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务师考试国际经济法案例汇编试题及答案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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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务师考试国际经济法案例汇编试题及答案解析

一、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案情摘要]

某中国北京公司与一设在中国上海的某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12月在北京签定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设在中国上海的该外商独资企业向北京公司出售通信设备,交货地点为北京公司设在北京的仓库。

合同规定:

因合同的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

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法律问题]

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不准确。

 

法律解释: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可见公约的适用范围是营业地标准。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案例1[案情摘要]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

“供应50台拖拉机。

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电复”。

乙还盘:

“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 

[法律问题] 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法理解释] 没有成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案例修改了装船条件 

案例2[案情摘要] 

我某工艺品公司与国外洽谈一笔玉雕生意,经双方对交易条件磋商之后,就价格、数量、交货日期等达成协议。

我公司随即于8月6日致电:

“确认售与你方玉雕一件……请先电汇1万美元。

”对方于8月9日复电:

“确认你方电报,我购玉雕一件,按你方电报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万美元,该款在交货前由银行代你方保管” 

[法律问题] 该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法理解释] 没有成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案例修改了支付条件。

构成实质性条件的修改

案例3[案情摘要] 

我方10日电传出售货物,限15日复到有效。

13日收到对方答复:

“价格太高。

”15日我方又收到对方来电:

“你10日发盘我接受。

”此时,市价上浮,我方复电拒绝。

 

[法律问题] 我方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法理解释] 没有成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案例“价格太高”的答复已经构成了拒绝

案例4[案情摘要]

我某地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方式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

我方在电传中声明:

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幢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

意大利供应商于5月5日用电传方式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

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

5月20日,意大利供应商国钢材市价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销5月5日的发盘。

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及至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大利供应商,我方接受其5月5日发盘。

但意大利供应商坚持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而我方则认为合同已成立。

双方争执不下,遂协议提交仲裁。

 

[法律问题] 如果你是仲裁员,将如何裁决并说明理由。

 

[法理解释]合同应认为已成立。

即发盘并未撤销。

根据公约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 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

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本案例属于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 

案例5[案情摘要] 

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国商人报出发盘,除列明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用坚固包装”。

在发盘有效期内,美商复电称:

“用新包装”。

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

数日后该产品价格猛跌,美商来电称:

我方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

而我公司则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双方发生纠纷。

 

[法律问题] 你认为该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法律解释] 合同应认为已成立,根据公约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

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因此,我方未表示反对即构成了接收 

案例6[案情摘要] 

香港A商行于10月20日来电向上海B公司发盘出售一批木材。

发盘中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限。

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经研究决定后,于22日上午11时向上海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发盘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送达香港A商行。

此期间,因木板价格上涨,香港A商行于10月22日上午9时15分向香港电报局交发电报,其电文如下:

“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电发盘撤销。

”A商行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

 

[法律问题]

1、A商行是否已成功地撤销了10月20日的发盘,为什么?

 

2、A商行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法理解释]未能撤销。

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从时间上来看,正好晚了20分钟。

国际贸易合同违约救济 

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1[案情摘要]

1991年12月31日,申诉人(买方)与被申诉人(卖方)通过传真订立了92SPE28/001号订货合同。

合同规定: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购买203.5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吨,CFRKOBE(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

合同订立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日通过道享银行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

其后被申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又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合同作了修改:

单价改为925美元/吨,总金额为188237.50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50美元由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申诉人。

最后注明,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在提高15美元,申诉人回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

直至过了装运期,被申诉人仍未发货,并通知解除合同。

申诉人遂于1992年5月22日向中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深圳市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诉人赔偿:

(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070美元;

(2)申诉人需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050美元。

[法律问题]如果你是仲裁员,该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

1.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

2.申诉人获得的合理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

(交货期是在1992年3月底,故应以4月初市场价格为准)。

3.如无充分证据,商誉损失不予赔偿。

4.申诉人与日本买家(即下家)之间的合约损失不予赔偿。

因为被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

[法理、法律精解]

通过传真订立的合同仍是书面合同,因此该合同时成立的。

此后,双方又签低估了备忘录对合同进行修改,该修改也是有效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但是,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在提高15美元,而申诉人回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这说明,双方对第二次修改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原合同及备忘录。

实际情况是,直至过了装运期,被申诉人仍未发货,因此,被申诉人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各国的实践中,商誉损失可以说是精神损失的一种,受损失一方可以要求赔偿,但必须有证据证明确实有这种损失发生,而本案中,由于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从仲裁庭最终裁决不予支持该请求。

在经济损失方面,价格损失是一个主要方面。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6条规定: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地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十家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而不应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根据该规定,被申诉人没有交付货物,则申诉人获得的价格方面的合理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被申诉人被宣告合同无效之日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交货期是在1992年3月底,故应以4月初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为准。

 

案例2[案情摘要]

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

合同规定:

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

7月7日,卖方来函:

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

对此,买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

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担心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

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

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法律问题]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参考结论]买方的要求不合理。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6条规定: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十家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而不应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

买方虽然曾经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实际上,直到12月7日,买方才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货商补进100台机床。

很显然,买方并没有及时补进货物,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按照公约的上述规定,赔偿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

买方要求降价 

案例1[案情摘要]

某国A公司向另一国B公司出售一批货物。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卖方B公司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在交货时已存在支量问题,买方随即要求卖方降价10%。

卖方A公司不同意降价,而是提出用一批符合合同规定的新货物换回已经交付的货物。

但买方B公司此时已经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其本国的另外一家公司。

[法律问题]B公司是否仍可要求A公司降价?

为什么?

[参考结论]B公司不能要求A公司降价。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

“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缴付的货物在交付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买方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1[案例摘要]

199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

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

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验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

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

协议规定:

(1)A公司对极受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

(2)B公司应该在3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给A公司;(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验,不合格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

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

双方在此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牌”或“星星牌”。

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

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

1994年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

(1)B公司退还7.5万只电子枪的价款及利息;

(2)已经使用的5000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

[法律问题]

1.B公司违反了什么义务?

2.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3.A公司有何种权利?

为什么?

[参考结论]

1.B公司违反了质量担保义务,且在达成进一步协议后再次违约,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

2.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向B公司索赔。

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合理。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根据该条规定,卖方必须承担质量担保责任,而实际情况是,货到后经检验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

很显然,卖方违约。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要求B公司在3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给A公司,但是,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

经双方再次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换为“日天”牌或“星星”牌,B公司也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但B公司还是未能履行义务。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会发生这种结果。

”可见,B公司的违约使得A公司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被剥夺,因此,B公司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规定:

“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因此,买方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2[案情摘要]

1996年4月,中国A公司与外国B公司签订了冷轧卷板进口合同。

合同约定:

B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

付款方式为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

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A公司仍未收到B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

7月3日,B公司向A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A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A公司与7月4日回复传真,A公司按期回复,告知B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销合同。

但B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A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

A公司与7月5日正式函告A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法律问题]A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

为什么?

[参考结论]A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中,B公司未按期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已构成了违约,而且在A公司拒绝将信用证延期的情况下,仍未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故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和第49条的规定,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B公司要求所配。

案例3[案情摘要]

有一份出售小麦的FOB合同规定:

重量以一张或数量提单中的重量为准,共计5000吨,可有2%的伸缩度,卖方可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多运或少运8%。

事后,卖方实际交货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

买方以卖方违反合同规定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卖方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

 

[法律问题]买方是否有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

为什么?

[参考结论]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接受货物。

[法理、法律精解]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规定,只有卖方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才能解除合同。

而本案中,卖方实际交货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但这一数量和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的差距并不是很大,因此,虽然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的数量要求,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接受货物。

分批交货 

案例1[案情摘要]

有一份合同,卖方向买方出售中国丝苗大米1万吨。

合同规定:

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吨,分10批交货。

合同订立后,卖方按照合同规定从2月份开始交货。

但交到第5批大米时,发现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买方以此为由主张以后各批交货均应撤销。

[法律问题]买方的主张是否合理?

[参考结论] 买方的主张不合理。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是分10批交货的合同,在实际交货中,只是在交到第5批大米时发现大米品质有霉变,已交4批大米补存自霉变等质量问题,因此,并不能从一批大米的霉变推论到以后5批大米也将全部存在霉变。

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规定,卖方不能解除以后5批大米的交货合同。

案例2[案情摘要]

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

合同规定分4批交货。

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在第3批货物交付时,卖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4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买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法律问题]我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参考结论] 我公司要求合理。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3条规定: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卖方宣告合同队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活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因我公司所购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

而实际情况是,意大利公司交付的3批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也有理由推定最后一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

因此,我方可以解除全部合同。

即使第4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除非该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而其他3批货物是零配件,我方才无权解除合同。

 

中止履行合同 

案例1[案情摘要]

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

合同规定:

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

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

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加拿大公司收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

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

但泰国公司收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法律问题]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参考结论]泰国公司的做法欠妥,泰国公司不能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或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1条(3)规定:

“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镜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根据该规定,加拿大公司受到泰国公司的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了书面保证,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案例2[案情摘要]

我国某公司与以外国公司先后订立了出口5种商品的5份买卖合同。

在履行完第3份合同时我国卖方发现,买方对卖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部分货款延迟支付。

卖方开始怀疑该外国公司的信用存在问题,故通知该外国公司暂时中止尚未履行的其他两份合同。

[法律问题]我国公司是否有此种权利?

[参考结论]我国公司有此权利。

[法理、法律精解]

因该合同是分5批交货合同。

买方在前3分合同的履行中均未按时向卖方付款,因此,卖方完全有理由断定,在以后的两份合同的付款方面,买方还将会违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我方有权采取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救济措施。

不可抗力 

案例1[案情摘要]

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

然而,4月份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遇洪水,收购计划落空。

阿方要求按不可抗力免除交货责任。

[法律问题]中方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阿方发生的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

“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够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与其它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够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4月份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遇洪水,但收购计划并未落空,因为中国从阿根廷进口的是普通豆饼,而并非一定是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的豆饼。

因此,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遇洪水对该合同而言,并不是不可抗力。

况且,发生洪水到交货期还有4个月,阿方完全有时间购进替代物并向我方交货。

因此,我方有权要求阿方按时交货。

案例2[案情摘要]

日本商人在某年广交会上向我天津某公司以CIF价格条件出口仪器一批,中方与5月开出信用证后被日方告知,该仪器无法获取出口许可证,要求解除合同,按不可抗力免责。

[法律问题]中方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日方不能领取出口许可证不能作为不可抗力,日方不能免责,必须向中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法律精解]

一个国家对进口贸易的管理制度和法律规定都是公开的,日方在出口之前应该知道或有责任了解其出口的货物是否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如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则必须在订立出口合同之前取得出口许可证,方可签订出口合同。

因此,日方不能领取出口许可证是日方在订立合同前或合同时完全能够预料到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日方不能领取出口许可证不能作为不可抗力,日方不能免责,必须向中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案例1[案例摘要]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

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法律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给瑞士公司?

[参考结论] 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后,货物风险由香港公司转移给瑞士公司。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或无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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