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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doc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粤府令第2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实施办法。

驻粤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

各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主管辖区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我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

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设置和使用,规划和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组织划分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

审核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

无线电管理协调处理及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负责我省与港、澳地区的频率规划、指配、台站设置及干扰的协调;

对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

组织全省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五)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六)完成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

根据国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呼号规划和使用规定,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审核辖区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

查处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

监测无线电波信号,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四)完成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县(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呈报所属单位或个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频率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申请,受理、上报并协助查处所属设台单位或个人的干扰投诉,检查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章行为;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四)完成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无线电管理规定拟定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职责范围实施无线电管理:

审核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方案,办理申请手续:

参与无线电管理协调;

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四)办理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缴费工作;

(五)完成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各类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九条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外省驻粤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市以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各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辖区范围内的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分别由省公安和省国家安全机关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非用于特别业务的其它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MHz以下者应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经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非军队系统的单位和企业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理,并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其无线电台(站)不得设置在军事禁区或军事设施范围内。

第十三条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性事件,可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应在3日内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报告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暂停使用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封存有关设备;恢复使用时,应重新办理无线电台(站)使用手续。

撤销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退回使用的频率;需要销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员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大型固定和特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布局建设。

第十六条坡地、高山、城市建筑物或其它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所。

第十七条无线电台(站)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编制进行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指配。

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使用无中心通信业务的无线电台(站),其地址码统一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分配负责指配。

第四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九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定,实施全省除军队(含民兵)外的无线电频率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规划和分配按设台审批权限进行指配。

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在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范围内进行指配,并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在接到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后,应在6个月内办理设台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二条频率使用分为有期使用和临时使用两种。

有期使用每期5年,期限从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在期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产品开发、展销试验需临时使用频率的,使用单位应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实效发射,临时使用期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不得利用经指配的频率擅自增设无线电台(站);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据上级的命令对本省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无线电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制。

第五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五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销售的范围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进口单位凭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出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及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发出的有关批准文件办理进关手续,海关凭证验放。

第二十九条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技术性能、技术指标是指无线电设备的发射功率、工作频(段)率、频率容限、频带宽度、杂散辐射、抗干扰能力、天线特性等。

第六章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一条我省无线电台(站)与外国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涉及港、澳地区的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以及我省无线电台(站)和港、澳地区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港、澳地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外国驻广州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广州代表机构在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报请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深圳,珠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范围负责管理。

使用者须到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广东省无线电发射设备出入境许可证》,海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不得在我省运用电子监测设备测试电波参数;不得擅自携带场强仪、频谱分析仪等电波监测设备入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入境测试电波参数。

第七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的电台操作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频率规划、指配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对违法设置和违章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干预;

(七)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八条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其辖区内的无线电波信号监测,并可根据需要,进行联合监测。

省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地区的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所设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广州市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市市属单位和外市单位在广州市辖区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各地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监测技术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有关单位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对无线电管理有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检查徽章,出示检查证和工作证。

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八章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一条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分为无线电频率指配协调、无线电台(站)设置协调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第四十二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港、澳,驻粤军队及邻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

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邻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并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的无线电管理协调。

各系统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由要求协调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协调权限报请处理。

第四十三条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实事求是,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确保重点;

(三)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建让先建,无规划让有规划。

第四十四条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需协调的无线电台(站)名称、业务类别、台址经纬度、地形情况、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和天线特性等资料和协调要求,提交给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涉及机密内容的,应按规定办理保密手续。

第四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频率指配和无线电台(站)设置的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分配或指配双方共用频段的频率或带外频率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配已分配给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而对方拟表示同意的;

(三)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新设固定无线电发射台(站),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可能给另一方既设无线电台(站)或已规划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并自身需要得到电磁环境保护的。

第四十六条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协调原则、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计算和技术分析,并将计算分析结果和解决干扰的建议答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协调无异议的应制作书面协议;请求协调方有异议的,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审或由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双方有关人员,进行分析计算或测量。

在未达成协议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指配频率、批准设台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第四十七条无线电台(站)协调时限:

地球站3个月,微波站4个月,其它无线电台(站)2个月。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上述协调时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的无线电台(站)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辖区的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查找,查找干扰源有困难的,可要求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助查找。

对查找到的干扰,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如对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处无线电干扰结论持有异议时,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查处理。

第九章无线电管理收费

第五十一条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以及跨市设置的联网无线寻呼发射台的无线电管理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市辖区内市属和不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经省批准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其辖区内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县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的收取办法按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收费的种类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免缴或减缴无线电管理费的无线电台(站)的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外国和港、澳地区在我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技术手段和业务建设。

第五十五条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份前将全市、县上一年度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按规定比例分别上缴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份前将上一年度的无线管理收费的收取情况向相应的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七条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发生争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然后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各市管理处和县管理站。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原有的无线电管理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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