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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管理解析

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管理

一、总分支机构的法律定义和法律地位

  法人分支机构是以法人财产设立的相对独立活动的法人组成部分,在某种情况下,为了便于拓展业务,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独立活动的法人分支机构也需要进行登记,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要进行营业登记,但法人分支机构仍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主要表现在其目的事业须在法人范围之内,其行为效力仍由法人承担,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与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母公司之子公司不同。

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机关也不同,法人机关对内形成法人的意思、对外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法人分支机构在参与民事活动时能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意思,须有法人机关的授权,但对外不得代表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无效。

进一步佐证了分公司缺乏独立的法人资格的现状,以及承担民事能力的限制性。

  在国际上,对企业征收所得税一般采用公司法人所得税的形式。

以公司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有利于合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目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已经出台,一般说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理应由总公司汇总纳税,由总公司完全承担纳税责任。

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属于自然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中国的市场主体也要逐步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来规范,对于没有法人资格而属于自然人性质的独资私营企业,应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实体,有利于在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之间划定合理界限。

实行法人税制,有利于实施消除重复征税的所得税一体化措施。

可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便于国际比较。

  但是,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要明确区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总分支机构之间交易(同一县市、非同一县市)的税务处理要点

  

(1)移送货物(存货、固定资产) 

移送货物类别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

分支机构

总机构

分支机构

存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明确,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即实行统一核算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公司间的货物移送行为,如果受货机构接收货物后,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者向购货方收取货款行为的,移送机构应视同销售,否则,移送机构不缴纳增值税。

实行统一核算且处于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间的货物移送行为,不论是否用于销售,均不需缴纳增值税。

按照购进处理(隐含一个例外:

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即在该种情况下无论是否用于销售均不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总分机构间货物移送不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但是,若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该分支机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时该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或其他分支机构移送货物,虽然资产所有权属未发生改变,仍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不作为购进处理,(隐含两个例外:

1.将资产移至境外;2.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

机器设备(作为固定资产已经使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八)项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

2.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机械设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第四款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例如,某企业(一般纳税人)2011年10月将2003年购入的生产设备拨给所属分公司使用,原价100万元,累计已提取折旧80万元,变价收入21万元。

该公司应缴增值税为21÷(1+4%)×4%÷2=0.4038(万元);

按照购进处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的确定是不一样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总分机构间货物移送不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不按照购进处理

风险点

如果为本应当是分支机构使用的固定资产,但发票开具给总机构并在总机构抵扣,则有可能存在涉税风险:

付款方、账务处理、使用必要性及地点、所有权等因素(下文内容会涉及)

根据《税收征管法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因此,总分公司间应按独立交易原则确认转让价款,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

本项规定源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2)总分支机构其他交易的涉税问题:

  §1增值税处理

  总分支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发生内部资产、产品的转移,无论有偿或无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为货物移送的当天,缴纳增值税;对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间转移产品、资产(为有形动产),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如果不是用于销售的,则受货机构不需缴纳增值税,如果是用于销售,不在同一县市。

受货机构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但是,在全国实行营改增试点之后,总分机构之间相互提供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税务处理有待税务机关明确

  实务中,基于管理需要,经常会出现分公司购进货物,发票开具给总公司并在总公司抵扣的情况,建议关注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采购材料时存在付款账号和发票名称不一致,将不允许抵扣。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等财税部门对特定企业下发过文件的除外,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营业税处理

  在2009年以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规定,法人单位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非法人单位不是营业税纳税人。

因此总分支机构之间对内提供的营业税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但是,在2009年之后实施新的营业税法规,新税法不再以法人单位作为判断营业税纳税人的标准,而是以税务登记作为判断标准。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用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按此规定,任何单位只要领取了营业执照,就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综上所述,不论是法人单位,还是非法人分支机构,只要能够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都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都需要办理税务登记,都是营业税纳税人,必须依法经营、单独纳税。

而单位内设机构,如办公室、生产车间、营运销售、财务会计等部门,不能独立完成生产经营任务,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不是营业税纳税人,无须纳税。

  另外,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总分机构发生内部资产转移,无论有偿或无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营业税,如果资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不缴纳营业税。

  §3印花税税处理

  另外分公司和分公司、分公司与跨区(市)分公司之间,甚至是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包括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文件依据为:

《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

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当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3)总分支机构人员互派模式下提供劳务、服务中的涉税问题:

  1.实务案例:

某大型跨国外资制造企业,总部广州,在天津设分公司,派驻部分高管人员进行经营管理,包括制造流程的管控、人力资源的管理、核心技术的指导等;工资由广州总部支付,天津分公司支付一部分奖金,营改增后带来的涉税问题:

  流转税:

营改增之后,总分支机构虽然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实行汇总纳税,但在增值税方面,他们分别属于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需要根据具体的服务内容来界定是属于营业税劳务还是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相应项目。

  个人所得税:

由于该部分外派人员社保、人事关系均在广州总部,但是实际工作地点在天津,工作范围和职责由天津分公司指定,且岗位多为重要核心岗位,所以有可能带来总分支机构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分歧。

  2.实务案例:

某大型金融机构,总部天津,在上海、成都、济南、唐山设有分支机构,

  个人所得税处理:

工资薪金列支的财务核算,实际工作服务地点为主要判断依据

  三、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税务管理:

  

(1)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涉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政策深度解析:

详见附表点击下载

  

(2)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及入库分析处理:

  财预(2012)40号: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深度解析详见附表。

  该政策的分析对于部分地区优惠政策中的财政返还的具体计算具有现实意义,便于企业进行税务规划和预算管理。

  例如,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12〕24号:

  一、总部经济

  (四)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二、金融业

  (四)对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部、金融服务外包机构和金融法人机构,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三、物流业

  

(一)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及期货交割库,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二)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大型仓储类、运输类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四、中介服务业

  

(二)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以及经认定从事专业信息服务的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五、租赁业

  (三)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六、基金业

  

(二)对在本市新设立并按规定备案的基金管理机构,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四、建筑业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管理

  

(1)建筑业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税务管理

  建筑业由于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建筑业总分机构一直以来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务管理方面成为热点和难点。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异地施工,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企业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

否则,在施工地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1月26日下发了《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文件具体要点分析如下:

  总体原则:

  ①跨地区经营,不实行总、分机构体制(施工合同由总机构直接和建设单位签订,由总机构直接以自己名义来项目所在地进行施工):

  如果总机构能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证明及相应身份证明的,其企业所得税应回其机构所在地纳税。

  ②跨地区经营实行总、分机构体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分支机构应在项目所在地按月或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具体税务管理和政策汇总:

序号

种类

定义

企业所得税处理

关注点提示

备注

1.总机构名义

总机构自身

独立的法人

就地预缴并统一汇算清缴

 

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

总机构直接设立、管理的:

项目经理部、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

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

汇总到总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

1.尽管由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但要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可以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2.天津市地方政策:

预缴部分可以由建筑企业在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抵)税,但退(抵)税金额不超过项目部实际经营收入的0.2%,且不超过税款所属年度建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1.国税函(2010)156号

2.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项目部缴纳企业所得税退[抵]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2号公告

2.二级分支机构名义

二级分支机构自身

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二级分支机构

就地分期预缴,按照57号公告汇总纳税

 

 

二级分支机构的下属机构

 

并入二级分支机构

 

 

5.三级以下分支机构

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不就地预缴,其营业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6.例外情况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无法提供有效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

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9)21号

7.例外情况

挂靠性质的不符合条件的二级分支机构

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与总机构无直接联系,仅仅是为了获得施工资质

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的涉税管理

  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的规定(主要指身份的不同):

情况分类

个人所得税处理

文件依据

备注

简单举例

1.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第三条

承包方式下

某包工头承包工程的土方工程

2.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

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某建筑公司将某工程项目的抹灰工程承包给内部的员工,以此来调动积极性和便于工程管理

3.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

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非承包方式下

4.从事建筑安装业的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形成了一个临时团体,但不实行承包)

1.河南省林州市某村的部分村民自发组织成包工队或某个人牵头承揽工程后再组织村民利用农闲时间承揽某工程项目的抹灰工程

5.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同第1种情况衔接)

 

6.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

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主要针对的是个人从事独立或非独立的零散工作,如从事简单的个体劳动

  国税函(2001)505号文件公布后异地施工的建筑业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政策总结(主要指经营地点的不同):

异地施工单位

施工项目所在地

注册地(含总机构所在地)

政策依据

初始登记管理

从事1.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2.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国税发(1996)127号

会计核算管理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

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国税发(1996)127号

个人所得税扣缴管理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所得(施工项目所在地)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6)127号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办法及税收检查

1.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2.建筑安装企业在本地和外地都有工程作业,两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和工程作业的实际情况,各自确定征收方式并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6)127号、国税函(2001)505号

重复征税的避免

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1)505号

税款在纳税人之间的分摊

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企业决定,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如未扣缴,则认定为企业为个人代付税款,应按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代付的税款。

国税函(2001)505号

天津市地方个人所得税政策要点

纳税地点

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应当在我市缴纳(而不是预缴)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4号公告要点

缴纳方式及要求---查账征收

按月进行全员全额申报:

条件

1.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

2.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设置账簿,财务制度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月报送从业人员收入情况

3.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不符合要求的处理---核定征收

1.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对其从业人员采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15%计算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2.对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扣缴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负责代征

 

  五、利用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筹划

  一、低税率总机构尽量多分摊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

  第十六条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总机构设有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则可以视同分支机构,使得部分应纳税所得额在总机构适用低税率,高税率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会减少。

  二、总分支机构合并缴纳所得税,分支机构亏损总机构可以弥补

  总分机构模式下,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总分机构属于一个纳税实体,所以,在初设阶段,采用分支机构方式有利于降低税负。

  三、将总机构设置在税收优惠的地区,整个企业税负可适当降低,而且可以不打破企业原有的区域经营格局(如部分省市相继出台鼓励总部经济的财税优惠政策措施)。

  六、总分支机构日常经营中几项特殊事项的税务管理

  

(1)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

税收优惠

总机构

分支机构

文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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