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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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行政处罚(2项)

一、对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的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从事社会公益劳动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 第十八条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的,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相当于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训练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或者责令其从事同等训练时间的社会公益劳动。

二、未经批准,适龄儿童、少年不按时入学或者辍学的,经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未经批准,适龄儿童、少年不按时入学或者辍学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1项)

一、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2、《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行政确认(2项)

一、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划定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

(一)项“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定:

(一)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其中地处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其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便道道牙;无便道的,至道路中心线;无毗邻单位的,从本单位四周房基线起算(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

二、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初审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申请人持第九条所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居(家)、村委会采取适当形式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未成立居(家)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县民政局。

2、《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重新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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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4项)

一、对无劳动能力、家庭无固定职业收入、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助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无劳动能力、家庭无固定职业收入、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的救济、补助。

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

是农村村民的,比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是城市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三、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发给

法律依据:

1、《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第七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由雇主发给50%。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七)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

 ”

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发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经区、县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给付实物。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35项)

一、行政指导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

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应当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在家属委员会工作的在职人员,享受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5、《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和维护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负责制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工作。

6、《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 

7、《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地区)办事处指导下进行。

” 

8、《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

二、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的提出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的提出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居民公约的备案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居民公约须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应当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遵守居民公约。

五、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赡养人的批评教育

法律依据:

1、《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可以支持被赡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翻建、扩建私有房屋的证明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方准施工:

(二)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七、申请从事三轮车业的证明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申请从事三轮车业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三轮车行车执照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明;从事货运的,同时发给《营运证》。

八、居住小区的综合验收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设施。

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移交。

居住小区的综合验收,应当有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参加。

九、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第七条“对在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或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区、县劳动局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2、《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十、行政规划、行政计划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并实行目标管理。

十一、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批准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还需附具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十二、责令家长送学生入学、到校上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高中学生并按规定缴纳学费,下同)等手续。

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凭学生家长(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或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

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新生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家长送学生入学。

高中新生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2、《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因故不能按时到校上课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的,必须请假;不请假(包括超过请假期限)的,按旷课处理。

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向家长了解情况,对学生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给予处分。

小学和初中学生旷课一周以上仍不到校上课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到校上课或责令学生家长送学生到校上课。

十三、小学和初中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或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申请退学的复核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学和初中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或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申请退学的,应由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还应持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学校申请。

学校同意后,填写退学申请书,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准予退学。

十四、开除小学、初中学生学籍的同意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学校开除学生学籍,应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决定,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开除小学、初中学生学籍,还应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材料,由学校留存。

十五、社区服务标志的发放与收回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协议签订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领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标志。

2、《北京市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单位在开展社区服务过程中,不履行协议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解除协议,并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收回社区服务标志;对变相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 

十五、居委会办公用房建设的验收与交接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验收。

没有建设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居民入住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十六、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区、县兵役机关批准;依法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择优选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十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放及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证明的出具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十八、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的指定专人管护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十九、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二十、与辖区内各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落实,按照年度与辖区内各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二十一、计划生育奖励费证明

法律依据:

1、《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第七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由雇主发给50%。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七)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

 ”

二十二、居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的确定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组成人数由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十三、居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备案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后,报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2、《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居民委员会可以提请居民会议补选,并报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四、召集居民会议,对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投票表决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八条“有10名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的户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和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必要时,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 

二十五、对违反《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行为的举报处理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举报,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必须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给予处理。

” 

二十六、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公布及异议处理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家)、村委会张榜公布。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

二十七、见义勇为证明

法律依据:

1、《〈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

(二)项“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二十八、办理《生育服务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2、《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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