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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质证的规则

质证规则

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四个基本环节(取证、举证、质证、认证)之一,也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之一。

“质证”概念的明确和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模式和司法理念的转变。

一、质证的主体、对象和内容

(一)质证的界说

目前,我国学者对“质证”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质证是指“当事人在当庭出示证据和证人作证之后再接受对方当事人或律师的质疑,以验证该证据和证言是否客观真实,有无证明力。

”①有人认为,质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对证据通过辨认、言词辩驳或其他方式予以质询(含质疑),以供审判人员审查真伪的诉讼活动。

”②有人认为,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其举证和法院依职权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通过出示、辨认、询问等质证方式证明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③有人认为,质证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而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而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

④还有人认为,“质证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听取、核对、辨认、询问等方法对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的诉讼活动。

”⑤

笔者认为,在界定质证的概念时,首先要明确两个问题:

第一,质证不等于认证,也不等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在诉讼活动中,质证是认证的必要前提,质证是为认证服务的,但是二者属于司法证明的不同环节,而且,质证属于当事人的行为,认证属于法官的行为,不可混为一谈。

另外,质证与证据的审查判断虽有密切关系,但也不能等同。

严格地说,质证只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方式或途径,二者在主体和内涵上都有很大差异。

第二,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

虽然在质证的过程中可能要对证据进行辨认、说明和解释,但是这些行为并不代表质证的本质特征。

如上所述,质证虽带有审查证据的性质,但并非所有对证据的审查都属于质证。

对本方证据的审查不属于质证的范畴,从中立角度对证据进行的审查也不属于质证的范畴,只有从对立的角度对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才是质证,才体现了质证的本质特征。

在质证活动中,质疑和质问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

对证据的内容提出质疑是质证的根本目的,对提出证据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等)进行质问是质证的基本形式。

简言之,因疑而问,有疑有问;问以解疑,问以证疑。

由此可见,仅对对方证据提出不同的看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质证。

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却相当普遍。

一方举证之后,另一方针对其证据发表不同意见,似乎就算质证了。

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质证似乎仅仅是对被告人的讯问,再加上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辩论。

然而,这种质证往往会流于形式,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综上所述,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包括检察官)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

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

(二)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即有权在审判中对证据提出质疑和进行质问的人。

虽然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质证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

“为了更好地加强庭审,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草案作了以下修改补充:

……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在法庭上由双方质证,进行核实,……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

”⑥

由此可见,质证主体是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在刑事诉讼中,质证的主体包括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其中,被告人当然是质证的主体,但是其一般都让辩护律师代行质证。

被害人也有权进行质证,但是因为检察官的质证往往与其同向,所以一般也没有必要再行单独质证。

诚然,如果证据与其附带民事诉讼有关,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自行质证。

因此,代表人民和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是在审判中实际进行质证的主要人员。

法官是否属于质证的主体,学界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官是质证的主体。

其主要理由有三:

第一,法官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他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否则,作为认证基础的质证就失去保障,并且,法官对因质证失误造成错案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法官虽然不是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上赋予其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其质证的动因;第三,实践中法官在庭审时对证人有权进行质询,对证据进行审核,这实际上是在行使质证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不是质证的主体。

其主要理由有四:

第一,如法官成为质证主体,势必影响其公正形象;第二,缺乏法律依据,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已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第三,质证主体与举证主体应当是一致的,法官不是举证责任主体,由此也不能成为质证的主体;第四,法官认定证据和事实是在当事人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不是在自己直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

笔者基本上同意后一种观点。

在审判过程中,质证当然要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但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听证”,主要职责是保障质证的公正和有序。

虽然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等提出问题,但那是审查证据的需要,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需要。

另外,如果说法官应该对审判中出现的错案负责,那也是因为其认证失误,而不是因为质证失误。

总之,法官是审查证据的主体,是认证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

在此还有必要指出,侦查人员对于自己收集到的证据也要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提出疑问,但是他们的行为也不属于质证,他们不是质证的主体。

明确当事人(为了叙述的简便,笔者在下文中用“当事人”代表各种诉讼活动中的质证主体)是质证的主体,对于准确把握质证的性质和正确认识质证的作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质证的对象

质证的对象,又称为质证的客体,即在审判中由一方提出并由对方进行质疑或质问的证据。

在这个问题上,学界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包括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换言之,质证的对象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仅包括言词证据,不包括实物证据,因为实物证据是“哑巴证据”,质证主体不可能对它进行“询问”。

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不应仅限定为言词证据,而且应包括诉讼法规定的全部七种证据。

首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没有把质证局限在言词证据的范围内。

例如,前文引用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和民事诉讼法第66条,都把质证的对象表述为“证据”,没有限定为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第24条明确规定:

“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所有类型的证据都可以成为质证的对象。

诚然,针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质证的方式可能有所不同。

针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来说,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质问或交叉询问。

针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来说,质证的主要方式是对证据的内容或特征提出质疑,也包括对收集、提取、保管、提交该实物证据的人进行的交叉询问。

在讨论质证对象的问题时,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否接受质证及如何接受质证,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采用的不是彻底的抗辩式诉讼模式,而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所以法官在审判中还有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

关于法官自行收集证据的质证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很不一致。

有的法院让当事人质证,有的法院不让当事人质证,有的法院只是分别征求一下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意见,就算质证了。

笔者认为,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也应当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一般都要经过质证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考虑到诉讼成本、司法效率、保守机密等方面的要求,法官可以决定对某些证据免于质证。

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其一,对于当事人双方均已认可的证据无须质证。

质证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这也可以视为当事人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

其二,对于那些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且不宜让对方当事人知晓具体内容的证据,法官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质证,自行审查后直接认定。

不过,并非所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都可以免于质证。

其中有些证据只是不宜向社会公开,无需向对方当事人保密,因此仍然可以质证,只要采用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质证即可。

总之,免于质证属于质证规则中的特例情况,必须严格掌握。

(四)质证的内容

1.证据的资格

证据资格是质证的基本内容或首要内容。

对证据资格进行质证,主要是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

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当然不具备证据资格。

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自然也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这些规定都可以作为对证人资格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2.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质证的主要内容。

对于具备证据资格、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真实可靠性提出质疑。

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

(1)从证据的来源质疑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2)从证据的内容质疑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例如,对于一个鉴定结论,诉讼对方可以提出如下质疑:

检材来源是否可靠;检材是否受到污染;鉴定使用的方法和仪器是否科学;鉴定结论与该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之间有无矛盾等。

前两项属于对证据来源的质疑;后两项则属于对证据内容的质疑。

3.证据的价值

证据的证明价值也是质证的内容。

对于真实可靠的证据,诉讼对方仍然可以对其证明价值提出质疑,即质疑该证据能否充分地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证据的证明价值是由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形式和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对证据的证明价值提出质疑,就要以关联的形式和性质为基础,看其关联的形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关联的性质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

例如,侦查人员在某盗窃案现场上发现一枚指纹,经过指纹专家鉴定,确认该指纹就是被告人留下的。

审查结论表明,这枚指纹确实是在该现场上提取的,因此来源是真实可靠的;指纹鉴定结论的得出也是科学的,因此内容也是真实可靠的。

但是,这枚指纹与指控的盗窃行为之间的关联是间接的、偶然的,其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也因此受到质疑。

质证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其在审判中实现诉讼主张并维护其实体权利而采取的一种必要手段。

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人在法庭上向对方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一项保护公民权利的司法原则。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就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询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

这就是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在法庭上对那些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提出质疑和质问,有权在审判中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公平审判”和“正当程序”就都成了空话,司法公正就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质证的保障性规则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长期影响下,我国的司法人员缺乏当事人质证的意识观念,我国的质证制度也存在着不少缺陷。

完善我国的质证制度,首先要确立质证的保障机制,从而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质证权。

质证的保障并不完全体现在诉讼的质证阶段,也体现在诉讼的举证阶段。

例如,完善审前程序,特别是确立审前证据展示制度,就是庭审质证效率的重要保障。

如果没有审前的证据展示制度或者通过阅卷、交换证据目录等方式在审前了解对方证据的机会,诉讼一方或双方在审判中频繁使用“突袭举证”的作法,那么对方当事人因没有时间进行准备,只能仓促质证,就很难保障庭审质证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另外,质证的要旨在于“面对面”的质疑和质问,因此,证人、鉴定人等的出庭制度就是在庭审中有效进行质证的前提条件。

如果证人、鉴定人等均不出庭,对方当事人只能在法庭上面对由他人宣读的书面证言、鉴定书或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质证就难免流于形式。

由此可见,审前证据展示和证人出庭作证都是质证的保障性规则。

就诉讼的质证阶段而言,要保障当事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质证权,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在质证阶段切实贯彻“直接言词”的诉讼原则。

这既体现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也反映了司法证明的客观规律。

具体来说,我们应当确立当庭质证、直接质证、公开质证等规则,以保障质证目标的实现。

(一)当庭质证

所谓当庭质证,就是说,所有质证活动都必须在法庭审判中当庭进行。

虽然我国的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有关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当庭质证规则的精神。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二款规定: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庭质证既是诉讼当事人有效行使质证权的保障,也是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保障。

对当事人来说,当庭质证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参与庭审调查的目的就是通过证据和说理影响法官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

这有两条实现的途径:

一条是让法官相信己方的证据和事实主张;另一条是让法官不相信对方的证据和事实主张。

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其中,要想让法官不相信对方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在法庭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

对法官或司法公正来说,当庭质证也具有重要意义。

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即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亲自审查证据,因此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上的质证活动,才能使审判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形成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庭下向法官提交的答辩书和意见书等,不能代替法庭上的质证。

这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在质证问题上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综上所述,当庭质证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庭审透明度;也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促进司法廉洁,保障司法公正。

(二)直接质证

所谓直接质证,就是说,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直接质疑和质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直接质证规则是与当庭质证规则相辅相成的,也是保障质证效果的一条重要规则。

我国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质证规则的精神。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160条规定: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2款规定: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就言词证据而言,直接质证就是由对方直接对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等进行的质证。

对书面证言和笔录等进行的质疑和反驳属于间接质证,只能作为质证的辅助或替代方式。

虽然审判之前获得的书面证言或笔录也有重要的证明价值,而且一般都有陈述人的签名或盖章,笔录上还写有“以上记录属实”等字样,但是其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表达了陈述人的意思,最好还是通过直接询问陈述人来确定。

总之,对言词证据进行直接质证是基本原则,只有在确实无法或确无必要进行直接质证时,才能采用间接质证的方式。

对实物证据的直接质证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直接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进行审查;第二,直接对实物证据的勘验、检查、鉴定人员进行质问。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认证的精神,但还不够彻底,不够充分。

(三)公开质证

所谓公开质证,就是说,质证活动应当在开庭审判时公开进行。

公开质证是公开审判的组成环节,因此要遵循公开审判的有关规定。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外,任何证据都必须在公开审判过程中公开进行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则应当在无人旁听的情况下进行质证。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

“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

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在法庭上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须举证的事实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听取一下对方当事人的看法,就算完成了质证的程序;有的审判人员对于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只是分别征求一下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就算进行了质证;还有的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交的新证据,不再进行开庭质证,仅在庭下听取一下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就直接确认证据的资格和效力。

这些做法显然都违反了公开质证的规则。

笔者认为,无论是“新”证据还是“旧”证据,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庭上的公开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质证的程序性规则

(一)质证的顺序

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质证是举证的后续环节,没有举证,就没有质证,所以质证顺序必须以举证顺序为基础。

根据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庭审中举证的基本顺序应该是先原告后被告,即先由提起诉讼的一方进行举证,再由被起诉至法庭的一方进行举证。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整个案件的举证顺序是:

公诉方先行举证,然后由辩护方进行举证。

当然,辩护方并不必须举证,因为就整个案件来说,辩护方不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法律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举证顺序做出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审判还是以职权主义的“庭审调查”为基本模式,即以法官为中心对证据进行审查,所以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顺序不是从当事人举证的角度来安排,而是从法官审查证据的角度来设计的。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官在审判中应该尽量保持中立的角色,尽量让当事人去举证和质证。

目前,刑事案件的庭审调查一般都从讯问被告人开始,而且法官或检察官经常要求被告人首先对指控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陈述。

笔者认为,庭审调查从讯问被告人开始并无不可,但此时讯问被告人的主要目的应该是核实被告人的身份与年龄,以及对指控罪行的态度,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证明。

当然,如果根据某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公诉方的举证确实适宜从被告人供述开始,也可以这样做。

但是,我们不应千篇一律地要求所有刑事案件中的举证都必须从讯问被告人开始。

在此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即举证的顺序应该由谁决定,是由当事人决定,还是由法官决定。

这也是当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颇有争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顺序应该由法官决定;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顺序应该由检察官决定⑨。

笔者认为,举证是当事人的责任,按照什么顺序举证应该属于当事人的权利。

如果举证的顺序不合适,举证的效果不好,那就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举证顺序应该由检察官决定。

不过,为了保证庭审中举证的顺利与流畅,检察官应该在庭审之前就举证顺序问题听取法官的意见。

由于法官是庭审调查的主持者,而且有责任保障举证和质证过程的公正与效率,所以法官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宏观上提出举证的要求,包括举证的基本顺序。

如果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公诉方的举证顺序不合适,也可以要求检察官进行相应的调整,但是法官不应过多干涉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活动。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按照以下几种顺序进行举证和质证。

1.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举证和质证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通常可以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

这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被告人被指控先后实施了多起同类犯罪行为,如盗窃或抢劫,公诉方可以按照这几起案件的时间顺序分别进行举证;第二种情况,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由一系列相对独立而且时间顺序清楚的具体活动构成的,如爆炸案件中的购买炸药、制作爆炸装置、安装炸药、实施爆炸、销毁罪证等活动,公诉方可以按照这些活动的先后顺序进行举证。

2.按照事实要素在案件中的重要程度进行举证和质证

在有些案件的诉讼活动中,由于案件事实要素之间的时间顺序不太明显,或者不太重要,所以举证不宜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

但是,各事实要素在案件中的重要程度不同,而且层次比较清晰,便可以按照各个事实要素在案件中的性质和地位安排举证的顺序。

这也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先就案件的核心事实要素进行举证,然后再就案件的外围事实要素进行举证;第二种是先就案件的外围事实要素进行举证,然后再就案件的核心事实要素进行举证。

前者可以称为“从内向外”的举证顺序,后者可以称为“从外向内”的举证顺序。

3.按照事实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和质证

在有些案件的诉讼活动中,由于案件事实或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所以举证可以按照事件的因果关系进行。

这仍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先就案件中的原因进行举证,然后再就案件中的结果进行举证;第二种是先就案件中的结果进行举证,然后再就案件中的原因进行举证。

前者可以称为“由因及果”的举证顺序,后者可以称为“由果及因”的举证顺序。

就刑事案件来说,“由果及因”是比较常见的举证顺序。

3.按照共同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主次地位进行举证和质证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公诉方的举证一般应该按照先主犯后从犯的顺序进行,因为主犯是犯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先对其进行讯问并就其行为进行举证,有助于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证明的线路也比较清晰。

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公诉方的举证也可以从讯问实行犯开始,或者从讯问已经认罪的从犯开始,因为这样的举证顺序更有利于公诉方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质证的程式

所谓质证的程式,就是质证的程序模式,是质证的程序性规则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诉讼活动中,质证和举证的基本顺序是一致的。

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在所有案件的审判中,质证和举证都是完全对应的,都是“一举一质”的。

在有些情况下,“一举一质”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在有些情况下,“一举一质”则是不恰当的或者不必要的。

因此,在不同案件的诉讼活动中,根据事实情况不同或证据情况不同,质证可以有不同的程序模式。

在实践中,常用的质证程式有以下四种:

1.单个质证

单个质证又可以称为“一证一质”。

按照这种程式,每一个证据在法庭上被一方举出之后,立即由另一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如果另一方此时不进行质证,即视为放弃了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由此失去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机会。

无论从司法证明的自身规律来说,还是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来说,单个质证都是一种基本的质证程式。

特别是在诉讼双方对证据及其相关事实的认识截然不同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应该尽量采用“一证一质”的程式。

2.分段质证

分段质证又可以称为“一组一质”。

按照这种程式,证据可以根据案件构成的基本事实要素分成若干组或若干段,例如,关于作案时间的证据、关于作案地点的证据、关于作案方法和手段的证据、关于作案目的和动机的证据、关于作案人身份的证据、关于作案结果的证据等。

就每一个案件事实或每一组证据,先由公诉方举证,辩护方质证;然后再由辩护方举证,公诉方质证。

另外,在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一系列同类犯罪行为的案件中,也可以每次作案行为的证据为一组,分别进行质证。

分段质证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这种程式适用于案情比较复杂而且证据数量较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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