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投资类机构规范发展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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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投资类机构规范发展管理办法
关于促进投资类机构规范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助力推进“一争三快两率先”战略目标的实现,加快转型综改试验区建设步伐,进一步引导投资类机构阳光化、规范化运营,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大力推动股权融资,切实扭转“民间资本多,投资难;中小企业多,融资难”发展态势,促进民间资本与产业投资良性对接,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严厉遏制非法金融活动在我市蔓延,严防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发生,维护我市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类机构主体
(一)民间资金管理机构:
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经批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创业投资、项目投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企业投资咨询、管理咨询、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公司、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
(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机构:
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撮合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公司、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激发存量,扩大增量。
有效盘活我市沉淀的巨额民间资本,拓宽生产建设性资金的直接融资渠道,增加对实体经济的投资力度。
(二)有利于缓解非资源类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普遍性问题。
(三)有利于优化企业资产质量、产权结构,增强企业发展活力和发展后劲。
(四)坚持先行先试、勇于探索、勇于创新。
(五)加强监管,防范风险,规范引导,鼓励发展。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坚决打击投资类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引导民间资本通过股权投资、项目投资、债券投资等方式进入实体经济。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晋城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投资类机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机制以及与驻晋城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重点投向实体经济,优化民间融资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金融工作的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类机构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三章投资类机构设立条件
第六条有符合《公司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章程。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不高于50个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不高于200人。
主发起人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低于20%,其他单个发起人出资不低于100万元。
第八条民间资金管理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应为实收货币资本,资金来源真实合法,须一次足额缴纳;
第九条投资类机构管理团队及重要岗位负责人,应当具有金融、投资经验或相应资质。
工作人员须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民进资金管理机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投资”字样。
第十三条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投资类机构的出资人为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一)企业法人股东。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4、入股资金必须是自有合法货币资金,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
(二)自然人股东。
1、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3、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事业、团体等其他法人单位作为发起人出资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章投资类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投资类机构(包括外地民间投资类机构在晋城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前,应先期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并将申请材料报县(市、区)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投资类机构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把关,初审通过后,出具意见后上报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出具批准投资类机构成立的文件。
投资类机构凭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设立投资类机构应当向县(市、区)政府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投资类机构申请书。
内容应载明拟设立机构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拟注册资本。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人同意出资设立投资类机构的决议及出资协议书。
内容包括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法人股东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人民银行出具的各股东信用报告。
全体出资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指模、盖章。
(四)全体出资人承诺书。
(五)可行性报告。
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
(六)投资类机构章程(草案)及主要管理制度。
章程中应明确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吸收存款、非法集资、违反国家利率规定发放贷款,暴力催债及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内容包括:
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学历职称证明。
公司任命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和无犯罪记录证明。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律师中介机构出具的出资人之间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租房协议要有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和营业场所外观照片)。
(十一)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投资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董事(执行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担任投资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有较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金融业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投资类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投资类机构规范经营
第十九条投资类机构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投资类机构可在核定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经营下列业务:
(一)民间资金管理机构:
1、以自有资金对各类企业或个人进行创业投资、项目投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各类投资。
2、开展企业投资、资产管理、企业财务等咨询服务。
3、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机构:
1、开展企业投资、资产管理、企业财务等咨询服务。
2、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登记、撮合等中介服务。
3、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投资类机构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放高息贷款,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不得对外担保,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二十二条投资类机构(包括外地民间投资类机构在晋城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当地作为资金来源地(股东所在地)与资金投向地(项目所在地),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
应按照核准的区域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投资类机构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准备金,确保准备金充足率始终保持100%以上。
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核销要求,对投资类机构呆账及时进行核销。
对损失准备不足的,应依次及时以利润、资本金冲抵。
投资类机构不得隐瞒或拖延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二十四条投资类机构必须在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开立单位账户,进行资金托管,所有资金往来必须通过此账户进行。
第二十五条投资类机构应当按照地方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银行账户明细账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投资类机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备案、登记、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投资类机构不得对股东或资金出借方的收益作出承诺。
第二十八条债券投资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不得超过晋城市国有银行平均贷款利率的四倍。
第二十九条因民间融资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解决纠纷。
第三十条民间资金管理机构经营规范:
(一)民间资金管理机构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股东投入的资金,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
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出资。
严禁非法集资;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
(二)民间资金管理机构可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可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严禁债权融资。
(三)民间资金管理机构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5%。
(四)民间资金管理机构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融资余额不超过投资类机构注册资本的30%。
(五)民间资金管理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三十一条民间信息服务机构经营规范:
(一)登记服务机构应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在本县(市、区)开展业务活动,即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二)资金供给方的出借资金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
(三)进入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出借资金,原则上每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
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对单一借出方原则上不分拆资金贷出。
(四)进入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一般不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超过10人。
借入方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五)严禁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机构吸收资金、发放贷款。
当事人借贷交易资金不得与信息服务机构账户发生往来。
(六)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业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向民间融资当事人提示风险。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投资类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住所、公司类型,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照设立审批程序报市主管部门核准。
投资类机构凭市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投资类机构变更后,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投资类机构原则上持续经营1年以上,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可以申请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五条 投资类机构变更住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
第三十六条变更申报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变更事项、变更原因等。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
(三)近6个月加盖合作银行公章的经营业务明细(提供一份原件)和资金使用情况(加盖银行印章的所有账户货币资金余额汇总表,银行对账单或存单等复印件证明材料)。
近一年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要提供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情况说明,要有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纪录的情况说明)。
(四)县级主管部门对变更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意见。
(五)变更具体事项材料。
1、变更公司住所需提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2、变更注册资本需提供验资报告、拟出资人的资信证明
材料。
3、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供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关联情况和身份证明、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4、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提交相关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5、变更股东需提供新股东材料。
6、变更其他事项的,提交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投资类机构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投资类机构终止,应按照设立审批程序报市主管部门核准。
投资类机构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投资类机构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
清算结束后,凭市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投资类机构可因下列原因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投资类机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投资类机构拟破产,应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获得核准。
投资类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终止申请材料
(一)解散申请书。
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终止原因等。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四)县(市、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清算机构出具的债务清偿证明。
(六)依法实施破产的,需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宣告。
第八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政府是投资类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要加强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督促投资类机构合规经营,及时识别、预警和化解风险。
市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投资类机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制度,做好准入把关工作,加强监测分析和督促检查;要定期检查投资类机构情况,重点考量资金投向、股东融资额度及人数、资本净额、风险准备等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地方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投资类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高利放贷、以隐瞒和欺骗方式募集资金、暴力催收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地方主管部门会同驻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金融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三条各设区市和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投资类机构进行日常监管时,可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