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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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08〕20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

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构建市场化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以下简称“农业保险”),是指国家给予财政、税收等政策扶持,由商业保险机构对农业生产过程中遭受特定事故、自然灾害或动植物疫病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的保险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是指由中央、自治区、地州市、县(市)政府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运作模式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自治区及区级以下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协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保险,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强农业的抗风险能力。

市场运作是指财政投入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农业保险业务以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办机构、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

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可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支持政策。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以发挥财政的综合效应。

各级农业、水利、气象、宣传、财政等有关各方应对经办机构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五条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三低一广”,即:

低保费、低保额、低保障、广覆盖。

       第六条自治区农业保险实行分级负责制,地州市、县(市)政府(行署)按照本《办法》负责对农业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引导工作。

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以县(市)为单位,由县(市)政府统一组织,整体推进。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保费补贴资金来源

        第七条 列入农业保险的险种种植业:

玉米、水稻、小麦、棉花以及大豆、花生、油菜等油料作物;养殖业:

能繁母猪、奶牛。

       第八条  保险责任原则上确定如下:

种植业:

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养殖业:

因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

自然灾害包括:

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意外事故包括:

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能繁母猪重大病害包括:

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奶牛重大病害包括:

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第九条 保障水平种植业:

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自治区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

养殖业:

参照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确定。

       第十条 在中央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确定的险种内,各级政府、参与农业保险的相关部门和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农业保险的险种、费率和保额。

       第十一条 保费资金分担比例种植业:

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5%;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5%;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

养殖业:

能繁母猪:

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50%,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

奶牛:

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

投保人自缴保费不到位的,财政不予补贴。

第三章   资金的归集

        第十二条 农业保险以县(市)为单位开展,县(市)政府是农业保险的第一责任单位。

县(市)政府根据当年农业生产情况、农业保险的要求(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或头数、保险费率、补贴比例),以及本级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年度农业保险预算计划,同时对上级财政部门做出书面承诺。

认真筹措落实本级财政的保费补贴资金,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到位。

对当年已发生保险业务而保费补贴资金未拨付到位的,县(市)政府要向上级政府做出书面说明。

自治区将从第二年开始,在三年时间内取消该县(市)农业保险业务,并在第二年度的自治区对下转移支付中扣除应到未到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农业保险投保人自缴保费部分由各级农村信用社代收。

各级农村信用社应与经办机构逐级签订农业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并设立“农险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足额缴纳保费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生效。

       第十五条 在农村信用社已经有贷款或拟申请贷款的贷款人均应参加农业保险。

贷款人先投保再申请、先缴足保费再办理贷款。

一次性缴足保费的,申请贷款的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其中:

棉花贷款利率下浮5%。

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获得的保险赔款应优先偿还金融机构贷款,以确保贷款本息的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根据签订保单的额度,通过财政国库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账户,按以下程序审核拨付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县(市)经办机构收取投保户应缴保费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保费补贴资金,县(市)财政审核确认后,将本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本级经办机构“农险专户”。

同时,县(市)财政向地州市财政申请地州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地州市财政在确认县(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到位后,将本级承担的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同时,汇总本地区县(市)农业保险情况,向自治区财政申请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自治区财政在审核确认各地州市、县(市)实际承保数量以及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资金到位后,将中央、自治区财政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各县(市)在收到中央、自治区、地州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后,将资金从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足额拨付到本级经办机构“农险专户”。

  

第四章   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及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按照本级提出的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当年8月底前,逐级向上级政府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

由自治区财政根据财力可能,确定保费规模,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中央财政申请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

未按规定上报农业保险年度计划和出具本级政府保费补贴资金承诺函的,自治区财政不予安排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当年财政部门核定的保费补贴规模预算。

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各级政府核定的当年保费补贴资金规模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及会计核算管理,参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地州市、县(市)财政需将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自治区财政应及时拨付中央和自治区级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算,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逐级编制决算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按照农业保险业务操作规程,建立业务台帐,做到业务手续完备、足额收缴保费、单据账额一致、台帐登录及时、入档资料完整,不得将农业保险业务委托代办。

 

第五章   经办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业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风险评估、条款设计、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的经营风险;

       (五)熟悉农业保险政策,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制定的农业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保单上必须明确载明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地州市财政、县(市)财政、投保人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制定承保、查勘、定损、赔付等办法和标准,对农业保险业务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范解释。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代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指导,提供完整的农业保险业务操作规程、有关保险单据及相关政策文件,对各级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代理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对经办机构的农业保险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可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政策的前提下,采取“以险养险”等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要充分考虑农业生产企业对当地经济建设和农民增收的带动作用和辐射作用,制定企业缴纳保费的方案、比例和程序,发挥企业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管理。

其中:

管理费用控制在年度保费总额的10%-15%以内。

此外,防灾防损费用按年度保费总额的2%计取使用,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经办机构应编制经营管理费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使用。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农业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经营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应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

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

应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

应按照合理、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灾后理赔工作。

第六章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逐步建立应对农业保险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由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建立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

巨灾风险准备金只能用于经办机构进行的巨灾赔付,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经办机构当年经营产生的利润,年底全部转入一般风险准备金账户。

上述风险准备金必须实行 专户储存,由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三十二条 农业保险发生巨灾,经办机构进行巨灾赔付时,应按照当年保费收入、上年一般风险准备金、巨灾风险准备金的顺序进行赔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

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要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管理。

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应建立对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制度,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凡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自治区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取消对该地州市、县(市)农业财政保险保费补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自治区农业发展情况,调整或增减农业保险品种,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费资金分担比例另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组织制定本级农业保险的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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