避外国法律的效力不做规定3所有的法律规避行为均为无效。

欧洲大陆学者大多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骗行为,因而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希望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所谓“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便是其理论根据

公共秩序保留

是指一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

特点1符合国家主权原则,有利于法院地国根本利益的维护2含义不明确、不具体,在适用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伸缩性3跟其他制度相比,可以更直接、更彻底的排除外国法效力而把不适用责任推给了外国法

立法方式1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这种规定方式只指出内国某些法律具有绝对强行性或者是必须直接适用的,从而当然排除了外国法适用的可能性2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这种规定方式是在国际私法中明文指出,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内国公共秩序,如有违背则不得适用3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就是在同一法典中兼采直接限制与间接限制两种方式

外国法的查明方式

1当事人举证证明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3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亦负有协助义务无法查明时的解决方法1直接适用内国法2类推适用内国法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4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似或类似的法律5适用一般法理

我国立法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原则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2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原则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规定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涉外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原则

1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行为地法2选择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或行为地法3依尽量使之有效的原则,选择适用多种规范

我国有关代理和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的规定

1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的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3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范围

1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2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5物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决定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实践中,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如下解决办法:

a适用送达地法b适用发送地法c适用所有人本国法。

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绝对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

在某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导致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也可以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注册登记地法或者旗国法或标志国法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或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

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境内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内国撤销时,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4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类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根本不考虑遗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另一类为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动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张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法

我国关于涉外物权法律关系的规定

1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3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4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5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例外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地做了规定:

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船舶抵押权也适用船旗国法,但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2《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律

我国关于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合同准据法的确认方法

1当事人意思自治。

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性履行方法,在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因适用的法律是合同在经济意义或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地定位于某一国家的法律。

特征性履行方法是在国际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时,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确定合同法律适用的一种方法3合同自体法,既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了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有补充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不足,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作出规定

当事人自治原则的具体事由

1支配当事人选择法律效力的法律。

对法律选择协议的准据法,国际上有以下几种主张:

a适用法院地法b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c适用当事人没有作出法律选择时将会适用的法律d由法院裁量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一般认为既可以在订立合同当时选择,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选择,但在合同订立后选择或变更选择时,不得使合同归于无效或使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为各国普遍肯定,默示则分为三种态度:

a土耳其、尼日利亚、秘鲁、中国等少数国家只承认明示选择,不承认形式的默示选择b荷兰、美国有限度的承认默示选择c承认默示选择,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持此态度4当事人选择法律范围。

当事人根据自治原则所选择的法律应是实体法,而不包括该国的冲突法,这是目前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所一致认可的。

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空间范围,即当事人能否选择与合同没有客观联系的法律,长期以来就有争议,欧洲大陆的学者多主张为了避免当事人通过选择规避法律,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法律,但以英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不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与合同有客观的联系5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变更,对于这一问题,学者们大多主张适用新法6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必须善意合法,不能违反公共秩序和强制规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利弊得失

优点:

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一个合同之所以适用某国法,不是因为该国是合同的缔约地或履行地,而是因为该法与合同存在的联系,这样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有利于国际交流和公正合理对待当事人的利益。

缺陷:

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需要法官对国家、社会、当事人的利益及其他客观标志进行综合考察,因而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主观随意性,减损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并影响案件的公正

特征性履行方法

是在国际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合同的法律时,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确定合同法律适用的一种方法

意义特征性履行方法的实质在于通过考察合同的功能,尤其是合同企图实现的具体的社会目的,确定各种合同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即它的特征性履行,并最终适用于特征性之债务履行人联系最密切的法律。

但是,特征性履行方法范围太窄,不能覆盖许多类型的合同,降低了付款方法律的重要性,而付款虽不是特征性履行,但常常构成重力中心和合同的重要社会经济功能,而且因为特征性履行并不总是容易确定,其适用也并非总是简单的事,因而一样会出现结果的重要性,所以特征性履行方法仍然只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种辅助方法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制度

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2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履行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3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传统国际私法上,在解决侵权法律适用时的做法

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2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4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1行为自体法,认为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仍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必要,但应该有一种足够广泛而且足够灵活的冲突规范,以使其能够顾及各种例外情况2当事人意思自治,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侵害事件发生后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3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如匈牙利1979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第32条第2款规定:

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

我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

1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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