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幼儿园管理办法讨论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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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幼儿园管理办法(讨论稿)

2010年8月20日

内容

备注

参考资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

学前教育对幼儿身心健康、习惯养成、智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幼儿家长安心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学前教育纳入城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

努力创造条件以“教育劵”的形式给学年前儿童经济补偿,由家长选择幼儿园,力争到2020年全市三岁——六岁幼儿在公、民幼儿园的比例达1:

1。

第六条幼儿园一般为三年制,亦可设一年制或两年制的幼儿园。

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和季节制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

第七条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

小班(三至四周岁)25人,中班(四至五周岁)30人,大班(五周岁至六或七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学前班不超过40人。

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幼儿园可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混合编班。

每班应配备2名保教员和1名保育员。

第二章幼儿园设置的条件

第八条幼儿园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九条设置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幼儿园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有幼儿活动室、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保健室(橱)、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并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

(三)配备适合幼儿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四)幼儿园的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

第十条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城镇小区住宅时,应将幼儿园作为小区配套设施,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无偿交付给属地政府。

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幼或鼓励举办者以购买全产权的形式举办民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凡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套的应建未建的幼儿园市住建委、城乡规划局要负责督促开发商限期建设交付;对已经建好,但已改变用途的,要及时收回,用于幼儿教育。

第十三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幼儿园的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实践经验;民办幼儿园的园长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二)幼儿园的教师必须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

(三)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毕业文凭,并经过一年以上保健专业培训;

(四)幼儿园的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全面体格检查。

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幼儿园必须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保育、教育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品德行为,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

第十六条幼儿在入园前必须按照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制度:

(一)定期为幼儿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卡;

(二)每天早晨必须检查幼儿身体状况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幼儿园应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幼儿园应保证幼儿饮水,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半,对幼儿大、小便的次数和时间不得限制。

第十九条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幼儿园的一日活动应动静交替,并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非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二小时;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的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三小时。

第二十条幼儿园必须保证幼儿合理膳食,编制幼儿营养平衡的食谱,定期进行营养素摄入量分析。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须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和隔离制度,按下列要求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

(一)保持内部环境整洁,室内空气畅通,厕所无异味;

(二)幼儿餐具、玩具必须定期消毒;

(三)对患传染病的幼儿必须及时隔离,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游戏中,必须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该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四章管理体制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均应成立相应幼儿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教研人员。

第二十五条芜湖市教育局是本市幼儿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市幼儿园发展目标和发展规划并指导、督促贯彻执行。

培训园长,认定市级一类幼儿园,指导全市各类幼儿园的教育科研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审批辖区内各类幼儿园,贯彻实施国家相关的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幼儿园实施日常管理、幼儿教师资格认定、师资培训、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依法保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幼儿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县区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幼儿园的办学经费。

民办幼儿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筹经费,确保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

第二十九条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三十条幼儿园的园名应规范,具有教育意义,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安徽”、“安徽省”等字样。

未经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

第三十一条公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应报属地县级物价部门审批。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属地县级物价、税务、民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侵犯幼儿的合法权益,其亲属有权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表彰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对幼儿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每2年召开一次幼儿教育表彰大会。

第三十五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办学效果得到家长和社会一致好评的。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幼儿园的;

   (六)擅自改变民办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月日起施行。

1999年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芜湖市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芜湖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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