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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论文模板

单位代码10006

学号12908900628

分类号

密级

 

毕业设计(论文)

论罪刑法定原则

 

学习中心名称

丽水校外学习中心

专业名称

法学

学生姓名

戴巧

指导教师

吴魏峰

 

2014年9月23日

论罪刑法定原则

 

戴巧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

Ⅰ、毕业设计(论文)题目:

论罪刑法定原则

Ⅱ、毕业设计(论文)使用的原始资料(数据)及设计技术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产物。

经过学者们反复的探讨和激烈的争论,以及深刻的分析它的优点和缺陷,罪刑法定原则终于在中国的刑法中生根发芽。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最直接的法律规定体现为刑法第3条,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具体而言,罪刑法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Ⅲ、毕业设计(论文)工作内容:

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

本文参考各家之长,试作以下总结性的论述。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分析:

从它的含义、历史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结。

 

Ⅳ、主要参考资料:

[1]陈兴良,罪刑法法定的当代命运[J],,法学研究,1996年;

[2]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郑州:

河南人民出版社.2009.78

[3]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68

[4]董慧慧.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与冲突[J].焦作大学学报.2009(01)

[5]赵秉志、于志刚,《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设置与现实差距——基于立法与司法的现状分析》[J],法学,1999年;

[6][7]李和平.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J].广西社会科学.2002(06)

[8]董艳峰.论罪刑法定原则[J].职业技术.2011(04)

 

丽水校外学习中心法学专业类

学生(学号)12908900628

毕业设计(论文)时间:

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

指导教师:

吴魏峰

兼职教师(并指出所负责部分):

 

校外毕设组织协调小组

注:

任务书应该附在已完成的毕业设计(论文)的首页

本人声明

我声明,本论文及其研究工作是由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在完成论文时所利用的一切资料均已在参考文献中列出。

 

作者:

戴巧

签字:

时间:

2014年9月

 

论罪刑法定原则

摘要

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

本文参考各家之长,试作以下总结性的论述。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分析:

从它的含义、历史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结。

关键词:

罪刑法定,理论基础,价值,问题,建议

Thetheoryoftheprincipleofalegallyprescribedpunishment

Abstract

Alegallyprescribedpunishmentisabasictheoreticalproblemincriminallaw,andourcountrycriminallaweducationalworldhashadaheateddebate.Thisarticlerefertothelengthofeach,tryforthefollowingsummary.Thisarticleisdividedintosevenparts,analyzetheprincipleofalegallyprescribedpunishment:

fromitsmeaning,historicalevolution,connotationandtheorybasistoitsvalue,todetermineofitinourcountrycriminallaw,anditexistsdefectsanddeficiencies,andfinallymadeasummary.

Keywords:

Alegallyprescribedpunishment,theoreticalbasis,value,problemsandSuggestions

 

目录

绪论1

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历史沿革2

1.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2

1.2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历史沿革2

2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4

3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基础6

4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7

5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8

6在我国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问题11

6.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方面的问题11

6.1.1在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上偏重社会保护功能11

6.1.2刑事规范设置的严密性问题12

6.1.3关于法律用语的规范性问题12

6.2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运作方面的问题13

6.2.1传统司法理念的制约13

6.2.2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13

6.2.3解释主体的合法性问题14

6.2.4对于被告人权益的漠视14

7完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15

7.1更新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司法理念15

7.1.1树立个人自由为本理念15

7.1.2树立人权保障优先理念15

7.1.3树立刑法民法化理念15

7.2将罪刑法定原则嵌入宪政制度15

7.3完善罪刑设置模式16

7.4在司法运作过程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16

结论18

致谢19

参考文献20

绪论

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产物。

经过学者们反复的探讨和激烈的争论,以及深刻的分析它的优点和缺陷,罪刑法定原则终于在中国的刑法中生根发芽。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最直接的法律规定体现为刑法第3条,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具体而言,罪刑法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为深入理解,正确适用,本文根据笔者在郑州大学远程教育法学专业学到的专业知识与我国刑法实践,对罪刑法定原则有关问题予以详细论述。

 

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1.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于罪刑擅断而言的。

所谓罪刑擅断,通常是指在法国大革命时代前的威吓刑时代里,犯罪和刑罚不是预先由法律加以规定,或法律上已有规定,国王和裁判官亦不受其约束和限制,而是可以恣意、自由地斟酌决定。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刑法都具有罪刑擅断的特点。

正是为了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才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处罚,必须预先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的原则。

对罪刑定原则的表述有很多,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的费尔巴哈,1801年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以格言的形式表述罪刑法定原则:

“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这三个格言作为罪刑法定的三原则得到广泛传播和引用,从此,罪刑法定原则被定式化。

日本学者大野义真曾说:

"由于费尔巴哈,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法的大原则,在刑法学上占有不可动摇的地位。

”这是很有道理的。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根据定义给罪刑法定原则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1、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2、必须在犯罪以前预先加以规定;3、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犯罪;4、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刑罚,即不论对社会有多大危害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预先将它作为犯罪规定时,不得处以刑罚;既使根据法律作为犯罪处罚时,也不得用法律预先规定的刑罚以外的刑罚处罚。

1.2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鉴署的《大宪章》,其第三十九条规定:

“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条被德国学者修特兰达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这一观点虽然有某些学者如泽登佳人、风早八十二、横山晃一郎等教授的反对,但为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

虽然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英国的《大先章》,但它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却是十七、十八世纪启蒙运动的产物。

启蒙运动是对中世纪封建专制主义的反动,因而它以人的解放为追求的价值目标,由此确立了个人本位的政治法律思想,从而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理论基础。

启蒙思想的主要理论形态即古典自然法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分别强调个人的安全、自由和民主三种价值。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近代刑法基本原则的诞生,完全体现了古典自然法所确立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以人权保障为己任。

但由于古典自然法学派过分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刑法制度的设计完全从保障个人自由出发,忽视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不利于建立法治社会,从而遭到了刑事实证法学派的抨击。

实证法学派宣称的基本目标是从罪犯本身及生活于其中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

因此,刑事实证学派设计的刑法制度以社会保护为重心,但也没有对个人完全否定,恰恰因为它含在寻求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均衡,所以不满足于支持社会反对个人,它也支持个人反对社会,从而在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之间寻求平衡,从而罪刑法定原则也从建立在个人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基础上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过渡到了相对罪刑法定原则。

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到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变化,主要是指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等,都没有违背人权保障的宗旨,同时又增加了刑法的灵活与适应性,以求得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更好的平衡,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变化,既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内在的完善机制,可以跟上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即它的变化并非自我否定,而是自我完善;也体现了刑事实证学派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均衡的原则较之古典学派的个人理论的进步。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2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

罪刑法定原则是针对法国大革命前封建专制国家的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的。

在罪刑擅断主义的支配下,国家机关恣意行使刑罚权,人权丝毫得不到保障。

而罪刑法定原则则以人权保障为其价值取向,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端发动为目标定位,以法治主义为制度基础的刑法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限制是精髓与本质所在。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为世界各国刑法所采纳。

启蒙运动兴起后,人们的自由与权利意识逐渐觉醒,他们不满封建国家机关恣意行使刑罚权,使他们在毫无预知的情况下就受到处罚,使他们的安全与自由没有一点保障。

而罪刑法定原则,则主张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有罪,也不能恣意进行刑罚,因此受到启蒙思想家的鼓吹与推崇。

作为反对封建专制胜利的果实,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

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

“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则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

所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

它要求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才能进行处罚,而且只能按照规定的刑罚处罚,这无疑是对人权最大的保障。

当然,罪刑法定绝不是简单的罪与刑的法典化,而是有其特定内涵的,其中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限制及其现实化是罪刑法定的本质内涵。

因此,封建社会是没有罪刑法定的,因为封建社会中根本谈不上对人权的保障,更谈不上对权力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刑法对人权的有力保障。

刑法的这种人权保障机能通过罪刑法定得以实现,主要表现为对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限制,即以法律限制权力,从而保障了个人自由。

罪刑法定对立法权的限制表现在:

立法者规定对某一行为以犯罪论处,这当然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它并不能无限制的扩张这种权利。

简言之,这种权力本身同时又受到个人自由的限制,即它不能过多的限制个人的自由,而应以个人最大限度地享受自由为目的。

罪刑法定对司法权的限制表现在,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刑法法定化,为公民提供了行为模式,从而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禁止刑法的类推适用等。

罪刑法定可能使刑法不会对所有的犯罪都能处罚,但这是因为刑法是所有法律的最后的屏障。

 

3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浓厚的历史积淀,而且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我国学者们之间的看法不尽一致,但也形成过通说。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认为,“同时认为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由于时代的变迁,与罪刑法定主义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确实有所不同,不应混为一谈。

”也就是说,马克昌教授把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分为罪刑法定主义产生思想理论基础和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这是有道理的。

虽然大宪章思想是罪刑法定的最早的思想渊源,但我们不能认为大宪章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而“大宪章不是打倒封建制度标榜近代意义的自由的文献,它不外是在封建制度内自古以来被承认的关于英国人的自由。

”所以,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应当求之于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理论。

通说认为,罪刑法定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

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裁判机关只能适用法律,并且必须受法律的拘束,法官则是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法律的解释属于立法权的领域,不允许法官解释法律,以免法官的擅断,“这样的思想导致确立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二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

为了防止犯罪,必须抑制行为人感性的冲动即科处作为感性害恶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到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

三是民主主义。

实际上,三权分立论与心理强制说都只是具有沿革上的意义。

西方学者现在一般认为,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原则。

所谓民主主义,就是西方学者所称的由国民自身通过其代表--国会来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给予何种处罚:

所谓尊重人权主义则是指为了保障人权,不致妨碍国民的自由行动,又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要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

因此,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给予什么处罚,必须在事先明确规定。

三权分立论、心理强制说与民主主义、尊重人权主义是密切联系的,由于前者存在明显缺陷,现代意义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显然更有说服力。

4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有四项内容,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四个派生原则:

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解释;刑法无溯及效力。

详言之:

一是排斥习惯法,即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由国会通过的成文法。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是排斥绝对不定期刑,这一原则是由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一定的犯罪规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产生的。

绝对不定期刑是在法律中完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

法官在判决时,只宣布罪名和刑种,至于究竟服多长时间,则由行政机关即行刑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的情况决定,这样做,无疑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

所以不论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许绝对不定期刑。

三是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行解释。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所以被认为犯罪和处罚,必须依据事先由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

而类推解释则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律,是由法官立法,从而根据类推解释的处罚。

超越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四是刑法无溯及效力,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罚法规处罚刑罚法规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的禁止”。

 

5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

前面已经说过,罪刑法定主义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产物,罪刑法定原则是在我国清朝末年由日本传入的,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宪法大纲》规定:

“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加经逮捕、监察、处罚。

”此后在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规定:

“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

但是,尽管在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但它只是一个美丽的外壳,实际效果却并不理想。

其实罪刑法定并不仅仅是一句法律格言,甚至也不仅仅是一套法律规则,而是蕴藏其后的法律观念,即:

“保障权利,限制权力。

”而在当时,这是不可能的。

况且,中国几千年的法律传统,存在一个“类推情结”,考察罪刑法定原则引入中国近一个世纪而近乎只是一句法律标语的历史,重要原因就在于中国古代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决定了以个人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原则,难以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体现社会本位价值观的法律形式——刑事类推,则有着根深蒂固的思想基础。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类推解释一直受到重视,是因为有着深刻的文化背景:

中国传统文化完全不承认个人的存在。

在这种社会(包括家族、集团)本位的法律文化中,个人是十分渺小和微不足道的,它融化在庞大而发达的以伦理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的汪洋大海之中,社会秩序对于个人自由永远具有终级意义。

”虽然在1840年以后,中国的传统社会受到强大的外部压力,西方法律文化的引入,强烈地冲击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根基,延续了数千年的中华法系在风雨飘摇中濒于消亡,中国法制开始了其现代化的艰难进程。

在这个进程中,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虽得以倡导,但始终未能占据统治地位,并且受到社会与政治的双重压抑,个人自由十分有限,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在这种情况下,体现个人自由的罪刑法定主义难以成为近代中国刑法的基本精神。

新中国成立伊始,由于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政治上实行中央集权制,因此,国家整体利益得以一再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依附性越来越强;而且,当时社会治安混乱,为了使司法机关能及时有效地同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际上确属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允许类推。

因此,刑事类推制度设立的主要在于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基于这种价值观,刑事类推仍有其存在的充足理由,并且在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行,尤其是市场经济的推行,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开始改变。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本位的传统价值观受到挑战,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得到肯定:

中国进入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在法理学中,引发了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之争,在这种法律文化的氛围下,我国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与刑事类推的关系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其中不乏激烈而类锐的争论,但最终罪刑法定在我国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中得到确立。

我国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成为刑法修订和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修订的《刑法》第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整部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这个学界早有定论,我不再论述。

其实,早在1997年中国修订刑法以前,中国刑法基本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

只不过当时存在类推制度,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不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之处。

因此只能说当时中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还有不足之处。

而且就在刑法修订前,学者们还在为要不要在我国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而争论。

否定罪刑法定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西方国家已经否定罪刑法定主义,罪刑法定已渡过它的隆盛期而开始走向衰亡,既然如此,我们又何必去步他人后尘,搞那个形式上的,名不符实的罪刑法定呢?

西方国家是否真的废弃了罪刑法定主义?

非也。

事实上,西方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已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走向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禁止类推走向允许有限制的类推。

所谓有限制是指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和类推解释,而不利于衽人的类推则仍是禁止的由于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是刑法的限制机能,因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个人自由的精神实质。

仅由此就引出的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已被废弃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而且前面也已说过,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向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过渡,是它自身的完善,并非是自我否定。

而我国由于深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刑事类推观念根深蒂固,人权得不到保障,正在经历的是以罪刑法定原则取代刑事类推这样一个西方在十九世纪就完成的历史进程。

因此,即使西方现在已经否定罪刑法定原则(更何况并未否定),也不能以此否定我国现在确立罪刑法定。

因为这是处在两个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不能简单的类比,否则,就是以并未出现的明天否定自己的今天。

 

6在我国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在我国刑法的制订与修订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以保障个人自由和限制刑罚权的行使为价值基础,体现了民主的思想与法治的精神。

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制从整体上来说还不太健全,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再加上我国的立法技巧也不是太高,所以,通观整部法典,我们不难发现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一些问题。

6.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方面的问题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6.1.1在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上偏重社会保护功能

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分别体现了刑法的两种本位观:

社会本位观和个人本位观。

应该说,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从根本上来说,并不是互相对立的。

但在一定条件下,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还是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确实反映了刑法价值观上的重大差别。

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强调的是维护整个社会的生活秩序;而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强调的是一般公民的自由,使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免受不正当的刑罚,防止刑罚的滥用。

显然,如果过于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那么,在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上必然有所失。

刑法分则关于侵害人身权利罪放于什么位置,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一国立法对人权保障功能和社会保护功能的价值选择,反映出该国立法对人身权之重视程度。

以往各国刑法大多在国事罪、公共危险罪、渎职罪之后,把侵害人身权之罪放于第三或第四位,重在强调社会保护功能。

但现代各国刑法大多已经改变,如日本、法国、俄罗斯、瑞士等国,将危害生命、身体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典分则首章,体现出对危害生命、身体的犯罪的重视,更加突出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我国在1979年刑法典将“侵害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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