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集体或非公有制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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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集体或非公有制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doc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集体或非公有制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森林法》、《担保法》、《物权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行为。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体和非公有制林业产权范围。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的贷款对象为符合《贷款通则》、《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客户。

第六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第一还款来源充足;

(三)有农村信用社和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本人或第三人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物;

(四)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七条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应座落在农村信用社经营辖区境内,抵押人应当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业产权证明,并有拟抵押林地明确的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止、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相关资料供农村信用社审核。

第八条凡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且无山林权属纠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资产及其林地使用权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均可作为林权抵押贷款抵押物。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农村信用社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规定的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企业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时,必须按章程或协议等规定办理。

地方国有林权制度改革中,国有林流转到个人或企业的,若进行林权抵押,必须到原流转批准机关备案;以合法的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登记及抵押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或借款人承担。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贷款程序为:

贷款申请→贷款受理→贷款调查→贷款审查、审议→贷款授信→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贷后管理及检查→贷款归还。

第十三条林权抵押贷款所需资料:

(一)自然人向农村信用社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所需材料:

1、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借款申请书;

3、森林资源产权证明;

4、林权证所有者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6、《同意抵押意见书》;

7、农村信用社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法人客户向农村信用社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所需材料:

1、借款申请书;

2、森林资源产权证明;

3、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4、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6、机构代码证;

7、有效贷款卡;

8、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9、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出具的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函;

10、合资、合作的合同和验资证明或公司、企业章程;

11、公司、企业出具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抵押意见书》;集体企业出具的上级部门证明及集体代表讨论通过的《同意抵押意见书》;

12、财政部门或会计事务所核准的借款前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借款人前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纳税证明等;

13、农村信用社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农村信用社要求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资产评估协会备案共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

对评估机构的选取要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评估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

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

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第十七条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九条借款人全部还清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后,抵押合同自行终止,抵押人应当持还款证明、《林权抵押登记证》等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为防止因各种灾害导致贷款损失,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的林木办理保险。

林权保险条款中应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农村信用社要与被保险人签订《被保险人声明书》。

农村信用社接受了已经保险的林权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抵押率

第二十一条农村信用社应根据借款用途、林业生产周期、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限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发放中长期贷款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期还款计划。

第二十二条各地农村信用社对林权抵押贷款利率,要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确定,不高于同档次农业贷款利率,并适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三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农村信用社根据评估报告,按评估价值的60%(含)以内自主确定贷款额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期间,未经农村信用社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馈赠、采伐、再次抵押、转让等,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在抵押期内确有需要对抵押物进行采伐的,须经农村信用社书面同意,采伐所得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贷款发放后,农村信用社要加强贷后管理和检查,落实贷后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和检查职责。

第二十六条农村信用社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账,对贷款实行信息监测,做好对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

农村信用社贷款责任人至少按季监督、检查借款人及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农村信用社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等资料;不如实向提供其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三)未经农村信用社同意,将设定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出售、转让、采伐、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五)拒绝接受农村信用社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六)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

(七)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八)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履行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若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农村信用社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二十九条处置已作抵押的林权,可以采取以下途径:

(一)拍卖。

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变卖。

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已抵押的林权以一般买卖的方式出让给他人,所得价款由农村信用社优先受偿;

(三)折价。

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抵押的林权按市场价格折后价款直接抵偿债务;

(四)诉讼。

当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达成协商处置抵押林权的,农村信用社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对抵押权人需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林权的,林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方应予积极支持,并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第三十二条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四条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追偿,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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