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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骗妻子自杀是否构成犯罪

诱骗妻子自杀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王海系吉水县某派出所干警,其与妻子陈霞感情一直不和。

2002年4月3日晚7时许,两人又因琐事吵口。

争吵中,王海对陈霞说:

“我讨厌死你了”,陈霞说:

“过得没劲,我不想活了”,王海说:

“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块死掉吧”。

王海说完即把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陈霞一块自杀。

陈霞情绪激动地说:

“要死就死,我怕啥?

”,并两次上前夺取王海的手枪未成功。

王海持枪入卧室,并对陈霞说:

“要死一起死,你给家里写个话”。

陈霞便开始写遗书,王海在陈快写完时也写了遗书。

随后,王海即取下了一颗子弹,上膛。

陈霞见状又从王海手中夺枪,王不让,并把手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

陈霞见抢不到枪,便提出与王海上床休息一会儿。

王海表示同意,并上床躺在里边,但没把枪捡起。

晚上十一时许,陈霞要下床做饭,并说:

“要死也不做饿死鬼”,王海没做声。

陈霞下床后,捡起地上手枪,对准自己胸部击发,当场倒地身亡。

王海见状立即喊邻居伍××等人前来查看,同时退出枪中弹壳,把枪装入枪套。

相约自杀中为自保致对方死亡如何定性

李某与离异妇女高某长期非法同居。

2002年12月12日,李某与高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冲动之余相约一起投河自尽。

当天中午12时许,李某与高某不顾邻居劝阻,手挽手跳入村前的小河中。

入水后,不会游泳的高某紧拉住李某不放,两人顺水漂往河中心。

生死关头李某突然反悔不想自杀。

为摆脱高某的牵扯,李某数次推搡高某的身体,将高某的头部摁入水中而自己始终浮在水面,致高某当场溺水死亡。

后李某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救起而得以生还。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李某与高某的行为属共谋自杀,两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理由是,李某落水后心生悔意,为自保多次将高某摁于水下,致高某溺水死亡。

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却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主要理由是,所谓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对于相约自杀的行为,在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如果其中有的自杀身死,有的自杀未死或未自杀,则不能一概而论,应针对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相约自杀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相约自杀中一方受托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是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这种案件实质上符合受嘱托杀人行为的性质。

尽管我国刑法对受嘱托杀人的行为无明确规定,但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这种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因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认识和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行为。

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处罚上应予酌情从宽掌握,一般可在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档次处理。

    

(二)一方教唆对方自杀,同时表示自己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教唆者自杀未逞的,对教唆者应按教唆自杀处理,定故意杀人罪。

但这种情况与只是教唆他人自杀而自己并不自杀的情况有所不同。

如果一方为另一方自杀提供条件,他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逞,对提供条件的一方应按帮助自杀处理,可以比一般帮助自杀者处罚更宽一些,一般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宜。

    (三)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

当然,未逞一方如有教唆、帮助死亡一方自杀的行为,则应另当别论。

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发生思想变化而不实施自杀行为,对实施自杀的一方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予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来说,与上述数种情形相比又有其特殊性。

李某与高某开始的确属于相约自杀,但在自杀过程中,李某却反悔不想自杀,其不仅没有对高某履行救助义务,反而为自保致高某死亡,从而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首先,李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

纵观本案,李某经历了从求死到求生乃至牺牲高某以自保的思想变化。

诚然,李某与高某开始因冲动而相约一起投河自尽,也共同实施了投河的行为。

但在生死攸关的紧急时刻,李某畏缩了,又产生了强烈的求生愿望。

因此,当不会游泳的高某牵扯住李某不放时,李某作出了牺牲高某保全自己的选择。

正是在这种牺牲他人保全自己的动机驱使下,李某实施了推搡高某,并将高某的头部摁入水中的行为。

    其次,李某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相约自尽的李某和高某手牵手跳入河中后,不会游泳的高某出于本能紧抓住李某不放。

而此时,李某已放弃自杀的念头,不顾一切地想挽救自己的生命。

李某十分清楚,不设法摆脱高某的牵扯,只能是死路一条,这也是他的行为由相约自杀演变为故意杀人的关键所在。

为了保全自己,李某数次推搡高某的身体,将高某的头部摁入水中而自己借力始终浮于水面,最终导致高某溺水死亡。

客观地说,没有李某的推、摁等行为,高某生还的希望也不大。

但李某的上述行为,却直接加速并最终导致了高某的死亡,也为李某自己被人及时救起赢得了时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相约投河自杀的过程中,李某反悔不想自杀,为自保将他人摁入水中致对方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考虑到此案发生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身份概况

  被告人王志安,男,49岁,1955年4月16日出生,黑龙江双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住黑龙江绥化市团结街9委62组16号。

2004年3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二、犯罪事实

  2004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安与甄庆江一起驾驶黑M-04777解放大货车运送货物,途经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时,被路政人员拦挡到站内停车场等候检测。

王志安为逃避检测,当日一直未开车通过超限检测站,伺机闯关逃逸。

至晚6时许,王志安见路政人员减少,决定驾车逃逸,当其驾车行驶至超限检测站西侧出入口时,被路政人员范永强发现,遂上前手持停车牌示意王志安停车检查。

王志安不服从,继续开车行使,范永强被迫跑向车左侧,一边用手去抓该车倒车镜连杆,一边用停车牌击打该车左侧车门,王志安置之不理继续开车,致范永强跌落在地,被大货车左侧车轮从腰部碾压过去。

王志安通过倒车镜发现轧人后将车开到附近加油站停放,返回案发现场察看情况后,弃车到宝鸡市渭滨交警大队报案时被抓获。

经法医鉴定,范永强系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骨盆多发性粉碎骨折,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胸腹腔大量积血引起急性休克死亡。

三、宝鸡中院请示的问题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宝鸡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此案定性上存在分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志安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志安的刑事责任。

其主要理由为:

因为王志安为逃避检测,驾车闯关,在检查人员举牌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驾车行使,其系30年驾驶龄的司机,应当知道在有人阻挡的情况下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开车撞人后仍未停车,继续开车行驶四、五十米才停车,王志案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应认定王志安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志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主要理由为,一、王志安没有杀害范永强的目的和动机。

王志安的行为目的就是逃避检测,他不追求致伤、致死被害人,也不放任致伤、致死受害人。

二、从王志安犯罪时和犯罪后行为表现可以判定,王志安对致死受害人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在受害人范永强用停车牌击打左侧车门时,王志安踩了一下刹车,后继续开车行驶,故王志安踩刹车是意图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王志安在驾车撞人后,将车停在附近加油站返回案发现场察看,后又到渭滨交警大队报案,表明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持放任态度。

故应认定王志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法律规定和本案所触犯的犯罪构成

  

(一)、法律规定的罪过形态的具体含意

  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种犯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它们在主观内容上有不同点:

故意杀人罪,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中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

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指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别两罪的根本。

  

(二)、王志安的主观状态

  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是认识王志安主观状态的关键。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主观要件的区分,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

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

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如果是必然发生而实施行为,则是直接故意杀人。

但显然两者在预见可能性发生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

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

  在本案中,王志安主观上就有这样的目的。

2004年3月6日上午8时,王志安和甄庆江所驾驶的汽车就已经到达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但至到下午6时的10个小时中,王志安为什么不及时通过检测而在原地滞留呢?

从同车司机甑庆东的供述可知,王志安一直在打听检测站的事情,并且已算出自己可能受到的经济处罚,说明王志安已有了逃避处罚的意图,只是一直没有机会而已。

到下午6点多钟,当超检站的部分检查人员去吃饭时,王志安认为机会到了,便决定利用这个机会开车逃跑,以逃避处罚。

但王志安明知仍有检查人员会对其拦阻,其还是企图自己能闯关成功,达到不被罚款处罚的目的。

  2、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的。

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王志安在公安人员讯问时供述:

  “「你听到有人敲砸你的车窗,并且你自己向外瞅了一下,发现有个穿兰衣服的人就在车边,你为什么不停车?

  我一心想开车朝外跑,没有停车的意思。

就是不想停车,想将车开走,不想交超限站这些费用。

  王志安的以上“放任”态度,有两个方面:

一是他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并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

王是有30年驾龄的老司机了,在范永强对其车辆进行拦挡时,已有的驾驶经验使其对危险性的预见十分明确,其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使,表现出其对范永强生命安全的极度漠不关心。

二是行为人具有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动因,是源于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逃避处罚这一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主观态度达到了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

王志安的供述也完全印证了这一点:

  “我下车打听超限站收费的情况,参照他人交费的情况我推算出我得交8、9百元钱,所以我就一直将车停在停车场,没有上检测站的检测线。

因为一上检测线,路政人员要收走汽车的行驶证、营运证。

因我跑长途车带的钱不多,如果在超限站内一交钱,怕路上不够用,所以我见有机会的话就准备开车跑。

我听见有人敲我旁边的车门,我就是想跑,还停什么车?

  因此,被告人王志安为了达到逃避路政人员处罚的目的,在主观上不在乎被害人的生命安危,对事态的发展持放任的态度,故其主观状态属于间接故意,而非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的主观过失。

  (三)王志安在案件发生后,发现自己把人轧了,即主动到渭滨交警大队报案,此情节发生在事件发生之后,其行为不是为了阻止事态的发生,或者是避免事态的扩大,只是在事情发生后,希望通过这一行为能减轻自己的罪过。

这是对王志安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而非系确定罪名时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四)王志安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王志安的行为违反的不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是超限运输检测规定,故王志安的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五、最终结果

  本案经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王志安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确罪。

本案已经宝鸡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

  附本案相关证据:

  1、王志安供述,我开的是一辆蓝色的解放牌大货车,车牌号为黑M—034777.同车甄庆江是我雇用的司机。

我今天早上大约7点左右,开着大货车在310国道西行至宝鸡超限检测站,按照路政人员的指挥,将车停放在停车场。

我下车打听超限站收费的情况,参照他人交费的情况我推算出我得交8、9百元钱,所以我就一直将车停在停车场,没有上检测站的检测线。

因为一上检测线,路政人员要收走汽车的行驶证、营运证。

因我跑长途车带的钱不多,如果在超限站内一交钱,怕路上不够用,所以我见有机会的话就准备开车跑。

下午六点钟,我见附近的路政人员很少,便上车起动发动机(甄庆江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朝停车场的西出口开去。

开车用的是三档。

当有人敲我左边的车窗时,我扭头向左瞅了一眼,看见了一个穿兰衣服的人在车外。

我继续向前行驶,我又看了看左边的倒车镜,发现车后地上躺着一个人。

我就将车停到加油站,又回来看那个人的情况。

我一心想开车朝外跑,没有停车的意思。

就是不想停车,想将车开走,不想交超限站这些费用。

我去渭滨交警大支队是报案,不是投案自首。

  2、证人甄庆江证明,我们早上8点左右,从东向西行驶到宝鸡超限站的,路政人员指挥,我们就将车开进了超限站的停车场内。

王志安跑来跑去打听大概能交多少钱。

大约中午,王志安给我说大约要交400—600元,王志安是根据别人交的钱自己推算出来的。

到了下午四、五点钟(我没看表,时间不一定准),王志安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说走,就发动车朝超限站的西边出口驶去。

我看见一个穿兰衣服的人,手里拿一个停车牌,从车的右边沿车头跑向车的左边,砸驾驶员这边的车门,王志安没有停车,一直朝前开,并通过汽车的倒车镜,朝后看了一下,对我讲“把人轧了”,他没有停车,一直向西开了几十米,将卡车停在加油站里。

我当时见他吓坏了,我追回他“到底轧没有轧住?

”,他说“轧住了”。

然后,王志安就弃车走了。

我见出事便给“122”报了警。

  3、证人冯建国证明,因我驾驶甘L05645大货车经检测超限18吨,从上午11点进站,按规定要卸载,我一直找机会想少交点罚款,我知道范永强是班长,他刚换走另两名工作人员去吃饭,当时就他一人站在那儿,我就主动上去和他搭话,问他能不能少交罚款,说话时,那辆肇事货车驶了出来,驶向出口,他便停止和我交谈,手持停车牌迎向这辆车正前方,并示意停车验票。

他是边向前移动边举牌,距离大概有十几米远。

那辆车在他举牌后并未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只见这辆车距他越走越近,逼得他不得不后退,他情急之下绕到车左前方(驾驶员这边),用手抓住该车左前倒车镜边杆,另一手持停车牌敲车窗玻璃。

那辆车没停,当时油门很大,没有踩刹车,只是向前行驶。

我看见他抓住倒车镜杆移动2米左右后,倒了下去,我透过车底都看见车的后轮从其腿上轧了过去。

轧过人后,该车没有停,而是继续行驶100米左右将车停到加油站,我看见司机下车站在加油站向现场这边观望,当围观人多了后,我看见该车司机还到现场观察伤者情况,后来才向西逃走的。

当时司机绝对100%能看见他,他老远就挡车,后来抓车杆,绝对能看见他在挡车。

我觉得这司机太胆大,当时把我也吓坏了,所以我一直注视肇事司机,对他事发后行踪我一直注视着。

  4、证人李军平证明,我是今年2月20日左右开始在站上经营小生意。

3月6日下午,我的小摊位在超限站西出口简易房旁边、排水沟台阶下边,也就是在事发现场西南方向7、8米处。

6点多钟,那辆肇事车从车场中间驶向西检查口准备上路,当时该车油门比较大,车的响声也很大,西检查口就那一名受害者在岗,只见那车也未减速,直接向出口驶来。

  那名受害者手持停车牌,从该车右侧绕到正在行驶车的前方举牌示意停车,但该车仍向前走,情急之下,这名受害者避开了正前方,绕到车的左侧(驾驶员这边)仍举牌叫停车,并用另一只手去抓车门,看样子在抓车的什么部位时被车撞倒了。

人被撞倒地后,车跟着就轧了过去,从我站的位置看,货车左侧前轮好象从这位受害者的胳膊上压过去了(但也说不准)。

这时车仍没停,继续向前行驶,结果后边左侧车轮轧过了已受伤的路政员下半身。

受害者从车右边绕到车前,再到车左边举牌示意停车,货车司机应该能看见。

  5、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站长宫灵华证明,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是2003年12月28日启动工作的。

建立的依据是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03]22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置第二批超限运输检测站的批复”。

目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2000年2号令《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过往310国道的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对超限的车辆进行交纳公路赔(补)偿费和相应的罚款。

执法的都是宝鸡市公路管理局的路政工作人员。

被害人范永强,是超限检测三班的班长,是正式路政人员,有陕西省人民政府颂发的执法证件,证件编号为C00100084,发证时间是2003年元月1日(有效期五年),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行证件。

范永强是路政员和路政案件查处员,他的主要工作是上班期间带领全班人员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限的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范永强昨天上的是中班,时间是下午3点到夜里11点。

范永强是在公路和检测站之间的引道上(引导超限运输车从公路到检测线的一个引道)被轧的。

既是超限运输车的入口,又是放行的出口。

  昨天下午6点多钟,正好是我们上食堂的时间,范替换下两个工作人员站在那里。

他做为班长,有巡查、检查其他人工作的权利,他出现检测站的任何一个地方都是正常的。

  6、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在310国道路南距南边线2.1M,距超限检查站西50M的柏油路面上。

解放大货车车号为黑M04777,车全长12M,宽2.2M,驾驶楼左侧门上有一横向擦划痕迹长80厘米,距地面1.7M.现场提取物品停车警示牌一个,左侧门微量擦划痕迹。

  7、法医尸检报告证实,死者范永强胸部左肋部腋前线有4.5×3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周围有点条状擦划伤及皮下出血。

腹部正脐下多处片状皮下出血,双侧腹股沟部青紫,左大腿内侧根部擦划伤,左大腿中下段内侧大片状青紫,左膝内侧29×10CM条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内踝青紫肿胀,左脚背青紫,有6CM裂伤(已缝合),右外踝青紫肿胀,上方6×5CM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大腿内翻内旋畸形。

左肘后小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

切开胸腹腔,左第7肋软骨骨折,出血,左侧气胸,左肺委缩;腹壁皮下、肌肉撕裂、撕脱呈囊腔状,伴出血,左横膈破裂,胃、肠、肝左叶等疝入胸腔并胸腔积血,腹腔多量积血,腹膜后巨大血肿,骨盆多发粉碎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并肌肉出血。

内脏呈缺血改变。

其余体表及内脏未见损伤。

分析意见:

以上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如车轮类碾压)成伤。

结论:

范永强系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如车轮类碾压)致骨盆多发性粉碎骨折,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胸腹腔多量积血引起急性休克死亡。

用爆炸方法行凶是构成爆炸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案情:

  周玉门是江西省吉水县盘谷镇某村村民。

2000年5月,周玉门在村山场砍伐一棵松树,被村委会罚款200元,周玉门认为是村支书周三根有意整他,因而对周三根心存不满。

2003年4月5日,村支书周三根带领镇政府干部到周玉门家中搞计划生育,并将周玉门妻子张某强行抓去结扎。

4月6日中午1时左右,周玉门在家中想自己这一生只能有两个女儿,不可能再生育儿子,家中从此“绝代”,心中越想越恼火,并把这一切都归罪于村支书周三根,心中怨恨难消,即产生了报复的念头。

随后,周玉门在家中用原先采石剩下的六管炸药制成两个炸药包,于下午2时20分左右,窜至周三根家院内。

周玉门从窗外窥视周三根正在午睡,便将窗户玻璃砸碎,点燃用四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扔进周三根家院内。

周三根惊醒后,迅速从前厅跑进另一间卧室,叫醒正在熟睡的儿子,一起躲进屋内。

周玉门见未炸着周三根,又点燃了用两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从前厅窗户扔进房内,结果仍未炸着周三根。

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周三根将周玉门扭送公安派出所。

周玉门的两次爆炸,使周三根的家具等物遭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5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周玉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周玉门是构成爆炸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周玉门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采用了爆炸的方法,其行为使周三根周围的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成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了威胁,已构成爆炸罪。

  一种意见认为:

周玉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爆炸行为是否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

如果行为人虽使用爆炸的方法杀人,但其行为并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危及到公共安全,则应认定为爆炸罪。

从本案来看,

(1)被告人周玉门的主观故意是要用爆炸的方法将被害人周三根杀死,而不是要危害公共安全。

当他见到扔进的第一个炸药包未将被害人杀死,接着又扔进第二个炸药包,欲置被害人于死地。

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是明确的,仅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2)周玉门爆炸的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周三根,而不是指向不特定多人。

他的两个炸药包都是投入被害人的房内,并没有投掷在公共场所。

(3)被告人周玉门实施爆炸的结果,只是危及到周三根父子的生命,没有危及到其他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

他的爆炸行为虽然损坏了被害人的家具等财物,造成了3500元的损失,但还未达到危害大量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

因此,对周玉门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未遂)罪。

  需要说明的是,周玉门的爆炸行为,损坏了被害人周三根的财物,情节严重,又构成了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但由于周玉门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却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竟合犯,故只按其中一个重罪即故意杀人罪成罪判刑。

欲杀其叔而误杀其父是过失杀人还是故意杀人

  案情:

  许福发欠其侄子许安康2000元现金不还。

2003年8月9日上午9时许,许安康到许福发家索要欠款,与许福发发生口角。

许安康即到其父许福昌家的院内拿了一根木棍(长约140厘米,直径6厘米),回来后发现其叔许福发与其父许福昌正站在路边说话(两人相距约1米),便手持木棍向许福发奔去。

许安康的弟弟许安健见状过去阻拦,未成。

许安康双手举起木棍向许福发的头部打去。

许福发在自己女儿的提示下急忙躲开,木棍便打在刚欲回头制止许安康行凶的许福昌左颞部,许福昌当场倒地身亡。

经法医鉴定,许福昌死于颅骨骨折,脑挫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安康供认是想打死其叔许福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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