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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商汇建议修改的规章条文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附件2

建议修改的规章条文对照表

(征求意见稿)

规章名称

修改前条文

修改后条文

主要理由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因人为因素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和机构组织鉴定。

技术鉴定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第二款因人为因素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设区市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技术鉴定规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规定:

“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标准农田的,标准农田补充划入方案需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进行审核,在标准农田建设竣工图上勾划出补充划入地块的四至,并签署意见。

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原则上为一等田,从标准农田建设储备库中划入。

第十九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标准农田的,按照管理权限,标准农田占补方案须经设区市或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同意。

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进行审核,在标准农田建设竣工图上勾划出补充划入地块的四至,并签署意见。

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原则上为一等田,从标准农田建设储备库中划入。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01号)以及《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标准农田管理权限下放工作的通知》(浙农专发〔2014〕8号)规定,补建标准农田认定、标准农田占补(置换)审核等事项管理权限已下放至设区市以及义乌市、柯桥区和德清县等部分县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第二款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质量提升建设期限届满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第二款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质量提升建设期限届满时,由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项验收。

同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下列耕地质量状况,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意见:

(一)因征占用耕地需要补充划入的耕地;

(二)耕地建设项目中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耕地建设项目中的耕地质量状况,由设区市或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意见。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用地质量分等定级规程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根据该法律条款规定,因占用耕地需要补充划入的耕地质量评定,依法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未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未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因没有法律的依据,省政府规章规定代履行内容,违反《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限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没有法律的依据,省政府规章规定代履行内容,违反《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限的规定。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九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受委托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九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条规定: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作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设置限制条件,一是与上位法相抵触;二是不利于多渠道、多种方式推动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

第十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或者组织资源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

为进一步发挥资源保护所在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克服“管得着的看不见、看得见的又管不着”体制机制问题,拟将单纯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保种对象签订协议的规定,调整为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或者组织资源所在地县级或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保种对象签订协议,以进一步发挥畜禽遗传资源属地监管的优势,切实加强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等规定作出的修改决定,已依法取消了前置审批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修改决定,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主体,已依法由农业部调整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根据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已委托下放至各设区市农业部门。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中涉及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监管、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职责均依法由环保部门行使,农业部门仅对畜牧养殖业、种植业生产环节生产的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负责技术指导和行业服务。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杆、食用菌菌糖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杆、食用菌菌糖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没有法律的依据,省政府规章规定代履行内容,违反《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限的规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可予以封存、暂扣,并出具凭证。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存、暂扣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后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种子,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书面凭证。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保存后7日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后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的种子,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和省编委《关于改革完善省级食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通知》(浙编〔2013〕17号)规定,生猪定点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已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生猪产品流通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第一款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省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第一款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商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省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同上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同上

第十条第二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省设置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十条第二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商务、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省设置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同上

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设置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设置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上

第十四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屠工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肉品检验知识,并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屠工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肉品检验知识,并经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同上

第十五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商务、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上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为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场供应,对跨设区的市流通的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具体备案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为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场供应,对跨设区的市流通的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具体备案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同上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同上

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

(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

(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同上

第四十条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动物的屠宰管理需要参照本办法实行或者试点定点屠宰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动物的屠宰管理需要参照本办法实行或者试点定点屠宰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同上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我省村提留、乡统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已取消,其相应的审计对象及内容均已不存在了;但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其投资开办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发展较快,对其加强审计监督非常有必要。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我省农村经营管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发生变化,如村提留、乡统筹等已不合时宜,并被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相替代,因此原农村审计内容也应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对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规定,不适用于农村税费改革完成的地区。

建议删除。

该农村审计的内容及对象均已不存在。

浙江省野生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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