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平安生产监督治理总局5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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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平安生产监督治理总局55

国家平安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

第55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治理方法》已经2021年5月21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21年7月17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平安条件,标准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平安治理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方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方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以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口岸经营许可证的口岸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治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那么。

第五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治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以下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贮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之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记录注册为企业,并具有以下大体条件:

(一)经营和贮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标准》(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标准》(GB50156)、《石油库设计标准》(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要紧负责人和平安生产治理人员具有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经专门的平安生产培训和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平安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平安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职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治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平安治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治理等内容)、平安投入保障制度、平安生产奖惩制度、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平安风险治理制度、应急治理制度、事故治理制度、职业卫生治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做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治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人带有贮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贮存设施成立在地址人民政府计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贮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贮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平安评判,平安评判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平安评判细那么》的要求;

(四)专职平安生产治理人员具有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平安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危险物品平安类注册平安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平安治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治理暂行规定》、《经常使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那么》(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方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职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要紧负责人、平安生产治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治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记录表(复制件)。

带有贮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贮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贮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贮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平安设施完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平安生产治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危险物品平安类注册平安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平安评判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依照以下情形别离作出处置: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的,许诺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数内容;超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数补正材料的,当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贮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不是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觉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刻,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正本、副本具有一样法律效劳。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别离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居处(注册地址、经营场所、贮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形。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要紧负责人、注册地址或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及其监控方法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要紧负责人平安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及其监控方法的专项平安评判报告。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从头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平安设施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平安设施完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从头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贮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贮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贮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转变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转变的。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能够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能够不提交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增强日常平安生产治理,未降低平安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对社会造成较大阻碍的生产平安事故。

带有贮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平安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不是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超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利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治理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布、公平、公正的原那么,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方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治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同意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增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治理,成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治理制度,并按期向社会发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同意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爱惜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形。

第二十五条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觉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再也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方法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或存在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置,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觉企业以欺骗、行贿等不合法手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本地要紧新闻媒体或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治理情形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治理情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治理情形报告国家平安生产监督治理总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贮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惩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惩罚。

第三十条带有贮存设施的企业违背《危险化学品平安治理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更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更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撤消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利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利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依照其贮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平安设施、设备,或未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对平安设施、设备进行常常性保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贮存在专用仓库内,或未将剧毒化学品和贮存数量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寄存的;

(四)未对其平安生产条件按期进行平安评判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方式、方式或贮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平安设施、设备按期进行检测、查验的。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利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组成违背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再也不具有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责令更正;超期不更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撤消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显现本方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方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更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治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承担平安评判的机构和平安评判人员出具虚假评判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方法规定的行政惩罚,由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决定。

其中,本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惩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消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惩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方法执行。

利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址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方法所称贮存设施,是指依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信,贮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方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能够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从头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方法实施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能够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记录为企业,再依照本方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平安生产监督治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本方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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