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编纂体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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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编纂体例
论我国民法典编纂体例
摘要:
编纂民法典所遇到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便是编纂的体例问题。
本文在对当下学界存在的主要的两条编纂的基本路径和三种具体方案进行粗浅的评析之后,提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还是应当选择潘德克吞体例的路径,并在此基础上勾勒出我国民法典体例编排方案的浅见以就教于方家。
关键词:
民法典/潘德克吞式体例/罗马式体例/“新人文主义”/逻辑性
与其他法律相比,民法的“基础性的巨大作用”是毋庸多言的,而制定编纂一部好的民法典无疑将使这种“基础性的巨大作用”发挥地淋漓尽致,尤其是在一个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很难想象没有民法典会是个什么样子。
然幸之,制定编纂我们自己的民法典已然成为学界,乃至政界的共识,但是就如何法典化的问题,仍有分歧和争论,而且还不小。
本文在述评当下各方主张的几种民法法典化的主要体例的同时,也简要地谈一谈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我们的民法需要的是“法典化”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曾着手过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但都无疾而终,改革开放后这项工作逐步恢复。
20XX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人大法工委草案”)引起了巨大的“轰动”效应。
该草案一出即遭到不少的批评,很大一个原因是该草案所走的是一种松散化、汇编式的路线,它的体例分为九编,依次是:
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合同法;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五编婚姻法;第六编收养法;第七编继承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用梁慧星教授的话讲就是:
“按照此思路(指“人大法工委方案”的思路——作者注),我们已经有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正在起草物权法,把它们编在一起,也就成了中国民法典。
”这种方式实际上算不得民法典的编纂,充其量是一次民事法律的汇编而已。
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类的或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法典的创制活动。
因此,编纂民法典实际上是一次对现有和正在起草的民事法律规范依照一定的逻辑结构进行系统化、体系化的再造过程,它的结果应该是一部在逻辑上能够自洽、在体系上完整的法典。
也就是说,不论我们采纳哪条路线、何种方案,我们所要达到的是法、德、日、意、瑞、荷这些国家的效果。
如果采纳“人大法工委草案”的思路,实际上就等于说学者们多年来“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我们早已有了“民法典”——把那些民事法律编在一起不就是吗!
哪还需要“斗争”啊!
所谓法典,就是指具有完整体系和严密逻辑的成文法。
人类法律的发展是有一定的自身规律的。
起初的法律大都是对具体生活和交易情景的习惯性规定,到后来逐渐有了一些从相同和相似的生活、交易情景中归纳、抽象出来的适用较为普遍的规范,再逐渐到更高层次的理论概括和抽象,而这种概括和抽象出来的原则、规则更需要合理的表述和排列。
法典就是这种更高层次的理论概括和抽象的法律文本上的表现形式。
单行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多种法的原则、理念,但是无法在全部的法律领域中实现诸多基本原则、理念的和谐融洽。
在复杂的民事领域更是如此。
显然,只有完整的体系才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同时消除防止整个法典价值理念彼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对于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冲突适用,如总则中代理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与格式合同等,由于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的规范,因此,民法典会提供各种相互冲突的制度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标准,至少会有一种适用哪个制度的倾向。
“人大法工委草案”实际上也并不能解决我们在民事法律领域所面临的各种困境。
众所周知,诸如《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等民事法律(当然还包括各种属于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还有去年刚通过生效的《物权法》是在改革开放的各个不同时期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甚至就是为了适应当时的雪要或是为了特定的目的、环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这些法律相互之间,甚至自身内部就存在诸多的制度混乱和冲突,如《民法通则》在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的同时,却又采用了“无效民事行为”[11]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2],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编纂民法典正好是一次对这些旧法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使之相互协调的绝好机会,我们理所当然应乘此东风为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的统一作一番努力,而绝不能仅仅只是将其汇编在一起,让这些混乱和冲突继续下去。
二、“法典化”的路径
就目前而言,民法法典化已是共识,但如何法典化仍然分歧较大。
但不管分歧如何之大,大致上还是跳不出罗马式(法国模式)和潘德克吞式(德国模式)的框框,除非我们能够达到像《刑法典》那样程度的“自主创新”。
当然这种可能性较小,而且“创新”也意味着更大的风险。
除去上述“人大法工委草案”松散式、汇编式的模式以外,当下学界较有影响的民法典体系方案主要有以下三种:
[13]
1.由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草案(以下简称“梁氏草案”)。
该草案分为七编:
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总则;第四编合同;第五编侵权行为;第六编亲属;第七编继承。
2.由王利明教授领衔起草的草案(以下简称“王氏草案”)。
该草案分为八编:
第一编总则;第二编人格权;第三编婚姻家庭;第四编继承;第五编物权;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七编合同;第八编侵权行为;。
3.由徐国栋教授领衔起草的草案(以下简称“徐氏草案”)。
该草案的体例为:
序编小总则;第一编人身关系法
,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法人法、第三分编亲属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第五分编物权法、第六分编知识产权法、第七分编债法总论、第八分编债法各论;附编国际私法。
显而易见,“梁氏草案”与“王氏草案”均属德国“血统”,是对潘德克吞体例作不同程度的变化后的结果,“徐氏草案”属于法国“血统”,是对《法学阶梯》体例(罗马式体例)的继受。
1.“血统之争”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均是伟大民族的伟大理想追求的体现,均是对人类文明的伟大贡献。
我们现在讨论应奉二者之中的哪一个为我们自己民法典的“至圣先师”并不是简单地判断孰优孰劣,而仅仅是作一种生物学和经济学意义上的选择。
民法典的基本结构是要能够容纳民法这个法域内最基本、最稳定的内容并有合理的逻辑结构。
基本结构的确定可从两个层次上考虑:
一是最基本、最稳定的民法内容的搜索,二是内容编排的逻辑性。
确定民法的基本内容是民法调整对象的首要功能。
在我国,居于主流的观点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14]但也有一些不同观点。
[15]笔者认为这一调整对象范围(至于表述顺序的问题,此处暂不作讨论)的确定是符合民法的本质与社会关系的分类标准的,而且它得到了民事立法的确认和采纳,[16]应予坚持。
上述三份草案均认为属于财产关系领域的物权法、债权法和属于人身关系的亲属法、继承法是民法的基本内容,[17]较为明显的区别是“徐氏草案”将知识产权法和国际私法也纳入到民法典中。
笔者认为,这样的安排值得商榷。
知识产权法是在上个世纪兴起的一个法律部门。
从属性上讲,它属于民法无疑。
著作权、专利权等各种知识产权也是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
但并非只要属于民法的内容就一定要纳入到民法典当中。
[18]在考虑哪些内容应当被纳入民法典时,除了要考虑其在民法领域中的重要程度之外,更多还是要考虑其自身是否已经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与民法典中其他内容的契合程度(包括质的契合,也包括量的契合),其自身的变动频率对民法典的影响等诸多因素。
就知识产权制度来看,其本身已经形成一个非常庞杂、综合性的规范体系,而且既涉及到实体法又涉及到程序法、既涉及到私法又涉及到公法、既涉及国内法又涉及国际法,将这样的一类法律制度纳入到民法典已经不是主观上合适与否的问题,而是客观上困难重重的问题了。
再者,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相当开放的体系,尤其是专利权、著作权邻接权、工业版权等领域,可以说是日新月异、变化极快,这本身是与民法典稳定性的内在要求严重相悖的。
硬要将他们合在一起,对二者的发展均有害而无益。
所以,笔者认为“徐氏草案”的主张不可取,但应当在民法典中(总则部分还是物权部分亦可讨论)规定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或智力成果属于民事权利的客体。
[19]
至于国际私法是否应纳入民法典的问题,实际上已无需再讨论了。
首先,“国际私法者,国内公法也”[20],显然不适合纳入民法典。
再者,国内法学界,尤其是国际私法学界已经达成中国应制定国际私法法典的共识,并已起草出草案(示范法)。
[21]
综上所述,从《法国民法典》诞生至今两百余年,民法典的基本内容并未发生大的变化,这乃是基于历史法学派所认为的法律是对社会生活规则的发现,是对民族精神的体现,而非创造。
数百年来,人类最基本的情感需要与交易规则并未有大的变化,作为这些需要和规则记录的民法典也不需要有大的变化。
[22]物权、债权、婚姻家庭、继承仍然是民法典最为基本的内容,只不过有些领域随着人类对自然界控制范围的扩大扩张了而已。
[23]
就逻辑的严密性而言,潘德克吞式的体例要优于罗马式的体例。
但沿袭罗马式体例的“徐氏草案”却并不凌乱,相反,其在沿袭罗马式“人——物”对应结构的基础上,通过对具体各编(包括分编)的设计也使整部法典形成了较为严密的自身的逻辑体系:
首先,其遵循了先人后物的结构顺序安排分编内容;次之,设立了债法总论分编用来规定债法中的一般规定以统领债法各论,在分编的层次上形成了“总——分”的逻辑结构,带有一定的潘德克吞式意味;再者,该草案的物权法已不再是原来《法国民法典》意义上的物权法了,[24]它不仅在物权法分编中集中规定物权的一般规则,在物权法分编中也形成了“总——分”的逻辑结构,而且对《法国民法典》的做法进行了调整,形成了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最后,其将继承纳入人身关系法(人法)的范畴,并且安排为人法的最后一个分编,使之成为人身关系法(人法)与财产关系法(物法)的纽带。
所以,除开其遵循了“人——物”对应的基本结构和不设总则以外,其实它与“梁氏草案”、“王氏草案”的分歧未必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大。
既然如此,我们民法典编纂还是应当采用潘德克吞的体例。
“徐氏草案”强烈地坚持“人——物”对应的基本结构,反对德国式的总则是因为其认为“总则淹没了三编制中的人法,由此根本抹煞了人在私法中的中心地位,是后世人们把民法理解为单纯的财产关系法的始作俑者。
”[25]平心而论,《德国民法典》确是一部难以找出中心何在的法典,它本身是个多中心的法典,这乃是因为分则的制度是众多的,因此对分则内容的抽象和概括形成的总则中的制度也不可能只有一个。
而总则中的每一项制度规定对应的却是多个分布在各编中的子规定,例如总则中规定的主体“人”,在债法中体现为债权人、债务人;在物权法中则体现为所有权人、限定物权人;在亲属法中则体现为夫妻、父母子女;在继承法中体现为继承人和被继承人。
总则中客体“物”、法律行为的规定也表现为这种现象。
用数学中的映射的概念表示就是民法典是由多个“一对多”的映射构成。
因此,很难讲到底哪个是中心。
但是《德国民法典》的这种安排却是符合由一般到特殊、由抽象而具体的逻辑的,而且也可以使特殊和具体的分则具有一种为适应社会发展的开放性的体系。
对于“总则抹煞了人的中心地位”的问题通过具体的结构设计也是可以克服的。
“徐氏草案”坚持罗马式体例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认为该种体例安排是一种以人为中心,把人当作目的的人文主义的制度安排,而“梁氏草案”是物文主义哲学的泛起,早已与时代精神相悖了。
[26]同时,几近固执(在中性意义上使用)地认为“人与物的顺序问题是一个重要性问题”,民法典的结构和编排,必须以重要
性为标准,[27]甚至举出了1982年修宪时将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调整至“国家机构”一章之前以资证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创了一个确认立法各主题的排列顺序具有重要性显示意义的(宪法)惯例”,并且认为“某一法律调整的各个主题的排列顺序本身也是立法的一部分”。
[28]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徐教授似乎在不经意间置换了概念:
“中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重要”,但“中心”、“重要”却不等于“前置”。
按照徐教授自己的解释,以人为中心,将人法前置,乃是将人当作目的,物法只不过是手段而已。
但目的没有必要一定就得排在手段之前。
按照哲学阐释学的原理,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可以找到哲学或逻辑学上的基础。
如此,笔者也可以认为依据事物发展的一般逻辑规律,没有一定手段的先行采纳,又如何达至目的?
实际上,“目的”的全部意义乃在于“实现”,不在于“位置”,如果没有完全的理由可以确证这样的“前置”更有助于“实现”“目的”,那么就不要轻易抛弃早至清末就已继受过来的潘德克吞式的传统而去另辟新径。
[29]因此,坚持设德国式的逻辑严密的总则,已经不纯粹只是一个逻辑性的问题了,它具有了符合逻辑和沿袭传统(而且这个传统在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被证明是优良的传统)的双重“诱惑力”,使得我们无法对它说不。
当然,在一些细节上,我们也必须作一些调整,不能够完全把这个体例照搬过来。
笔者在前文已经讲过,两种民法典的体例没有优劣之分。
相反,从学理上看,笔者认为被誉为“理想主义路线”的“徐氏草案”堪称经典、地道的罗马法体例,而且作为其哲学基础的“新人文主义”[30]也确具极大的诱惑力。
但从生物学和经济学的双重意义上看,此方案均不应是首选。
2.同一“家族血统”的“内战”
排除了罗马式体例,尽管还有几种不同的草案,但实际上就只是一条路径,剩下的问题不过是讨论如何在潘德克吞体例的基础上作些改进以反映最近一百多年民法的发展和使之更契合我国的国情了。
首先,在编的层次上,是将属于人身关系内容的亲属、继承置于财产法之前还是之后。
这实际上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问题。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条文中财产关系表述在前,人身关系表述在后,但是紧随第一章基本原则之后的第二章、第三章却规定了属于人法的内容:
自然人的主体资格、监护制度、法人制度等,与此同时,又将人身权部分规定于第五章民事权利的最后一节,即所有财产权利之后。
当然,《民法通则》不是民法典,也不是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其编排结构自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民法通则》将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作集中规定的创新方式也博得了国内外不少好评,但这并不能掩盖这样的排序与第2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但错误不在具体制度的排序,而在《民法通则》第2条中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排序。
在未来,“第2条非经大改是不能进入民法典的。
”[31]笔者认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谁在前谁在后应当遵循民法自身的发展逻辑,而非如某些学者主张的那样是由“民法对社会进行调整时在民法中出现的频率所决定的”。
[32]民法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重视程度本身是普降于这些社会关系之上的,民法对其本身没有主次之分,[33]认为哪一个是主要的、更重要的只不过是后来研究者的一孔之见罢了,非民法本身的性质。
因此,也不可能依据所谓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唯一的依据乃是民法自身的发展逻辑。
民法起源于市民社会的市民法,它首先调整的是人格关系,[34]此人格关系不仅包括法律主体的资格,也指影响主体人格或其他权利的立法者处置,即身份,因为在古罗马市民法中,身份是人格的构成要素。
[35]鉴于我们仍采潘德克吞体例,民事主体资格的内容将在总则中规定,所以应将身份法的内容置于财产法之前,以期符合民法原本自身的发展逻辑。
“王氏草案”走的是此路线,应予采纳。
同时在总则编中,也应将主体资格的内容置于客体与法律行为之前,以期符合民法自身的发展逻辑与“主体——客体——内容”这一一般人的生活和语言逻辑。
[36]
“王氏草案”与“梁氏草案”最大的区别恐怕还是在于前者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笔者认为当下人格权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人格权实际上就是徐国栋教授所持的人格权的概念,他认为人格权就是人格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包括主体资格和受法律保护的某些利益两种类型。
[37]而我们一般所讲的人格权只指后一类型,即受法律保护的某些利益,此利益尤指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隐私等,此谓狭义人格权。
因为总则部分将要规定主体资格的内容,因此如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那么人格权在编的层次上仅能表示狭义人格权的概念,这将人为地造成人格权概念的分裂。
由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总则编当中紧随主体资格的内容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各种具体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让之与前主体资格的规定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概念。
再者,民法典设人格权条文主要意义乃在于宣示,告诉人们民法典重视对人的保护,但具体的操作还将有赖于侵权法的完善。
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无必要。
况且前文笔者已指出重要并非就意味着前置的必要,同样的道理,重要也并不必然意味着独立成编。
至于侵权法的问题,除坚持罗马式体例的“徐氏草案”外,“梁氏草案”与“王氏草案”均主张让其独立成编。
但二者的理论基础却截然不同:
“梁氏草案”仍坚持侵权是债发生的依据之一的传统理论,将其排在债法总则、合同之后,虽由于其内容的膨胀不得不独立成编,但在理论依据与内容上其仍然处于债法总则的统领之下,是债法分则的一部分,与合同并列。
但“王氏草案”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债权的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主要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但也可产生其他多种责任形式,而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形式并不是债的关系。
[38]即便是损害赔偿之债也有无法适用大量的债的一般规则的情形,如一般的债只具有补偿性,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还具有惩罚性;一般的债务可以抵消,侵权责任则不可;侵权所生之债不适用转让和代位行使之规则等等。
[]“王氏草案”所主张侵权法的独立已经不是迫于侵权法的膨胀而不得已仅仅在结构上的独立成编了,而是要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的优越性,将侵权法根本上从债法中独立出来。
[40]至于一些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债的一般规则,可以设置准用条款。
[41]显然,这是对大陆传统民法债权理论的很大突破。
笔者认为,这种突破是有道理的,最重要的原因是它使得侵权法成为一个独立开放的体系,在各种新的侵权类型层出不穷,人格权、知识产权成为侵权法保护重点的时代,开放的侵权法体系显然比在处处受制于债法总则束缚的情况下会应付的更从容。
而且客观上,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已逐渐
不再拥有过去一统天下的局面了,各种责任方式的交替适用和并用,使得债法对侵权法的统领也显得力不从心了。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侵权法的独立路径是符合这个时代发展潮流的,也是我们中国人对传统的大陆民法理论的发展创新和两大法系的融合做出自己贡献的正确地方。
三、结论
从以上对学界当前三种主要的民法典草案的粗浅评述中,笔者已经基本上表露出了自己对民法典编纂体例的立场,现将其列于下方,以求直观:
共分七编:
第一编总则,在总则中,应当坚持先主体、再客体、后行为的排列顺序,以期符合一般人的生活和语言逻辑;第二编亲属;第三编继承;第四编物权;第五编债法总则;第六编合同;第七编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应当独立于债法,成为一个独立开放的体系。
以上论述、认识尚属粗浅,难免错误,今斗胆撰文阐述之,乃以期相互探讨,就教于方家。
注释: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先生语,转引自谢哲胜、常鹏翱、吴春歧: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0页。
对于目前世界上还没有民法典的大陆法国家和地区,除了中国之外,到底还有多少,似无十分精确的统计,而对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众的日常生活和交易状况以及整体法治状况,似乎目前也还没有十分深入和系统的研究,更不要说再将之与那些已制定编纂民法典的大陆法国家进行比较研究了。
当然,中国除外。
发出这样的感慨,其实也表明“大陆法国家一定要有一部民法典”、“有民法典一定好过没有民法典”这样先验的见解,甚至可以说是偏见,已经在我们的脑子里深深地扎下了根。
但实际上,我们或许还缺乏大量的、有学术分量的实证研究以及建立在这些研究基础上的、有较大科学根据的预测。
见前注2。
如梁慧星:
《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载《政法论坛》20XX年第1期;李开国:
《评〈民法草案〉的体系结构》,载《现代法学》20XX年8月第4期;王利明:
《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XX年2月第1期;黄维:
《关于纽约民法典编纂的论战——兼与关于德国民法典编纂之论战比较》,载徐国栋编: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等等。
梁慧星:
《当前编纂民法典的三条思路》,载徐国栋编: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第3页。
张文显: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26页。
由于《德国民法典》在逻辑的严密性上几乎无可挑剔,许多人由此比较认为《法国民法典》是一部缺乏逻辑体系的民法典,尤其是它的第三编,被称“大杂烩”。
这种观点是有待商榷的,《法国民法典》是有自身的逻辑体系的,只是在民法学的学理,包括具体的制度上,它的逻辑性弱于《德国民法典》,但就其自身的基本结构而言,它清晰地凸现了“人——物”对应的“《法学阶梯》的结构”,确立了人在民法典中的中心地位。
(参见麻昌华、覃有土: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载《法学》20XX年第2期。
)
王利明:
《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载《法学》20XX年第1期。
王泽鉴:
《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2页。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
[11]《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12]《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13]除了这三种主张之外,还有马俊驹教授的七编制主张,麻昌华、覃有土两位教授的三编制的主张等。
(参见马俊驹:
《未来民法典的体系构想》,载中国民商法;马俊驹、周瑞芳:
《制定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及其体系构想》,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XX年第5期;麻昌华、覃有土: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载《法学》20XX年第2期。
)
[14]魏振瀛主编:
《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8—10页;王利明主编:
《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9—11页;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4—6页;江平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2页。
有意思的是,梁慧星教授在其著述《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中将民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却把“人身关系”仅仅理解为“身份关系”,不知何故。
参见该书第48页。
[15]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2—22、55页;徐国栋:
《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