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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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

内容提要  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其通过对“手段”和“目的”之关联性的考察,以确认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有无逾越必要的限度。

比例原则的精髓在于“禁止过度”,对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秩序发生作用。

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比例原则可广泛地作用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行为等领域,对这些领域是否存在“禁止过度”的情况进行分析和诊断,以确保相关主体的权利和自由不被过度干预,从而能够捍卫私法自治的价值,也有助于推动民法在理念和制度层面的更新。

因此,比例原则具备担纲一项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和资格。

关键词 比例原则 私法自治 完全赔偿  禁治产制度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民法学者开始运用比例原则的基本原理,对若干民法规则以及可能限制民事主体之私权的行政措施的妥当性展开反思和检讨。

与此同时,我国有些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自觉地运用比例原则的基本原理审理民事案件,将比例原则作为相关民事裁判的理论基础。

由此可见,原本主要作用于公法领域的比例原则已开始作用于民法领域,并对民法学者和民事司法者的思维及判断产生了深刻影响。

然尚不明朗的是,比例原则可否直接作用于包括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及民事活动在内的全部民法领域?

比例原则与私法自治之间有无抵触?

比例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存在何种关联?

等等。

我国民法学者(包括其他领域的相关法学者)在相关作品中往往采取一种“拿来主义”的态度,直接将比例原则移植到私法领域,作为支撑自己观点的主要论据。

当然,就实质结果取向而言,这种做法固有可取之处,但就形成更具说服力的论证理由而言,无疑稍显不足。

因之,本文的主要任务是,在一个较宏观的视域内,对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领域的可行性及其价值进行全面探讨。

在此基础上,对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具体展开作出深入分析,以期揭示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的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比例原则在民法上适用之逻辑前提

论及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须明确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的逻辑前提。

因此,在对本文所论述之主题进行具体展开之前,有必要对比例原则(derGrundsatzderVerhältnismäβigkeit)的理论基础作一番简要铺陈。

在人类文明史上,比例原则的观念长久以来就在不同的文化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过,其也长期存在于战争法、刑法自我防卫、税法等诸多法律领域;不过,直到19世纪,比例原则才作为一项公法上的法律原则在普鲁士行政法中正式确立。

1882年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其审理的“Kreuzberg”一案中,对警察权力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其目的是预防警察权力的扩张对社会公众产生具体危险。

此后,德国行政法学大师奥托·迈耶(OttoMayer)在其所著的影响广泛的《德国行政法》教科书中对比例原则进行了系统阐述,认为其是行政法上的一项法律原则,从而为日后比例原则的辉煌地位奠定了基础。

正因为如此,奥托·迈耶也被后世德国学者称为“比例原则之父”。

比例原则的基本理念是,只有符合以下情况,才能对个人自由及私法自治进行干预:

此种干预相对于一个更高的利益而言是必要的;干预必须适合于达成所欲求之目的;而且要采用最和缓的手段来实现此目的。

禁止逾越实现目的所必要的程度而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进行过度之干预。

因此,比例原则的内核在于强调干预的适度性,反对过度干预。

所以,有学者干脆将比例原则称为“禁止过度(Übermaβverbot)”。

这是因为,“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必须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和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之间进行衡量,不能不择手段地追求目的的实现”。

从实践层面而言,比例原则主要作用于国家公权力可能对私人的权利及自由产生影响的活动领域。

其不仅拘束行政,其也拘束立法和司法。

就其对行政的拘束而言,其最初就滥觞于行政法领域的警察法之中,目的在于限制不适当的警察权力之行使,以保护个体的权利和公共利益。

就其对立法的拘束而言,如果制定法违反了禁止过度之要求,其就构成违宪,从而是无效的。

就其对司法的拘束而言,法官在个案中需要根据比例原则审慎权衡为实现目的所采取的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是否为必要,有无更为和缓的替代性措施,该最和缓措施所造成的不利益与所追求的目的间是否相均衡,从而认定对基本权利之干预是否正当。

“在无法确定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时,法官应该尽可能采取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思考模式。

”由于比例原则实现了对于国家权力领域的无缝隙覆盖,因而,有学者充满激情地宣称:

“比例原则或禁止过度是对所有的国家行为均有决定性的指导规则意义的法治国原则(Rechtsstattsprinzip)”。

比例原则本身并非一个单一性的原则,而是由数个子原则所构成的复杂的规范结构。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由三个子原则(Teilgrundsätzen)所构成:

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lichkeit)和均衡性原则(Angemessenheit)。

其中,适当性原则要求为干预基本权利所采取的手段必须要适合于目的之达成,如果手段的选择与目的无关(如缘木以求鱼),就违反了适当性的要求;必要性原则要求在数个可供实现目的之手段的选择上,必须要采用对基本权利干预最轻的手段,禁止用“大炮打麻雀(mitKanonenaufSpatzenschieβen)”;均衡性原则要求对基本权利的干预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必须要相称,二者在效果上不能不成比例。

因此,均衡性原则也被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derVerhältnismäβigkeitimengerenSinne)”。

在具体案件中,这三个子原则的判断需要遵循一定的位阶顺序,即首先需要考察所采取的手段是否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其次需要考察是否采取了对基本权利干预最轻的手段,最后则判断该最轻干预手段与所欲求的目的之间在效果上是否相均衡。

只有当上一位阶的要件满足后,才能对下一位阶进行审查。

如果上一位阶的要件并不满足,就无需考察下一位阶。

这就是比例原则在具体适用中的“三阶理论(Dreistufentheorie)”。

比例原则“主要是通过对‘手段’和‘目的’之关联性的考察,来检视国家行为是否具备合宪性,以达到保护人民之自由与权利的目的”。

在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中,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之判断,主要采用客观的目的取向的思考方法,即其“以达成措施目的为着眼点,所以,不会为手段的后果(不利人民之人权)而牺牲其为目标之追求”。

但均衡性原则“本质上是一种目的必要性原则,它是分析某个正当目的究竟有没有必要实现的原则”,因而其主要偏重于价值取向的思考方法。

当选定了最为和缓的干预手段之后,还要进一步将其与所欲实现的目的之间进行权衡,确定该手段对于相对人所造成的负担是否超过该目的所保护的利益。

如果有所超过,就有违均衡性原则的要求,就不应当继续追求该目的。

因而有学者认为,在比例原则适用的整个过程中,尽管适当性和必要性阶段的检测是相当重要的,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两种价值得以平衡的均衡性阶段。

由于比例原则由三个具体的子原则所构成,且可在具体的司法层面进行展开和操作,因而其构成了一种原则性规范。

在实践中,其可对公权力发挥“限制之限制(Schranken-Schranke)”的重要功能,以妥当地维护个体的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集中反映了作为目的性存在的人在宪法上的地位,其维护的是个体的人性尊严和自由,目的在于保护个体的自由范围不受公权承担者的无端侵入。

只有在为了实现更高的价值或利益时,才能够对基本权利进行必要的干预和限制,而此种干预和限制,必须要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因为,比例原则“阐明了包含于最终的法治国分配原则(Verteilungsprinzip)中的举证规则:

人类自由具有初显性,国家对人类自由的限制必须证明‘在自由民主社会是必要的’”。

由此,“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准备证明它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正当性,特别是当它限制公民自由的时候”。

比例原则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其限定了国家权力作用于市民的界限范围,尤其是与市民的基本权利相关的时候,这一原则要求每一个国家行为在外部效果上必须要合比例性。

原本作用于警察法领域的比例原则,后来“在国家的契约理论,特别是宪政国家、法治以及宪法基本权保障等理念的支持之下,逐渐提炼出具有客观规范性质的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并进而扩展到宪法层面,成为具有宪法阶位的规范性要求”。

与此同时,比例原则已被“出口”到欧洲,并对欧洲人权法院(EGMR)和欧洲法院(EuGH)的判决产生了重要影响。

有学者甚至认为,比例原则乃是世界各国调整宪法权利的最重要的原则。

比例原则的地位提升及其影响范围的扩大,彰显了人权观念的强化和法治的进步,体现了法制现代化的客观发展规律。

对于国家权力的全面约束以及对于基本权利的有效维护,奠定了比例原则在现代法治体系中的辉煌地位。

当然,比例原则所收获的也不见得全是鲜花和掌声,相关的争议也一直如影随形。

例如,有学者指出,比例原则要求在所选择的手段与所追求的目的间须有一个合适的比例,这纯粹是一纸空文(reineLeerformel),而没有提供具有客观性和规范性的判断标准;比例原则是一个没有内容的判断标准或价值工具。

也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构成了一般性的衡平法,其为不受控制也无法控制的正义感打开了方便之门。

笔者以为,尽管上述指责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总体上看未免失之偏颇。

比例原则包含了三个具有不同内涵和功能的子原则,因而其并不是没有内容的抽象判断标准;比例原则在具体适用中需要分别经过三个阶段的严格检测,因而可以妥当地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以其并不是一般性的衡平法,而是有着具体内容的原则性规范。

诚然,比例原则的构成及判断虽然可以在司法层面进行展开和操作,但其并非如同具体规则那样有着明确的构成要件及可预期的法律后果,在具体的判断及操作上,容有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的空间及余地,其在个案中被滥用的情形也势难避免。

对此,我们应当从强化适用比例原则的说理论证义务等措施来确保法官进行较为妥当的价值裁量,使其尽可能地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其适用比例原则进行价值裁量的过程及结果,而不是就此否认比例原则存在的价值及必要性。

“比例原则要求合比例、适度,着眼于相关主体利益的均衡,其精神在于反对极端、实现均衡,既不能‘过’,也不能‘不及’。

”比例原则反对国家权力对个体的权利及自由造成过度的干预,也反对国家权力过度地介入私人的自由空间。

就此而言,比例原则实质上体现的是一种适度、均衡的理念和思想,其以特有的“目的—手段”之关联性作为分析框架,旨在达成“禁止过度”之效果,以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

无论是适当性原则,还是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均共同表达了“禁止过度”这一比例原则的精髓。

事实上,也正因如此,比例原则才能由一项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而对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秩序发生作用。

 二、比例原则在民法上适用之可行性由于比例原则本身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发展起来的,因此,论及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其可行性,需要分析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二者存在以下根本性的区别:

第一,二者的义务主体不同,民事权利的义务人是其他平等的民事主体,以私人为主,而基本权利的唯一义务人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第二,二者的广度与保护强度不同,基本权利的范围非常广泛并极具刚性,而平等私人间的权利不可能像基本权利一样具有刚性;第三,二者对义务主体的道德要求不同,在“国家—人民”这一宪法关系中,人民的地位高于国家,人民可以对国家提出超道德要求,但是国家却无权要求任何私人必须对弱者给予特殊照顾,否则就构成违宪。

据此,该学者主张:

要在交易中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等于宣告私法的死亡。

民法中的财产权与人身自由权针对的是其他私主体,并得依私人合意进行权利限制,没有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的余地。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有的表示赞同,有的则不能轻易苟同。

诚然,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确存在上述的诸种区别,二者的功能也不尽一致,但是就此论定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壁垒分明,恐怕还有进一步思考的余地。

事实上,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主体具有同一性,二者在内容上也多有交集。

例如,人格权的保护乃宪法和私法的共同使命,因而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在宪法和民法中分别对人格权作了规定。

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复杂的关系,任何将其简单化或者绝对化的观点和做法均不足取。

笔者并不认同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区别的观点,而认为二者存在着主体、内容及价值上的关联。

基本权利的作用在于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而民事权利尤其是其中的人格权的功能亦复如是。

国家也可能通过立法对主体的私权进行过度的干预和限制,其背后所存在的价值问题仍然是如何妥当地限定国家权力的范围,以更好地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

因此,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在形式上的分立,并不能遮掩其在深层的价值问题上的贯通性及流动性。

基本权利不止具有防御国家公权的一面,其同时具有的客观规范价值功能应在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秩序中发挥作用。

当然,持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本质区分论”的学者可能会就此反驳道:

即便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主体和内容相同,二者仍然存在本质性的区别——基本权利对抗和拘束的是国家公权力,而民事权利则只能作用于平等的私人主体。

这种反驳观点乍看起来确实非常有道理和说服力,其核心在于强调国家公权力只能作用于基本权利领域或公法领域,而在民事权利领域或民法领域则无公权力的“存身之处”。

因此,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是平行地作用于不同领域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彼此之间并无交集。

那么,事实是否果真如此呢?

国家公权力在民事权利领域或民法领域是否就消失了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为,尽管民法具有诸种独立性,但是其仍然需要服从政治制度的基本决定;民法规范不是由私人意志创设出来的,而是由负责规范制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既然民法规范是国家立法权力的产物,而只要是国家权力,特别如立法者在私法中的活动,无例外地均有比例原则的适用。

“民法从来都不是一个独立王国,代表公意和权力的国家出于各种名目,不断蚕食民法;可以说,在民法世界生活的人,始终都受民法自治规范和国家管制规范的双重限制。

”立法者可能基于某种政策考量限制主体的私权及其行使,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也可能得不到法官的支持。

但是,这种对私权的干预和限制,不可逾越为实现相关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否则就违反了比例原则所强调的禁止过度之要求,而不应认可其效力。

由于比例原则乃一项不成文的宪法原则,其价值应贯穿于包括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秩序,以实现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而宪法对于民法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因此,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

民法绝非独立的自治王国而必须遵循宪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国家权力在民事领域内的活动同样需要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不能过度而为。

如此,既可妥当地划定国家权力在民事领域的活动范围,也能周全地规范和保护民事权利,使基本权利的价值得以实现。

如其存在过度干预之情形,则不仅违反了比例原则,也构成对宪法价值秩序的违反。

因此,为了防止和限制国家权力过度干预民事主体的自由空间,将比例原则引入民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事实上,若干民法制度就已经蕴含了比例原则的基本思想,反映了“禁止过度”的基本要求。

例如,在判断某一防卫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时,判断者必须同时考量如下要素:

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某个正当利益(目的正当性);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必须有助于保护该正当利益(适当性);有多种防卫措施可以选择时,必须选择对相对人损害最轻的防卫措施(必要性);防卫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保护该正当利益所必要的限度(均衡性)。

上述这些考量要素,无疑在实质上反映了“禁止过度”这一比例原则的精髓,有助于为判断者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思考框架,限制其在作出判断时可能产生的恣意。

此外,在紧急避险、重大误解、相邻关系、显失公平等民法领域中也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和思想。

不仅如此,在比较法上,比例原则在民法领域中的适用已成为一种普遍做法。

例如,在德国,宪法在对私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时,主要适用的是比例原则。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审理解雇、竞业禁止、邻地关系、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等民事案件中,也广泛地运用比例原则作为裁判的基本理论依据。

至于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具体展开,笔者将在后文专门探讨,此处不再细述。

既然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并无法理及制度上的障碍,那么其是否适用于包括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及民事活动等在内的全部民法领域呢?

对此,有加以分析的必要。

就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而言,由于其均为国家权力活动的直接体现,因此,比例原则在上述两个领域内的适用应无疑义。

值得探讨的是比例原则可否一般性地拘束民事活动。

有观点认为,比例原则对于民法上的权利行使而言也有意义,即一方当事人相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为的权利行使行为及其后果没有超过所需的比例。

对此,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具体分析。

如果此种权利行使是双方在完全的自由意志之下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就不应当适用比例原则。

因为,比例原则的适用可能会从根本上否定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从而与私法自治的理念发生直接冲突。

而且,比例原则的适用通常委由第三人(法院)进行,其所作出的判断是否符合当事人内心的期望亦未可知。

更重要的是,如果私人的法律行为意义上的行为也要一般性地像公权承担者的行为那样,受到同样的规则的约束,那将是自由的终点。

其理由在于,原则上公权承担者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的相对人,而不能有所差别或歧视,但是民事主体并不受这种要求的约束。

一个人可以同一个有意缔约者缔约,也可以拒绝一个有意缔约者的要约而无须说明理由;债务人可以免除一个债务人的债务,而对其他债务人采取措施;对于此种不平等对待(Ungleichbehandlung),不必存在实质上的理由(sachlicherGrund)。

但是,如若此种权利行使没有经过对方的同意,也没有与其进行协商,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单方强制,此时即可适用比例原则进行必要的矫正。

因为,在此种双方地位悬殊的情况下,私法自治及合同自由已成为强势一方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民法上的利益平衡机制已然失灵而无法发挥作用,此时立法者就有义务对合同自由进行必要的干预。

因为此时私人所享有的过度权力(Übermacht)已经类同于国家的公权力,从而应受到基本权利的直接拘束。

由此,比例原则即可介入其间发挥作用。

法官可透过比例原则之操作,对双方过于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使之恢复均衡。

当然,这涉及到了比例原则与私法自治、利益衡量等要素之间的关系。

对此之探讨,将在下文展开。

 

三、比例原则在民法上适用之价值

经过概念法学的精雕细琢,民法成为了一个逻辑高度自洽的法律体系。

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在价值层面的沟通及关联,以及国家权力在民法领域内的活动,只是论证了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的可行性,而论及比例原则在民法上适用的价值及其必要性,则必须深入探究其与相关民法原理及制度间的关系,确定二者间有无内在之抵牾,可否发挥协同之功效。

对此,下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展开。

(一)比例原则与私法自治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是指权利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自行和自负其责地安排其私法上的事务。

私法自治的重要意义在于,其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自己决定成为可能,法律秩序可以为个体实现其意志提供权力手段(Machtmittel)。

由此可见,私法自治理念的背后弥漫着浓厚的自由主义和理性主义的气息。

其基本的设想是:

一个理性的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安排者,拥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相互间通过自由谈判和平等协商,可以使双方的利益得到最优配置,由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亦可得到实现和维护。

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扮演着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

但是,这种设想很快就被证明是不现实的。

个体在机会、资源的占有上不可能平等,资源越来越多地被那些具有雄厚实力的企业所垄断。

个体为了生存不得不屈从于他人并接受各种苛刻的条件,人格平等、契约自由化为泡影,贫富差距扩大,社会矛盾丛生。

完全让各种力量进行自由竞争,无法保证产生可接受之结果。

为自由主义所鼓吹的、由法学家所宣告的“自由的劳动合同”,成为了形成没有尊严的工资和劳动关系的工具。

过度推崇私法自治产生了严峻的社会问题,完全离开国家的干预,社会并不能自行走向有序。

市民要求国家保障其基本的生存,并在竞争失败时能够有所安置,由此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介入民法领域,对市民生活及其关系进行干预和调整。

“由于国家日益卷入公开的重新分配、规定及计划的任务之中,它变为了一个福利国家。

”与守夜型国家向社会福利国家的转型过程相伴随的,是民法的社会化趋势愈发明显,这突出表现在私法自治在现代民法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

不论是强调所有权的行使负有义务,还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民法中地位的提升,抑或租赁权的物权化、强制缔约制度的出现等现象,无不揭示出私法自治在现代社会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

当然,现代民法并非迥异于传统民法或近代民法,其只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

对私法自治进行干预和限制之目的,并不是为了取消私法自治,而是为了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而不至于走向极端。

“私法自治始终还是支撑现代民法的基础。

”舍此,则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

现代以来,可能对私法自治构成威胁的主要有两大来源:

其一是国家公权力,其二是处于优势地位的私人。

一方面,国家公权力藉由立法和行政等手段,大范围地、持续地介入民法领域和民法事务,使得“私法自治的领域,事实上自始充满了各种国家强制”;另一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私人也可能滥用此种优势地位,从而对相对人造成某种强制或不利。

无论何者,均会影响到私法自治的有效实现。

将比例原则引入民法则可较好地应对上述情况。

在国家公权力介入民法领域、对私法自治和主体的私权施加某种限制的情况下,比例原则可以发挥其所具有的“限制之限制”的重要功能:

其要求此种限制须服务于一个价值更高的正当目的(如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所采取的限制手段须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在有多种手段可供选择时,必须要采用最为和缓的干预手段进行限制(如能征用则不征收);该最和缓的限制手段对利害关系人所产生的负担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在效果上要相均衡。

如此,既可确保国家职能的充分实现,亦可维护私法自治不被过度介入和干预。

在一方滥用优势地位构成“单方强制”的情形,也有必要通过引入比例原则对此种被滥用的“私法自治”进行限制,使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均衡。

因为,对私法自治之限制,不仅在于禁止恣意(Willkürverbot),还在于禁止过度。

而反对极端、禁止过度正是比例原则的精髓。

由是观之,比例原则与私法自治之间构成了另外一种意义上的“手段—目的”之关系:

通过在民法中适用比例原则,以确保私法自治不被国家权力过度干预,也不会被私主体所滥用。

就此而言,比例原则构成了维护私法自治的两道“防火墙”:

对外,其可以有效抵御国家公权力的过度介入;对内,其可以确保私法自治不被处于强势地位的私主体所滥用。

当然,比例原则也存在侵害私法自治的可能性,例如,在双方基于完全的自由意志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就构成了私法自治的“专有领域”,而无须比例原则的介入及干预,否则就会使私法自治的根基发生动摇。

因为,在财产法领域,民法采取的是主观等值原则而非客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已足,至于客观上是否相当,在所不问。

法院不能扮演‘监护’的角色,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变更契约的内容。

”因此,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同样需要“适度”而不能“过度”。

对此,前文已有探讨,兹不赘述。

此外,须指出的是,私法自治乃近现代民法最根本之原理,确保其不被过度干预和滥用是现代私法体系乃至法治体系的一项基本任务和要求,而这并非仅仅依凭比例原则即可达成。

就民法体系内部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本身就是为了克服私法自治的局限性而发展起来的,而法律比例原则、程序合法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等则为国家公权介入私法空间和私人领域的范围及限度提供了公法层面的规范机制。

就此而言,比例原则乃是支撑私法自治原理的众多法律机制中的重要一种。

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其通过三个子原则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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