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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探析

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探析

 

[摘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首次以行政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纠纷调解制度。

从对公权力运用的监督机制上讲,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相似之处。

行政复议首先在立法上确立纠纷调解解决制度,是否意味着已冲破藩篱,在理论上达到了成熟?

这一制度的设计是否尽善尽美,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本丈拟作出初步的探讨。

一、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分析

1、复议调解制度是对复议实践的立法回应

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诉讼并立的两大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之一,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

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囿于现有的政治体制,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行政机关“一败难求”,大量的案件以撤诉的方式结案。

?

因是司法机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独立。

相对来说,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间的监督,不会出现类似行政诉讼的尴尬和困境。

但是,也许是复议制度的设计者过于理想化,行政复议制度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行政复议仍难脱行政诉讼的窠臼。

案件的维持率过高,大部分案件在复议后又提起诉讼,复议的公信力受到质疑。

行政复议不仅未能为行政诉讼解决行政纠纷分担消忧,反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

虽然行政复议因带有与生俱来的弊端——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天生不足而多受诟病,但造成复议困境的一个重要?

因是,真正承担复议任务的是复议机关内部的法制机构,复议机关特别是政府“无暇顾及”复议案件而并不直接行使监督和制约权。

法制机构虽然代表复议机关具体承办复议案件,但实际上未对被监督部门形成层级优势,不具备层级监督的条件。

于是,行政诉讼中撤诉结案的一幕再次上演,行政复议中出现了大量以申请人撤回申请而终止复议的案件,这种结果的出现背离了复议制度设计者的初衷。

既然,行政复议无法真正起到上下级的监督作用,重新设计一种制度就显得必要。

对复议调解结案方式予以法律上的肯定,既可避开法律的刚性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行政纠纷,大家不伤和气又互给面子,复议调解结案方式应运而生。

2、复议调解制度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政治目标的实现

现实的存在必有其历史的?

由。

追溯中国的历史可以发现,调解在解决争议方面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这一传统契合了中国人特有的心理和行为方式,延续下来并被吸收进司法系统,成为司法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和手段。

民事调解的法律明文规定,行政诉讼调解的实质运行,刑事和解的热衷无不证明调解在中国人心目中的份量。

20__年,调解制度随着国家政治形势的变化而进一步受到重视。

基于抑制国内社会矛盾冲突的需要,国家提出了建立和谐社会的政治蓝图。

由于中国几千年浓厚儒家文化的积淀,对于建立和谐社会人们心目中首先想到的便是调解制度,而在法律领域是否复兴调解制度也成为把握政治风向的衡量标准。

复议调解制度的设立是对建立和谐社会这一政治要求而在行政法上作出的反应,是对民众和谐理念心理的把握和契合。

虽然,复议调解制度是否在行政法学理论上达到成熟尚未可知。

比如,同是对政治形势的反应,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未使用“调解”一词相比就要谨慎的多。

3、复议调解制度在解决行政纠纷方面有其他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

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减少上诉、申诉、缠诉以及上访等中国特有的“劣根”现象。

由于特殊的体制与国情,讨论权利救济方式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公信力及既判力始终足个严肃的话题,社会对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信任危机,依法治国并未得到民众的热切响应,多年依靠政策治国甚至个人独断的消极影响不仅难消,而且在不少地方仍在得到事实上的加强。

有些纠纷的发生有着深刻而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因素,导致案积多年,错综复杂,如土地、拆迁、就业等,涉及到法律与政策的冲突、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

“许多当事人在其诉求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时,质疑法律的公正性,有甚者会采取激烈的抗争方式。

一个不断上访的案件会使一个地方不得安宁,并像恶性?

环一样招致更多的干预——来自上级法院、检察院、纪检、、人大和媒体的监督”①。

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

行政争议双方在其各方利益均可得到照顾的情况下接受调解达成的折衷结果,在息诉这一点上,调解制度显示出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

通过调解将一部分棘手和繁琐的行政纠纷“彻底”地处理掉,不仅可以减少社会的指责,而且能够为政府自己创造更好的生存环境。

调解作为能够融合政府和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博弈结果,对于缓和社会矛盾与减轻政府的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与改善社会环境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复议调解制度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

行政纠纷不适用调解既是实定法也是行政法理论上的定论。

虽然多年来司法实践领域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高涨,但作为行动先导的行政法学未在理论上予以突破。

不适用调解的理由是:

行政权不得任意处分?

理,理论基础为法律优先?

则。

在现代行政理念下行政权获得了空前的扩张,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整个地带无不有国家权力的影子。

“然而,行政权过于强大,如果没有同样强有力的控制机制,它又必然形成对民主、自由、人权的

威胁,使议会徒具形式,使法院听命于政府,使人民对行政官员心存畏惧。

”②为防止行政权的扩张对公民人权造成侵害,必须有效地制约行政权的行使,行政职权法定主义即法律优先?

则应运而生,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不得任意转让或抛弃。

行政权不得处分?

则并未被行政法理论和实践所推·,相反,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还有加强的趋势。

1、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并非行政纠纷适用调解的基础

为适用调解解决行政纠纷寻找理论上的支持,众多论著皆把大量存在的自由栽量行政行为作为支撑其观点的基础,认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即自由栽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同,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类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可以接受行政复议机关的调解。

”③行政诉讼的有关论著中,亦存有相似的观点。

笔者认为,自由栽量权的存在并非适用调解的基础。

首先,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即自由栽量行政行为,是与羁束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种行政法学上的分类,它“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上述分类是以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规范的拘束程度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行政主体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灵活性为标准。

”④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于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方面。

尽管自由裁量权是现代管理所必须的,但是任何权力都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国家公权力就象一把双刃剑,在为民众谋取福祉的同时又可能异化为侵害公民权利的工具。

“当代中国的法治,则是在已?

存在强大的国家和政府权力的状态下启动的。

这就不免导致双重后果:

国家和政府权力的运行态势直接造成了现实法治的种种尴尬,而不是法治规制着国家和政府权力的运作。

这样看来,在追求和实现实质正义方面,当前中国的法治,最为紧要处,仍然是限制和约束国家与政府的权力”⑤因此,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特别是自由裁量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

“对于行政权力的约束,还在于恰当的约束其自由栽量权。

行政权力自由栽量的灵活行使,应活而不乱,要有所规制。

自由裁量权要合规则性和目的性,从而对自由裁量权加以约束。

”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遵?

合理、善意而且仅为正当目的的行使,并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

”⑦行政机关无权自由处分国家赋予的职权,复议中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进行讨价还价似的d商也就无从谈起,行政权不可处分仍是复议调解不可逾越的鸿沟。

其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也限制了行政行为的随意变更。

“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个方面。

实质确定力,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而言的不可改变力,即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⑧对于已成立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非依法定权限、程序不得任意予以撤销、变更、废止,这是行政行为对国家机关的一种“自缚力”,以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无常、任意作为,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民事调解中,争议双方相互谈判、妥d的每一个动态的中止,都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让步与处分,毋须程序上予以限制。

但行政行为不同,调解中即使是代表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同意给予行政相对人权利上的让步,也必须遵?

严格的程序,特别是内部的报批程序,有的行政行为还必须?

过听证等严格程序,并非如民事调解般可以在调解现场对权利进行处分。

因此,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限制随意化和非程序化的行政行为变更。

第三,自由栽量权的行使是指行政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对法律的适用所进行的选择,当行政行为最终作出后,自由栽量权已?

行使完毕,针对同一事实不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入到复议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变更已不再是同一意义上的自由栽量权。

而且,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并未涉及到行政权的处分。

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处分权能决定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

显然,行政处分的对象亦应为行政权力本身,行政行为的自由栽量中,行政机关没有转让处分其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仍然是行政机关自己的裁量。

“行政机关在裁量中,并没有像公民处分其财产权那样把选择或判断权抛弃或转让给他人。

”⑨因此,将自由栽量权的存在作为适用调解的基础,是概念上的混淆,因为复议调解是针对已?

发生效力、且自由裁量权行使完毕后的行政行为而进行的,此时自由裁量权已不复存在。

2、调解应视为复议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再调查和法律适用的再选择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理论限制了如民事调解非程序性的对行政行为的随意变更。

但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又是相对的:

一是为纠正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情况,法律提供一定的期限和渠道,为相对人寻求救济提供了可能,救济机关可以通过审查而推·行政行为;二是法律一般规定行政主体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依职权主动改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

上述行政行为确定力相对性的理论可以很好地作为调解解决纠纷的理论基础。

作为现代行政法理论一一平衡论的奠基者罗豪才教授认为,要实现、维持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也必须具有完善的制约与激励机制。

“行政法机制的制约性是指行政法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预防、制裁违法行政,又制约相对方滥用相对方权利,预防、制裁行政违法。

行政法机制的激励性是指行政法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为公益与私益的增长创造更多机会,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实践法定权利、依法积极有序的参与行政,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促成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互动与合作。

激励、制约相容的行政法机制顺应了现代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

”⑩但是,由于我们国家大政府、小社会的现状,管理论仍然成为行政法的实际基础理论。

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很少赋予或激励行政相对方的参与,即使是有限的参与也无法达到平衡论提倡的积极参与、良性互动,在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判断和法律的适用方面往往无法做到充分、完善,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行政争议。

因此,行政争议产生后给予行政相对方表达、参与的机会,以恢复被破坏的平衡,就成为行政救济的关键。

在复议机制中,这种关键就表现为调解解决纠纷制度的产生。

如同国外的审前会议,在调解中由复议机关主持,让相对人有充分参与的机会开展多方的d商对话,通过双方意思的充分表达,完成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关系、证据的准确性的调查与探知,以互让的方式弥合观点上的分歧,为复议机关和作出?

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新的决定提供根据。

“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作用是组织及主持事后沟通活动,即在于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开展d商对话,并以中立、客观和专业的立场判断双方所提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所提法律意见的准确性,说服、劝导双方认可、接受对方所提正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从而达成共识。

”其实,从法理上讲,这里调解的含义已不同于民事争议中的调解是争议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是对对方所提出的合法化事实和证据的接受、采纳以及法律意见的相互认可。

因此,尽管立法上要求法律用语的d调一致,但是为避免引起不应有的争议,应当对行政法上的“调解”进行名称上的嬗变,以区别于民事法上的“调解”一词,因为,“调解”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概念,更多的是在政治意义上提出的。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运用“撤诉”的表述似乎更为妥当。

三、复议调解程序问题调解解决纠纷完全是一种不同于复议决定的创新结案方式,需要建立完善而又可行的程序。

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的内容多是对民事调解的同义反复,并未给出独特而明确的可操作程序,增加了实践中操作的随意性。

这也印证了复议调解制度法定化是理论上尚不成熟而是对政势作出的仓促反应。

因为,如上文所述,调解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不能在所有的法律语境下作同一含义使用。

在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民事调解是与民事判决完全不同的结案方式,为规范民事调解制度,防止调解的随意性,于20__年11月1日颁布实施《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进行立法上的规范。

即使如此,民事调解中的?

则和程序设计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如要求“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而这种做法并不

完全符合实务需要,尤其是在审前调解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解,只要争议双方能够接受,而无需把精力过多地放在证据调查和法律判断上。

只有突破这一规定,才能使审前调解得到发展。

”此外,调解书生效条件也使调解在程序上受到了较大的限制,由于法院很难在调解d议达成后立即出具调解书,有的当事人往往在调解书送达签署时反悔,使调解功亏一篑,既延误了审理的时间,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显然,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立法?

意确定的调解制度,并不适合解决行政纠纷,因为这不仅违反了行政权不可处分?

理及行政行为确定力?

则,而且照搬民事调解存在上述的实际操作困难。

因此,为避免引起理论上的误解,使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相契合,应摒弃使用调解一词。

笔者认为,暂宜称作撤回行政复议制度。

唯有将复议调解视作对事实、证据的再调查,才符合立法上规定,特别是合法的?

则性规定。

在立法对调解的程序规定缺位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复议实践中,宜遵?

以下基本程序。

1、调解程序的启动。

在行政复议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启动调解程序,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得违背自愿?

则强制进行。

当然,应当允许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复议调解的性质意在对事实、证据的重新认定及对法律适用的进一步探讨,有利于决定的最后作出。

2、调解d商的进行。

该程序相当于司法的审前会议,由复议机关中立主持,着重对事实的重新调查。

在行政相对人充分参与的情况下,可就案件认定的事实、可采性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进行充分的讨论和d商,最终达成一致性的意见。

3、调解d议的达成。

调解协议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化解行政纠纷的书面承诺。

调解协议的达成,意味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对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达成一致性意见,作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在复议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拘束力,争议双方应信守承诺。

4、行政复议的撤回。

调解协议达成后,行政机关根据调解d议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依法定程序改变?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对相对人有利的决定。

而相对人则放弃争议权和救济权,向复议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终止。

四、复议调解应当谨慎的运用

调解结案方式的优点明显。

但是,立法上的肯定是否会如同民事调解制度一样,?

历着强化—μ化的反复呢?

而且,在当前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强势政态下,调解结案方式是否会成为复议机关追求的目标,使得调解结案成为一种目的,而非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呢?

这些都是需要理性思考的问题。

笔者认为,调解结案方式的积极意义确实值得提倡,但是,如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一样,正所谓过犹不及,不能因调解的正面作用将其视作救世良方而博施济众,忽视了它的局限性。

因为目前即使是立法者对调解的性质亦非十分明确,主张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者大多将其混同于民事调解制度,认为其理论的基础为行政自由处分权,这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立法规定可见一斑。

实则不然。

中国的调解制度源远流长,是几千年儒家文化的积淀,“儒家讲求和谐,和谐是关系的洽合,是各种情感的洽合。

对于儒家来说,和谐的获得要靠?

?

”它一方面体现我们民族的宽容、息事宁人、希望和谐的民族特性,但另一方面却也是封建社会人治思想的反映。

“儒家此种政治自然是希望有圣君贤相在上,方能实行。

故吾ù可以名之曰‘人治主义’。

”如果过于强化调解的作用,引起的可能后果便是公民法律虚无主义意识的扩展和蔓延,客观上阻°法治信仰的产生。

这绝非危言耸听。

首先,复议调解的性质并不十分明确,大多数人将其等同于民事调解。

而在民事调解中,一般是要求争议双方通过对其权利的让步,以换取义务上的部分免除,如此给人以交易规避法律刚性规定的感觉。

“在时下的中国,?

本法律就难以得到严格执行,如过于强化调解的作用,法律规定会被进一步弱化,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蔓延,对于依法治国刚刚起步的国家而言,其负面的影响显而易见。

”其次,调解本身具有模糊证据的作用,这与我国一直强调的“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据裁决规则并不相符,因为证据的主要功能是承载案件的事实,而实践中的调解恰在模糊证据,轻视证据的结果会导致轻视行为的规范化。

第三,调解结案方式没有一套可操作性的规范性制度,仅有对民事调解同义反复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

则性规定,而这并不能替代具体的可操作性程序。

立法上的不严谨必然导致实践中操作上的随意性,对违法调解监督上的不力最终损害的足国家的权威。

喜好调解结案方式者支撑其观点的一个有力的证据便是,现在连国外发达国家都越来越重视调解的作用,开始崇拜这带有人情味的东方?

验,而对这些国家的法治建设并未见显性的不利影响。

对此,笔者并不否认。

但是应该看到,我们的调解与国外的调解解决纠纷方式在背景特别是环境上完全不同。

国外发达国家开始的调解制度是在其国内法治非常健全、公民的法治意识浓厚、司法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普遍得到社会民众认可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而且也非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手段,是公民厌讼的替代性选择。

而我国目前刚刚在国家层面上建设法治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尚待提高,调解解决纠纷往往也非争议双方的自愿性选择,众多调解案件有复议机构过渡介入的影子。

因此,在国家的法治环境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应努力引导人们树立民主法治意识,这对我们国家由政府自上而下主导的法治建设来说显得尤其重要。

社会转型期不同利益群体的关系紧张,为抑制冲突的需要,为建立和谐社会的政治要求而复兴调解制度,笔者也深以为然。

可手段不能代替目的,应当理性地对待调解制度,不应盲目夸大其作用,在法治不健全,民众法治意识尚未充分建立的情况下,调解应谨慎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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