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亭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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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亭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华亭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大公租房保障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积极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加快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实现住有所居、应保尽保的目标,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的通知》(建办保函〔2015〕212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8〕106号)、《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0〕159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分配管理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2〕106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6〕121号)、《甘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盘活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甘建保〔2017〕446号)、《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实施意见的通知》(平政办发〔2017〕93号)、《平凉市房地产市场调控中心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平凉中心城区进一步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规范准入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平房保组办〔2018〕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外地来华亭工作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市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乡镇建设的公租房可作为周转房,用于乡政府以及教育、医疗、卫生等基层单位工作人员的过渡性居住。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租房在充分保障职工住房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租。

学校建设的公租房,在足额保障符合条件教职工的前提下,为便于统一管理在校学生,充分利用闲置资源,可用于学生宿舍,仍按发改(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缴租金,不得改变公租房用途。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省、市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市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各公租房建设单位对各自公租房负责,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按照省政府的要求,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该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运营支出。

第八条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

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

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三章申请与分配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

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中等偏下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和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乡镇建设的公租房申请人是基层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学校建设的公租房申请人是本校教师职工或学生可以不受收入和住房条件限制。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是指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大中专院校毕业新就业学生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人员,需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

  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计划生育特困户、见义勇为人员、劳动模范、道德模范、青年志愿者、环卫工人、公交车司机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和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外地来华亭工作和进城务工人员也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审批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或收入证明(无业人员由辖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  

(四)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查询证明;  

(五)外地来华亭工作和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障缴费证明; 

(六)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应提交由市人社部门出具的引进人才证明,劳模、英模证书和立功受奖证书,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城市社区管委对辖区内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将符合保障条件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公示后,将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交由公租房物业管理部门分配入住。

乡镇、学校、企业建设的公租房可根据各自制定的分配方案收取申请资料、审核分配,将入住结果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租赁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

原则上应控制在住房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收入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公租房资产处置适用于由地方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持有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企业所有的公租房及行政事业单位所持有的非保障性质的住房除外)。

第二十六条公租房资产包括公租房项目中的住宅,以及配套的非住宅资产(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位、设施设备用房等房屋建筑)。

第二十七条公租房资产由于机构职能调整或住房保障工作需要,公租房资产在不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划转的,划出方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要拆除公租房资产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损坏的;

(二)根据市政规划,需要拆除的;

(三)经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房屋达到D级危房的。

第二十九条公租房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对公租房资产处置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物业服务费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核定。

第三十三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乡镇、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华政发〔2014〕8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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