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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终贯穿着“弱肉强食”的恶法精神

先占,被移植到国际法上,指的是国家可以占取无主地,取得对它的主权。

而所谓“无主地”,是指当时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

在国际实践中,主要是指当年亚洲、非洲、美洲广大的部落地区,只要尚未建成国家,西方“文明”国家就可以随心所欲地按“先占”原则对它抢先占领,实行统治,“合法地”攫取一切自然资源。

4.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专门针对国际经济事务之具体问题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5.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

针对“商战”激烈的专项商品

6.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

为提高效率、减少误会而归纳的习惯做法 

7.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

法国首先开始国内商事立法

四、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时间段:

从1945年二战结束至今。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

历史背景是二战后美国为援建欧洲,也为了控制世界经济,巩固自己地位。

先后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此为契机促使国际贸易自由化,从此国际社会进入以多边国际商务条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的阶段。

  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为例,它要求各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中无条件实行互惠,完全对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逐步实行国际贸易自由化。

以上述三协定为支柱的国际经济体制仍是旧秩序的延续,而非新时代新秩序的开始,不能认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首先,20世纪40年代中后期参加上述多边协定缔约会议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

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些协定中未能得到应有的反映和尊重。

其次,特别应当看到:

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至50年代,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中只有少数摆脱了外国统治,争得独立,旧式的殖民统治体系在全球范围内仍占主导地位,这当然谈不上什么新时代的降临。

(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

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摆脱了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的形式,向全世界宣告了亚非弱小民族共同的奋斗目标和行动准则。

2.《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由于摆脱了殖民枷锁的广大亚非拉国家迫切的要求在经济上也实现真正的独立,所以在1962年,在这些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亚洲、非洲、拉丁美洲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欧洲的南斯拉夫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77国集团”。

4.《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1971年,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

(四)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

(五)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六)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七)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与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含义

一、狭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1.观点: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交往关系的法律规范。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专门用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即国际经济法。

2.此观点将国际经济事务的主体限定为国际公法的主体,而认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私法、各国国内涉外立法实质上是国内法,非国际经济法。

 3.代表人物:

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

它所调整的对象,不限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其内涵和外延大大突破了国际公法单一门类或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涉及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经济法、民商法等,形成了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2.代表人物:

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瓦格茨、杰克逊、洛文菲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三、对以上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

1.狭义说严格划分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界限,从理论上而言,此说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

但衡量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不能不承认个人、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也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2.持“广义说”的学者的基本研究途径是沿着学以致用、切实有效地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方向进行的,从解决现实问题的现实需要出发,认识到并顺应了国际经济法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对它进行跨门类、跨学科的综合探讨,从方法论上看,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

但某些学者的基本立场却不是无可非议的。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1.大体而言,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而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国际经济关系,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2.国际公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行为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公法中与经济无关的行为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并不局限于国际公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行为规范。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1.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定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

它所调整的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是间接调整。

2.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两者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1.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当然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统一”的场合,某些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

那些同时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以及涉外关系的国内法,既属于内国经济法范畴,同时也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3.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分流”的场合,某些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

或者相反,只适用于境内某种涉外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内国同类的经济关系。

那些单纯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即非涉外关系的国内法就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1.国际商务惯例指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定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是由跨越一国国界的经贸活动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的。

当然属于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2.国际商务惯例的独特之处

(1)其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2)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并非直接源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

(3)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其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

(4)对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一般并非直接来源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但其约束力的实现须借助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第四节 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

一、中国现行的对外开放国策是中国历史上优良传统的发扬光大

1.1978年12月以来坚定地实行经济上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并已取得显著的、重大的成就。

而实行这一国策不但有着充足的现实根据,而且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

2.中国对外交往阶段

(1)古代中国至1840年

(2)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至1949年

(3)社会主义新中国时期,即1949年至今

二、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

1.秦代以前诸侯与王室的“贡、赐”并非近现代科学意义上的国际贸易。

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而且开始出现同海外欧洲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

2.秦统一后对外经济往来有所发展,但秦朝存续时间甚短,无重大进展。

3.汉代与众多国家展开了经济往来。

北方开辟丝绸之路,南方开辟海路。

4.汉朝以后,历经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北方陆路受阻,南方海道则仍然畅通,海上贸易有了新的重大发展,商船远至东南亚。

5.经过隋朝进入唐朝,对外经济文化交往空前兴旺发达。

除了不断拓展和延伸陆上国际商道、扩大通商地域范围外,唐朝还着重发展了海上贸易。

对外影响极为深远。

6.宋、元延续隋唐对外开放,政府对外贸很重视。

11世纪制定宋代市舶条例,在世界贸易立法史上显然具有开创性的历史价值。

7.明初对外经济交往有重大发展,出现郑和下西洋的壮举。

8.明中后期与清代,闭关锁国,对外经济交往停滞不前。

三、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法理内涵

1.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是国内生产力发展的结果,也是生产力进一步发展所必需。

2.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主要动因根植于社会生产力发展,自身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3.古代中国长期对外交往中,基本体现了自主自愿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则。

4.古代中国对外交往受到历史和阶级的局限,其规模和意义都难以与近现代的对外经济交往相提并论。

封建社会后期,随着这种生产方式内在活力的不断衰退,对外经济交往也就相应地曾经陷于停滞,甚至走向没落。

四、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法理”内涵

1.列强侵略,夺我权利,割我土地,掠我资源,使中国国弱民穷。

无权自主、无权选择、无权管理;

人低一等、货贱多级阻碍了民族资本主义发展,培育了大资产阶级和买办资产阶级。

2.法理内涵:

弱肉强食,理所当然,法所维护。

弱肉强食的原则,不仅被列强推崇为“文明”国家的正当行为准则,而且通过国际不平等条约的缔结和签订,取得了国际法上的合法地位和约束力。

五、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

1.国家的独立为经济对外交往独立创造了首要的前提。

2.突破重重封锁,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但有排外情绪。

3.改革开放后,坚定不移进行对外经济开放,成果辉煌。

4.法理内涵:

坚持独立自主和平等互利。

第五节 贯彻对外开放基本国策与学习国际经济法

一、中国实行经济上对外开放国策的主要依据

1.是在总结本国多年正反两方面实践经验以及参考国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2.是正确认识经济发展规律的结果,任何一国都不可能占有一切资源、技术,对外交流是经济发展的必需。

3.作为大国,高度社会化大生产离不开国际交换。

二、深入学习国际经济法对贯彻上述基本国策的重大作用

1.利于依法办事

2.利于完善立法

3.利于以法护权

4.利于据法仗义

5.利于发展法学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南北矛盾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演进

一、国际经济法向来在南北矛盾中逐步演进

南方国家是指广大的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如非洲国家、拉美国家,包括亚洲南方地区的国家;

北方国家指工业化的发达国家,如欧洲国家、北美国家。

1.在长达2、3百年的历史时期,制定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的权力为欧美列强垄断,由此而生的国际经济秩序,势必反映列强的利益,充满了殖民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色彩。

2.二战后数十年间,众多新主权国家兴起,逐渐形成发展中国家聚合的第三世界,使国际社会内部结构和力量对比产生重大和深刻变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成为所有主权国家的共同任务。

3.近六十年来,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加速,使各国经济互相依存,互相影响日益强化和不断加深。

4.第三世界的各国日益崛起,它们在制定或则各自制定各类国际经济法行为规范的过程中,希望对传统国际经济法规范逐一审查,凡是符合改造旧秩序,建立新秩序的予以沿用、重申和强调,反之,则改订、废弃或破除。

二、国际经济法的立法、守法和变法

1.数十年来,世界经贸立法体制的三大弊端

(1)少数大国暗箱操作

只由七八个最发达的国家首脑或其代表进行密室磋商,黑箱作业,或进行半公开、半隐蔽的讨价还价,定出基调或基本框架之后,交由十几个或者二十几个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性组织或区域性组织,协调各方利害关系,定出共同主张和一致步调,然后才提交全球性的经贸大政会议或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讨论。

这种做法一开始就排除了、剥夺了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导致他们在会议中措手不及,缺乏必要的思想准备、理论准备和实践准备,从而在磋商或者论战过程中处在劣势或弱势地位。

例如:

为了讨论气候变暖,在哥本哈根召开的气候会议,其中四个国家抛出一个小文本,这个文本遭到以中国为首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反对。

(2)旧的立法表决制度很不公平

在国际经济领域,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中,实行“加权表决制”,它使寥寥几个西方发达大国和强国加在一起,就可以操纵全球性重大经济事务的决策,导致众多发展中国家处于不利地位。

97年金融危机发生时,泰国泰铢贬值,向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申请贷款,大国就趁机操纵IMF对泰国提出援助条件是,让泰国用众多的国有资产进行抵押,于是,双方达成协议,直到他信上台才还清对IMF的贷款。

(3)超级大国双重标准

就全球唯一的超级大国而言,它在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进程中,历来奉行的“国策”是“本国利益至上”和“对人对己双重标准”。

2.变法的必要性

(1)改革现行的经济秩序是弱势群体奋斗目标

很多新兴的第三世界国家虽然具有政治上的独立,但经济上并未完全独立,其经济命脉仍掌握在原宗主国手中,因此,这些国家强烈要求改革。

(2)现存体制有众多不公,不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

当代强权国家往往拒不遵守或完全违背自己依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凭借自己经济实力上的强势,一意孤行。

(3)二战后迄今,改革的运动从未停止

二战结束后六十多年来,当代国际社会中“变法”与“反变法”的争斗时起时伏,从未停止。

(4)目前“南弱北强”,弱势群体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也不应无所作为,更忌各自为政,而应团结一致,踏实前进。

 

第二节 经济主权原则

一、经济主权原则的提出

1.从历史上看,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二战结束前是殖民地,而传统国际法认为,殖民地无政治主权亦无经济主权。

少数国家是半殖民地,徒有形式上的政治独立,其经济主权和政治主权均残缺不全。

2.二战后,众多弱小民族获得政治上独立,但作为政治独立的条件,这些国家往往被迫签订条约,保留原宗主国在当地经济特权和优惠。

使得这些第三世界的国家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被割裂开来。

3.广大弱小国家认识到,若无经济独立,则政治独立有名无实,政治主权势必得而复失。

二、经济主权原则基本内容及形成过程

1.1952年1月,联合国大会6届会议通过《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第一次肯定了各国享有经济自决权,这种规定虽然比较模糊和空泛,但毕竟是个良好开端。

2.1952年12月,联大7届会议通过《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将自然资源问题与主权相联系起来,大大助长了第三世界国家的志气。

3.1974年12月,联大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肯定了发展中国家对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其中最核心的就是维护经济主权的正义主张。

4.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内容

(1)各国对本国经济事务,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2)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有永久主权

(3)各国对境内外国投资及跨国公司享有管理监督权

跨国公司往往在经营活动中不顾东道国的法令规章,在资源保护、价格监督、环境保护等方面,以各种步伐手段逃避和抵制东道国政府的监管。

因此,《宪章》要求,外商充分尊重东道国的经济主权,切实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4)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收

关于东道国政府在必要时是否有权把境内的外国人资产收归国有的问题,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努力之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有所让步,但提出了补偿时必须“必要、充分”的要求,发展中国家则主张征收外资时只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予以补偿。

(5)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参与权和决策权

国家主权平等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表现之一,就是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和强弱,在世界性经贸大政的讨论、磋商和作出决定的全过程中,都享有完全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三、单边主义和WTO多边主义的交锋

1.新争议的缘起:

乌拉圭回合与世贸组织

WTO的前身——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采取重大举措是要求全体一致,到乌拉圭回合时,通过谈判磋商,协调各方一致,达成共识,签订“一揽子”的多边国际条约。

在谈判磋商过程中,要求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他国的经济主权,愿意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本国的经济主权,就成为讨论和争执的核心和焦点。

2.新争议在美国的折射:

“1994年主权大辩论”:

(1)主权观念已经“过时”应予“废弃”论

(2)美国“主权”应予捍卫论

3.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301条款”:

301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却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径自依照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经济实力上的强势,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赔偿。

(1)“301条款”是美国的霸权立法;

(2)大辩论结论是“301条款”不许改变;

(3)WTO在对待美国“301条款”上暧昧模糊,留下祸患。

4.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201条款”:

201条款的主要内容:

如果美国确认外国进口的某项物品,其数量增长到足以对美国国内生产同类物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使其面临严重的威胁,则美国总统有权采取一切适当和可行的措施,包括在一定时期内对该有关进口物品加征外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借以帮助和促进美国国内产业针对进口产品,开展竞争。

201条款是美国保护国内市场的规定,违背WTO规则,在诉讼中美国败诉,多边主义小胜,单边主义依然故我。

5.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交锋依然持续

四、经济主权之争对发展中国家的重大启迪

1.增强忧患意识,珍惜经济主权

2.力争对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实行公平的国际再分配

3.善用经济主权保护民族利益,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

4.警惕理论陷阱,摒除经济主权“淡化”论

第三节 公平互利原则

一、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

1.传统的主权平等原则的着眼点侧重于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关系。

2.在国际交往实践中,发展中国家明显感受到,仅仅或主要从政治角度上强调主权平等原则,则流于形式,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3.发展中国家开始侧重从经济角度、从实质上审视传统主权平等原则,并赋予平等原则以新的时代内容。

4.把互利和平等连结融合作为指导和调整国际政治经济关系根本原则,标志着国际法上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发展。

5.发达国家仍凭借其经济绝对优势,以貌似“平等”的方式行“不公平”之事,增加了国际分配不公平,严重阻碍实质平等和真正互利的实现。

二、新的平等观

1.对于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公平互利有助于对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

2.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国家,公平互利原则有助于纠正原来貌似“平等”实则不公的关系,以及创设新的实质公平关系。

3.落后国家有权单方面获得特惠待遇以实现真正的、实质的“平等”。

三、关于“普惠制度”的认识

《宪章》规定:

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

同时,责成发达国家根据国际关税主管机构的决定,针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产品,积极推行“普遍的、不要求互惠和不加以歧视的关税优惠制度”。

前者通常简称“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或“普惠待遇”,后者是前者的原则在关税体制中的具体运用,通常简称“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关税普惠制”、“普惠关税制”或“普惠制”。

  1.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制度,并非发达国家恩赐,也非发展中国家的乞求,其实质为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

今日的发达国家大多是当年的殖民主义国家或宗主国,它们今日的强盛与当年对殖民地、附属国的掠夺和盘剥有着密切的历史联系和因果牵连。

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今发达国家单向的给予发展中国家“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其实质不妨认为是对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

2.所谓“非互惠”并不尽然准确,实际上给惠国仍从受惠国获得重大回报和实惠。

诚然,从局部的、短暂的角度看,给惠国不要求受惠国立即给予直接的反向回报,但从全局的、长远的角度看,给惠国实际上从受惠国不断取得重大的回报和实惠。

例如,《洛美协定》,参加缔约的非、加、太的确数十个发展中国家原先绝大多数是欧共体发达国家的殖民地、附属国或“势力范围”,通过洛美协定,欧共体国家虽然也给予非、加、太国家普惠待遇,但欧共体国家也相应的确保和扩大了在这些地区国家中的经济利益,确保了许多重要原料的来源和扩大了商品的销售市场,并且在资本主义社会“自由竞争”体制下,在美国和日本等“商业劲敌”面前占了上风。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蕴含着“等价有偿”的法理原则。

3.当今国际市场由发达国家人为操纵价格,压低发展中国家基础产品价格,“普惠待遇”充其量是部分纠正,而非“过分要求”。

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原料产品和初级工业产品,与来自发达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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