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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经典讲义完整版

民法学讲义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绪论

一.民法的概念和含义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以法律调整的主体地位的不同,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词源

近代民法一词,不是我国的本土语言,是一个舶来品,源头来自罗马法的Juscivil,(即市民法之意),罗马法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前者适用于罗马市民,后者适用于罗马市民以外的人。

公元三世纪后,罗马帝国对居住在罗马境内的所有人均赋予市民权,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分就消失了。

Juscivil一语遂成为罗马法的总称,此后欧洲各国即以此命名各国的民法。

19世纪时,日本引进西方的法律文明,日本学者根据荷兰语译为民法。

我国历史上属于中华法系,没有法律领域之分,即所谓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也不具备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条件。

一直到清朝末年,准确地说是光绪28年,即1902年,光绪帝下诏,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

1907年,光绪帝派修律大臣到日本考察,邀请日本法律学者帮助起草民法典。

1911年,民法典起草完成,称为大清民律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

这部民法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构成,共1569条,基本上是照搬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内容。

但这一部民法典未及正式颁行,清政府即被推翻。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四.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

民法的体系就是民法的规定或者法律条文以什么方式组合在一起。

民法的体系结构因不同的法系而有很大的不同。

现看一下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结构严谨的民法典,每一条民法条文都是以一个概念为基础形成的,不同的条文根据基础性的概念组成规范群,一个规范群就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

各个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就构成了整个民法典。

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有两种基本的类型。

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编式的构造体系,称为法学阶梯式,即法典分为人、物、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三编。

第一编的内容是关于人格、身份和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第二编是关于所有权和其他各种物权的规范;第三编是关于取得财产的方法的规范,如合同、继承、时效、抵押权的实现、侵权救济等等。

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的另一种类型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五编式的结构体系,又称为潘德克顿式,即法典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五编。

普通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代表的法律体系。

普通法系的民法不是以法典的形式表现的,不存在一个逻辑体系,而是表现为不成文的判例法制度,判例法是由法院创制的,是法官的法。

判例法规则不是建立在概念和逻辑的基础上,而是从许多判决先例记录的事实中整理出来,以文字形式加以表现,适用于新的案件。

民法学的体系:

民法学的体系一般与本国现行的民法体系是一致的。

我国尚无成文的民法典,我国的民法学体系是以民法通则为主线,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形成的。

我国民法学的体系主要由以下部分构成:

总论、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民事责任和侵权行为。

五.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为民法的法源,是指根据民法的效力来源而划分的民法的不同表现形式。

或者说,是指作为私法的普通法的实质意义民法的存在形式。

具体地说,就是指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以作为裁判根据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民法的渊源因不同的法系而有所不同。

这里有一对概念,即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所谓成文法是指法典和成文的单行法。

不成文法是指习惯法和判例法。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成文法主义,民法的渊源主要是法典、成文的特别法和附属的单行的法规,习惯法和判例法起补充作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不成文法主义,判例法是基本的法源,成文法起补充作用。

成文法主义的优点是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缺点在于法律的内容僵化,不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不成文法主义的优点是法律保持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弹性,缺点在于法律的内容复杂,大多数普通的社会公众不易了解和掌握。

我国大陆及台湾、澳门地区属成文法主义,香港属不成文法主义。

我国民法的法源:

一、立法

1.民法通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是民法最主要的法源,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我国尚无民法典,民法通则就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民法通则既不是民法典,也不同于民法典的总则编。

它包括九章156条。

九章分别是基本原则、公民(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附则。

2.民事单行法。

相对于民事基本法而言,民事单行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如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知识产权法等。

3.民事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调整民事关系的行政法规。

4.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范,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些规定,也包含了一些民事规范。

二、民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即规章,不属于法律。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三、有权解释。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民事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也构成民法的渊源。

最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四、习惯法。

成文法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所有事项都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在某特定地区通行的习惯也可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但是习惯的适用应当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且要经过特定的程序批准。

五、判例法。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正式承认判例法的法律渊源地位,但在实质上判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法律渊源的作用。

六、法理。

法理在日本民法中成为条理,奥地利民法称为自然的法原理,意大利民法称为法的一般原则,是指自民法的法律精神演绎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则,是作为实定法基础的价值体系。

法理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充法律及习惯法的不足,使司法者享有相当于立法者的部分权力,寻求就疑难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正义,调和社会生活中相对立的各种利益。

七、学说。

学说是指研究法律的学者对成文法的阐释、对习惯法的认知及对法理的探究所表示的意见。

学说代表学者个人的意见,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但近年来法官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非常重视学者的意见。

有时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法院还要主动征求知名学者的意见。

因此,学说也间接上具有了法律拘束力。

判例法、法理、学说在形式上不是我国民法的正式渊源,但在实质上发挥着法律渊源的功能。

六.民法的效力及适用范围

民法具有支配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但这种效力受到空间、时间和适用对象的限制。

民法首先有空间的限制,称为民法效力的地域范围或者说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任何民法其所支配的法律关系的地域范围都是有限的。

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一般遵循主权原则,原则上只在本国领域内有效。

但根据国际法,有时也有例外。

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除有地域的限制之外,还有时间的限制。

没有任何法律是永远固定不变的。

德国的法学家萨维尼曾说过:

“任何一种需要裁判的法律关系必然源于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总是与或远或近的过去相连。

由于在法律关系产生之后与现时的间隔中,实在法可能会发生变化,我们就要确定应采用何种法律规则来支配这种法律关系。

”民法在时间上的限制称为民法效力的时间范围,也称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包括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及民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

民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另一种情况是公布后一段时间后生效。

民法的失效时间有三种情况:

一是新法明文规定旧法的失效时间;二是新法优于旧法,旧法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三是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关于民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法律是没有溯及力的,这称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法律才有溯及力。

民法的效力范围不是完全以地域为标准,还有属人的问题。

一国法律的效力适用于哪些范围的人,有两种做法:

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

属人主义是指凡有一国国籍的人不论身在何处,均适用本国法;属地主义是指凡身处于一国领域内的人不论国籍如何,均受所在国法律的支配。

前者是国家行使人民主权的结果;后者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结果。

我国民法采用属地主义为主的折衷标准。

原则上,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有以下例外:

1.对于不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应适用中国法时,仍应适用;2.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国际法和国际私法,应适用外国法、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排除中国民法的适用。

七.我国的民事立法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价值追求,整个法律秩序都受到特定指导性的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

这种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也称为法律的伦理性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表示法律规定的价值,所以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能够直接作为个案裁判的依据,而是要经过一个具体化的过程。

具体化的手段一是立法,二是司法。

只有具体化才能得到实际的适用。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

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度、经济管理体制和政策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

2.是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

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而且也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法律缺乏具体规范时,应按照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事民事活动。

3.是解释民法的依据。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在对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则应采用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哪种解释方法,解释的结果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4.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从现行法不能获得裁判的依据,说明现行法存在法律漏洞。

法院应根据基本原则来处理案件,从而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同时,学者对民法进行解释和研究时,也应以基本原则作为基础,不得违背基本原则的精神。

二.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平等原则在现行法上的依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九条和第十条也规定,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另外,在合同法中的第三条也有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要的前提条件。

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不是指经济地位或经济实力的平等,而是指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且法律也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因此,民法上的平等,是一种抽象的平等,即舍弃了一切外在条件的平等。

就自然人而言,不管性别、年龄、民族、宗教、文化程度、智力状况、经济能力如何,一律平等;就法人而言,不论所有制性质、企业规模和经济实力如何,也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在民法中的确立当然是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绝对的平等也会产生一些副作用。

这些副作用我们后面会陆续地谈到。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在其他国家的民法和学理上称为自由原则。

这里的自由主要是指合同领域中的自由。

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干预。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外国法上对该原则的规定最为著名的是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没有使用自由这个表述方式,而是使用了自愿这个词,但表达的含义是一致的。

自愿原则包括是否从事法律行为、与谁进行法律行为、采用什么形式从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如何,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自愿原则是由民法的私法自治理念所决定的。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而言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设立公平原则的目的在于,要求市场交易的当事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对方的利益,使双方的利益达到相对的平衡。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标准的法律化,这一原则要求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民法上都有明文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

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

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

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

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

(五)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58条规定:

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我国现行法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表述方式。

我国现行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原则在各国民法上都有明文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

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

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2条规定:

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任何立法都不可能预见到所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行为。

为了防止以后出现上述行为,而法律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立法预先设置该原则。

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类型见教材第28页。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该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

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的,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禁止权利滥用不仅是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宪法第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58条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对于什么是权利滥用,实践中的理解比较复杂,一般有如下几种判断标准:

1.以故意损害他人为目的而行使权利的行为。

2.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下行使私权。

3.对自己没有正当利益,却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4.权利人在有可能以多种方式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选择有害于他人的方式行使。

5.行使权利带来的利益小于其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甲有一狼狗,出借于乙。

因乙的疏忽,将丙咬伤,丙留有遗产20000元。

请问甲、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社会是由人构成的,人为了生活,就要与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既要让每个人自由地发展,又要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这就需要法律来进行规范。

法律所规范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关系。

在结构上,由三部分构成:

主体要素、内容要素、客体要素。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

当然,不是人与人之间所有的生活关系都是法律关系,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

因此,准确地说,法律关系是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截取。

法律关系的特征在于,因法律的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正在于此种权利义务关系。

在法律关系的概念中要注意把握两点:

一是法律的调整,二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见教材第31页。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要成为民事主体,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的认可。

在我国法律中,民事主体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目的都是支配某种事物。

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指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内容的目标性事物,或者是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四类:

物、特定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物,债权关系的客体是特定行为,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格和身份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例如,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所有人为权利主体,其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人之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是不得妨碍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种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

所有人对所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不得妨碍的义务,就构成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但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本质不是以拘束为中心,而是以划定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空间,即权利为核心。

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首先规定权利,而后相应地设定义务,义务是为权利而存在的。

所以,在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中,重点是权利。

民法就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

民事权利,从个人意思这个角度出发来理解,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是作用于本人,第二是作用于自然界,第三是作用于他人。

所以,法律关系也主要有三种:

第一是人自出生时起就拥有的权利,称为原权,主要是人格权;第二是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所取得的权利,也就是人对物所享有的所有权;第三是人与他人的关系中所取得的权利,主要是债权。

除了这三种基本权利以外,还有根据婚姻、生儿育女、死亡等事实而产生的婚姻关系、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等法律关系,这些关系中对应的权利分别是配偶权、抚养权和继承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生活关系,那么其发生、变更和消灭也当然要有法律规定的原因。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在民事主体之间形成了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即同时具备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三个要素部分或全部发生了变化。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民事法律关系终结。

消灭可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绝对消灭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已不复存在。

例如标的物因灭失而导致所有权消灭;债权因清偿而消灭。

相对消灭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三个要素部分地发生变更。

严格地说,相对消灭仅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变更。

(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原因——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但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只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提供了可能性,不能现实地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还需要有一定客观情况的出现。

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各种各样的客观情况,但不是一切客观情况都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

自然界的日出、日落、刮风、下雨,人的饮食起居等,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是民事法律事实。

哪些客观情况能够成为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事实是立法者以特定的生活事实为原型,根据法律政策的考虑而拟制的。

2.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法律事实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方法,其中最基本的一种是根据是否为人的行为,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两类。

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行为无关的自然界的客观状态或事件。

客观状态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

如年龄、人的精神健康状况、人的下落不明等;相邻状态;时间的经过等。

事件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

如人的出生或死亡、自然灾害的发战争的爆发、发生动乱或罢工、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等。

人的行为是指人的表示于外的由自己的意识或意思支配的举止或语言。

首先,构成法律事实的人的行为是人有意识的活动,无意识的活动,如人在熟睡或昏迷状态中的动作、受他人暴力强迫所为的动作、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均不属于人的行为。

也不是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法律事实,如同事之间的聊天、朋友之间的约会等,不是法律事实。

只有民法所规定的那些行为才是法律事实。

人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也有多种分类方法,如作为和不作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等。

最重要的分类是将人的行为分为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类。

适法行为是指法律所容许或不禁止的行为。

适法行为可分为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

表示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一定精神内容的表达为要素的适法行为。

表示行为又可分为两类:

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最重要的一类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表示行为。

准法律行为也包含着意思表示或某种精神内容的表达,但这种表示不直接追求、也不产生法律效果。

换句话说,准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

准法律行为又可分为:

意思通知、观念通知和感情通知。

事实行为又称为非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如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先站、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民法上的违法行为一般有两类:

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

第四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一)权利的概念

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所谓以权利为本位,就是指确认每个社会成员拥有一定范围的自身利益为法律生活的出发点,并将这种个人利益单元化,创造了权力这一法律细胞。

权利这个法律术语,是中国通过日本继受于西方民法。

在西方民法上,权利这个概念有多种含义,在主观上使用是权利,在客观上使用是法或法律的意思,而且其中还含有正义的意思。

关于权利的本质,学术理论有很大的争议,至今没有定论。

归纳起来有三种学说:

意思说、利益说、法力说。

意思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赋予权利人依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自由支配的一个确定的范围。

利益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保护的精神或物质利益。

法力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上之力,即权利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这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

这三种观点,各有合理之处,也各有不足。

现在的多数观点同意结合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主体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与权利的概念相联系的,还有两个概念:

权限和权能。

权限是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行为范围,如代理权限、代表权限等;权能是指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或实现方式,是权利的具体内容。

如所有权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权能,债权以请求、受领保有和执行等权能。

(二)权利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权利有多种分类方法,以下介绍几种最常见的分类

1.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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