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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三次作业

经济法第三次作业

案情一

A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拍卖方式拍得位于上海市郊区的一块工业建设用地;同年10月15日,A公司与上海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同年10月21日,A公司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同年11月5日,A公司办理完毕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007年11月21日,A公司与相邻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B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

A公司在B公司的土地上修筑一条机动车道,以利于交通方便;使用期限为20年;A公司每年向B公司支付8万元费用。

该合同所设立的权利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2008年1月28日A公司以取得的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C银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3年。

该抵押权办理了登记手续。

此后,A公司依法办理了各项立项、规划、建筑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之后开工建设厂房。

2008年5月,因城市修改道路规划,政府提前收回A公司取得的尚未建设厂房的部分土地,用于市政公路建设。

A公司因该原因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发现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记载不尽一致。

问题:

(1)A公司于何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并说明理由。

(2)A公司与B公司订立合同拟设立的是何种物权?

该物权是否已经设立?

并说明理由。

(3)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订立后,如果A公司不支付约定的费用,B公司在何种条件下有权解除合同?

(4)A公司在建造的厂房已经完工,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是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并说明理由。

(5)在政府提前收回A公司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C银行能否就A公司获得的补偿金主张权利?

并说明理由。

(1)A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生效的条件。

题目中,A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因此,A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2)A、B公司设立的是地役权,该地役权已经设立。

根据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案例中,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地役权的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2007年11月21日时设立。

(3)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B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2次后,A仍未支付费用的,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使得地役权消灭。

(4)甲公司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案例中,由于甲公司建造的房屋已经完工,即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甲公司自合法建造完成之日起就取得了所有权。

(5)C银行可以就补偿金主张权利。

根据规定,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案情二

2009年4月,甲公司因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不能按时偿还,向乙公司请求延期至2010年4月1日还款,并愿意以本公司所有的3台大型设备进行抵押和1辆轿车进行质押,为其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

乙公司同意了甲公司的请求,并与甲公司订立了书面抵押和质押合同。

甲公司将用于质押的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乙公司保管,但未就抵押和质押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也未向乙公司交付用于抵押的设备和质押的轿车。

  2009年5月,甲公司将用于抵押的3台设备出租给丙公司,将用于质押的轿车出租给丁公司,租期均为1年。

  2009年8月,甲公司隐瞒有关事实,与戊公司订立合同出售其用于抵押的3台设备。

随后,甲公司通知丙公司:

本公司已将出租的3台设备卖给戊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丙公司可不再支付剩余9个月的租金,并请其将这3台设备交付给戊公司。

丙公司表示同意,且立即向戊公司交付了这3台设备。

  2009年9月1日。

甲公司再次隐瞒了有关事实,与乙公司订立合同出售其用于质押的轿车。

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约定9月15日之前交付。

甲公司在通知丁公司向乙公司交付出租的轿车时,丁公司拒绝了甲公司的要求,并向甲公司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9月30日,丁公司工作人员在驾驶该轿车时外出时,遭遇罕见泥石流,车毁人亡。

  2010年4月1日,甲公司仍无力向乙公司偿还货款。

乙公司在调查了解甲公司资产状况得知:

甲公司出资200万元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庚经营状况良好,资金充裕;另外,庚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货款150万元,尚未偿还。

2010年4月15日,乙公司发函给庚公司,要求其偿还甲公司所欠本公司债务。

问题:

  

(1)甲公司是否有权将用于抵押的3台设备出租给丙公司?

并说明理由。

  

(2)乙公司是否有权就用于抵押的3台设备向戊公司行使抵押权?

并说明理由。

  (3)在用于质押的轿车灭失前,谁是其所有权人?

乙公司是否对该轿车享有质权?

并分别说明理由。

  (4)丁公司就轿车向甲公司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丁公司对轿车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并说明理由。

  (6)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对不能交付轿车承担赔偿责任?

并说明理由。

(7)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庚公司代甲公司履行债务?

并说明理由。

(1)甲公司有权将用于抵押的3台设备出租给丙公司。

根据规定,抵押权设定后,由于抵押物仍然归抵押人占有,因此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出租。

(2)乙公司无权就用于抵押的3台设备向戊公司行使抵押权。

根据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题中,乙公司以设备设定抵押,但是未办理登记手续,其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的戊公司。

(3)①用于质押的轿车灭失前,甲是该轿车的所有权人。

根据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题中,甲己虽然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轿车尚未交付,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②乙公司对该轿车不享有质权。

根据规定,质权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设立。

在本题中甲公司仅将用于质押的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交给乙公司保管,并未实际交付该轿车,质权尚未设立。

(4)丁公司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规定,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才有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对于其他标的的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5)甲公司无权要求丁公司对轿车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在本题中,轿车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承租人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6)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题中,合同标的物轿车已经毁损,甲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应当对己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7)如果甲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庚公司的债权,乙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庚公司代甲公司履行债务。

根据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案情三

2004年2月,A公司和B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西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

A公司持有30%的股权,B公司持有70%的股权。

2005年3月,A公司分别向C公司和D公司转让了占西电公司10%的股权。

  2006年3月,西电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其中:

原股东以资本公积及未分配利润按照出资比例转增股本;新股东E公司注资6000万元,持有西电公司20%的股权。

  2008年3月,西电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拆股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同时聘请F证券公司,G律师事务所和H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2009年4月,F证券公司作为保荐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西电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材料。

在预审过程中,预审员提出的反馈意见之一是:

请说明西电公司作为股份公司成立不足三年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依据。

  2009年7月,中国证监会核准西电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8月21日,西电公司成功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募集资金3亿元,并于8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挂牌上市。

  2010年6月2日,西电公司发布公告称:

2005年5月,公司大股东B公司已将其所持本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董事长张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某已向B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6月1日,B公司已正式将上述股权过户登记至张某名下。

  2010年7月16日,中国证监会宣布:

经调查,B公司实际是从2005年5月开始至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日一直代张某持有西电公司股份,西电公司和张某隐瞒了该事实,构成了虚假陈述。

对西电公司处以罚款50万元,对张某处以罚款30万元。

  李某在西电公司股票上市日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1万股,于2010年5月31日全部卖出,亏损5000元;赵某于2010年5月31日买入西电公司股票2万股,于7月13日卖出,亏损3万元。

李某和赵某于2010年8月2日分别向法院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西电公司、F证券公司、G律师事务所、董事长张某和独立董事钱某赔偿其因违法行为遭受的投资损失。

  经查:

F证券公司和G律师事务所在核查西电公司股权事项时,认真调阅了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均未发现B公司向张某转让西电公司股权和B公司代张某持有西电公司股份的事实,也未从西电公司和张某以及其他方面获悉该事实。

钱某自2009年12月起一直担任西电公司独立董事,在2010年6月2日西电公司告前,其对B公司和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并不知情。

问题:

  

(1)2005年3月,A公司将所持西电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C公司和D公司是否需要经过B公司同意?

并说明理由。

  

(2)2006年3月,西电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经哪些程序?

  

  (3)李某和赵某各自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并分别说明理由。

(4)F证券公司、G律师事务所和独立董事钱某是否应当对因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并分别说明理由。

 

(1)A公司转让股权需要经过B公司同意。

根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题中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且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其他规定,因此要经过“其他股东B公司”的同意。

(2)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

①由董事会制订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②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③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李某和赵某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规定: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题目中,揭露日为2010年7月16日,李某和张某卖出股票的时间均发生在揭露日之前,因此,二者的投资损失与西电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均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者的民事赔偿请求均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4)①F证券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在本题中,由于F证券公司经查没有过错,应予免责。

②G律师事务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在本题中,由于G律师事务所经查没有过错,应予免责。

③独立董事钱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在本题中,由于独立董事钱某经查没有过错,应予免责。

案情四

甲公司向自然人乙借款,丙公司为一般保证人。

后人民法院受理了丙公司破产案,但此时甲公司所欠乙的借款尚未到期。

乙就其担保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已申请债权进行核查时,债权人丁提出:

丙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对乙享有先诉抗辩权;借款到期后,如果甲公司向乙偿还了全部借款,则丙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甲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乙清偿债务,乙应先通过诉讼或仲裁向甲公司求偿,当就甲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乙的债权时,乙方可就未能获得清偿部分进行债权申报。

问题:

  

(1)债权人丁提出的丙公司对乙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2)若在借款到期前,乙先从丙公司破产案中通过破产分配获得部分清偿,对乙获得的该部分清偿应如何处理?

  (3)若乙先从丙公司破产案中获得部分清偿,在借款到期后,乙应以债权全额还是应以债权未获清偿部分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并说明理由。

(4)若甲公司主动全额清偿了乙的债权,且乙此前乙从丙公司破产案中获得了部分清偿,则对乙已从丙公司破产案中获得的该部分清偿应如何处理?

(1)债权人丁的主张不成立。

一般保证人破产,应当取消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因为保证人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后,如果继续维持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则债权人必须待债务到期后先向债务人求偿,然后才能向一般保证人求偿;但此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已经分配完毕,相当于免除了其保证责任。

所以此时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向一般保证人申报债权。

(2)在一般保证人破产分配过程中,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的清偿,应当先行提存。

(3)乙应以债权全额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因为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此时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但是在承担责任时,还是补充保证责任,仅对债务人实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债务人求偿时,是以全部债权额求偿,再以“未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计算应从保证人处获得的清偿。

(4)乙从丙公司破产案中获得的清偿额已经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获偿后,再按照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

题目中,债务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那么从一般保证人处已经提存的清偿额,就全部用来清偿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

 

案情五

原告(某省经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中发有限公司)于某年8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马口铁的合同,合同规定马口铁价格条件为CIF天津746美元/吨,总价为250万美元,装运期限为该年10月10日以前。

合同还规定,付款条件为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中国的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同年9月19日,原告请上海某银行开出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为此支付了开证费用。

同年9月24日,上海某银行通过电传向香港三和银行开出第LC434100000号信用证,同日香港三和银行电话通知被告收到了原告通过上海某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被告通知香港三和银行拒收此已迟到的信用证,并于同日给原告发来传真,称鉴于原告迟延开出信用证,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利润损失5万美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极不合理,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并赔偿其利润损失20万美元。

问题:

(注:

回答问题时,就应当把相应的法律概念的定义及特征等理论问题加以阐述)

(1)本案中,原告是否违约?

违约的性质?

(2)被告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1)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

根本违约,又称为重大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另一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仅限于“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几种情况,虽然没有明文表述为根本违约,我国将其称之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实际具有相似的功能。

一旦构成根本违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反过来说也只有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才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从本案来看,如果按照《公约》规定的标准来衡量原告的违约行为,显然因原告或一个合理人并不可能预见到原告迟延4天开出信用证会导致被告的订约目的落空,因此还不能构成根本违约。

一方面,被告作为出卖人,其在购销合同关系中的期待利益应为获得原告按合同规定交付的价款,获得全部价款也是被告的订约目的。

那么原告仅仅迟延4天就使被告完全丧失了上述的期待利益并且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了吗?

当然不会。

因为迟延交付并不等于不交付或无力交付,更何况原告仅迟延4天开出信用证,迟延时间很短,完全不能表明其将拒绝付款或不能交付货款,从而使被告的订约目的落空。

另一方面,原告迟延4天开证,并不会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因双方采用到岸价格(CIF),被告要负责承担货物装上运载工具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而原告迟延4天,将使其蒙受更大的租船费用、仓储保管费用等,甚至可能遭受某些违约罚款,但这些损失因迟延期限很短,因而毕竟是有限的。

尤其因为双方的交易是购销马口铁,不会发生在短期内货物价格急剧波动,货物不会在短期内发生毁损灭失等问题,因此迟延数天绝不会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不会影响被告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尤其应当看到,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时,非违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这就意味着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非违约方应当向对方规定一个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若在该期限到来后仍未履行,则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迟延开证后,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确定一个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在该期限到来后仍未履行时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而在原告仅迟延数天的情况下,被告既未催告,也未确定延缓期限,就要求直接解除合同,显然是不合理的。

(2)关于被告是否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相应义务的履行。

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正当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对抗对方所提出的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并不构成违约。

因为行使抗辩权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与违约行为在性质上是根本有别的。

那么,本案中,原告迟延了4天开出信用证,被告可否据此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呢?

我认为被告可以相应推迟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能完全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一方在行使该权利时,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针对对方违约情况而拒绝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换言之,拒绝履行的义务应与对方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义务之间大体相当,具有某种牵连性或对价性,保持一种利益平衡的状况。

在一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要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充分考虑对方的违约情况,如果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另一方只能相应地同时推迟自己的履行义务的期限,而不得拒绝以后的履行。

只有在迟延履行的后果较为严重,且接受履行对另一方已无利益时,方能拒绝履行。

而在本案中,被告仅在原告迟延4天开证的情况下,便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显然已根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权主张不能成立。

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总之,我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是合理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能主张合同在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利润及要求赔偿因被告不履行而使其遭受的利润损失。

原告只能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不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擅自解除合同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但原告迟延4天开证,也构成违约,这实际已经构成了双方违约,按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亦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多支付的租船费及罚金等),但因为原告并未拒绝付款,因此被告不能要求赔偿利润损失。

案情六

甲公司2007年l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净资产为负,财务状况不断恶化。

有关资产:

商业用房一间,账面价值100万元;机器设备一套,账面价值20万元;银行存款30万元;应收乙的账款30万元(2008年1月20日到期);应收丙的账款70万元(2008年2月6日到期)。

甲公司有关负债:

应付丙的账款50万元(2008年3月5日到期);应付丁的账款180万元(2008年1月10日到期)。

  2008年以来,甲公司的资产处理及债权债务清偿情况如下:

(1)1月20日,丁请求甲公司偿还欠款未果。

但在1月28日丁发现甲公司曾于1月15日将机器设备赠送给了戊。

(2)2月3日,甲公司将拥有的商业用房以60万元的价格(市场价格为120万元)转让给非关联企业己公司,己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该房产,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3)2月21日后,甲公司一直催告乙偿还债务,但乙到8月底仍未偿还,甲公司亦未采取其他法律措施。

(4)3月15日,甲公司向丙提出就50万元债权债务予以抵销。

(5)4月10日,甲公司与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对丙的20万元债权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庚。

问题:

(1)丁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将机器设备赠送给戊的行为?

并说明理由。

(2)丁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将商业用房转让给己公司的行为?

并说明理由。

(3)丁是否有权代位行使甲对乙的债权?

并说明理由。

(4)甲是否有权向丙主张就50万元的债权债务予以抵销?

并说明理由。

(5)甲庚之间的债权转让何时生效?

何时对丙产生效力?

并分别说明理由。

(1)丁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将机器设备赠送给戊的行为。

根据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丁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将商业用房转让给己公司的行为。

根据规定,债务人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本题中,已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行为丁公司无权撤销。

  (3)丁有权代位行使甲对乙的债权。

根据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4)甲可以主张抵销。

根据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

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5)甲庚之间的债权转让4月10日生效,丙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丙产生效力。

根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试题点评:

本题所涉及考点为破产法和合同法串联出题。

破产法主要涉及的是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为破产法的重点内容。

合同法涉及的是债权保护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难度都不是很大,而且也是冲刺时重点要求复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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