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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

陕西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试行)

 (2003年11月19日 陕西省物价局)

                 目录

  1 总则

  2 名词术语

  3 价格鉴证原则

   3.1 价格鉴证工作原则

   3.2 价格鉴证专业原则

  4 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5 价格鉴定程序

  6 价格认证程序

  7 价格鉴证方法

   7.1 市场比较法

   7.2 收益法

   7.3 成本法

   7.4 专家咨询法

  8 一般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9 刑事案件物品价格鉴定

  10 损坏物价格鉴证

    10.1 损坏物价格鉴定的一般原则

    10.2 损坏物贬值的确定

  11 常见标的物价格鉴证

    11.1 一般机器设备价格鉴证

    11.2 机动车辆价格鉴证

    11.3 非机动车辆价格鉴证

    11.4 办公设备、家用电器设备价格鉴证

    11.5 土地使用权价格鉴证

    11.6 房屋、构筑物价格鉴证

    11.7 无形资产价格鉴证

  12 价格鉴证结论书

  13 价格鉴证工作底稿及档案

    13.1 价格鉴证工作底稿

    13.2 价格鉴证档案管理

  14 价格鉴证职业道德

  规范用词用语说明

1 总则

  1.1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统一全省价格鉴证程序和方法,做到价格鉴证结果依法、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及国家、省上有关价格鉴证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

价格评估活动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1.3价格鉴证应符合本规范。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名词术语

  2.1 价格鉴证

  本规范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财物及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活动的总称。

  2.2 价格认证

  本规范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物)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正性认定。

  2.3价格鉴证机构

  本规范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价格认证中心。

  2.4价格鉴证人员

  是指经过专业培训,并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

  2.5 价格鉴证师

  本规范所称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工作关键岗位上的专业人员。

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包括涉案房地产、土地、建筑工程等各类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

  2.6价格鉴证基准期

  本规范所称价格鉴证基准期是指为求取鉴证标的某时点上的价格而确定的基准时间。

  2.7 价格内涵

  本规范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

  2.8 公开市场

  在该市场上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并掌握必要的市场信息,有较充裕的时间进行交易,对交易对象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交易条件公开并不具有排它性。

  2.9公开市场价值

  在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

  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时,要求鉴证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应是公开市场一般价值标准。

  2.10 类似物品

  与鉴证标的处在同一供求圈内,并在规格、用途、规模、质量等方面与鉴证标的相同或相近的物品。

  2.11同一供求圈

  与鉴证标的具有替代关系、价格会相互影响的适当范围。

  2.12 无形资产

  指特定主体拥有或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无形资产分为可确指无形资产和不可确指无形资产。

可确指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确指无形资产指商誉。

  2.13市场比较法

  将价格鉴证标的与在基准日近期有过交易的类似物品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物品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测算价格鉴证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又名市场法、市价法。

  2.14 收益法

  分析预测价格鉴证标的未来的正常净收益,选用适当的资本化率或折现率将其折现到基准日后累加,以此测算价格鉴证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

  2.15 成本法

  求取价格鉴证标的在基准日的重置成本,扣除价格鉴证标的各种贬值,以此测算价格鉴证标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

  2.16专家咨询法

  将若干专家设定为市场潜在的购买者,利用其专业知识、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鉴证标的价格进行鉴证的方法。

  2.17 重置成本

  是标的现行(基准日)的再取得成本,分为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

  复原重置成本,是指采用与鉴证标的相同的材料、建筑或制造标准、设计、规格及技术等,以现时(基准日)价格水平重新购建与鉴证标的相同的全新物品所发生的费用。

  更新重置成本,是指采用现时(基准日)的新型材料、建筑或制造标准、设计、规格及技术等,以现时(基准日)价格水平购建与鉴证标的具有同等功能的全新物品所需的费用。

  2.18价格鉴证结论书

  全面、公正、客观、准确地记述价格鉴证过程和价格鉴证成果的文件,给委托方书面答复的关于价格鉴证标的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鉴证结论。

3 价格鉴证原则

  3.1价格鉴证工作原则

  3.1.1 价格鉴证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3.1.2 依法原则,是指价格鉴证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以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行为依据。

这是开展价格鉴证的基本前提。

除此,还应符合程序及其他管理规定等。

  3.1.3 公正原则,是指在工作中认真进行调查和分析,以客观、真实的资料为基础,公平公正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

  3.1.4 科学原则,是指以科学的价格鉴证理论和方法为基础,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得出科学的鉴证结论。

  3.2价格鉴证专业原则

  3.2.1 价格鉴证应遵循以下专业原则

  

(1)遵循预期收益原则,应以价格鉴证对象在正常利用条件下的未来客观有效的预期收益为依据。

  

(2)遵循贡献原则,应以资产的贡献大小确定其价值。

  (3)遵循替代原则,应以同一市场或类似市场上相同使用价值和质量的商品价格为依据,价格鉴证结果不得明显偏离具有替代性质的商品价格。

  (4)遵循时点原则,要求价格鉴证结论应是价格鉴证对象在价格鉴证基准日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

4 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4.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定)资质。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其性质为事业单位;

  

(2)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3)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4)具有价格鉴证师或持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3人以上;

  4.2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在一个价格认证中心内从业,定期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价格鉴定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如有下列行为造成鉴证结论失实,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以个人或其他机构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2)违反价格鉴证分级管理及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超越权限受理委托;

  (3)与委托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不声明,不回避,继续参与鉴证;

  (4)不按法律、法规要求或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证;

  (5)不调查、不研究、不勘察、不笔录,以个人好恶撰写价格鉴证结论书;

  (6)违反有关保守秘密的规定,擅自将鉴证资料和情况提供给第三者或当事人;

  (7)谋取个人或所在单位的私利,随意抬高或压低鉴定价值,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8)接受或采取各种方式向委托人或当事人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

  (9)接受可能影响鉴证结论公正性的宴请、礼金、礼品等。

  4.3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5 价格鉴定程序

  5.1价格鉴定委托人:

  

(1)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人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经济仲裁机构;

  

(2)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人为审判机关,也可以是经审判机关同意的涉案物品当事人或自然人;

  (3)罚没物品,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机关、组织;

  (4)无主物品,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部门或组织;

  (5)依法需要变卖(拍卖)的查封、扣押、追缴等财物的价格或者拍卖底价的鉴定,委托人为查封、扣押、追缴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或拍卖机构;

  (6)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委托。

  5.2价格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5.2.1 接受委托阶段,包括委托方委托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5.2.1.1 委托方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价格鉴定标的物名称和鉴定范围以及鉴定标的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对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应注明牌号、规格、数量及产地、生产(购置)时间等;

  

(2)价格鉴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3)价值类型的明确含义;

  (4)价格鉴定基准日期(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采用公历表示,一般精确到日;

  (5)涉案标的物应注明案件性质、基准日时标的物的具体状况描述、损坏程度记录,灭失标的物还应提供有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

  (6)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7)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

  (8)委托方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委托日期;

  (9)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5.2.1.2 收到价格鉴定委托后,鉴证机构应有专人对委托书进行审查,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并提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

  

(1)在审查和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时,应根据价格鉴定目的对委托书中的各项内容逐项予以明确。

对于委托书中不明确的事项和缺少的资料应由委托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和补充。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应当在收到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对于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原委托机关以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进行委托的,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时均应分别按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程序进行受理。

  (3)属于以下涉案物品不作价格鉴定受理:

  ①违禁品,如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管制刀具等;

  ②国家规定不允许流通的珍贵文物(三级以上馆藏文物);

  ③假药及有毒、有害食品;

  ④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⑤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进行价格鉴定的财物。

  5.3价格鉴定准备阶段,包括落实价格鉴证人员,制订价格鉴定作业方案等。

  5.3.1 受理委托后,应确定不少于2名的价格鉴证人员具体办理鉴定业务,业务复杂的应由三人以上组成价格鉴定小组。

  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定业务时,可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鉴定。

  5.3.2 价格鉴证人员应在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的基础上,对价格鉴定项目进行初步分析,拟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

  价格鉴定作业方案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1)拟采用的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和价格鉴证方法;

  

(2)拟调查搜集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3)预计所需的时间、人力、经费;

  (4)拟定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5.4对鉴定标的进行勘察,除委托方送检的标的,价格鉴证人员及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到现场,按委托书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勘察,亲身感受和查看价格鉴定标的的具体状况。

  

(1)根据鉴定标的的具体情况可采用逐个勘验、分类勘验和抽查勘验的方式。

  对于价值高的物品应逐个勘查;对价值低、数量大的成批物品,可进行分类勘查或抽查,抽查数量应不低于总量的5%。

  

(2)应对委托书中有关价格鉴定标的资料进行核实,同时搜集补充价格鉴证所需的其他资料,了解与鉴定标的有关的其他内容,并对价格鉴定标的及相关环境进行拍照或摄像等。

  (3)通过现场勘察无法确定成新率和尚可使用时间等价格鉴定所需基础资料时,价格鉴证人员应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方法对标的进行检测鉴定。

委托方未提供标的质量(技术)状况资料,价格鉴证人员又无法确定时,应要求委托方到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定。

  在勘察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应作好现场勘验记录。

对勘验中发现缺少资料或与委托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与委托方联系,由委托方补充相关资料和以书面形式确认有关事项,必要时应要求变更委托。

  5.5进行市场调查,广泛收集与本次价格鉴证有关的数据资料,并应保证采集到的价格资料客观、真实。

调查分析和收集资料应贯穿于整个鉴证过程。

  价格鉴证标的涉及面宽,种类非常繁杂,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经常搜集价格鉴证所需资料,如国家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编印的价格资料、有关部门编印的专业价格资料、报刊网络登载的价格资料以及政府发布的价格指数等,并进行核实、分析、整理,建立商品价格数据库。

  5.6价格鉴定测算阶段,应在阅读有关资料和现场勘查、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扩大和深化对鉴定标的的了解,并根据鉴定目的、价格类型,以及收集的资料情况,选择适宜的价格鉴定方法进行具体测算。

  5.6.1 不同鉴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应进行比较分析。

当这些结果差异较大时,应寻找并排除出现差异的原因。

对不同价格鉴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应做下列检查:

  

(1)计算过程是否有误;

  

(2)基础数据是否准确;

  (3)参数选择是否合理;

  (4)是否符合价格鉴证原则;

  (5)公式选用是否恰当;

  (6)选用的价格定方法是否适宜价格鉴定对象和鉴定目的。

  5.6.2 确定选用的价格鉴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无误之后,应根据具体情况计算求出一个综合结果。

  在计算求出一个综合结果的基础上,应考虑一些不可量化的价格影响因素,对该结果进行适当的调整,或取整,或认定该结果,作为最终的价格鉴证结果。

当有调整时,应在价格鉴定报告中明确阐述理由。

  5.6.3 价格鉴定结论尾数,单价应保留两位小数,鉴定总额除刑事案件应精确到元外,其他结论万元以下保留到元、万元至十万元保留到拾元、拾万元以上保留到百元,尾数均按四舍五入进行取舍。

  5.7对于委托人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标的清楚,价值低,价格构成简单,价格鉴定程序可适当从简,并出具简易程序价格鉴定结论书(参见附录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5.8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单位,送达时应由送达人及委托单位接收人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5.9委托单位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若又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亦可直接向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及其复核裁定分支机构申请复核鉴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向原委托机关提交异议书阐明理由和依据,由委托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

  5.10有复核鉴定权的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复核鉴定业务时,应对《涉案物品价格复核鉴定委托书》的有关事项进行认真审查:

  

(1)提出复核鉴定的主要理由;

  

(2)提出复核鉴定的依据,以及搜集和取证过程概述;

  (3)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应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4)原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书;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6)联系人及电话,委托单位加盖公章。

  如有下列情况,复核鉴定机构不再进行价格复核鉴定:

  

(1)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2)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结案的;

  (3)案件当事人自行委托的;

  (4)委托单位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

  (5)复核鉴定委托与原委托,在鉴定目的、鉴定范围、基准日、价值类型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对价格鉴证结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有差异的;

  (6)同一刑事案件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基准日、价值类型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差异,价格认证中心难于判别,司法机关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7)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后,物质形态发生较大变化或灭失的;

  (8)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或复核鉴定结论的。

  5.11复核鉴定或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核鉴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定,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无法回避的,移送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承办。

6 价格认证程序

  6.1价格认证工作的原则:

  

(1)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

  

(2)遵守价格政策法规原则。

  (3)正常生产经营行业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原则。

  (4)保密原则。

  6.2价格认证程序

  

(1)价格认证的申请(委托):

是指市场主体或公民个人自愿向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的对各类商品(财物)和有偿服务价格进行合法性、合理性认定的书面申请。

  申请价格认证(委托)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①价格认证申请报告,应有明确的认证要求。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③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④医药保健品、食品生产企业及饮食服务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⑤产品生产成本或服务成本核算表。

  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⑦其他相关资料。

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价格认证,要提供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提供商品生产技术标准、商标和商品质量鉴定部门的证明原件,以及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资料,并注明自主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2)价格认证的受理:

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市场主体及公民个人的价格认证申请进行审查、受理和登记。

  价格认证受理程序:

  ①对价格认证申请报告和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

  ②对价格认证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告知价格认证的原则和收费标准。

  ③正式受理、出具价格认证受理通知单。

  ④进行登记备案。

  属于以下物品不作价格认证受理:

  ①没有产品生产许可证,缺少技术标准,没有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等;

  ②国家规定的不准进入流通领域的财物;

  ③在5.2.1.2(3)中列出的各类涉案财物。

  (3)进行市场调研(价格认证办理)

  ①对拟认证商品(财物)、服务进行价格政策研究。

  ②对拟认证商品(财物)、服务进行市场价格水平研究。

  ③对拟认证商品(财物)、服务价格综合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起草价格认证结论书。

  ④领导审查、签发价格认证结论书。

  6.3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

  6.4 结案

  

(1)收取价格认证费用。

  

(2)送达价格认证结论书。

  (3)移交有关资料归档。

  6.5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

  委托人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要求原认证机构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

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重新认证。

  司法、行政执法、监察机关及仲裁机构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另行委托相关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7 价格鉴证方法

  7.1市场比较法

  7.1.1 运用市场比较法价格鉴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搜集交易实例;

  

(2)选取可比实例;

  (3)建立价格可比基础;

  (4)进行交易情况修正;

  (5)进行交易日期修正;

  (6)进行区域因素修正;

  (7)进行个别因素修正;

  (8)求出鉴证价格。

  基本公式:

  鉴证价值=参照物市场价格×交易情况修正系数×交易日期修正系数×区域因素修正系数×个别因素修正系数

  7.1.2 运用市场比较法价格鉴证,应准确搜集大量交易实例,掌握正常市场价格行情,根据价格鉴证标的状况和价格鉴证目的,从搜集的交易实例中选取三个以上的可比实例。

  选取的可比实例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与价格鉴证标的相同或类似物品;

  

(2)成交日期与价格鉴证基准日期相近,不宜超过一年;

  (3)成交价格为正常价格或可修正为正常价格。

  7.1.3 选取可比实例后,应对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进行换算处理,建立价格可比基础,统一其表达方式和内涵。

换算处理应包括下列内容:

  

(1)统一付款方式;

  

(2)统一采用单价;

  (3)统一币种和货币单位;

  (4)统一计量单位。

  注:

1、统一付款方式应统一为在成交日期时一次总付清;

    2、不同币种之间的换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成交日时的市场汇率中间价计算。

  7.1.4 进行交易情况修正,应排除交易行为中的特殊因素所造成的可比实例成交价格偏差,将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调整为正常价格。

  7.1.5 进行交易日期修正,应将可比实例在其成交日期时的价格调整为价格鉴证时点的价格。

  交易日期修正宜采用鉴证标的的专项价格指数或类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在无专项价格指数或类价格指数的情况下,可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的变动情况和趋势作出判断,给予调整。

  7.1.6 进行区域因素修正,应将可比实例在其外部环境状况下的价格调整为价格鉴证对象外部环境状况下的价格。

  7.1.7 进行个别因素修正,应将可比实例在其个体状况下的价格调整为价格鉴证对象个体状况下的价格。

  7.1.8 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的修正,视具体情况可采用百分率法、差额法或回归分析法。

  每项修正对可比实例成交价格的调整不得超过20%,综合调整不得超过30%。

  7.1.9 选取的多个可比实例的价格经过上述各种修正之后,应根据具体情况计算求出一个综合结果,作为鉴证价格。

  7.1.10 市场比较法的原理和技术,也可用于其他价格鉴证方法中有关参数

  7.2 收益法

  7.2.1 运用收益法价格鉴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搜集有关收入和费用的资料;

  

(2)确定年客观收益额;

  (3)选用适当的资本化率;

  (4)选用适宜的计算公式求出收益价格。

  基本公式:

收益价格=未来收益期内各期收益折现值之和

  7.2.2 收益额,是指价格鉴证标的使用带来的未来或潜在净收益的期望值,一般应采用正常客观的数据。

若利用价格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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