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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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
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
(一)、《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1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所得的,并处没收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所得的,并处没收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5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二)、《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2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又有该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又有该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5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三)、《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
1
第十五条 [公告与标准文本]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款对资格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
资格审查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关键环节之一,不规的资格审查活动严重危害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平,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给予补充和细化。
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所谓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招标文件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资格条件、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订立合同的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等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的目的是为了筛选出满足招标项目所需资格、能力和有参与招标项目投标意愿的潜在投标人,最大限度地调动投标人挖掘潜能,提高竞争效果。
对潜在投标人数量过多或者大型复杂等单一特征明显的项目,以及投标文件编制成本高的项目,资格预审还可以有效降低招投标的社会成本,提高评标效率。
所谓资格后审,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是指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的资格审查。
一、…
二、…
三、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是告知潜在投标人招标项目的容、围和数量、投标资格条件的载体,是指导资格预审活动全过程的纲领性文件,是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或者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依据。
招标文件是告知潜在投标人招标项目的容、围和数量、投标资格条件、招标投标的程序规则、投标文件编制和递交要求、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等信息的载体,是指导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纲领性文件,是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以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依据。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条例》的规定,否则可能会导致重新招标甚至招标、投标和中标均无效的后果。
根据《条例》第23条和第82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此外,资格预审文件的主要容不得与已经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矛盾,招标文件的主要容也不得与已经发布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冲突。
需要说明两点:
一是除“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有关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性文件等。
当然,这些下位规章、法规性文件不能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
二是本条所谓的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只是为了突出强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在具体规定上的延续性,邀请招标的项目当然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采用资格预审时)和招标文件。
四、…
2
第三十四条 [对投标人的限制]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释义】 本条是为了维护投标公正性而对投标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一、…
二、…
三、存在利益冲突的投标无效
本条第3款规定,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投标均无效。
所谓无效,是指自始无效。
只要存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不论于何时发现,相关投标均应作无效处理。
具体说来,在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中标公示后,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合同签订后,相关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中标人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中标无效。
《条例》增加规定投标无效,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明确相关投标的法律后果,减少纠纷,另一方面也便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进而提高招投标效率。
3
第五十一条 [否决投标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否决投标的规定。
否决投标,是指在评标过程中,投标文件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评标委员会作出对其投标文件不再予以进一步评审,投标人失去中标资格的决定。
本条使用“否决投标”而非“废标”,主要考虑:
一是《招标投标法》使用了“否决投标”而非“废标”。
二是为了避免与《政府采购法》规定“废标”概念相混淆。
本条规定了7种否决投标的情形。
4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的确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确定中标人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应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由于《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招标人如何确定中标人,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规的做法。
为了规定标行为,本条作了相应规定。
一、…
二、招标人可根据特定情况需要依次选择其他候选人为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出现本条规定的下列情形,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次确定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一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
放弃中标的表现形式既可以表现为明确表示不接受合同,拒绝签订中标合同,也可以表现为在合同签订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包括借故要求修改合同标的容、价格、质量标准、工期(交货期)等中标的实质性容。
无论表现为何种形式,放弃中标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二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因发生了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等。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结果应当是确定无疑的。
三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包括没有提供,或者提供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形式、担保条件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四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行为。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这类行为包括弄虚作假、串通投标、行贿,或者招标文件载明的属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其他行为。
这些行为一般应发生在本次招标中,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些行为也必须被查实,包括经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查实。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没有穷尽导致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所有情形。
本条没有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与这四种情形具有可比性且是客观的,招标人最好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出现上述情形后,本条之所以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次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而没有规定招标人必须选择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主要是为了与《招标投标法》第64条规定保持一致,防中标候选人之间串通,以及减少恶意投诉。
本条虽然赋予了招标人选择权,但招标人要理性行使这一权利。
在其他中标候选人符合中标条件,能够满足采购需求的情况下,招标人应尽量依次确定中标人,以节约时间和成本,提高效率。
当然,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与采购预期差距较大,或者依次选择中标人对招标人明显不利时,招标人可以选择重新招标。
例如,排名在后的中标候选人报价偏高,或已在其他合同标段中标,履约能力受到限制,或同样存在串通投标等行为等,招标人可以选择重新招标。
需要说明的是,对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也不能是任意的,需要综合考虑《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的两项中标条件。
5
第五十六条 [履约能力审查]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的规定。
一、…
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规定条件
(一)在启动原因上,必须是中标候选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行为,且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既包括因为市场行情改变、管理不善、或者经营决策失误而导致的经营困难,也包括所承担业务已超出经营能力,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离职、不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等情形;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通常指资不抵债、流动资金紧等情形;本条所指行为,不限于本次招标活动中发生的,只要发生行为的后果对本次招标的评标结果和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也应包括在。
一般说来,中标候选人行为可能导致丧失中标资格以及丧失履约能力两种后果。
前者如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的,其投标应当被否决,或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宣布中标无效;后者如因而被责令停产停业、查封冻结财产等。
中标候选人虽有行为,但招标人认为不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履约能力的,不需要启动该程序。
(二)…
(三)…
(四)…
6
第六十七条 [串通投标的责任]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又有该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串通投标以及以行贿方式谋取中标法律责任的规定。
考虑到实践中串通投标、以行贿方式谋取中标行为的严重性,本条从三个方面对《招标投标法》第53条作了进一步规定。
一是明确存在本条规定行为的,即使没有中标,也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明确了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为适用不同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三是明确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中标无效。
与《条例》第65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从事禁止行为而导致的中标无效不同,本条规定的中标无效不以串通行为是否影响中标结果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串通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一律无效(有关容详见第65条释义)。
7
第六十八条 [弄虚作假的责任]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又有该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法律责任的规定。
考虑到实践中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行为的严重性,本条从两个方面对《招标投标法》第54条作了进一步细化:
一是明确有本条规定行为的,不论是否中标,都应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处罚。
二是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为适用不同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一、…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中标无效。
投标人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不管骗取中标的行为是否影响中标结果,其中标一概无效。
依照本《条例》第82条规定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七)…
8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不签订合同的责任]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标人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体现对等原则,《条例》也对中标人不按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法律责任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的。
一、…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取消中标资格。
中标人有上述行为时,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根据《条例》第55条规定,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二)…
(三)…
(四)…
9
第八十二条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投标活动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为认定相关行为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招投标活动具有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的特征。
及时准确地认定招投、投标、评标、中标等行为的效力,是妥善处理和有效纠正违规行为,保证招投标活动顺利进行的基础和前提。
《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民事行为和合同的效力做了一般性规定。
特别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9〕5号),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对招投标活动的效力作出规定。
《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中标无效和转包分包无效。
该法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形有六种:
一是违规代理导致的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是招标人泄露相关信息导致的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是串通投标导致的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四是弄虚作假导致的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五是谈判导致的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六是确定中标人导致的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7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关于转包分包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8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为有效纠正违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仅仅规定了中标无效和转包分包无效,上述规定难以满足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
对于影响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