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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摘要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司法角度来看,死刑问题都是一个极为敏感的问题。

它并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社会、政治问题。

自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成名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比较系统和尖锐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和非人道性,明确提出了废除死刑与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后,在西方国家引起了广泛的反响,死刑的存废之争唤起了人们对死刑的空前关注和理性思考。

这种思考与争论至今仍在继续。

关键词死刑 死刑存废 人道主义 刑事司法协助

 

 

Thestatusquoandperfectthetheoryofthedeathpenaltyinourcountry

SummaryBothintermsofcriminallawtheory,orfromthejudicialpointofview,deathpenaltyisaverysensitiveissue.Itisnotonlyalegalissue,butalsoaveryimportantsocialandpoliticalissues.Since1764,Beccariainitspopular"oncrimeandpunishment",forthefirsttimetocomparesystemsandpointedlydemonstratesthecrueltyofthedeathpenaltyandinhumane,explicitlyproposedtheabolitionofthedeathpenaltyandclaimstolimitapplicabledeathpenalty,causedwiderepercussionsinthewesterncountries,thedeathpenaltyofdisputearousedunprecedentedattentionandrationalthinkingofthedeathpenalty.Thiskindofthinkinganddebatestillongoing.

KeywordsDeathpenaltyAbolishmentofdeathpenaltyHumanitarianCriminaljudicialassistance

 

 

目录

引 言1

1.死刑制度概说2

1.1死刑的概念2

1.2死刑的基本特征2

1.3死刑的基本功能3

2.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4

2.1死刑之保留4

2.2死刑之限制5

2.3引渡中的死刑适用7

3.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探析8

3.1我国死刑存废的几种主要观点8

3.2我国保留死刑的原因8

3.3我国限制死刑的原因9

4.完善我国死刑制度之建议10

4.1推进我国死刑制度文明化进程11

4.2增强死刑适用的可操作性11

4.3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12

4.4进一步完善死刑缓期制度13

4.5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可操作性14

4.6慎重对待“引渡免死”及其相应对策15

结束语16

参考文献17

致谢词19

引言

  从一则国际刑事案件谈起,据路透社2009年12月29日报道,欧盟谴责中国处决一名在中国贩毒的英国公民,并呼吁中国政府废除死刑。

报道援引欧盟轮值主席国瑞典发表的声明称:

“欧盟对(中国)处决阿克毛表示最强烈的谴责。

”该声明还表示,“对中国不理会欧盟和英国提出对阿克毛宽大处理的呼吁深表遗憾。

”英国首相布朗当天也对中国处决阿克毛表示谴责,他说:

“我对处决阿克毛一事表示最强烈谴责,并且对我们屡次请求宽大处理却未被采纳感到震惊和失望。

中国处决一个在中国境内作案的国际毒犯,这是中国的主权,是无可非议的。

然而,它在国际上却引起了很大震动。

这个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映射了中西方在刑事司法制度上的碰撞,也重新唤起了人们对中国的死刑制度的再思考。

本文正是在这个背景之下,对我国的死刑制度的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发表自己的见解。

 

1.死刑制度概说

  现代化的国家是法治国家,现代化文明进步的社会是法治社会。

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基本治国方略的确立及其贯彻,对社会的发展进步至关重要。

现代刑事法治则在现代化法治国家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事实上,当代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实践已充分证明,刑事法治的现代化程度及与之相应的刑法基础观念的普及程度,乃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法治文明、人权事业进步的重要标志。

其中尤以死刑的法治命运和理论至关重要。

  

1.1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故又称生命刑。

由于生命是人的一切权利之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生命刑自然也就是所有刑罚方法之中最极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1.2.死刑的基本特征

 死刑是刑罚方法的一种,具有刑罚方法的一般特征,但死刑又是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

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1.2.1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

  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在这一权利体系中,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依附于生命权利。

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就丧失了一切。

刑罚的本性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这种惩罚最终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利的剥夺上,某种刑罚所剥夺的权利愈多对个人愈重要,这种刑罚便愈严厉。

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是,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相对具有独立意义的其他权利也基本上不复存在,因此,相对于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来说,死刑无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

1.2.2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同时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罚方法的不同而异,一般讲,这种痛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对犯罪分子使用的刑罚愈严厉,犯罪分子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愈小。

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望尘莫及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面对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个犯罪分子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故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1.2.3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挽回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消失。

正如毛泽东所说:

“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

”而相对于财产刑来说还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国家赔偿等方法来弥补,对于死刑来讲,这些挽回是不现实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毫无疑问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综上,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标志,所有的这些特征共同界定了死刑,为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死刑奠定了基础。

1.3死刑的基本功能

  恰当地评价死刑功能,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

我认为:

既不能否定死刑的功能,同样也不能过高地评价死刑的功能,因此结合死刑的特征来看,死刑应该具有最强烈的威慑效果。

总之,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其具有两大功能:

1.3.1惩罚功能

刑罚是惩罚罪犯,防止受刑犯和潜在犯侵害社会。

死刑对罪犯的惩罚功能是毫无疑问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适用死刑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体现其惩罚功能。

1.3.2预防功能

  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它将犯罪人从肉体上消灭,从而彻底剥夺了某些不可救药的累犯、惯犯与黑帮首领再犯罪的可能,使备受此类犯罪煎熬的民众增加安全感。

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是任何刑罚都无法比拟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

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即指国家通过判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向犯罪的道路。

刑罚的制定和对犯罪分子的适用与执行,明确表明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受到行罚,从而对社会的不稳定分子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促使他们及早醒悟,消除犯罪念头,不致重蹈覆辙,起到防止犯罪的发生,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2.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死刑制度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的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或者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大致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绝对地废除死刑,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92个。

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可称为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等则保留死刑。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法律条文中虽然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的若干年中从未执行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同时也运用死刑条款判处并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使用的严格限制条件,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

我国总体来讲属于上述类型中的第四种,在此仅就我国目前死刑制度的现状进行简析:

2.1死刑之保留

  从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条款内容中可以明确看出,目前在我国刑法条文中保留了大量的死刑,且其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乃世界所罕见。

1979年刑法分则中,有15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但在79年刑法颁行后不久,我国立法机关即着手对刑法进行修改与补充,增设了不少死刑罪名,截止到刑法修订前,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已高达70种,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在47个条文中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

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等罪名中均规定了死刑这种刑罚方法。

从刑法典中配置死刑之罪名的数量及分布情况来看,我国刑法典在死刑配置方面具有死刑罪名数量多且分布广泛的总体特征,在现行刑法分则配置有死刑的罪名中,既有暴力犯罪也有非暴力犯罪;既有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人身权利的犯罪,也有并不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犯罪;既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军职犯罪,也有普通刑事犯罪。

具体而言:

一是配置死刑的罪名分布十分广泛。

在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存在配置死刑的罪名。

二是配置死刑的罪名在分则全部罪名中所占的比重大,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罪名总数为431个,其中配置了死刑罪名达68个,这意味着刑法典规定的罪名中,有15.8%的罪名配置了死刑,这一比例在世界范围内属严重偏高。

对暴力犯罪配置死刑的罪名范围较广,较繁琐。

刑法典对暴力犯罪配置死刑的罪名有24个,分布在刑法典分则十章的七章之中。

在这些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包含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行为而配置死刑,却被分别冠以不同的罪名,致使配置死刑的暴力犯罪罪名大大膨胀,也增加了本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的危险。

三是对非暴力犯罪配置死刑数量庞大。

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68种死刑罚名中非暴力犯罪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罚名的64.7%,占全部358种非暴力犯罪的12.3%,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两章中的非暴力犯罪没有设置死刑条款。

综上所述:

中国作为人口占世界人口四分之一的一个发展中的泱泱大国,毫无疑问是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也是至今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

2.2死刑之限制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最为有效的方法之一。

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未受到质疑。

直到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出版《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系统而又鲜明地提出废止死刑的理论主张。

在这本划时代的著作中,贝氏对死刑的依据与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由此引发了一次大的争论。

历经长达两个半世纪之争论,死刑的限制与废除已被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废除死刑的呼声可谓日益高涨。

从人类限制与废止死刑的经验表明,死刑的存废不但受制于一国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而且与该国的传统文化观念密切相关。

尽管中国由于现阶段特殊国情难以在短期内实现死刑的全面废止,但采取措施限制死刑已成为中国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共识。

2.2.1立法上的限制

  对死刑进行限制,既可以采取立法措施,也可采取司法措施。

其两者相辅相成,构成了死刑限制的基石。

死刑立法限制分为总则与分则中的立法限制,依据我国刑事立法,可分为如下内容:

2.2.1.1总则中立法限制

  严格死刑的适用条件:

其一,“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其二,“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规定死刑核准程序,防止错判误杀。

设置死缓制度,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从而达到实质限制的目的。

2.2.1.2分则中立法限制

  分则性的立法限制,重点应放在通过死刑条款的立法,合理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分则死刑条款的适用情节应当明确,即死刑适用情节的情形应当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与死刑适用情节相对应的法定刑应当得当,有可选择的刑种,但又不过于宽泛。

在立法上采取措施限制死刑,无疑具有直接性与彻底性,但法律所固有的稳定性与严肃性以及法律修改所带来的社会巨大反应,使得立法工作必须慎之又慎,尤其要考虑到目前中国对于死刑的探讨时间尚短,许多具体问题没有达到共识,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民众对于死刑异常执着,而政治决策者又习惯于将死刑作为维持社会稳定的工具,这些都使得目前在立法上大规模采取措施限制死刑显得激进而难以进行,操作起来现实中的阻力也非常大。

2.2.2司法上的限制

  与死刑的立法限制相比,其司法限制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和灵活性。

主要包括:

第一、充分运用死缓制度。

这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制度。

它本身即负载着人道性的价值内涵,是我国“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具体体现。

其设立目的在于使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特定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有条件地不被处死,从而有利于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

第二、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审查制度,确立相关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疏漏,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对证据审查采信存在模糊认识和粗疏示范的操作,同样为死刑的滥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审查制度加以完善,以正当的证据程序对死刑加以控制,以避免错杀、误杀。

第三、死刑案件二审应一律开庭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由此可知,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常规,不开庭审理是例外,但是,由于不开庭审理的便利性在审判实践中,二审法院除抗诉案件外,无论事实是否清楚,基本都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证据的审查采信工作都是在庭外完成的,而该条规定也为其提供了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或者可以说是借口。

2.3引渡中的死刑适用

  在当今社会,跨国性犯罪活动日益增多,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法律的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开展必要的刑事司法合作成为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而引渡则是国家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最主要的形式。

引渡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且关乎到国家的主权,涉及很多国家利益、同时还关系到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因此在引渡领域逐渐形成了一些旨在指导国家引渡活动的原则,如:

“政治犯不引渡”、“本国犯不引渡”及“死刑不引渡”等,死刑不引渡作为其中的原则之一,在当代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在引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死刑不引渡是指:

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予以引渡。

在现代,科技的日新月异,交通的迅猛发展为人类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跨国性犯罪活动也紧随而来,正如学者所言:

“犯罪已不再是区域性的,甚至不再是一个国家内的现象,而是一种国际现象。

”在这个特殊的背景之下,引渡则成为国际社会打击跨国犯罪活动,进行刑事司法合作的最主要形式,因此各国必然应遵循已有的、对国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系列原则及规范。

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形成使得国家在引渡罪犯时不仅仅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人权保障,它同时对国家的刑事立法、司法尤其是国家的死刑刑罚构成直接挑战,特别是对于我国这样依然保留死刑的国家。

在前文提到的阿克毛案例中,我国作为一个保留大量死刑罪名的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在处理英国毒贩阿克毛案的过程中,拒绝将其引渡回国,而是在国内将其执行死刑,受到了英国首相,乃至欧盟的强烈谴责,同时也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轰动,可以说,这则案例映射了中西方,或者可以说保留死刑国家与废除死刑国家在处理及打击跨国犯罪时的截然不同的态度。

我们同时也可以设想,假如我国这样一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作为请求国,在遇到上述案例中所述之情况时,而对方又是废除死刑的国家,那么在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上,我国将受到何种阻碍?

从我国目前的国情出发,死刑的全面彻底废除尚需时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只能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对其努力加以减少和限制,以便减少中国作为请求国的引渡带来不必要的困难,正确处理死刑在引渡中的适用问题。

3.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探析

  死刑的存废之争,长期以来是国内外刑法学领域一个久争不息的热点,两军对垒、观点鲜明,特别是本文所提到的阿克毛案件中,透视出中西方在处理死刑问题上截然不同的态度。

在经济一体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日益广泛的今天,正确处理好我国死刑制度方面的有关政策,有利于中国在国际上树立大国权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标志。

那么,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死刑制度现状的基础上,现就该制度的存废发表浅见:

3.1我国死刑存废的几种主要观点

  新世纪之交,伴随着死刑限制论的发展和死刑立即废止论观点的产生,我国死刑制度研究开始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在当下我国死刑制度研究中,主要存在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是限制死刑并在远期废除死刑的观点。

此观点最初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是在世界许多国家死刑制度发展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不断深入的改革开放为中国学者考察当代西方死刑制度的发展提供现实条件的情况下,以死刑限制论为基础,结合新的历史条件和世界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为学者所提出的。

二是死刑立即废止论的观点。

此观点最早于2000年提出,其核心主张中国应当立即废止刑法中的所有死刑规定,是少数刑法学者所接受和认同的观点。

三是死刑有限存在论的观点。

此观点刑成于2005年,是在死刑制度研究中最新提出的观点,其核心是在承认死刑限制适用正当性的基础上,要求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对特定犯罪的死刑。

3.2我国保留死刑的原因

死刑的废除,不仅仅是一个观念问题更是一个国家近期和长期发展所需要的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法治文明发展有关的复杂问题。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制度有其必要性:

3.2.1保留死刑符合民意要求

  民意对于我国的死刑存废起着重要的作用,深植于中国人心中的对死刑的支持被认为是基于中国文化的传统价值观。

从历史教科书到民间故事,甚至口头传说,都宣称“杀人偿命”的思想。

正是由于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我国目前支持死刑的民意占绝对多数,废除死刑违背民意是显而易见的。

长久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人民的名义”﹑“群众拥护和支持”来证明某一项政策的合法性。

许多司法机关往往被“民愤”——包括“受害人亲友之愤”﹑“官愤”乃至“舆论之愤”等等所左右。

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即充分彰显了其中之意蕴。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于最严重的犯罪给予最严厉的社会报复的道义报应观念在我国仍深得人心,故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不可能将废除死刑问题提上议事日程。

因此,要完成废止死刑需要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

所以,现阶段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的民意要求。

3.2.2保留死刑适合我国国情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一个具有13亿人口的大国,在这样一个大的历史背景下,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首先考虑的是中国的国情。

虽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大幅度的提高,但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时期,社会经济秩序比较复杂,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屡屡发生,因此死刑的存在有其必要性。

目前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的国家不超过11个,包括中国和越南在内。

为此,目前死刑是有必要保留的。

3.2.3保留死刑有利于国家安定团结

  保留死刑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和社会的公共秩序。

虽说新中国建国60周年了,但台独势力,邪教组织,恐怖主义以及与邻国的疆界纠纷等危害国家的不安定因素依然存在。

因此,保留死刑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和保障我国的安定团结。

3.3我国限制死刑的原因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死刑的废除是必然的,因为社会的内在驱动性决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而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这是一个最终的发展趋势。

正如日本学者正田满三郎所言:

“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论述死刑是保留还是废除,没有多大意义。

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高下决定之。

”从物质文明程度上来说,中国尚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虽然我国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但距离这个目标尚有一段相当长的距离,而社会对生命价值的认识决定于社会物质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

为此,限制我国死刑的过多适用是有其可行性的:

3.3.1限制死刑是我国法律基本政策要求

  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对死刑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我国现阶段在死刑问题上一贯坚持的政策是:

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这一政策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及其发展进步需要的,它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

具体联系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实际阶段,最佳的选择就是严格死刑程序,逐步减少、限制死刑,防止滥用死刑。

3.3.2限制死刑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只有限制死刑才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宏伟目标,法制和谐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力保障。

现阶段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3.3.3限制死刑是适应国际刑罚的具体表现

  限制﹑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一员,作为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在死刑问题上,必须考虑国际规则和国际社会的状况与中国对外开放的重大利益需要。

如果一个国家罔顾国际惯例﹑国际规则而一味闭门造车、自行其是,在全球化时代的今天已没有立足之地。

因此,在我国不具备完全废除的条件下,切实减少死刑的立法罪名与司法适用,显然正与国际规则和现实状况相契合,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

4.完善我国死刑制度之建议

  前文我已大致介绍了我国目前死刑制度的状况,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来看,中国在短期内不具有废除死刑的可行性。

与此不同,中国在现阶段采取限制死刑的政策,则是一种完全可行的选择。

根据当前的国情,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

基于目前保留死刑的现状,可以认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是我国基本国策,而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以及死刑适用中区别对待的政策是专门的死刑政策。

这些都可以归结为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

在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呼声日渐高涨的情势下,如何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扬其长、避其短,在打击跨国犯罪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问题上,逐步缩小与废除死刑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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