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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商业银行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

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地方政府不向银行投资入股,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

(四)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七)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第八条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

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筹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

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该机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出开业延期申请。

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九条城市商业银行应设立在地级以上城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10%;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的从业人员;

(五)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设立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是合并重组后的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3%;

(二)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15%,资产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未发生大案要案;

(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较强的盈利能力,对于历史累积的经营亏损,应首先冲销原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东权益,不足部分由原股东或地方政府以现金方式补足,人均资产至少应达到600万元人民币(经济欠发达地区至少应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提出申请前一年末的资产费用率一般应不高于1.35%,资产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0.2%,资本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8%(利润的计算以足额提取当年各类贷款的损失准备为前提),利息回收率至少应达到80%以上;

(六)流动性比例、存贷款比例以及备付金比例等各项指标均满足有关监管要求;

(七)按规定提足损失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设立城市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境内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由拟设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决定。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六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

银监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第二十七条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指经整顿后同一城市内多家或一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在自愿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并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该企业法人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条设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15%;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参与设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城市信用合作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3%;

(二)资产质量状况较好,不良贷款比例不超过18%;

(三)盈利状况良好,人均资产一般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申请前一年末的资产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0.2%,资本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4%,资产费用率一般应不超过1.4%;

(四)流动性状况良好,流动性比例、存贷款比例以及备付金比例等各项指标,均满足有关监管要求。

各城市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参与设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东可以作为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设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还可吸收境内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作为发起人。

以上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境外金融机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第三十一条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应向拟设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银监分局征求监管意见。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银监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开业申请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并决定。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送银监会、当地银监分局。

第三十五条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

银监局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三十六条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自助银行设施等。

第三十七条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比例、盈利能力等重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拨付营运资金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申请人资本净额的60%;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风险评级结果较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设立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监会监管要求;

(四)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专营业务具备一定规模,积累了一定经验;

(五)专营业务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

(六)具有安全、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或技术支持系统;

(七)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制度;

(八)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条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一条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筹建的,其总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筹建申请受理机关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分行的开业申请,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足额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三条分行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行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申请。

开业申请受理机关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上一级管辖行拨付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拨付给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拨付行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的60%;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设立支行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六条中资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个支行。

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第四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筹建支行由分行或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提交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八条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筹建受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支行的开业申请,应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由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

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机构开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足额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条支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申请。

开业申请受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自助银行指商业银行在其营业场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存取款、贷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功能的无人营业网点,但在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内放置的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除外。

商业银行设立自助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拟设地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二)在拟设地已设立的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二条中资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最多只能申请设立3个自助银行。

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设立的批复或获得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第五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四条自助银行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原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原受理机关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自助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批准设立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

自助银行开业后,商业银行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该自助银行运营、内控管理和设施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监管指标应达到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二)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规经营;

(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原则上只能在被收购中小金融机构所在的地级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五)收购对象为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的,其资产质量应当较好、规模较小;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六条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应当在同当地政府签定的协议中明确,收购资金只能用于清偿被收购城市信用社的债务。

同时,政府应出具承诺函,承诺全权负责做好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区域内已经停业整顿城市信用社的市场退出工作,并确保被收购的城市信用社实现完全市场退出,不遗留任何问题。

对已由地方政府向中央财政借款并已进入停业整顿阶段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风险已得到控制,原则上不纳入收购范围。

第五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过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

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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