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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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

樊启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故意/重大过失/免责条款

  内容提要: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间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历来为保险立法之重点与难点。

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

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间接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对保险损失的左右或控制;通过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不可理赔之法定免责条款,直接排除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同时,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保险人亦得免责,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但现代立法认为,上述规则不是绝对规则,在责任保险和人寿保险等领域的适用上,应遵循保护受害第三人以及受益人的法益思潮和立法趋向,作适当的限制或例外规定。

  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为偶然的或意外事故,若保险事故是因被保险人之故意或者过失所致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

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确立了被保险第3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免责规则。

那么,作为一项法定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免责规则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被保险人因过失尤其因重大过失所引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又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该规则究意是一般原则,抑或绝对规则,在适用上是否有例外及其情形如何?

等等问题,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阐明和澄清,以利于立法完善和正确适用,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之权益。

  一、保险事故之本质的立法界定及其学理解释

  

(一)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

  保险的本质是提供一种保护,以防止降临到被保险人头上的不确定事件的危险,这种事件通常将有害于被保险人。

[1]保险人提供“保护”的方式通常为给付保险金。

而某一具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实际赔付保险金,则应视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定。

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之因果关系规则,我国《保险法》虽未直接明文,但从该法第2条关于“保险”定义之规定来看,则确立了保险责任成立与否之因果关系规则“: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笔者以为,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不利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相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

”[2]然而,作为保险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因果关系,则具有不同的功能与实质。

详言之,在功能上,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有“责任成立之判断”与“责任范围之限制”两种功能;而在保险法上,只在于判断保险责任成立而已,至于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多大,则由法律或约款加以明定。

[3]在实质上,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归责过程,在于探究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有过错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负损害赔偿之责;而在保险法上,因果关系之归责过程,并非在探究保险人的过错,因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并非因保险人有过错,也就是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害”并不具有主观上的可责难性;恰恰相反,保险责任之因果关系的归责过程,是在探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是在履行对合同责任的承诺。

因此,保险责任有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4]且我国《保险法》第2条“保险人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中所谓“赔偿”一词,其用法亦与民法关于“赔偿”之用语有别。

因为在民法上,“赔偿”一词仅在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等场合始予以使用,当事人一方依约为履行的,均称为“给付”。

在保险契约下,无论其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保险人依据保险契约而对被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此点尤于人寿保险为然;纵使在财产保险,保险人之给付额系依据被保险人实际上所受之损失而决定,亦不能因此而称为“赔偿”,其在本质上仍为依约履行,依民法之用语应称为“给付”,而非“赔偿”。

[5]

  综上,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责任是否成立,须视保险损失是否为保险事故所引起,因此,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与保险损失之因果关系链上的重要一环,其相互间因果关系链表现为:

保险危险→保险事故→保险损失→保险责任。

简言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危险所致之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

  

(二)保险事故性质之立法界定

  何者谓“保险事故”?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亦就是说:

保险事故即指“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之事由,亦即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

”[6]然而,保险事故之“事故”性质为何?

各国家或地区保险法上之界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为少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82条将保险事故定性于“灾害事故”。

该规定是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之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保险事故尤其是财产保险事故之性质。

但是,灾害事故之后果为一种“不幸事故”,而现代社会保险事故并非皆为“不幸事故”,[7]例如,人之生存险。

所以“灾害事故”不能揭示保险事故之全貌和

  性质。

  第二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原因”入手揭示和界定其性质,并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但具体界定上却不一致。

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条将其定位于“偶然事故”;韩国《商法典》第638条将其定位于“不确定性事故”;我国《保险法》第2条及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62条将其定位于“可能性事件”。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条规定为“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笔者以为,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从不同侧面揭示了保险事故之本质,即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发事故或称不可确性事件;虽然表述上不尽一致,且是否足以完全反映、揭示或涵括保险经营上的保险事故之性质或范围,不无疑问,但其立法本旨则是共同的:

通过直接限定保险事故之范围,而间接地“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意志或行为左右保险事故之发生”。

[8]

  (三)保险事故性质之学理解释

  笔者以为,保险事故的本质,从学理上可解释为“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然事故。

”首先,保险事故本质上以具有偶发性者为限,所谓“偶然”,系指危险之发生,出于意料之外而言,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意外事故”;从保险之技术性角度来理解,保险契约以保险事故之或然率为基础,而据以收付保险费,其对价为保险人承担危险,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或然性事故”或“不确定性事故”,即保险事故为一种在发生的原因或时间上具有或然性的不确定性,不能由被保险人所左右。

[9]

  其次,保险事故之范围所以被限定在“偶然性或意外性事故范围”内,其目的在于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所引致的保险事故。

首先,从保险人角度而言“,保险并不承保由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损失”。

[10]“这种限制的原因是与保险的概念以及对可能的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相关的。

⋯⋯保险是防范风险的一种保护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个体同意支付一定金额,以保证在出现损失时能得到补偿。

如果保险赔偿不是被大于保险收益的损失所引起的,那么,保险就会刺激人们去主动触发保险事故发生。

”[l1]其次,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损失必须是偶然的或者意外的;因为若投保人对损失控制的程度越高,保险机制应用的可能性就越小。

保险降低了投保人去预防和控制的激励:

投保人控制程度越高,其结果就越具有戏剧性”。

[12]最后,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对某人的预料之中的损失进行保险是不明智的。

同样,对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如磨损进行保险也是不明智的”。

[13]

  再次,保险法上之“偶然”(accident),有“偶发结果(accidentalresult)”与“偶发方法(accidentalmeans)”之别。

[14]“偶发结果”之发生可能由于:

⑴纯粹由“偶发原因组成之偶发方法”所导致,例如,因车祸死亡,死亡(偶发结果)系因“车祸”(偶发方法)所造成,而“车祸”(偶发方法)又单纯由“驾驶不慎”(偶发原因)构成;⑵因“偶

  发原因”加上“非偶发原因”所促成,例如死亡(偶发结果)是由于“不慎摔倒”(偶发原因)加上“患有柏金森病”(非偶发原因)所促成,此种情形不构成偶发方法。

换言之“,纯粹偶发原因”或“纯粹数个偶发原因”所组成,造成偶发结果时,称为偶发方法;反之,由于“偶发原因”配合“非偶发原因”而肇致“偶发结果”时,即非“偶发方法”所肇致这“偶发结果”。

依保险契约,保险人所承保的若系“偶发结果”,则承保之范围较大;反之,若保险人所承保的系“偶发方法”,其承保范围较小,因为某些由“偶发原因”配合“非偶发原因”不构成偶发方法,所以其所致之偶发结果,将不在承保范围之列。

[15]

  最后,偶然事故依保险技术性之要求必须为客观上的不确性,而非主观上的不确性。

[16]这里,主观上的不确性有两个方面之意义:

其一是危险能由被保险人自由加以支配,随意使之发生或不发生,这与偶然性的要求有违。

[17]其二,主观上之臆测但客观上根本无发生之可能,如“杞人忧天”之故事,倘以“天坠”为保险事故则不可。

[18]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一)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含义及其认定

  所谓“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之故意,究竟是指“已预见(foreseen)”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或是“可预见(foreseeable)”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

学说上有争论,通说认为前者较符合间接故意之意义且较能保护被保险人之法益趋向,故为多数学者所主张。

[19]同时“,故意”究系针对“结果”还是“行为”亦有争议。

有学者主张,既针对“结果”亦针对“行为”,[20]但笔者认为,保险法上之故意系针对结果(consequence)而

  言,即对于发生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之“结果”“已预见”其发生,且促使其发生或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而言,而非针对“行为(act)”之故意而言。

因为不仅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立法本旨———防止被保险人道德危险来看,道德危险为人的一种内心的活动,若不见诸行为则只是一种“良心”问题,法律不能加以制裁。

  在故意之认定上,是否应考察被保险人主观之意图或目的?

笔者以为,所谓故意,并不须有加害于保险人之意思,亦无须具有诈取保险金之意思,只须被保险人有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之事实,而为该行为,即可认为故意。

换言之,若预见为某一行为将可发生保险事故,犹贸然为该项行为,即足以认为其具有故意。

因此,所谓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无须认识保险契约存在,亦无须有意诱致契约上事故发生,只要其有损害保险标的之意思及行为,即为已足。

[21]

  此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是否仅限于“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是否应包括在内,存在争论。

有学者认为“消极之不作为”仅能发生违反“损失防止义务”(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问题,尚不发生故意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情事。

[22]但笔者以为,损失防止义务,其义务之违反,乃事故发生后之事实;而故意诱致保险事故发生,则属于事故发生前之事实,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因此,消积之不作为亦应包括在内。

例如,海上船舶保险中,明知系船用之索具,已经锈蚀,不堪再用,仍于台风警报后,不采应变措施,反有使船舶受损之意,即可认定为故意。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既然寓有被保险人之意志在内,则因其心神丧失所引起的保险事故,自无故意可言。

但当被保险人具有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意图,而刻意自陷于心神丧失之状态(例如喝酒而烂醉)。

在此状态之下,由于其行为之原因行为乃出于任意,仍属具有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故意。

即是其不具有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意图,但其刻意自甘烂醉,以致发生保险事故,亦与因重大过失诱致保险事故相当。

[23]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作为保险人一项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事故之发生不得出于故意,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不得主张契约上的权利。

其法理依据,首先,在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违背了“保险事故为偶然事故”之保险法则。

其次,是保险领域公共政策的基本要求所使然。

英美法普通法中关于契约效力在公共政策上的一个基本规则是“,非法的或不道德的约因不能诉请履行”。

该规则运用到保险领域,有两个可供具体适用的基本准则,即“:

行为不产生于错误原因”和“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

”[24]因此,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仍然给予赔偿的公共政策,显然有失社会正义。

[25]最后,是为预防和遏制被保险的道德危险的基本要求所使然。

保险法上所称之危险,实际上可划分为二,而效果正好相反:

(1)保险所要分散的危险;

(2)因保险所引起的危险。

前者称之为“可保危险”(Insurablerisk),为法律所保障;后者称之为“道德危险”(moralehazard),为法律所绝对不予容忍。

[26]所谓道德危险,其意指因保险而引起之幸灾乐祸的心理,即受有保险契约上利益者或被保险者在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损失扩大之私愿。

[27]一旦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损失发生与否或损失的严重程度,就可能产生道德风险。

[28]因此,若对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保险事故予以给付,等同于激励被保险人之道德危险,必将动摇保险之根基。

  正是基于上述法理,各国保险立法均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法定免责事由。

我国《保险法》亦不例外。

[29]

  (三)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规则之边界

  被保险人往往基于法令或人道,诱发保险事故,屡见不鲜。

例如,为救助人命而溺。

保险人是否可以免责?

不无疑义。

此涉及到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规则在适用上之边界:

道德危险与道德义务之区别及其立法政策之差异。

  保险法上,所谓道德义务,系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于紧急情况下,依据道德所应为之行为。

此种行为虽出乎故意,但于行为时受道义感召,以致忽略其为故意。

救人于溺,为履行道德上义务之著例。

[30]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明文规定因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之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以鼓励和嘉奖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之行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0条更直接规定“:

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第61条第3项又规定: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为履行道义上之义务”而致危险增加时免除其通知义务。

由上述可知,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产生的危险增加或保险事故,皆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贯彻和落实此原则之皆趣,一方面有助于鼓励人类道德感之发挥;另一方面亦凸显出保险制度除了“斤斤计较”于保险赔偿和保险费之危险控制间之对价平衡之外,还具有道德性之本质。

[31]

  法律之所以鼓励和嘉奖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保险事故之行为,是因为其与因被保险人故意所致保险事故之行为存在本质上之差异。

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虽亦出于故意,然其动机善良:

以救助他人为目的,而不以图谋保险金为目的。

[32]因此,有必要区分道德危险与履行道德上义务之界限。

换言之,道德危险乃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知有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可图,进而妄想非份,虽不敢明目张胆,故意使危险发生,但其发生不仅不违背其本意,且正为其所求之不得;或推波助澜,促其实现;或于事故发生时加重其后果,以扩大损失。

实践表明,道德危险为保险制度之“蠹虫”,若不扼制或消除,保险事业之根基将受到动摇。

因此,道德危险虽名为“道德”,其结果必然为“不道德”,因此为法律所不容;而道德义务则是本于道德,出于道德之感召力,在紧急中,不自知其为故意而故意为之的行为,因此为道德所提倡,亦为法津所允许。

  三、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中,将过错的形式严格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且过失又有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两种。

因被保险人故意诱发保险事故,保险人得以免责,已如前述。

但对于因被保险人过失所引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承担责任还是免责?

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仅规定了因被保险人故意而免责,而对过失则未有明文,那么依反面解释方法,在我国立法既未明文禁止或限制,解释上是否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过失,无论重大过失抑或轻微过失所致之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

不无疑义。

因此,有必要考察

  外国保险立法有关此问题之立法政策及其发展趋向,并从理论上加以阐释以资借鉴。

  

(一)国外保险立法政策之演进及其法理依据

  考察国外保险立法,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引致保险事故的责任规则,传统保险立法与现代保险立法有所区别。

传统立法上,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出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者固勿论,即使对于过失(无论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所生之危险,亦不得保险,否则即属违法,此为19世纪中叶以前之通例,且为法国1681年《海事敕令》等订为明文。

[33]查上述规则之渊源,出自海上保险。

因为海上保险为一切保险之先驱,有关因故意或过失引致保险事故保险人得以免责之规则,实源于海上保险。

[34]

  传统海上保险立法政策之所以如此,其一是基于对从事航海事业者之不信赖。

因此,在早期海上保险中,一方面皆约定,由被保险人负担一部分危险,期其尽可能防止保险事故发生,此为“共保条款”之渊源;另一方面,约定无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均得免责。

其二,实际上从事航海业者,皆委由船长或海员为之,被保险人往往无力过问,因此,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诱致保险事故之情事,难得一见。

所以,因被保险人过失引致保险事故的免责规则,在当时亦未引起非议或疑义。

[35]

  

  保险业发展到近代,陆上保险业获得蓬勃发展,因被保险人过失而招致保险事故之情形有所增加。

先于火灾保险中出现,渐次扩及到各种财产保险,而于责任保险中最为突出。

面对此种新的情形,各国陆上保险立法者纷纷以为:

若无条件地继受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而得以免责之规则,殊不足以因应复杂的社会生活,其结果,因被保险人过失而诱致保险事故发生后,只好听天由命,殊失保险之本旨。

因此,各国立法遂一改前述海上保险之前例,通过立法确认“因被保险人之过失所招致保险事故”,亦为适法,且成为陆上保险之通例。

[36]不仅如此,海上保险亦师此法意,仅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亦即对被保险人之轻微过失,仍应为保险给付。

  

(二)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之趋向及主要法例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现代保险立法之趋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过失所生之保险事故,分为重大过失与轻微过失两类情况:

对于轻微过失,保险人得承担保险责任;但重大过失,各国立法并不一致。

瑞士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仅承保因被保险人轻微过失所生之保险事故,亦承保因重大过失所失之保险事故,但得斟酌重大过失之程度减少保险金额;德国保险法规定,在一般保险中保险人仅承保因轻微过失所生之保险事故;然而于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亦承保因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所生之保险事故;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虽区分了故意和过失,却未将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该“法”第29条第2款规定“: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在日本则将“重大过失与故意同视”,日本商法典第641条规定“:

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保险判例与学说较为一致,主张“作为一个一般原则,损失系由被保险人的过失而引起这一事实是无关的,但是保险并不承保由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损失”。

[37]亦就是说,在英国无论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保险人均可承保。

但在美国司法判例之见解则有争论,以因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而生之火灾为例,主张保险人须负给付责任者认为:

被保险人投保火灾保险,即有不论是否因其过失及不论其过失究系轻微过失或重大过失均在保险范围内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基于满足被保险人之合理期待,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之责任;而主张保险人不必负保险给付责任者认为:

若因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发生火灾,而保险人仍须负担保险给付之责任,则此种保险有违公共政策,况且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行为,每每涉及“令人难以置信的愚昧行为”,其愚昧之程度,达到不得透过保险制度将危险转嫁给保险人之程度,因此,因重大过失而发生火灾之情形,应不在保险范围内。

美国多数判决采后一见解。

[38]

  (三)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之调整模式及其完善

  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仅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因为被保险人过失及不论重大过失或轻微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呢?

笔者以为,在解释上应当将重大过失排除在保险事故范围之外。

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民事立法之原则每每将“重大过失与故意同视”;保险人既然不承保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而造成之保险事故,自亦不应承保因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而造成之保险事故。

”若因重大过失而发生之保险事故,可以通过保险给付而获得补偿,即承认由于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所致损失仍在保险人范围内,无异于以保险制度而规避民法之规定,有违民法之立法原则。

其次,从公共政策角度而言,因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所致之保险事故若纳入保险范围,将导致由被保险人个人愚昧行为之不利益转嫁给社会大众承担之后果,有违公共政策。

因此就我国立法而言,应将《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之“故意”作扩张性解释,即将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视为“故意”,排除于保险范围之外。

最后,在我国的保险经营实务中,对财产保险实际上采取了“属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的做法,例如我国《财产一切险基本条款》第3条第9项“将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明确列为“除外责任”;又如我国《安装工程一切险基本条款》第2条第1项亦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为除外责任。

  此外,还须注意的是,若保险契约当事人于订约之际,订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损失保险人亦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之条款,此项特约是否有效?

不无疑问。

笔者以为应区别对待,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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