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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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

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17号二○○五年五月十日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根据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相关办法规定切实转变职能,调整思路,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不断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结合我省实际,划分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制订和颁布《四川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四川目录》。

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国家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四川省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各级经委(经贸委。

其中:

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经贸委核准。

第四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并对核准的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四川省境内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

式5份(需转报的项目申请报告应1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征占用地、现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说明;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职业卫生状况分析的项目,应增加安全生产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分析的内容;

(八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增加有关招投标的内容。

第八条项目申请报告按国家示范文本编制、上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示范文本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参照示范文本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需出具城市规划意见的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按规定要求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区别不同情况,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在我省境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三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区别项目性质按前款所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

(四省属企业和省重要骨干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

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市(州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市(州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五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核准的项目,应按前款所规定的程序报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

第十二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需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文件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技术改造项目省经委应与省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方面进行

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三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上述要求和条件,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上述要求和条件,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对特别重大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

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初审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原因。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

经省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必须招标的企业投资项目,应一并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事项;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应在具备招标条件时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事项。

第二十条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逐步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建立项目核准信息系统等方式定期发布已受理的核准申请、作出的核准决定等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申报单位应按规定填报项目核准信息;各级项目核准机关要按相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信息,同时会同各级统计部门加强对项目核准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做好社会投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企业对核准机关作出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融资、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施工许可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有关部门应将办理意见向社会公布,逐步建立、健全项目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项目核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项目经核准同意、未开工建设前,因《目录》或《四川目录》调整,项目核准权限变更为上级核准机关核准或项目核准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申报核准。

第二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仍属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原项目核准机关根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

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不属于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报相应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工艺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发生变化,项目申请单位应根据项目内容调整情况报相应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或备案。

第二十六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

定和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四川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属应予核准管理的项目,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结合四川实际,划分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

本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属基本建设类项目,根据本目录所列权限由各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属技术改造类项目,根据本目录所列权限由各级经委(经贸委会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现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颁布如下:

一、农林水利

农业:

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

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河流上的大中型水库、跨市(州河流上的小型水库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

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河流上的大中型水事工程,跨市(州的小型水事工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

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装机容量小于2.5万千瓦且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无综

合利用要求且不需要省协调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

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

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

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

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20千伏、110千伏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

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

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

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

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

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

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路。

新建(含增建铁路:

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

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国道、省道50公里及以上新建、改建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500米及以上独立公路桥梁、1000米及以上隧道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

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

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

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

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

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

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

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

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

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

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

新建PTA(精对苯二甲酸、PX(对二甲苯、MDI(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TDI(甲苯二异氰酸酯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

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磷矿肥、年产2万吨及以上钾矿肥、年产10万吨及以上过磷酸钙、年产8万吨及以上磷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禁止建设。

水泥:

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

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

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

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

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

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

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

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

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

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

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州或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县级区、县级市或日供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

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总投资在2亿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

单片开发面积在5平方公里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

日处理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

垃圾焚烧发电、日填埋100吨及以上垃圾卫生填埋场、医疗及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

凡需省协调资金及平衡外部条件的项目一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

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余项目中,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

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其他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及以上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保护

区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20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

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余项目中,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

其他各类赛车场、体育场馆项目,总投资10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

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余项目中,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

主题公园(游乐园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含至1亿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

允许类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成都市发展改革委可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

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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