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2351128 上传时间:2023-05-03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3.3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2页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2页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2页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2页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2页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2页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2页
亲,该文档总共12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docx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doc

附件2:

国际税收问题解答

一、2009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

哪些非居民企业须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问题二:

什么情形的非居民企业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的;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的;

3.凡经过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指定,采用代扣代缴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4.其他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

对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并采用自行申报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凡预计劳务时间超过一年的,均应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问题三:

汇算清缴时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问题四:

某公司是一多子公司的企业集团,总部在境外,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多家子公司。

因为总部向子公司进行了技术转让,每年子公司均向境外总部支付一定的技术服务费,款项汇出前,均向支付当地国税机关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

请问作为非居民企业的总部是否还需要就这部分已代扣代缴的所得税做汇算清缴?

答:

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不需要进行汇算清缴,因此总部不需要作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问题五:

目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是否仍需遵循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纳税方式?

如已有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是否还需要进行申报?

答: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此核定征收方式是在非居民企业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税务机关采取的措施。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非居民企业仍应履行正常的税款申报义务,这是税收征管法的要求。

问题六:

在办理汇算清缴时,非居民企业如何准备年度财务报告?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是否可以免除提交?

答:

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发【2009】6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能免除提交上述材料的义务。

二、关联交易申报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

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只是外资企业填报吗?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包括内外资企业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问题二:

不管有无关联交易,所有的企业都要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吗?

答:

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件规定,只是实行查帐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填报,在打开申报表的初始,对话框提示企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是否存在对外投资和对外支付款项,如果选择“否”即不需要填报附表。

问题三:

对于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关联交易业务往来报告和未保存同期资料的。

如何处理?

答:

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补征税额在加收利息的同时加征5%的罚息。

问题四:

2009年度的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申报的方式有哪些?

答:

使用互联网免费网页方式申报的纳税人(尚未开通网页申报功能的纳税人需事先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开通),通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中“我的办税厅”进行申报。

未开通网上申报功能的纳税人自愿选择以下申报方式:

与软件服务单位联系购买客户端申报软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通互联网免费网页申报资格;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申报;可填制纸制报表上门手工申报。

问题五:

非母子公司等关联关系公司的销售(如境内独立法人的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业务)是否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答: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章“关联申报”的有关规定:

关联关系除从控股角度加以判定外,还有考虑借贷资金控制,管理人员控制,购销等方面的情况加以判定。

相关的关联申报应按照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问题六:

在国税发[2009]2号文中:

(1)第九条

(二)中的“借贷资金总额”是指什么?

(2)第九条(八)中的“家族 、亲属关系”如何判断呢?

答:

“借贷资金总额”就是企业债权性投资总额,债权性投资总额按照资本弱化的有关规定具体计算。

“家族、亲属关系”是指与企业股东或相关负责人因婚姻、血缘等关系而形成的姻亲关系。

问题七:

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规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对这两个“控制”应作如何理解?

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独立企业在供货和销售上难免会有依存关系,税务总局是否倾向于将这类企业也定义为关联企业?

答:

这里的“控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主要是指对购销或劳务的定价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

如果独立企业之间在供货和销售上存在依存关系,只要这种供销活动构成实质控制,即可以判定构成关联关系。

问题八:

关联公司间代垫费用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答:

只要是关联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都属于关联交易,而不区分具体项目。

因此,关联公司间代垫费用应属于关联交易。

问题九:

关联交易申报工作具体由基层局的哪个岗位负责?

答:

关联交易申报工作协调、统计、考核由基层局的国际税务岗负责。

问题十:

什么是关联关系,都有哪些类型?

答: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

(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问题十一:

什么是关联交易,各有那些类型?

答:

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三、同期资料准备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

什么是同期资料、同期资料准备?

答:

同期资料又称同期文档、同期证明文件,是指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交易中发生的有关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及说明的资料,所谓同期,是指关联交易的发生和交易资料准备的同期,即保存的资料与发生关联交易的时间一致,必须在一个税务年度里记录该年度的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不能在若干年后再返回纪录若干年前的关联交易。

同期资料准备,是企业把实际发生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等情形,采用恰当的方式方法进行整理,以书面的形式记录并加以存档。

问题二:

准备同期资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问题三:

同期资料包含哪些内容?

答:

(一)组织结构,;

(二)生产经营情况;(三)关联交易情况;(四)可比性分析

(详见《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第十五条)

问题四:

哪些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

答:

依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除下述企业外,均应准备同期资料。

一是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二是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三是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问题五:

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有哪些例外规定?

答:

根据相关规定,以下企业不管是否属于免于准备同期资料范围,均应准备同期资料。

一是跟踪管理期间为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应准备跟踪管理年度的同期资料;

二是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出现亏损,应准备发生亏损年度的同期资料。

问题六:

同期资料的准备、提供及保存时间规定都有哪些?

答:

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2008年度的同期资料准备完成可延续到2009年12月31日),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被实施跟踪监控的已调查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问题七:

未保存、提供同期资料法律责任都有什么规定?

答:

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企业符合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企业按照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经税务机关调查,其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必须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的,税务机关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

问题八:

不准备同期资料可能面临哪些税务风险?

答:

一是增加税务机关检查的风险,不准备保存同期资料是可能被列为重点调查对象;二是加收罚息,不按要求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加收利息;三是核定所得,不准备同期资料属于核定所得税的范畴;四是不受理预约定价申请。

四、预提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

新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法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涵盖的范围,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了上述所得可减免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又规定,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此的疑问是,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其他所得”是否有更进一步的明确?

是否包涵了非居民企业派员提供劳务所得?

原先只有预提所得税是按10%的税率征税的,即只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等是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新的税法是否还有“预提所得税”的概念?

如果有这一概念,新法中是否还是只有“预提所得税”可按10%的税率征税,还是按法的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有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含劳务所得)都可以适用10%的税率?

答:

预提所得税不是一个税种,而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方式征收的企业所得税。

这类源泉扣缴所得的范围包括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所得。

这类所得是属于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联系的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适用的基本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优惠形式将税率减为10%。

问题二:

国税发【2009】3号文《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提到: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请问:

这条规定中“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具体指哪些税费?

而哪些是税法规定内的税费支出呢?

例如,今年我们接受外国企业的培训,本地的税局机关要求我们按照收入全额缴纳预提所得税税,但我们首先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应该是税法规定内的税费支出啊?

为什么也不能在预提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呢?

答:

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可以扣除的税费支出,营业税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税费支出。

问题三:

A在美国,B在香港,A与B是关联方,A持有中国境内M公司的股权,A将这部分股权转让给B,问:

境内M公司是否需代扣代缴A转让股权产生的所得税?

税法依据?

答:

如果M公司不构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4规定的支付人,也未被税务机关指定为扣缴义务人,则M公司无需代扣代缴A应该缴纳的所得税。

问题四: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九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如何理解?

是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当天(如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当天),还是企业到税务部门申报扣税的当天?

答:

应该是企业到税务部门申报扣缴的当天。

问题五: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是否一定必须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能否自行申报?

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所得为: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申报缴纳。

问题六:

代扣代缴单位不肯履行义务,要求境外公司自己交纳企业所得税。

请问,境外单位是否可以把税款汇到税务机关的账户?

如果税务机关不同意这样做,境外企业该如何纳税?

答:

如果境内单位是法定扣缴义务人,就必须履行扣缴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以,代扣代缴单位不能随意不履行扣缴义务,并自行要求境外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问题七:

向境外支付代垫的委派员工工资是否不判定为来华提供劳务?

答:

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构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机构场所,对于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适用税收协定的,按协定规定执行。

问题八:

如果中方企业与外方企业签定的合同中规定了相关劳务由外方在境外提供,但如何判断实际劳务是否在境外完成呢?

答:

税务机关不完全依据合同规定的内容来做出实际判断,依据实际情况,比如说是否派人到中国境内从事劳务,或者工作量的境内外的分配和对外支付等情形,予以判断。

问题九:

如果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2009年签订的服务合同,但实际付款是在10年或以后的年度支付此项服务费,税务对此是否有时间的要求?

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受托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问题十:

我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税款由我公司承担,设计费按合约支付。

请问:

我司应该如何计算应缴税款?

答:

对于问题中提到的设计合同约定的包税问题,计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

问题十一:

项目”和“项目所在地”如何界定?

例如境外企业与境内集团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劳务接受方为境内的多家子公司;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一个项目还是多个项目?

该境外企业应当在各劳务接受方所在地分别进行税务登记还是在合同签署地进行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又该如何进行纳税申报,是否可在某地汇总纳税?

答:

项目所在地就是劳务发生地。

境外企业与境内集团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劳务接受方为境内的多家子公司,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多个项目,在各项目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和税款申报纳税手续。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劳务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问题十二:

如果支付人被税务机关指定为扣缴义务人的话,是否还有代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的机会?

还是只能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文件缴纳税款?

答:

支付人被指定扣缴的情形下,不影响支付人代理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申请享受优惠待遇,如税收协定待遇。

问题十三:

如果非居民企业向居民企业提供服务,且全部在境外提供,若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税务机关很难直接向非居民企业追征税款,在实际操作中是否会向境内的扣缴义务人来追讨税款?

答:

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问题十四:

非居民企业派其雇员至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如果我国与该非居民企业所属国间没有签订协定,该如何征税?

要区分构成常设机构与否?

是统一按25%的税率征税,还是按10%的税率征税?

答:

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通常构成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机构、场所,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问题十五:

非居民企业派其雇员至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如果我国与该非居民企业所属国间没有签订协定,该如何征税?

要区分构成常设机构与否?

是统一按25%的税率征税,还是按10%的税率征税?

答:

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通常构成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机构、场所,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问题十六:

非协定国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收入,其所得税纳税义务怎么判断?

与是否到境内的天数有怎样的联系?

答:

如非协定国企业来华提供劳务,应以其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为纳税人,不管其派员在华停留的天数。

问题十七: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国内承包工程,合同的期限是三年,但实际在中国工作的时间只是三十天。

在判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是看哪个时间,是合同期限还是实际在中国的天数?

答:

按照有关规定,判断承包工程是不是构成常设机构,应按承包工程的持续时间进行认定,其中临时性或季节性停工不减少工程持续时间。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