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574739 上传时间:2023-05-04 格式:DOCX 页数:38 大小:45.2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38页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38页
亲,该文档总共38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3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docx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汇总

  公务员考试考前常识充电:

法理学专题

  准确把握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原理以及法律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整体上把握大纲的内容,熟练掌握相关知识点,能够对相关知识点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进行分析、判断;能够运用法理学的基本知识和原理提炼法律问题,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具体法律事件、案件或现行制度;掌握法理学概念、知识、原理与法律应用学科知识之间的内在联系。

  什么是法理学:

  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理论,是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法理学的产生:

  法理学作为从总体上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是与法学同时产生的。

但是,作为法学体系中一个独立学科的法理学是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适应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和法学本身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

  

(一)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

  

(二)法律的本质和作用

  (三)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四)法律的创制和实现

  (五)法律的价值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所以,它不是研究法的个别性问题的学科,而是研究法的一般性问题的一般理论。

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它是基础理论或者说是一门导论性或绪言性的学科。

  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

法理学同理论法学中其他学科的联系更为紧密。

  法理学的任务: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尤其是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主要的工具。

因此法理学的首要任务就是解释这种社会实践,将这种社会实践所具有的意义呈现出来。

因此,法律在实践中的运用问题就是其中的关键。

第二,恰当地解决疑难案件。

虽然法理学表现为对于法律现象的理性解说,但是这个学科绝非不食人间烟火的智力游戏;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一项实践性的事业,它必然与个案的决定发生某种程度的关联。

然而,法理学不能随意取代部门法理论对于个案的解说,只能以部门法理论的穷尽为前提。

换言之,只有在部门法无法对个案提供有效的解答时,法理学才能够发挥其功能。

显然,这个学科并非为解决简单案件而存在的,只有在穷尽部门法理论之后,法理学的意义与功能才会彰显。

面对着疑难案件,法理学不但会为法官的决定提供正当性的说明,而且还会为此类决定本身提供一个可供依赖的解决框架。

这是因为:

其一,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判决行为已经不存在法律规范的基础,因此如果法理学不能够为此提供正当性说明,那么法官的行为就是任意的,民众也就丧失了遵守判决的理由。

其二,除了提供正当性说明之外,法理学还会为疑难案件总结出解决框架;因为“同样对待每个人”的平等原则的存在,使得其后同种类型的案件将会按照先前的办法得到解决。

简言之,法理学并不决定个案中的获胜方;但是,它决定获胜方之所以胜诉的理由。

法理学本身就是有关判决理由的学问。

  刑法专题

  一、刑法基本知识要点:

  

(一)刑法的概念、渊源

  刑法的概念

  一般来说,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具体地说,我国刑法是指为了维护国家与人民利益,根据工人阶级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的渊源

  刑法是关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渊源有以下几种:

第一是刑法典第二是单行刑法。

第三是附属刑法,即附带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

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的特点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也可谓刑法的渊源。

  

(二)刑法的性质

  刑法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有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制内容的特定性2、法益保护的广泛性3、制裁手段的严厉性4、部门法律的补充性5、其他法律的保障性

  (三)刑法的基本原则

  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罪刑法定原则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3、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关于犯罪

  1、犯罪的一般概念

  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据此,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犯罪。

  2、犯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指到达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少数犯罪的主体;

  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对于上述传统观点,不少人提出了异议,并阐述了新见解。

  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

  (五)有关刑事责任的考查

  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具体地说,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刑事责任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

  2、刑事责任具有法律性与社会性

  3、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

  4、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

  二、主要罪名的掌握

  贪污贿赂罪

  1、关于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本条的贪污罪定罪处罚。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贪污罪。

  2、注意贪污罪处罚中两个知识点。

一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

应为个人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是一个法定的从宽处罚情形:

根据第383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行贿罪

  1、认定行贿罪的一个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条件而升了学)。

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的,则不构成本罪。

但注意的是,即使行贿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不构成犯罪,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即接受财物的受贿人却可以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中对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无限制),可见,在贿赂犯罪中,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构成行贿罪。

  3、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二是对该巨大差额财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不能说明既可以是行为人不愿说明(拒不说明),也可以是故意编造合法来源但被查实否定的。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巨大的标准为30万元。

隐瞒境外存款罪中以折合人民币30万元为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1、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不同的,前者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后者则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仅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有渎职行为而构成犯罪的,也依照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如果国家机关人员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罪职守罪的,应当作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

  徇私枉法罪

  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注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起因、三种行为。

两种起因即徇私和徇情。

三种行为是:

一为使无罪者受追诉;二是对有罪者进行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抢劫罪

  1、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

“其他方法”应当是指由行为人采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

  2、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构成的情形: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3、转化型或以抢劫论的认定。

这种情节在刑法典中大致有三处:

一是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而不定抢夺罪;二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三是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盗窃罪

  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即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诈骗罪

  1、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数额方面,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权。

  2、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本条诈骗罪定罪处罚。

  抢夺罪

  1、抢夺罪,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同抢劫罪一样,取得财物都具有当场性和公然性,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抢夺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人身的方法,而主要是乘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

  2、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情形:

一是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为抢劫罪;二是实施抢夺行为之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

  侵占罪

  侵占罪,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

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敲诈勒索罪

  1、敲诈勒索罪。

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

  2、敲诈勒索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何谓“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

  刑事诉讼法专题

  一、重点提示:

  

(一)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

诉讼与诉讼主义、刑事诉讼及其特征、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内容、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

  

(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方法和体系: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刑事诉讼法学的学习和研究的方法、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

  (三)刑事诉讼基本规则:

法制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独立行使刑事司法权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权利保障原则、辩护原则、利益规避原则、及时性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有规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四)刑事诉讼证据:

证据概念和基本属性、证据制度的类型。

  (五)侦查程序:

侦查的概念、特征和意义、侦查主体与侦查客体、侦查模式、侦查监督、侦查的发动和终结、侦查行为

  (六)起诉程序:

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条件审查起诉决定起诉和案件移送公诉的变更、自诉的原则、自诉案件范围、自诉人及其权利义务。

  (七)审判程序:

审判原则、庭前审查活动、审判方式、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

  (八)再审判程序:

再审判程序的概念及特征、再审判程序设立的理论依据、上诉审原则、上诉审的提起及审理、生效判决再审。

  (九)执行程序:

节各种刑罚的执行、变更执行的程序。

  二、相关内容:

  

(一)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三)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四)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与代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言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五)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七)刑事诉讼法中的期间、送达: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八)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1、立案: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2、侦查: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3、提起公诉: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九)审判:

1、审判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第一审程序: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3、第二审程序: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4、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审判监督程序: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执行: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

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行政法专题

  行政法定义:

  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对行政权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的特点:

  形式上的特点:

  ①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②行政法规范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件的数量特别多,居各部门法之首。

  内容上的特点:

  ①行政法的内容非常广泛;

  ②以行政法规、规章等形式表现的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

  ③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常常交织在一起,并往往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

  行政法的基本内容包括三大部分:

  ①行政组织法;

  ②行政行为法;

  ③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救济、行政责任法。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它在行政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行政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行政应急性原则。

应急性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指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或与通常状态下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措施。

  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

  (3)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有权监督主体在监督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的受行

  (4)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有:

  ①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处于主导地位,行政主体处于受监督地位。

  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另一方是监督主体。

  ③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行为等。

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5)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联系主要有: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没有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可以相互影响。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反之,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也可能导致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相对行政主体而言,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和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非对等性是倒置的。

这两种倒置的法律关系和非对等的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体现了行政法平衡的精神。

  (6)行政监督与监督行政的关系。

主要区别有:

  ①监督主体不同。

行政监督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而监督行政的主体主要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

  ②监督的对象和客体不同。

行政监督的对象是行政相对方,其客体是行政相对方的守法行为和执行行政决定、命令情况等。

而监督行政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其客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所实施的行为。

  ③两者的性质不同。

行政监督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能所实施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并能影响行政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

  行政职权的内容主要有:

①行政立法权;②行政决策权;③行政决定权;④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