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法律规避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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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课件法律规避问题

法律规避问题:

鲍富莱蒙离婚案

[案由]

原告鲍富莱蒙系系法国王子。

其妃子为比利时人,因与鲍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

婚后,鲍妃试图与鲍离婚,再与—罗马尼亚人结婚。

由于当时的法围法不允许离婚,鲍妃移居到德国并归化为德国公民,然后在德国获得与鲍离婚的判决.并与该罗马尼亚人结婚。

此后,鲍问法国法院提出申请:

宣布鲍妃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

[审理]本案终审判决由法同最高法院于1878年作出。

[判决意见]

依法国法,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然而,鲍妃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

所以,该发生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

[提示与讨论]

1这是有关法律规避的著名案例。

法国学者在讨论这一案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避的案例时将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三个方面:

(1)“对冲突规则的有意利用”;

(2)“规避法律的意图”;(3)“被现避的法律”.即事实上规避了本应适用的禁止性规定。

这三个方面分别涉及到行为、动机和站果。

在鲍案中,法国关于离婚能力的冲突规则是“离婚能力依当事人的属人法”:

对鲍妃来说,适用该规则的本来结果是适用法国法决定其离婚的能力,因为鲍妃的属人法是其国籍国法——法国法。

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纪通过移居德国归化为德国公民而改变了其属人法,从而利用间一冲突规则达到了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的目的。

由此可见、法律规避行为是人为地制造影响冲突规则的接触点(或称联结因素)的行为。

2.有的学者认为.英美法院一般不承认国际私法中有所谓法律规避问题。

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

早在192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西曼案中充分沦证了这一问题。

该法案争议发生于借贷双方之间。

该合同与宾夕法尼亚州和纽约州均具有重要的接触。

依纽约州法,该借贷合同的规定构成高利货,因而是违法的;依宾州法、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联邦最高法院创立的有关冲突规则是,贷款利率如果符合履约地法或者符合缔约地法,就是合法的。

该案中的履约地(还款地)在宾州,缔约地或者在纽约州或者在宾州。

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

适用这些冲突规则的限制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善意行事、而不能规避法律。

该法院指出,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手段是,通过在认定合同合法的州缔约规避法律或者通过规定在这样的州履约而规避法律;可是如果当事人选择的缔约地或履约地与交易有着”自然的和至关重要的联系”,则这种选择不能构成法律规避。

该案引自:

王军主编:

《国际私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反致问题:

福果案

[案由]

福果于1801年11月23日出生十巴伐利亚的帕绍(Passau),是一个私生子。

1806年.他随母亲迁到法国的斯持拉斯堡。

在那里.其母嫁给了一个法国公民,此后便一直住在那里。

福果曾经在法国军队中服役,并于1827年在巴黎结婚。

此后,他在法国的波城(Pau)定居,并一直居住在那里。

在波城,福果享有所有的由法国公民享有的民事的和政治的权利。

福果太大于1869年4月去世。

她在去世之前获得了一大笔遗产,从而大大地增加了福果夫妇的共有财产。

福果太太在去世时通过订立遗嘱,把她自己的财产与她和福果共有的财产中她自己的份额留给了一个名叫达西奥的先生。

1869年7月6日,福果去世;死前既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自己的后嗣。

根据法国有关血统和遗产分配的内国法规则,任何人均无权继承福果的财产,其中包括在福果夫妇的共有财产中为福果拥有的份额。

然而,来自福果母亲家族的福果的旁系亲属迪克尔夫妇对该遗产提出了权利要求。

他们主张,福果是一个巴伐利亚人,对其财产中的动产的分配应当适用他出生地国家的法律,而依巴伐利亚的法律.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有权继承无直系亲属的死者的遗产。

这与法国法不同。

依法国法,这种继承权是不存在的。

[审理]

1871年10月16日,有关福果财产继承的一审判决由波城法院发布。

根据这一判决,福果的遗产被移交给了代表法国国家的财产管理署(AdministrationDesDomaines)。

此后,迪克尔夫妇提起上诉,要求推翻原判。

迪克尔夫妇在上诉时主张,初审判决将法国法适用于一个在法国无住所的外国人拥有的动产,这违反了《法国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

当时,《法国民法典》的这一条款规定:

“一个外国人如获得国王的授权而在法国建立了其住所,则他享有所有的民事权利,只要他继续在法国居住。

波城上诉法院判决,民法典第13条所指的住所,不仅可以通过政府授权而获得,而且可以通过法律的效力而获得。

例如,在本案中,一个未成年人跟随其父母来到法国,他的父母在法国有合法住所,该末成年人在成年之后继续在法国居住,他就获得了法国的住所。

该法院还强调,福果始终把自己视为法国人,并一直享有法国人的民事权利。

根据这一判决,迪克尔夫妇应当同其他法国公民一样受法国法约束,因而不能享有该继承权。

1875年.这一案件上诉至法国最高法院(Courdecassation),由民事庭(Chambrecivil)审核。

该庭“打碎了”(quash)上诉审的判决,然后将该案移送至波尔多(Bordeaux)上诉法院审理。

1878年,在波尔多上诉法院判迪克尔夫妇胜诉之后,房地产管理署又向最高法院上诉,案件由申请庭(Chambredesrequetes)审核。

该庭又一次“打碎了”波尔多上诉法院的判决,然后将案件移送至图卢兹(Toulouse)上诉法院审理。

图卢兹上诉法院判迪克尔夫妇败诉。

1882年,迪克尔夫妇再次向最高法院上诉。

诉被最高法院申请庭驳回。

[判决意见]

1.1875年最高法院民事庭的判决意见。

本案涉及对民法典第13条应适当地予以考虑的问题。

福果因出生而成为一个巴伐利亚人。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驳回该声称是福果的继承人的当单人的请求,该受到质疑的判决所依赖的仅仅是这样一种主张:

福果虽然从未获得授权在法国建立其住所,却因该判决提到的各种情况而拥有在法国的事实上的居所。

可是,所发现的这些事实并不足以赋予福果一种具有司法后果的合法住所。

同时,正如国有财产署所主张的,具有此种性质的这些事实也不足以使福果的财产从属于由法国法确立的规则。

由于该受到质疑的判决违反了民法典第13条,判决应另行作出。

基于这些理由.本法院打碎原判。

2.1878年最高法院申请庭的判决意见。

(1)背景情况。

在该案于1875年移送到波尔多上诉法院之后,该法院于1878年6月24日判决;该巴伐利亚的私生子的财产,就其中的动产而言,在他末留遗嘱而死在法国的情况下,应给予死者的母亲一方的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法国国家无权拥有这些财产。

该判决的理由是,该遗产应当依法国法管理。

因为一方面,依1816年5月26日巴伐利亚宪法,该死者已经丧失了巴伐利亚国籍;另一方面,依巴伐利亚法律,涉及继承问题,合法住所应指死者的惯常居所地。

房地产管理署在上诉时主张,这一判决违反了民法典第3、9、13、108和768条。

其中依第768条规定.当一个人死亡时,如果其尚存的亲属对其遗产元继承权,且他无尚存的配偶,“其财产归国家所有”。

(2)判决意见。

本案沙及到上诉的唯一理由,即对民法典第768条应给予适当考虑的问题。

福果是一个私生子,由巴伐利亚的双亲在巴伐利亚所生。

他在法国确立了其居所.且从无返回巴伐利亚的动机。

他于1869年未留遗嘱而死于波城,留下的遗产包括对他人的权利主张和证券。

这些遗产均在法国。

迪克尔夫妇为巴伐利亚公民、福果母亲的旁系亲属。

他们宅张,依巴伐利亚法律,他们有继承权。

他们要求国有财产管理署把财产归还他们。

该机构根据波城法院于1871午10月16日作出的初审判决,依民法典第768条,占有了前述权利主张和证券。

依巴伐利亚法律,动产(不论是有形动产还是无形动产)受其所在地法支配,同时,涉及继承问题,还受死者在事实上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的法律的支配。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使是该受到质疑的判决也承认,福果保留了他的巴伐利亚国籍.在他去世的时候,放弃了他在法国拥有的动产。

他定居在法国,其财产:

必须受法国法支配。

1819年7月14日的法律,允许外国人在法国继承财产,但该法律并没有为他们的利益而创造种特殊的和额外的能力,而是仅仅允许他们以与法国人可采取的同样的方式,在法国法决定的限度之内和条件之下继承财产。

《法国民法典》第766条不允许私生子的父亲或母亲的旁系亲属继承其遗产。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迪克尔夫妇并不拥有该请求权,也没有能力对构成本诉讼标的的证券提出要求,该受到质疑的判决错误地适用了巴伐利亚的法律.从而违反了民法典第768条。

本案判决应另行作出。

现打碎原判决‘

3.1882年最高法院申请庭的判决意见。

(1)背景情况。

在本案于1878年移送到图卢兹上诉法院之后,该法院接受了最高法院在1878年6月24日的判决中提出的理论,并于1880年5月22日作出判决。

此后,迪尔克夫妇又一次向最高法院上诉,主张该判决结果违反了法律的一系列规定,特别是民法典第13、767和768条的规定。

(2)判决意见。

由该受到质疑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

福果是一个私生子。

他生于巴伐利亚,在波城未留遗嘱而死亡。

在那里,他生活过许多年。

他死后,法国国家接管了其财产;该财产中包括位于法国的排他的动产产权。

福果从未归化为法国国民,他始终保持着巴伐利亚国籍。

他也从未从法国政府获得过在法国确立其住所的授权。

因此,他的财产必须受巴伐利亚的法律管理。

可是,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涉及人法问题,住所地法和惯常居历地法必须得到适用;涉及物权法问题,财产所在地法必须得到适用,不论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因此,在本案中,我们不必决定依巴伐利亚法律,该无遗嘱继承涉及到人法还是物权法,应得到适用的只有法国法。

由此可见,该受到质疑的判决适当地驳回了由福果的母亲的旁系亲属对法国国家提起的诉讼。

注:

(1)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上,确定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都是与一个或几个相应的连接因素如住所、国籍、契约缔结地、婚姻举行地等相联系的。

因而,一个法律关系中的连结因素改变了,应适用的准据法也会相应地改变。

因此,某些连结因素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改变的。

故法律规避,就是当事人通过改变连结因素,来选择对已有利的法律适用,避开对己不利的法律适用,从而可以使原本不合法的法律关系变成合法的法律关系。

据此,法律规避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即以逃避某种法律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连结因素的手段来实现;强调规避行为必须是既遂的,即达到了有利于自己的法律适用的目的。

(2)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

一般凡承认法律规避的国家,都认为规避内国法的行为是无效的。

而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是否有效,各国的做法不一。

如同是法国,其最高法院在1922年佛莱之妻离婚一案中,对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就认为是有效的。

佛莱及其妻均为意大利籍人,由于当时意大利法律只准别居,不准离婚,而此时法国法律准许离婚,佛莱之妻为了规避意大利不准离婚的限制规定,归化为法国籍人,并在法国法院诉请离婚。

法国最高法院依法国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

在这个案件中,法国法院并没有因为佛莱之妻规避了意大利的法律,而认定其行为无效。

另外,在某些领域普遍存在的一种法律规避现象,如在国际海上运输中普遍存在的挂“方便旗”的现象,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是认可的,并不否认其效力。

(3)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就法律规避问题作出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由此可见,不是凡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

但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的效力问题,该意见未作出规定,其目的可能在于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提示与讨论]

1.这是一个有关反致的著名案例。

国际私法界的学者普追认为,从格尔果案开始,反致制度才真正引起各国的关注.并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采用。

2.在这一案件中,法国法院要解决的问题是:

当一个私生子未留遗嘱而死亡时,在其无更近亲属的情况下,其遗产应由其在国外的旁系血亲继承,还是应归法国国家所有。

依《法国民法典》第766条,私生产的父母的旁系亲属对私生子的遗产无继承权。

而依该法典第768条,对于这种既不能依遗嘱进行处置,又无人能继承的财产,应使其归法国国家所有。

可是,这是一个国际继承案件,不应直接地适用法国法——法院地法作出判决,法院必须首先决定依法国法还是依原告主张适用的巴伐利亚法律解决该案争议。

为此,首先要确定应适用的冲突规则。

当然,这首先指法国——法院地的冲突规则。

根据法国的冲突规则,“继承问题依被继承人的国籍国法”。

而依据得到最终确队的事实,福果始终保留着巴伐利亚国籍,从未归化为法国人。

因此,巴伐利亚的法律应得到适用。

依照巴伐利亚有关继承问题的实体法,“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有权继承无直系亲属的死者的财产”。

可是,法国法院并没有直接适用巴伐利亚的继承法,而是考虑了该国的包括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在内的全部法律。

根据巴伐利亚的冲突规则,“动产受其所在地法支配,同时.涉及继承问题,还受死者在事实上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的法律的支配”本案中的遗产位于法国,福果在事实上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也在法国,故依巴伐利亚的冲突规则,法国法应得到适用。

最后.法国法院依法国法作出判决,福果母亲的旁系亲属无权继承该遗产,该遗产应归法国国家所有。

根据这一判决,反致指甲国的冲突规则规定对特定争议应运用乙国法律,乙国的冲突规则规定对该争议应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认为依甲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的乙国法包括其中的冲突规则.故依乙国的冲突规则最终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

3.在本案中,波城上诉法院认为福果已经在法国获得住所。

其理由是,他在成年之后长期在法国居住,享有法国人的民事权利,并一直把自己视为一个法国人。

这种观点没有校法国员高法院接受。

最高法院认为.要取得法国的住所,必须获得法国政府的授权。

显然,这与英国法关于住所为当事人具有久居意思之场所的制度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对福果住所的确都是依法院地法作出的。

请思考:

对招尔果住所的确认是否构成法国最高法院1882年作出的最后判决的基础?

法国法院(包括参与该案审理的各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思路有什么变化?

该案引自:

王军主编:

《国际私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霍尔泽诉德国国有铁路公司

[案由]

被告是一家以股权及其它方式控制德国运输行业的德国公司。

它在1932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雇佣期3年。

合同规定:

受雇着如果在合同雇用期内因不能归咎于该方的原因而死亡或丧失能力,雇主为解除其在该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须向受雇者或其继承人支付120000马克。

1933年,被告根据一项德国法令解雇原告,理由为原告是犹太人。

同年,原告被德同政府抓入集中营监禁了6个月。

德国政府所采取的行为是为了将全部有犹太血统的人从德国商业、工业、交通等行业中清除掉。

后来原告向纽约州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审理]

初审时,原告提出两项诉因:

第一,1933年6月21日,原告道被告解雇。

解雇的唯一理由是原告是犹太人。

原告因此而损失了5万美元。

第二,1933年4月,德国政府把原告抓进监狱,将其监禁了6个月。

这一结果并不是原台的行为或过错所致,而是德国政府的政策造成的。

该监禁又使原告因不能为被告工作而损失了5万美元。

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

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的订立地、履行地及终止地均为德国,依据德国政府颁布的法令,从1933年3月7日起,所有非雅利安血统的德国人均须被解雇,所以被告依法解雇原告。

初审法院及上诉审法院均判原告胜诉,被告上诉至纽约州上诉法院。

如下判决意见以法院名义(PerCuriam)发布。

[判决意见]

每一国政府在其领土之内都是至高无上的.我们的法院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复审。

我们曾经判决.不论我们认为一个外因政府的行为多么令人指责,每一个拥有主权的州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拥有主权的国家的独立,同时,一国法院不会就另一国政府在其自己的地域之内实施的行为进行判决。

我们还曾判决:

“当合同当事人在其自己的国家订立在其自己的国家履行的合同时,让这些国民受这些合同的约束并不违反这个州的公共政策。

”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因,我们只能判决,原合并没有提出足以构成诉因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中的第二点独立的辩护理由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来说,在法律上已足够充分了。

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违约。

他们是由于法律的实施而被迫解雇原告的。

关于第二项诉因,结果自然就不同了。

我们现仅就诉状进行审理。

……如果英语的“变得无能为力”的用语是对该合同中使用的德语的正确翻译,那么,其含义看来并不仅限于身体患病所致的丧失能力。

依当事人的意图恐伯也适用于可能妨碍原告提供服务的其他因素。

对原有的判决应作如下变更:

支持被告就第—项诉因而作的第二点独立的辩护理由,不支持原告关于驳回该辩护理由的动议;在此基础上,推翻原判中的相应部分。

[提示与讨论]

1.由本案提出的问题是,一国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应当对另—国家的政府行为结予承认;或者说,对另一国家的法律中的“公共政策”给予考虑;或者说,对另一国家的利益给于照顾。

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比如,这可能决定于法院地与另一国家的外交关系,可能决定于两国在某一有关方面是否有互惠关系(比如,如果在互相承认和执行司法判决方面存在互惠、就应对另一国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关键的事实是:

整个合同的接触点似乎都仅与德国有关:

原告是德国籍犹太人,被告是德国公司、双方之间的雇佣合同在德国订立并且在德国履行。

这些情况决定了这个合同是一个纯粹的德国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雇佣关系进行管理成了德国的“内政”。

因此,本案争议是一种与美国公共政策和利益无关的争议。

既然尊重他国主权和兼顾不同国家的利益分别同际公法和私法的一般原则,同时,在本案中奉行此种原则不违反美国和该法院地(纽约州)的公共政策,该法院就应作出本案判决。

2.在考夫曼案中,协议的各个接触点都与法国相联系.执行这个协议并不会损害英国的利益,相反.通过适用法国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能够使法国法中的政策得到贯彻,因而能够实现法国的利益,并使法国的主权受到尊重。

可是,英国法院认为执行该协议将违背英国的道德准则.因而拒绝予以执行。

请思考:

德国政府颁布的歧视犹太人的法律是否违反美国的道德准则?

假如答案是肯定的,审理本案的纽约州上诉法院为什么不以同样的理由拒绝承认德国法的效力呢?

3.在纽约州最高法院1975年审理的齐维父子诉格林德莱斯银行案中,一家在乌干达营业的以色列公司于1972年3月存入一家乌干达银行(即该案的被告),相当于40多万美元的当地货币,以便向原告提供一笔基金。

被告开出一张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根据这张信用证,付款银行在兑现这张信用证之后,可以从纽约第一国家银行得到补偿,再由该银行向被告办理结算。

同年3月底和4月初,乌干达银行官员根据乌干达金融部长依乌干达外汇控制法作出的授权,通知被告取消向以色列银行和国民提供的外汇配额。

结果,原告无法依该信用证向任何银行提取美元。

于是,原告在纽约州提起诉讼。

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纽约是世界金融之都,为了维护该州卓越的金融地位,该州在确认该信用证的有效方面拥有超越其他国家的重大的利益;同时,乌干达政府发布的法令是充公性质的和包含歧视意图的。

这种法规因违反纽约州的公共政策在该州没有强制力。

请思考:

为什么霍尔泽案中纽约州法院对其他国家歧视犹人人的政策作出的反映大不相同?

该案引自:

王军主编:

《国际私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合同之债:

奥顿诉奥顿

[案由]

本案原告与被告于1917年在英格兰结婚。

原告为妻.被告为夫。

婚后,双方与他们所生的两个孩子继续在英格兰居住。

据原告称.1931年,被告遗弃了原告、来到美国。

以后,被告在墨西哥获得了与原告离婚的准许,并试图与另—个女人结婚。

为了使双方之间的分歧得到解决,原告从英格兰来到纽约市。

结果,双方于1933年6月达成了一项分居协议。

根据这一协议.丈夫须向妻子委托的一个受托人(trustee)每月支付50英镑,以扶养妻子和孩子;妻子则须回到英格兰。

此外,该协议还规定,双方将继续分居;任何一方均不得提起与该分居有关的诉讼;妻子不能以丈夫离婚或再婚为由在任何司法辖区对丈夫起诉。

该协议签署之后,原告马上返回了英格兰,并一直与两个孩子居住在那里。

据她说(但原告表示否认),原告的住所也在英格兰。

案件情况显示,被告后来没有信守该协议:

他在向原告支付了数次生活费之后.就停止了支付.致使原告和他们的孩子在生活上或多或少陷入了困境。

在该协议签订大约一年之后,即1934年8月,原告在英国法院提出分居请求,并指控被告与人通奸。

1936年12月4日,该诉讼的传票被送达给被告。

1938年7月,英国法院作出裁定,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据称,该提起于英国的诉讼并未经过审理程序、它是经英国律师的建议而提起的,只是“向被告要钱的一种手段”。

原告明确表示,该起诉的目的是为了使她能强制执行该分居协议,其中并不包含任何毁弃(repudiate)该协议的意图。

几年过后,原告意识到该英国诉讼起不了任何作用,该签订于纽约的分居协议也无法执行。

于是,到1947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件向原告支付26564美元。

据原告说,这笔钱相当于被告从1935年1月1日到1947年9月3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扶养费。

[审理]

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曾与原告达成该分居协议,但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反驳。

其答辩的理由之—是,原告在英格兰提起该分居之诉构成对双方协议的毁弃.从而使原告丧失了依该协议得到扶养费的权利。

在该案由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后,特别审期庭和上诉庭都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应得到适用,因而判决,原告在英国起诉并得到让被告支付临时性生活费的裁定构成了对该分居协议的解除(rescission)和毁弃,因此,应驳回起诉。

此后,原告又将本案上诉至纽约州上诉法院。

现在,由富尔德(Fuld)法官书写如下判词。

[判决意见]

……再说我们目前审理的这个案件。

通过考察与纽约州和英格兰的各个接触点,只能让人得出这样的结论:

要决定妻子提起该分居之诉的作用和后果是什么,只能适用英格兰法。

毋庸讳言,全部真正的重要接触都在英格兰—方,而这个州与该争议的问题的唯一联系(该联系完全是偶然发生的)是,这个州是该协议订立的地点,同时,那位受托人(那些钱是先付给他的)在这个州有其办公室。

该协议所影响的是不列颠的国民之间的分居。

他们在英格父结婚,在那儿有了孩子,并作为一个家庭在那里居住厂14年之久。

本案涉及到的是这样一位丈夫:

根据我们所看到的文件,他在英格兰有意地抛弃了其妻子和孩子;在这份协议签署之时,他仅是凭一份临时签证而留在美国的。

与此同时,本案涉及到一位英格兰的妻子。

她当时来到这个国家是因为,这是她见到其丈夫并与他解决分歧的唯一途径。

她来纽约州的唯一目的是,让被告同意养活她的一家;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她马上就回到了英格兰。

尽管该扶养费需要以一个纽约州的受托人为媒介进行支付,但这些钱是付给这位妻子和孩子们的。

各方完全理解,他们将居住于英格兰。

该协议反映了各方对如下事实的充分理解:

在规定对妻子付款的问题时,该协议提到了用英国货币支付;不仅如此,它还规定,第一笔付款应在她“上船回英格兰之前立即”实施;此外,它还特别规定,丈夫“如果回英格兰”,可以去看孩子。

简言之,该协议决定和确定了一位英格兰的丈夫和父亲的婚姻义务,规定必须对该自称被抛弃的将仍旧呆在英格兰的妻子和孩子进行扶养。

该协议仅仅起到了这样一种作用:

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关扶养义务和责任的协议作出安排,用以取代否则将由英格兰法律实现的安排。

毫无疑问,在规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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