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档1教学文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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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档1教学文案
关于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
(一)重大不实告知
人寿保险的投保单设计了若干问题,旨在为保险人提供重要的相关信息,便于保险人确定预保人(即希望作为贝保险人的个人)是否属于可保风险。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事的陈述可以分为两类,即保证和告知。
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或以什么条件承保;投保单中的声明属于告知,而非保证。
在投保单中,错误的或者具有误导作用的陈述称为不实告知,而影响保险公司对预保人进行风险评估的不实告知称为重大不实告知。
如果不实告知使保险公司签发了本来不应该签发或者应该按不同标准签发的保单(如提高保费或者降低保险金额),那么这种不实告知就被视为重大不实告知。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单中的重大不实告知解除相应的保险合同。
举例:
张先生在投保单中声明:
(1)自己于2004年7月10日看过一次病,而实际的看病日期为2004年7月9日;
(2)自己于2004年7月9日去医院做了一次常规体检,而事实上他是去看心脏病的。
分析:
这两种情况存在着显著的差别,
(1)保险人关于张先生是否为可保风险的判断不会因为看病日期的微小差错而改变,因此关于看病日期的错误信息属于不实告知,但不是重大不实告知,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2)就医目的与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可能会有很大的相关性,为了进行适当风险评估,保险公司需要知道张先生患有心脏病的事实,如果保险公司在得知真情后,将作出不同的承保决策,那么这项关于就医目的的不实告知就属于重大不实告知。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
如果在核保时,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存在重大不实告知,那么保险公司就不会签单或者按照实际风险状况给以承保。
如果保险公司在签单以后或者在核赔时,才发现投保单中存在重大不实告知,将如何处理呢?
此时,不可抗辩条款将决定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在美国寿险市场中的个人寿险通常会包含如下典型的不可抗辩条款:
如果保险合同自签发之日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已满两年,我们将不再对该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
这一条款将保险人以重大不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限制在自签单之日起的两年之内。
为期两年的抗辩期通常是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因为,通常认为,赋予保险人两年的时间,应该足以发现保单中的重大不实告知。
保险人可以使用小于两年的抗辩期,因为这将对投保人更为有利。
对于保险人而言,在不可抗辩条款中包含“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这一限制短语是十分重要的,这是因为,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抗辩期内死亡,这一限制将使保险人永远有权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抗辩。
因此,当某一死亡索赔发生在寿险保单的抗辩期时,保险公司就有机会对重大不实告知进行调查。
如果没有包含“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这一限制短语,那么,当被保险人死于抗辩期时,保单受益人就有可能待抗辩期结束后再提出索赔请求。
此时,保险人即使发现投保单中包含重大不实告知,也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而必须照常给付死亡保险金。
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是向投保人和受益人保证,在抗辩期满后,保险人不能因投保单中的重大不实告知而解除保险合同。
这一条款使保单受益人确知,只要按时缴付保费,并使保单至少在规定期间有效,则保险人必将在被保险人身故后给付保险金。
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寿险保单中通常体现在“如实告知”条款中,比如:
仍然是上面的例子,张先生没有如实告知就医目的,并在保单签发5年后死亡。
保险人在理赔中发现了这一重大不实告知。
分析:
保险人在抗辩期满后才发现上述不实告知,所以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而只能向指定受益人如数给付保险金。
对于大部分隐瞒、遗漏、告知不实只能在理赔调查时才能发现,且区分无意与故意很难,证明这一点更难,不可抗辩条款显然对保险人来讲存在很大的风险,我国保险法也仅给与有限支持(在年龄错报方面),因此国内保险公司使用这一条款的并不多见。
国内常见的处理方式是对这种情况,退回保费,但不承担保险责任。
1.某企业于19××年5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6月1日起到第二年5月31日止。
投保后两天即5月30日,该企业一职周末外出游玩,不慎坠崖身亡。
保险公司是否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为什么?
评析:
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因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是一回事,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而定。
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给付责任的时间段。
保险事故在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反之,则不负义务。
虽然保险合同成立于1999年5月28日,但保险责任却始于6月1日,所以5月30日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2.小学生张某,男,11岁。
19××年初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
当年10月5日张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时,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
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
这种说法对吗?
为什么?
本案该如何处理?
评析:
这种说法不正确。
因为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但无权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
张某的受益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同时,也能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赔偿。
3.某个体户李某于1998年4月1日,将其自有的一辆货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一年。
1999年元月,李某将该车出售给刘某,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批改手续。
后刘某在使用期间与另一汽车相撞,经交通监理部门裁定,由刘某赔偿对方修理费5000元,刘某以该车已投保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
试分析:
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成立?
为什么?
评析保险公司应当拒赔。
因为李某将该车出售给刘某,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批改手续。
所以,刘某作为原保单的被保险人,已经失去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其拒赔是理所当然的;另一方面,刘某虽然是车主,也蒙受损失,但他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也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近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一份特殊的索赔申请:
刘某于2002年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并经妻子同意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
2003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
离婚后刘某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用。
2004年3月,王某因车祸意外身亡。
王某的父亲和刘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在收到两份申请后,认为是一个新问题,到底该给付给谁一时决定不下。
于是刘某、王父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
刘某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唯一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
王父则认为刘某与其女早已离婚,刘某对王某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王某唯一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
一审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某18万元保险金,驳回了王父的诉讼请求。
法院为何作出这样的判决?
依据是什么?
就此案,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张洪波律师,发表了以下看法:
人寿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性质合同,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责任。
上述案件中,刘某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王某,显然具有保险利益;尽管刘某与王某离婚了,但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显然是有效的,离婚后,王某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且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费,因此,保险合同效力并未因离婚而丧失。
这样一来,刘某便成为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
针对此案情况,张律师还指出案中涉及到的两个主要问题。
其一,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62条明确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受益人,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指定受益人,对所指定的受益人,无须事先征得其本人或保险人的同意,只须在保险单上注明。
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可成为受益人,无保险利益的人即使被指定为受益人,也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
其二,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后是否丧失受益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也就是说,受益人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指定的,体现着指定人的意志。
但同时,根据《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也就是说,指定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这也同样应是指定人的自由意志。
以此为对照,可以发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刘某与王某离婚后,王某完全有“自由意志”予以变更受益人,从而使离婚后的刘某不再成为保单的受益人。
但事实上王某并没有这样做,而仍继续保留了受益人为刘某。
因此,保险公司依据法规规定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刘某。
另外,张律师认为,此个案从事发,到诉讼,再到判决,给投保人以重要提醒和警示:
由于寿险保单大多数是长期契约合同,随着时间的变迁,家庭结构会发生巨大变化。
如果被保险人均未作受益人变更,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在保险金兑现时,可能与被保险人的意愿相悖。
《保险法》中规定的受益权问题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故张律师郑重提醒保民,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在投保后发生情况变化,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受益人。
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1年,农场共有60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500元,合同规定,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但是没有规定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认为保险公司这种做法是增添麻烦,遂拒绝检查。
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安全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8辆超过大修期带病行驶的8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农场不予理会,称除非保险公司负责补偿停产的利润,否则,不能听你们的。
1个月后,先后有2辆8吨卡车肇事,车辆经济损失12万元。
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经过调查后认为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3条规定,保险费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农场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服,认为,我的车辆是投了全保的,车辆是经过交通部门的年检合格的,车辆是否要停产大修完全是单位自己决定的,外人无权干涉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险公司为怕出事,居然建议车辆停产不开,不开当然就不会出保险事故了,算盘也打得太精了,即使非得大修,可保险公司也没说要将保险期顺延,以扣除大修期间没行驶的不需保险的时间。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其应该按照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保险公司不但拒绝赔偿并且宣布终止与农场的保险合同,农场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宣布保险公司的决定无效,并赔偿损失12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审理及结果]
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保险索赔纠纷。
某农场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汽车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如果双方均按此合同履行,则不会产生上述纠纷,而产生纠纷的关键是农场未想到签订了保险合同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之前,保险方有权对投保的财产安全状况实施检查权,农场从有利于自己的生产安排出发,不愿接受保险公司的安全检查,认为这是多余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这是农场自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不影响对原法律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
"保险方可以对被保方的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保险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从案例中可看到,保险公司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情况不良,为此特地对8辆超过大修(公里里程)的卡车提出停产大修的建议,此建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则,农场应该采纳,但是,农场误认为此建议多此一举,这个误会不能成为免除其过错的依据,其过错就是拒绝保险公司的安全检查,并拒不采纳保险公司的安全建议,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能要求保险公司陪偿,因为其不配合保险公司的工作,不注意投保财产的安全,从而损失了必要的投保条件。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其保险赔偿是有法律根据的,是合法的行为。
保险公司据绝了农场的保险索陪要求,而且还终止了与农场的其它58辆汽车的保险合同,农场为此要求法院宣布这个行为无效,即恢复原来的合同,按《保险合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
所以,双方之间的汽车保险合同仍应有效。
但是,农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合同是双方诚意合作的产物,当一方以不实的条件瞒混使合同生效后,另一方可以据此瞒混的条件申请法院解除合同。
而保险合同是标准格式合同,法律赋予保险方较大的选择诚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若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对财产的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农场在其汽车过了大修期后仍不去修理,而是继续营运,可以认为是隐瞒财产的危险情况,经保险方建议停产大修后,仍不维护合同的真实性,则丧失了合同继续有效的条件,所以,保险方可以解除与农场的汽车保险合同。
法院拒此判决,判决农场败诉。
[法律问题]
一、保险合同为什么是一种特殊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的原因是什么?
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适用。
二、对本案的审理,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基本原则?
[问题解说]
一、保险合同为什么是一种特殊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的原因是什么?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所谓特殊,在于它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不对等,在不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投保人所投入的保险费即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偿付比保险费高得多的费用给投保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不对等的。
例如某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一年为财产的5%,当发生洪水灾害,该投保财产受到损失时,保险方就须支付比原来投保费大20倍的补偿。
像这种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的合同似乎违反了民法上的等价交换原则。
但是,我们再作深一步的探索就可发现,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确定的法律关系,其历史比讲究等价交换的买卖合同要短得多。
买卖合同在六千多年前就有了,而保险合同的雏形直到中世纪才出现,保险合同最初出现的目的是为了损失和搏取一笔意外之财,减少损失是通过众多的投保人的投保费,适当地补偿某些不幸在意外中损失的人的损失,以社会投入来弥补个别损失,以社会参与来恢复个别的生产经营机能。
而搏取一笔以外之财是指保险方保证在万一发生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给予投保人的财物以赔偿,可是这种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当不出现时,保险方就白赚取了这笔保险费,即所谓搏取意外之财。
因此,人们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带有一定的赌博或彩票色彩,凡是保险法律关系,保险人或投保人非赢即输,不可能打个平手,也不可能保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等。
本案中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保险合同,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500元,假如某农场的汽车没有发生危险则保险费不能收回,根据民法的等价交换原则显然本案不符合。
但是如果某农场的汽车发生损失时,则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要比某农场支付的保险费要高得多。
这就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
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
为什么?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因是财产保险中,要求投保人自始至终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题中承租对于房屋的保险利益伴随着租房合同的届满而自动消失,也就是出险时投保人已经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承租人退房时将保单通过保险公司转让给了房东,那么此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成房东,房东本身就对房子有保险利益,所以他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要承提保险责任。
一居民向保险公司投保价值14万元住宅。
住宅在保险期内被卡车撞毁,居民遂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者按保险赔偿10万元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肇事车主那儿追的10万元?
问追得的10万归谁?
居民还能否对车主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若获得车主赔偿,又该归谁?
为什么?
追得的10万归保险公司,居民不能对车主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因为居民只是损失了10万元,保险公司已经作出了赔偿.
若获得车主赔偿,应当主动归还保险公司!
2009年10月,刘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治疗期间,刘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事发之后,其妻子顾女士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顾女士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刘某于2010年1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顾女士。
)
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的自杀身亡行为,保险人均可引用此条拒赔。
然而,本案应从立法目的上来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
表面看保险公司似乎拒赔有理,但仔细分析刘某死因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保险公司则应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
刘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而非自杀行为。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
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刘某的死亡与两个原因有关,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和自杀行为。
据刘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刘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
刘某的医生介绍,刘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
由此可以判断,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设置上述条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预防人身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
但王某生前从未有轻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识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本意上并非利用保险骗取保险金,应当不属于道德风险之列。
因此,对于此条规定应当作目的性缩限解释,即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形下,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死亡可能导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实施自杀行为的,才属于本条规制的范围。
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保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
保险期间内,投保设备中有一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100万元。
接报案后A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
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的检查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电梯配电柜多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受损,需重新更换。
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提出索赔,承保公司根据查勘情况,并咨询电梯的重置价,经认真展开案件分析,讨论后认为:
该案件属意外发生的事故,有燃烧的现象,但没有形成火灾责任,同时受损的真正原因也不在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应予拒赔。
同时,保险公司解释:
火灾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火灾责任才成立。
从本案事故看,本起事故的确是突然发生的、也是正常情况下不可预料的燃烧,符合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这一条件。
事故发生时有很大的浓烟,有烧焦的线路,可确定有热有光,同时有可能有火焰的现象,火灾责任成立的第二个条件也满足。
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要确认燃烧是否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
最后,承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推证。
经查实,该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电梯平常运转正常,有专门的维修商作日常维护,但是在调查最后一次维修记录时发现恰好是出险当日。
根据这一信息,调查人员对维修情况作了深入了解,最终查明事故是由于维修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设备短路,致使设备因电气原因损坏,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机器损坏险。
在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基础上,保险公司最终对本起事故的索赔予以拒绝。
例1:
甲厂和乙厂的车在行驶中相撞。
甲厂车辆损失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乙厂车辆损失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厂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为16800元;乙厂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为7200元。
试计算双方的应获得的赔款。
解:
甲厂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甲厂车损+乙厂车损+甲厂车上货损+乙厂车上货损)×70%=(5000+4000+10000+5000)×70%=16800元
乙厂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甲厂车损+乙厂车损+甲厂车上货损+乙厂车上货损)×30%=(5000+4000+10000+5000)×30%=7200元
甲、乙厂的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本车上货物的损失,所以,保险人的赔款计算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赔款计算不一样,其赔款计算应如下:
甲厂自负车损=甲厂车损5000元×70%=3500元
甲厂应赔乙厂=(乙厂车损4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70%=6300元
保险人负责甲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甲厂自负车损3500元+甲厂应赔乙厂6300元)×(1-免赔率15%)=8330元
乙厂自负车损=乙厂车损4000元×30%=1200元
乙厂应赔甲厂=(甲厂车损5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30%=4500元
保险人负责乙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乙厂自负车损1200元+乙厂应赔甲厂4500元)×(1-免赔率5%)=5145元
结果,此案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16800元,得到保险人赔款8330元;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7200元,得到保险人赔款5145元。
这里的差额部分即保险合同规定不赔的部分。
2.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