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煤矿管理制度富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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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富源县煤矿管理制度富1

 

富政发〔2011〕1号

富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富源县地方煤矿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产煤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办、局:

《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富源县地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5日富源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富源县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监管主体责任,有效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富源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管制度

第一节 分片挂钩驻矿负责制度

第一条 县煤炭局和煤炭分局实行分片挂钩驻矿负责,分片挂钩人员每年调整1次,报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条 县煤炭局党政主要领导对全县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全面负责,每月定期对县局挂钩领导和分局局长履职情况进行抽查督查,抽查督查面不低于50%。

县煤炭局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各挂钩1个产煤镇,负责监督检查所挂钩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指导县煤炭局挂钩人员、煤炭分局领导、煤矿矿长严格履职。

县煤炭局安全检查组、技术检查组实行分组分片挂钩负责,每月定期对所挂片(镇)煤炭分局挂片领导、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煤炭分局实行分片挂钩负责,分局局长、安全副局长对辖区煤矿安全监管全面负责,其他领导挂片负责、安全技术人员分组挂矿负责、驻矿安全督查员驻矿盯守。

第四条 各产煤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煤矿安全检查,适时配合、参与上级安全检查督查。

第五条 各级监管人员必须对照危险源排查手册认真排查危险源,逐矿建立危险源数据库,落实监控责任人,对危险源实行动态监管。

 

第二节 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第一条 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每月定期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研究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安排部署下阶段工作任务。

第二条 县煤炭局每月由主要领导组织召开1次煤矿安全生产调度会,检查总结前次例会确定事项落实情况及上阶段安全检查情况,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解决煤矿安全检查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部署下阶段安全检查,每月向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书面报告1次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三条 各产煤镇党委政府每月由主要领导主持召开1次煤矿安全生产专题会议,每半年组织召开1次辖区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会议,学习贯彻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检查总结前次例会确定事项落实情况和上阶段安全检查情况,逐矿收集汇总各级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并归类登记造册,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安排布置下阶段工作任务,每月向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书面报告1次辖区煤矿安全生产情况。

第四条 各煤炭分局每月召开1次安全生产检查会议,会议内容参照县局和镇政府会议执行,每月向县煤炭局和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1次辖区煤矿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专题会议要有专人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县人民政府和县煤炭局会议确定事项由县煤矿安全专项督查组督促检查,其他由本单位相应机构负责督促检查。

 

第三节 领导干部下井检查制度

 

第一条 全县各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领导干部要定期深入煤矿检查督促,查找煤矿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并负责跟踪督促整改,积极帮助煤矿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每月到矿下井检查或夜查1次,分管领导每月到矿下井检查或夜查不少于2次、其中每季度夜查不少于2次。

第三条 各产煤镇党政主要领导每月到矿下井检查不少于2次、其中每季度夜查不少于2次,分管领导每月到矿下井检查不少于4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1次。

第四条 县煤炭局主要领导每月到矿下井检查不少于4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1次,其他挂钩领导每月不少于8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2次,安全监管人员和技术指导组成员每月下井检查不少于15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4次。

第五条 煤炭分局局长每月下井检查不少于8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2次,分局副局长每月下井检查不少于15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3次,驻矿人员每月下井检查不少于20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5次。

第六条 各级监管人员下井检查必须覆盖各系统、各环节、各作业点,每月下井次数少于规定次数1次的,取消本人当月安全奖金,并在煤炭系统内通报批评,每月下井少于规定次数2次以上的,取消本人当月、当季度安全奖金;各级领导干部每月下井次数少于规定次数1次的,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不按规定下井检查被通报3次以上的,将启动行政问责。

 

第四节 举报奖励制度

 

第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向煤炭分局、县煤炭局和县煤矿安全专项督查组举报。

第二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提倡实名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条 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举报煤矿重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报告工作,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视情况可延长核查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各煤炭分局受理辖区内的举报登记、答复和上报工作,对受理的重大安全隐患或重大事项举报,在24小时之内报告县煤炭局。

第四条 实名举报《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第八条和《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所列情形之一,经受理单位核查属实的,奖励举报人500元至2000元。

第五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

第六条 受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有关核查处理结果由调查核实的部门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

 

第五节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县煤炭局和各产煤镇党委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条 县煤炭局是全县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监管责任主体,各产煤镇党委政府是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监管责任主体。

第三条 实行“五个一”隐患排查制度,即煤矿企业每日由带班领导组织1次排查,煤炭分局每周对辖区煤矿进行1次全面排查,县煤炭局每月开展1次不漏矿、不漏井、不漏点的排查,各产煤镇党委政府每月组织1次拉网式、全覆盖的排查,县煤炭局每季度组织各产煤镇开展1次交叉大检查,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每半年邀请专家进行1次会诊督查。

第四条 各级排查出的隐患,煤矿企业要按照隐患等级和类别逐一登记建档,每旬对本矿安全生产各类隐患进行1次汇总分析,由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煤炭分局;煤炭分局每月将辖区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汇总上报县煤炭局;各产煤镇人民政府和县煤炭局每月汇总上报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排查出的一般隐患,由煤炭分局督促煤矿企业在醒目位置公示;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排查人员应在出井半小时内向县局主要领导报告,由县煤炭局在全县范围内通报,并报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实行挂牌督办,严格按照“五定”(定责任、定人员、定时限、定措施、定资金)原则进行整改。

第五条 县煤炭局和各煤炭分局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指令,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时限。

一般隐患应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要督促煤矿制定整改方案,落实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第六条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排查→整改→复查→验收→销号”的工作流程,健全完善隐患治理工作台账,强化痕迹管理。

对排查出的各类隐患,由具体排查人负责跟踪督促煤矿企业按时限、按要求整改到位;对存在重大隐患、隐患较多、同类隐患反复出现的煤矿,依法责令其停产整改并限期治理,由县煤炭局立项督办或县政府挂牌督办。

第七条 一般隐患整改完毕后,经煤炭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销号;重大隐患由煤炭分局初验,县煤炭局组织核查,经核查验收合格的,方可销号。

第八条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隐患排查个人绩效考核制度,明确排查人员工作指标、职责任务、工作量化计分考核标准,把隐患排查与个人绩效工资挂钩,严格考核奖惩。

第九条 对隐患排查不深入、不细致或对排查出的隐患整改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致使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六节 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县煤炭局要定期组织对安全监管人员(驻矿督查员)、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坚持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学习培训结束后组织考试,成绩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二条 县煤炭局要以科室、分局为单位,每季度选择1个专题进行学习,邀请专家或煤炭专业技术骨干集中辅导讲解,每次学习时间不少于5个学时。

第三条 县煤炭局每年定期组织副股级以上干部和安全监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集中学习培训,每期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

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安全监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轮流到煤炭专业院校进行短期或中长期专题业务学习。

第四条 县煤炭局每年组织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副矿长分期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学时;对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特员及从业人员采取到矿办班、到生产一线培训的方式,培训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第七节 黄红牌警告及黑名单制度

 

第一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黄牌警告: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的;

(二)拒不执行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下达的监管指令,未按时限和要求排查整改各类隐患的;

(三)煤矿企业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不积极主动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不按时发放职工工资、职工受伤未及时救治或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赔偿,导致出现上访的。

第二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红牌警告:

(一)1年内受到2次黄牌警告的;

(二)阻挠安全监管人员检查、拒绝在执法文书上签字或对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现场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组织生产作业的;

(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职业病危害和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煤矿证照到期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矿领导带班、特种作业人员跟班时间不足或脱岗、顶岗的;

(七)矿区范围内存在违法违规建设井口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的;

(八)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列为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的。

第三条 煤矿领导、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安全监管人员、驻矿监督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黄牌警告:

(一)履职不到位或本岗位工作职责不清楚的;

(二)无证顶岗或睡岗的;

(三)纵容包庇煤矿隐瞒或逃避各级安全检查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隐患不能发现的;

(五)未在煤矿井口醒目位置公示带班领导姓名,公示人员与井下实际带班人员或入井检身登记不符的。

第四条 煤矿领导、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安全监管人员、驻矿监督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红牌警告:

(一)一年内受到2次黄牌警告的;

(二)带班领导不带班下井或带班下井时间达不到规定,未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

(三)工作期间脱岗的;

(四)存在重大隐患未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组织违法采掘活动的;

(六)工作作风漂浮,存在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1年内受到2次红牌警告的;

(二)存在国务院446号令规定的重大隐患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结束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三)1年内发生1起一般及以上事故的;

(四)由于煤矿原因,导致矿村矛盾突出,发生群体性事件或多人多次越级上访的。

第六条 煤矿领导、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安全监管人员、驻矿监督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一年内受到2次红牌警告的;

(二)矿领导未带班下井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矿领导下井次数和带班个数不足规定数30%的;

(四)履职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七条 受到黄牌、红牌警告和列入黑名单的煤矿企业和个人,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列入黑名单的煤矿企业,除通报批评和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外,依法责令煤矿停产整改,并按规定对企业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隐患整改达不到要求或逾期未整改的,依法列为关闭对象实施关闭。

列入黑名单的煤矿企业有关管理人员,3年内不得在本县境内任何一家煤矿企业从事煤矿安全和技术管理工作,并由县煤炭局代扣安全工作资格证或特员证后报请发证部门给予吊销。

列入黑名单的驻矿督查员,给予留用察看1年的处分;处分期间履职不到位的,报请人事部门按合同规定给予解聘。

列入黑名单的在职在编安全监管人员,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处分期间履职不到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受到黄牌、红牌警告或列入黑名单的煤矿企业,对警告事项必须认真整改,整改结束后向监管部门逐级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受到同种处罚的可向县煤炭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解除警告或退出“黑名单”。

 

第八节 安全监管档案制度

 

第一条 安全监管档案是各级各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有效记载,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建立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档案,包括文字、声像、图表、电子文件及其他的原始记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档案由县煤矿安全专项督查组负责,主要内容包括县政府领导、县煤炭局和镇党委政府领导下井检查情况,以及县委、政府安全工作会议、安全检查活动、安全工作制度措施等文件资料。

第三条 镇党委政府安全监管档案由所属办公室负责,实行专人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四条 煤炭监管部门特别是煤炭分局要按照“一矿一档”的原则和《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档案,明确专人负责整理、归档和保管,主要包括煤矿安全基础性文件、安全监管日常文件、安全检查文件、行政处罚文件、煤矿事故调查处理文件等。

第五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档案,主要包括煤矿企业相关证照、有关地质资料、各类图纸,煤矿领导、特员、从业人员等相关安全资格证书以及上级下发的各种文件、执法文书等。

第六条 全县煤矿安全监管档案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每月建立1次。

第三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节  班前会议制度

 

第一条 班前会议由煤矿带班领导主持,跟班特种作业人员、当班职工参加,会议通报上一班采掘和安全生产状况,安排布置当班工作任务,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明确安全生产要求。

会议时间由带班领导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原则上不低于10分钟。

第二条 班前会议结束后,会议主持人要对当班职工掌握会议内容的情况进行抽查询问;各班组要指定专人做好记录,带班领导必须在会议记录内容后签字,不得代签。

煤矿企业要明确专人建立健全班前会议档案并统一存放。

第三条 煤矿未按规定召开班前会议或未建立健全班前会议档案的,每少1次惩煤矿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带班领导100元以上500元以下,1个月内连续出现2次的惩煤矿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带班领导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1个月内连续出现3次的惩煤矿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矿长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入井检身管理制度

 

第一条 煤矿必须建立出入井检身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建设井口值班室,配备专职井口检身值班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检身工),实行24小时值班,对所有出入井人员进行清点、登记、检身,并监督、记录下井所有人员出入井情况,符合要求方可入井或出井。

第二条 各煤矿使用统一的出入井检身登记表,并如实规范填写相关内容,出入井检身登记册要规范保管,按规定存档备查。

第三条 入井人员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严禁喝酒,不得携带手机等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或失爆电气设备,必须佩戴安全帽、携带自救器和矿灯。

外来参观人员必须经煤矿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方可入井,并有本矿人员全程陪同。

第四条 检身工应在每次换班后及时清点出井人数,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矿调度室。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煤矿企业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处煤矿主要负责人和检身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煤矿无出入井检身登记制度或制度不完善的;

(二)检身不严不细或登记不规范的;

(三)检身工代替入井人员签字或入井人员相互代签的;

(四)检身工值班时睡岗或脱岗的;

(五)出入井不登记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节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一条 煤矿必须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辅助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的责任逐级逐项分解并进行考核奖惩,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第二条 矿井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齐配强安全管理人员,并确保每班都在井下监督检查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第三条 煤矿每周至少由煤矿矿长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重大事项,并有详细记录。

第四条 煤矿未按规定配齐安全管理人员、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改,并处煤矿企业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煤矿技术管理制度

 

第一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

矿井必须设立技术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每月组织召开1次技术分析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第二条 煤矿技术负责人负责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处理计划,严格按照规定绘制矿井相关图纸,图纸要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实际相符,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要实测填图1次,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相关图纸。

对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等要由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分析,有针对性的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并形成完整的技术基础资料。

第三条 矿井和采区生产布局科学合理,回采工作面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严禁巷道式采煤,确保系统完善,运行可靠。

煤矿企业必须认真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和《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在同一突出煤层的同一区段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掘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同一煤层的同一区段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回采;一个采区内同一个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第四条 煤矿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落实“一通三防”专项措施,每旬组织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测风,严禁采掘工作面微风或无风作业。

第五条 煤矿企业要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则和“有掘必探”要求,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和区域必须建立探放水队伍,配齐配足探放水设施设备。

技术负责人每季度组织1次矿井水情调查,查明矿井和采区水文地质条件,制定水害防治的专项措施。

第六条 煤矿技术管理不到位的将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节 现场作业管理制度

第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完善井下现场作业管理制度,配齐配强矿领导、班组长、特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等,并保证各类人员100%持证上岗。

第二条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3号令),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煤矿矿长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10个、其他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15个。

第三条 煤矿必须严格按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组织生产,严格控制入井人数,每班每万吨采掘作业人数控制在9人以内,且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班不得超过100人,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临近突出煤层或在突出煤层实施掘进、瓦斯抽放作业时,除认真落实“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外,直接作业人员不得超过3人;怀疑有水患的掘进工作面,在实施探放水作业时,除严格落实探放水措施外,直接作业人员不得超过3人;矿井在启封井下密闭、排放瓦斯前,必须将启封井下密闭、排放瓦斯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报所在煤炭分局审查备案,实施以上作业时必须停止生产,与瓦斯排放工作无关人员不得入井,参与井下密闭、排放瓦斯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5人。

第五条 煤矿必须根据矿井开拓开采计划、劳动定员管理、带班领导和跟班特员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生产组织计划,明确开拓开采的具体作业点、每个班次的带班领导和跟班特员、下井人数,煤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审批报煤炭分局核实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严格执行交接班管理,每班作业结束,由带班领导或安全员等相关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交接,并作好记录。

交接的内容主要包括当班井下作业情况、存在的隐患、需要注意的事项。

除部分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外,严禁组织职工在井下进行交接。

第七条 煤矿每个采掘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经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并贯彻执行。

对贯通巷道、排放瓦斯、处理自燃发火、探放水、工作面初次放顶、工作面收尾等工作时,煤矿技术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挥和管理。

第八条 煤矿所有掘进工作点必须使用前探梁支护,井巷支护推广使用锚喷、U型钢、工字钢、砌碹等支护方式,回采工作面杜绝使用木支护、金属摩擦支柱,严禁空顶作业和裸巷掘进。

第九条 煤矿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定期查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完善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实行双回路供电,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保证矿井用电安全。

第十条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火工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火工品的储存、运输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严禁使用非矿用安全型炸药;矿井火工品“领、用、销”数据记录必须真实一致;坚持“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放炮必须使用水炮泥。

第十一条 煤矿未认真执行现场管理作业相关制度的将严格按国务院446号令、国家安监总局第33号令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节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每天由带班领导组织一次自检自查,每周由安全副矿长或技术副矿长(安全技术负责人)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对煤矿井上下安全生产隐患进行1次全面排查,每月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或矿长组织本矿安全、技术、生产、机电副矿长及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对煤矿井上下进行1次全面排查。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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