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582061 上传时间:2023-05-04 格式:DOCX 页数:31 大小:78.6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31页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31页
亲,该文档总共3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3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docx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主体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主体概念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通常,要具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应具备的两个基本因素:

其一,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独立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资格,亦即具有独立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权利能力;其二,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直接承受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资格,该资格即法律上的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订立合同、取得和处分财产以及进行诉讼的能力等。

  二、自然人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自然人,应具备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均赋予其资格,但在有一些国家则受到限制。

  在外国,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该“外国”国内法及其与内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决定的。

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三、法人

  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集合体。

  法人的权利能力亦决定了法人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通常,各国均赋予本国法人以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主体资格,但也有少数国家对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进行了一定限制。

  而对于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资格,通常采用“法人认可制度”(或称外国法人许可制度)。

在实践中,各国作法不尽相同,有的采取“一般许可制”,有的采用“特别许可证”,也有的采用“相互承认制”。

一旦外国法人资格在内国得到承认,该外国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须受其内国法或国际条约的约束,即内国依其内国法或其与该外国法人所属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给该予外国法人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四、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任何主权国家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能力。

但国家在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时享有特殊地位,即依据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享有豁免权。

当然,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通过加入国际条约的行为表示放弃豁免权。

例如,一国因加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及WTO各协定,而放弃豁免权,服从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管辖。

  关于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问题将于第三节阐述,此不赘述。

第二节跨国公司

一、跨国公司概念与特征

(一)跨国公司概念

  国际上对跨国公司的称谓有多种,如“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世界企业”、“全球公司”等等,现在最常用的是“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Corporation)和“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Enterprises)两种。

在联合国的正式文件中基本使用“跨国公司”这一概念。

但有些学者则仍使用“多国企业”的概念,因为他们认为多国企业是由许多法人或非法人实体组成的集团,是企业,而不是公司。

  什么是跨国公司?

目前尚无一个被各国普遍认同的权威性的定义。

一种源于联合国的综合性定义,虽然仍有争议,但被广泛应用,即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特别会议上就《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提交的案中所拟定的定义。

该案文指出:

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这样的一种企业,该企业由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实体组成,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策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二)跨国公司法律特征

  从以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的行为守则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规模性。

目前,欧美发达国家的大量海外投资、技术转让及国际贸易活动,主要是通过跨国公司进行的。

在这些活动中,它们以其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多样化的产品、富有经验的管理人才、较高的商业信誉以及遍布全球的实体的优势,大约掌握着全球1/3的生产、2/3的贸易和2/3强的投资,销售额达到了惊人的程度。

全球最大的50家跨国公司的销售额都在百亿和数千亿美元之间。

巨型跨国公司,如英荷壳牌石油公司、通用汽车公司的销售额常常超过一些中小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

  2.跨国性。

跨国公司通过海外直接投资,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两个以上国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虽然跨国公司的各实体分布于两个以上的国家,但其往往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使各实体相互联系,从而实现生产经营的跨国化。

  3.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所谓战略的全球性,是指跨国公司从事生产和经营时,不是从一个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某一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

为了全局的利益,常常要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扩张的政策和策略,如,有时为了抢占某一市场,母公司可以以某个子公司以暂时性的亏损为代价,以追求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的、长远的高额利润。

  为了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目标,由跨国公司母公司制定的全球战略,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要接受、服从,从而把分散在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组成一个有机整体,实施周密的一体化战略部署。

这样就可以适应国际市场的瞬息万变、同行业的激烈竞争以及东道国政策变化的复杂形势。

母公司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是跨国公司获得巨大成功的重要措施。

例如帝国化学公司在全世界的45个国家中开展经营活动,但其管理权始终牢牢掌握在母公司手里。

  4.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跨国公司是由它分布在世界许多国家里的诸多实体所组成的企业,实体间并非是简单的组合,而是通过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公司内部有机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这种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通股权控制和非股权安排来实现的。

  拥有全部股权或多数股权是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最初简单的办法。

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比例越高,就越能提高其控制子公司的程度。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东道国的合营企业比重明显增加,股权比重格局有所变化。

这一方面主要是东道国的谈判地位有了提高,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也看到了合营企业给他们带来的若干好处,如投资会更为安全、融资会相对便利以及销售渠道增加等等。

  此外,跨国公司正越来越多地使用一些不受股权限制的跨国界活动,即以非股权安排来实现其内部控制。

这种非股权安排形式多种多样,从范围比较简单的专利权许可、技术援助合同、代销合同、管理合同、产品分成合同,一直到复杂的生产合作和其他方式合作,提供或出租工厂、承包加工等。

这样,跨国公司不参加直接投资或不再保留股权,而是以承包商、代理商、合作商、技术转让方等身份取得收益。

事实上,只要跨国公司处于技术和管理上的实际垄断地位,以及利用他们所拥有的重要财务管理手段,就不必担心对这些公司失去控制。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关系和世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就直接关系到对跨国公司的管制等一系列重要的实际问题。

法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我国有学者以“特许契约”或《华盛顿公约》为理由,推论跨国公司是或应该是国际法主体。

如果认同这一观点,那就意味着赋予了跨国公司与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相同的豁免特权,将其置于与国家平等的地位,从而为跨国公司逃避有关主权国家的管辖提供了理论依据;而如果否认跨国公司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则它仅仅是国内法主体,那末它就必须服从有关国家的管辖和管制。

  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要想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众所周知,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因此,跨国公司是依国内法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或法人,不是国际法的产物。

无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母国或东道国的法律设立,这就决定了跨国公司的国内企业法人的性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有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

虽然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国际法对其活动予以规范。

国际上早已存在规定个人和公司行为的国际法规则,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交往的增多,此类规则会越来越多。

这并非意味着个人和公司就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三、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

  由于跨国公司的强大经济实力和其在世界范围内追逐高额利润的全球战略,这就极易导致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跨国公司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尖锐的矛盾。

其中,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矛盾最为引人注目。

因为在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诸多优势面前,作为东道国的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低、经济实力弱,同跨国公司打交道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的矛盾主要有:

①与东道国发展目标和计划的冲突。

当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与东道国社会发展计划和目标不一致时,子公司是遵循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还是按东道国的目标和计划进行经营的问题。

在实际上,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其经济发展极易受到跨国公司的制约;②跨国公司采取转移定价逃避东道国的税收,逃避东道国的外汇管理措施;③在东道国采取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④在技术转让中,可能通过各种限制性条款,阻碍技术性交流,阻碍东道国的技术发展,或可能会抬高技术转让费以牟取暴利;⑤在雇佣与劳动问题上,可能不愿雇佣当地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重视劳动安全保护问题,执行反工会政策。

在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劳动管理等方面与东道国的法律、政策不一致;⑥跨国公司为了避免汇兑风险或进行货币投机等目的,大量转移资金,给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带来重大影响;⑦环境保护问题。

跨国公司可能会将有严中污染和公害的工厂开设在东道国,给东道国的环境质量造成重大损害;⑧消费者保护问题。

跨国公司可能不注意产品对消费者的健康损害和安全问题;⑨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跨国公司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无视或违反东道国的法律,逃避东道国的管辖,阻碍或破坏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政策,占有的掠夺东道国的自然资源,有的甚至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跨国公司与母国也会存在着矛盾。

诸如,母国指责跨国公司减少了国内就业机会,减少了出口,技术外流,国内投资减少,逃税,影响国际收支,等等。

  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的矛盾主要发生在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制上。

例如,东道国实行财产国有化,而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母国税收管辖权等。

  

(二)跨国公司法律管制

  由于跨国公司可能会给有关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其活动予以法律管制。

这种管制,分为国家的、区域的、国际的管制。

  1.国家的管制。

为了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防止其消极影响,各国都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来调整由跨国公司活动。

这些法律涉及到跨国公司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公司法、涉外税法、反托拉斯法、涉外劳工法、破产法、外汇管制法,等等。

其作用主要有两方面:

一方面是鼓励和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和合法利益。

例如,对跨国公司和外国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和税收优惠,允许其利润汇出,保护其经营自主权,开放市场等,以吸引跨国公司投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另一方面是对跨国公司不利于该国的活动予以限制或管制。

例如,设立审查批准机构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对跨国公司投资本国企业所占股份比重实行限制,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管制(如,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否在引进技术时带有限制性商业行为,等),等等。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大多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国情千差万别,对外国跨国公司采取的政策存在较大差异:

有的对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采取完全接受而不加限制的政策,如新加坡;有的则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政策,如印度;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既利用又限制的政策。

  2.区域管制。

有些地区或区域性组织也采取措施加强管理跨国公司的活动。

其中主要有:

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共同外资规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CED)于1976年6月通过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以及附属的《多国企业的行动指导方针》。

  3.国际管制。

跨国公司的跨国性生产、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对跨国公司管制的国家或区域管制力度的薄弱。

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多跨国公司实行国际管制,并且这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根本要求所在。

《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联大文件对跨国公司活动进行了一定规制。

  1974年12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了跨国公司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作为其业务执行机构。

1975年该委员会建立了政府间行动守则工作组,于1977年开始负责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1982年提交了最后报告。

从1993年起,关于跨国公司的事项移交给了联合国贸发会议。

《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主要有六部分:

第一部分,序言和目标。

第二部分,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三部分,活动与行为。

第四部分,待遇。

第五部分,政府间合作。

第六部分,守则的实施。

①其中的主要内容如下:

(1)第三部分内容。

此部分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一般性和政治性问题。

该部分旨在满足发展中国家所表示的关于需要以国际准则支配跨国公司的行为,和主张东道国管制跨国公司的活动的权利方面的愿望;规定了关于国家行使主权,依其国内目标和优先次序调整其域内经济活动的权利的基本规则。

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有:

尊重国家主权和遵守国内法律、条例和行政管理办法,遵从所在国的经济和发展目标、政策和优先事项,合同的审查和重新谈判,遵从社会文化目标和价值观;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应与南非非种族主义少数人政权勾结,不干涉内部政治事务,不干涉改府间关系,不行贿。

对这些问题的分歧体现在“国家永久主权”和“不干涉东道国内部事务”上。

②经济、财务和社会问题。

该部分包括:

投资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国际收支和金融财务,转移定价,税收,竞争,限制性商业惯例,技术转让,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等问题。

在国际收支、金融财务、转移定价、技术转让等方面尚需修改。

③资料公开。

该部分的规定已全部达到一致。

“资料公开”的基本要求是:

跨国公司在其所在国应向公众公开关于整个跨国公司的结构、政策、活动的清晰、易懂的资料,这些资料包括财务和非财务资料,通常为每年定期提出,适当时应公布半年财务资料摘要。

(2)第四部分,跨国公司的待遇。

此部分有四个方面内容:

①一般待遇。

守则规定:

“跨国公司在所在国应获得公平和公正待遇。

②国有化和补偿。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此造成的共识基于两点:

一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跨国公司的财产有实行国有化或征用的权利;二是国家对这种国有化有补偿的相应义务。

③国际法与国际义务。

④管辖权。

该部分主要包括:

国家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辖权,管辖冲突,法律选择,争议解决的方法。

这些问题大都存有争议。

(3)第五部分,政府间合作。

此部分内容具体包括:

交换为实施守则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和交流实施守则的经验,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就守则及其适用的有关各种问题进行协商,在进行涉及跨国公司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的谈判时要考虑到守则,反对以跨国公司作为干涉其他国家内部事务的工具,并应在其管辖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跨国公司的这种干涉活动,一国政府为在另一国营业的跨国公司采取行动,应遵循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以及所同意的涉及国际法律求偿的程序等。

  尽管该守则最终是以联大决议形式作为自愿性文件通过的,但其为东道国管辖跨国公司的活动提供了一套基本准则,并有助于协调某些领域中的国内法,为制定新的国际法规范奠定了一定基础。

  四、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一)各国理论与实践

  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具有相互联系、不同国籍的独立法人。

根据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母、子公司以各自财产独立承担外部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母公司过错,导致子公司受损或损害第三人利益,②都将母公司排除于承担责任者范围之外,显然有失公平。

  为此,各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提出了内容较为丰富的各种观点,归纳起来有三点:

  

(1)有限责任原则。

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各自财产承担外部债务责任,而不论债务形成是否由母公司过错所致,例如英国。

采用该原则,可以限制、降低投资风险,有利于跨国公司的投资活动。

但是,该原则也可使“跨国公司往往以有限责任为借口,来逃避其应负的责任”。

  

(2)整体责任说。

该理论强调,将母公司与子公司视作一个整体,不分母、子公司,要求整个实体来承担责任。

在“博帕尔”案中,美国代理律师与印度代理律师提出了此观点。

他们认为,跨国公司只有一个实体,即多国企业整体,对其全世界设计、开发、情报提供和技术传播负有责任………。

多国企业应对其下属单位造成的损害负责。

多国企业从事超危险性或有危险性活动的,对所在国及人们负有主要的、绝对的和不可代替的义务。

  (3)特殊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在一些国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做法有两种:

一是以传统有限责任原则例外为根据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责任;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予以直接规定,如德国1965年公司法。

  

(二)母公司承担责任依据⑥

  就跨国公司来说,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的债务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我们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与子公司享有的自主性程度相联系,视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来决定母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

具体讲;

  1.母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性,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自治体、能独立决策、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独立地承担外部民事责任时,依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不负责任。

  2.母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当子公司在某些事务上的自主性因母公司的干涉、控制而被剥夺,由此给予子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

  3.母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当子公司因母公司的控制而完全丧失自主性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当然,在实践中,以上三种情形尚较难把握。

因此,“在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以代理为根据,或依经济实体论”,让母公司对其失去自主性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的观点,是可以接受的。

第三节国际经济组织

一、国际经济组织概述

(一)国际经济组织概念

  广义的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政府或民间团体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组织。

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限于政府间组织,不包括非政府间组织。

本节所述仅限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

  由此,我们不难分析出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法律特征:

首先,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其所有权利都是由其成员通过缔结条约授予的;其次,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国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非主权的政治实体也可获得一些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再次,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各成员无论大小、强弱,在国际经济组织内部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最后,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各成员正式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多边性国际条约。

(二)国际经济组织法律地位

  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

在国际法中,国际经济组织作为重要的主体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

这是因为国际经济组织具备国际法上独立的法律人格。

这种法律人格不同于各国国内法中一般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人格,它的取得只能过各成员的授予。

  多数国际经济组织都在其协议中明确规定,该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这类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特定国际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承认该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由此确立了该组织在其各成员中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一样依据国际法享有特权与豁免权。

一些国家通过其国内法确认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例如,英国1950年《国际组织(豁免与特权)法》、美国1952年《国际组织豁免法》都有此类规定。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也得到了广大的非成员国的普遍承认,最明显的表现是,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国家或私人之间签订了大量有关协议或合同。

  二、国际经济组织类型

  由于国际经济组织的宗旨、职能、设立程序、活动范围各不相同,因而国际上有各种类型的国际经济组织。

我们以参加方地域及国际经济组织职能为根据,主要介绍以下三种。

(一)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向世界各国开放,各国根据其协议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参加。

如,被称为二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三大支柱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现为世界贸易组织所代替),以及其他诸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等都是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组织以参加方为同一区域委基本条件,并要求彼此的经济发展水平相近,或有着相同或类似的经济体制的若干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

其设立目标是以期依靠集体力量实现各国单独难以实现的经济和政治目标。

这是战后国际经济组织的一种新形式,主要有欧洲共同体(现为欧洲联盟)、安第斯条约组织、东南亚联盟、加勒比共同市场、北美自由贸易区、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海湾合作委员会,等等。

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现有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还在不断演化,新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也在不断涌现。

(三)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主要指初级产品出口国组织和国际产品组织,其特点在于,根据某些国际条约的经济目标的要求开展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业务性。

初级产品出口组织是发展中国家为反对国际垄断集团的掠夺和剥削、维护本国民族权益而设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它主要通过协调成员国在初级产品的产量和价格等方面的共同行动来实现其设立宗旨的,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当属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

国际产品组织是通过某项国际产品的出口国与消费国就该产品的购销与稳定价格等所缔结的政府间多边贸易协定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如国际锡理事会、国际小麦理事会,等等。

  三、国际经济组织法主要制度

  一般而言,国际经济组织法是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国相互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各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的内容主要包括:

国际经济组织的设立,宗旨和法律地位,组织机构及决策程序,成员资格、成员的权利义务,业务活动等等。

其核心内容是国际经济组织组织机构、表决制度和成员资格等。

  

(一)国际经济组织表决制度

  国际经济组织的表决制度同其他国际组织有相同之处,但因其所调整的对象、所涉及利益的性质和组织职能特殊性以及国际经济关系的现实,从而使其表决制度带有明显特色。

概括起来,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表决制度:

1.一国一票制。

一国一票制适用于涉及以国际经济组织宗旨、与各成员有重大利害关系、讨论事项属于政策问题或所作决议属于建议性的国际经济组织。

  根据所作决议与各成员利害关系的程度,分别采用多数通过或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

采用多数通过表决方式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决议仅仅是建议性的。

此类国际经济组织如联合国贸发会议、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等。

  旨在协调各成员的重大经济政策、且要做出有约束力决议的国际经济组织中,各成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始终保持其独立性,这时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仍占有重要地位。

如欧盟、欧佩克(OPEC)等,其协议均规定,所有实质问题的决定需成员国全体一致通过。

但会议无权以多数通过的决议强加于未表示赞同的代表一国主权的任何与会代表。

  2.集团表决制。

集团表决制是将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各个按一定利益关系结成的集团,决议的通过要求分别获得各集团成员的多数赞成票,即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