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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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doc

【裁判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判程序】二审

【文书制作日期】2000.08.11

【分类号】90022112000005

【裁判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内容分类】民事合同纠纷

【文  号】(2000)高民终字第98号

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高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

天津市河北区宙纬路15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刘泮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兴政,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住所地:

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宋五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修德,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茵,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下称大成公司)因与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下称化轻总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兴政,被上诉人化轻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修德、宋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8日,化轻总公司下属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

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仓库的36亩土地与大成公司联合改造建房。

大成公司负责全部建房费用。

预计总建面积42000平方米,无偿付给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700平方米营业用房及大成公司负责1000平方米的拆迁户的用房,余40300平方米,双方按4∶6分配。

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16120平方米,大成公司24180平方米。

规划后超出42000平方米的面积,不在4∶6分配之内,与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无关。

同日,又签订附件,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将16120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1800元,折款2900万元转让给大成公司。

大成公司分三批将转让金支付给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

之后天津市化工材料二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土地,大成公司出资建房,但未按约定支付房款。

1998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其上级单位,即本案原告化轻总公司。

同年5月8日,大成公司和化轻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大成公司只支付化轻总公司房款1848万元,尚差1052万元未能支付,大成公司拟将建设面积3012平方米的龙源山庄及现有全部附属设施以归还欠款形式转移给化轻总公司。

大成公司同时负责给化轻总公司在珠江道仓库内建设1500平方米的茶叶市场用房。

以上两项完成后,双方全部房款视为结清。

龙源山庄如在5月底以前不能移交,大成公司须先归还化轻总公司欠款500万元。

如6月底前无结果,大成公司必须于1998年底付清全部欠款。

后因龙源山庄大成公司出租未能收回,该协议未能履行。

1999年1月27日,化轻总公司与大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为早日偿清欠款,大成公司将三处房屋及现有空调、音响以归还欠款的形式转移给化轻总公司。

1月底前将三处房屋移交完毕。

最迟不超过2月中旬。

上述财产价值11480230.64元,超出的960230.64元作为利息补偿,后由于大成公司用于还款的河北区宙纬路1号增1号办公楼已在银行办理抵押,致使该补充协议未能履行。

大成公司于1999年7月13日给付化轻总公司10万元。

1999年7月23日,大成公司和化轻总公司再次签订还债合同,大成公司将坐落在河北区寿安街顾安里21门3至6层16个单元,总面积约1500平方米商品房作价3933075元抵偿给化轻总公司,并协助化轻总公司销售上述房屋。

大成公司须按1999年1月27日补充协议要求,将上述住宅的厨房、卫生间在两周内按图施工完毕,负责1999年10月底前完成首层锅炉房的消音处理,并在两周内办理好安装煤气有关手续,费用由化轻总公司支付。

化轻总公司销售住宅楼由大成公司开正式发票,营业税由化轻总公司承担。

大成公司保证承担上述商品房水、电及上下水等内部及外部配套费用,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大成公司负责。

如大成公司违反约定,应按欠款总额3933075元日万分之四向化轻总公司支付违约金。

对该协议大成公司仍未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化轻公司与大成公司自愿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及附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化轻总公司依协议履行了义务,大成公司投资建房、并已将房屋全部售出。

但大成公司未按时向化轻总公司付清房款。

虽然双方多次签订还款及以物抵款协议,大成公司均未履行。

大成公司对欠款事实不予否认,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欠款1042万元,违约金1967190.64元;二、双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2610元,保全费53120元,均由大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1.该判决违反了税法的规定,将应交给国家的税款支付给化轻总公司,大成公司对化轻总公司的欠款数额应变更为60.93万元。

2.原审判决认定大成公司欠款数额有误,漏减33.8万元。

3.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被上诉人化轻总公司答辩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1.大成公司为化轻总公司施工所折抵的33.8万元是否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大成公司主张其于1998年8月至11月分三次与化轻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化轻总公司委托大成公司承建硝酸罐基础工程及23项零星工程的维修,工程款总计33.8万元,在大成公司欠款中扣除。

但原审判决未将该款从1042万元欠款中扣除。

大成公司提供其与化轻总公司于1998年8月8日、10月22日、11月20日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予以证实。

化轻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工程未经验收,鉴于其已使用上述工程,同意从欠款总额中扣除33.8万元。

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大成公司对化轻总公司的欠款数额是否因纳税问题而变更为60.93万元。

    大成公司主张因财税机关认为其与化轻总公司的联建工程是联营关系,作为联营企业因该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所得须就地扣缴33%的所得税后才能进行分配,据此,化轻总公司应收回资金1952.73万元,扣除大成公司已支付的1891.8万元,大成公司只欠化轻总公司60.93万元。

大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①湘潭里土地评估报告,证明大成公司提供的土地价值1624万元;②大成公司关于湘潭道开发项目财务决算报告,证明化轻总公司的应收回资金为19527336.81元,应交所得税1619121.11元;③大成公司关于1999年所得税清算的说明及交纳计划,证明湘潭道工程应交纳税款2230048.26元,其中为化轻总公司代缴1619121.11元;④天津市财政局管理三处开具的税收缴款书三份,证明大成公司交纳1999年所得税2230048.26元。

化轻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作建房协议及附件中仅约定大成公司给付化轻总公司2900万元,对纳税问题并未约定。

如果财税机关要求化轻总公司交纳税款,应由财税机关直接向其征收。

    本院通过综合分析对大成公司证据均不予以认定,因大成公司证据①仅表明土地评估价值,证据②③系大成公司单方所作,均不能证明财税机关对化轻总公司交付税款有明确要求,证据④仅表明大成公司交纳了1999年所得税,但并不能证明其中含有财税部门要求大成公司为化轻总公司代缴税款的事实。

    3.原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大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未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但经法院审查,原审卷中有大成公司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大成公司明确表示原审法院于1999年10月8日向其送达了(1999)一中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故大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大成公司与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后经双方同意将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化轻总公司,故化轻总公司有权要求大成公司给付欠款。

大成公司主张其与化轻总公司的联建工程项目应就地纳税后再进行利润分配,其对化轻总公司欠款数额应变更为60.93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作建房协议中对大成公司给付化轻总公司2900万元内容有明确约定,大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财税机关明确要求大成公司为化轻总公司代缴税款,且根据国家税收部门对合作建房的纳税问题的有关规定,大成公司与化轻总公司系合作建房关系,并非联营企业,不存在就地纳税后分配利润问题,故大成公司主张变更欠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大成公司主张33.8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请求,因化轻总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等应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是,由于大成公司和化轻总公司在1999年1月27日所签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以960230.64元作为在此之前的利息补偿,原审判决将其归为违约金不妥,且该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仅在1999年7月23日的还债合同中对3933075元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在调整欠款数额及利息时亦应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给付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欠款10082000元,自1999年1月27日至1999年7月22日以100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1999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148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1999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9330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给付1999年1月27日前的利息960230.64元。

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10元,保全费53120元,由大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0元,由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负担60000元,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负担2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纲

助理审判员刘莉

助理审判员宫涛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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