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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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

第62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

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 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 主城区(即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七个城区)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具体划分见本规定附件一:

《武汉市主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按密度三区进行控制。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未取

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 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9倍;密度二区内不

少于建筑高度的1.0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1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

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

1.2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0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12米,密

度三区内不少于14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8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不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间距按前项第1目计算,24米以上部分在密度一、二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3倍进行递加计算,在密度三区

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不足26米时,按26米计算;其最大间距,在密度一区内可以不超过40米,在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内可以不超过45

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纵墙面在南面时,不少于20米,其余情况下不少于1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4米,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5米;

4.点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

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重叠面小于12米时,间距不少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本

项第1目计算。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

(一)项第1目计算;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

之间间距按本款

(二)项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20米;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东西两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南、东、西侧的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14米;

4.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在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内临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

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应退间距的5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

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定;

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

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

算;

(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山墙若开有卧室窗,则按建筑纵墙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

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

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角度超过60€暗模虬唇ㄖ萸矫娑?

山墙面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建筑后退规划用地范围线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范围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居住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应退间距的,新建居住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规划用地范围线间距基础

上再行后退,其中:

新建居住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80%;新建居住建筑在南侧时,间

距不少于本规定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9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新建学校的教学用房、医院的医疗用房和其他特殊工程项目以及与其相邻的新建建筑物(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0%。

第十七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新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下底层带商业用房的建筑物及小型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

(三)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上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在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内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确

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

(四)工业厂房、仓库、居住区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

(五)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挡土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0.5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规划用地范围线。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其台阶、坡道、基础、地下室、施工维护桩、

雨棚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本条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从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公路、铁路、供电高压走廊、危险品库、排水走廊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现状公共通道边新建建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邻各方关系确定建筑间距。

第三章建筑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优化比较,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做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平面布局合理,内外交通顺畅,保证足够的绿化和开敞空间,充分考虑竖向、市政、无障碍设计、停车场(库)等因素的要求;

(二)建筑立面造型、色彩及外墙建筑装饰材料、防雨遮阳和其他外墙设施应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建筑物上的冷却塔、水箱、电梯间以及空调等设施应与建筑物

整体景观相协调;

(三)建设用地内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信息管线交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邻居间(道)、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

等不得临城市主、次干道布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设计方案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图。

图纸比例为1:

500,必要时可采用1:

1000。

图上应标明现状地形、地物、指北针、规划用地范围线、规划道路线,拟建的建筑物位置、尺寸

、层数,拟建的建筑物与规划用地范围线和相邻现状建筑物的关系,按制图规范要求表示的建筑物基底线、外挑线、屋顶俯视线,室内外标高,室外场地布置(含

交通组织、停车泊位、绿地、建筑小品、排水坡向、化粪池、垃圾收集等),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二)建筑单体设计图。

图纸比例1:

100至1:

300。

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主要立面、剖面图;

(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效果图、模型、实景三维动画等。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施工图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施工图。

图纸比例为1:

500,图上应标明用地范围及尺寸,指北针,现状地形和地物,拟建建筑物、道路及其名称,建筑物定位及其与场地四邻

相互关系尺寸,拟建建筑物的层数、室内外设计标高、场地竖向设计等;

(二)建筑设计施工图。

图纸比例为1:

100或按照制图规范规定的比例,图纸包括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调设计以及重要部

位的装饰装修设计;

(三)全套建筑设计说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开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层以上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内天井。

(二)居住建筑开口天井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如开口天井仅仅用于厨、厕、梯间的通风、采光,开口宽度不少于2.4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3.6米。

开口天井

的深度(含外挑部分)应不大于开口宽度的1.5倍。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3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4.2米。

开口天井的深

度(含外挑部分)应不大于开口宽度的2.0倍。

3.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三)U型、 型居住建筑,开口宽度应不小于其深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用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重叠面”,是指在点式建筑间距的计算中,点式建筑之间在南北方向上重叠部分在东西方向垂直平面上形成的投影面。

(二)“建筑间距”,是指建筑物外墙轴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本规定中的建筑间距,特指在综合日照、通风、视线、空间和环境等因素后,所规定的建筑物之间按外墙轴线计算的最小水平距离。

(三)“外墙轴线”,是指建筑外围的墙中或柱中轴线,用点划线表示。

(四)“规划用地范围线”,是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权属分界线。

(五)“定位放线、验线”,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定的红线图,对

建筑物的主轴控制点进行实地测放,并在建筑物施工至正负零时进行检核,以对建筑物的位置、基底形状及尺寸进行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修建私有住宅的建筑规划管理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28日起施行。

 

 

 

 

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

 

附件:

武汉市主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

建筑密度区,指在主城区范围内,分别将汉口、汉阳和武昌地区按城市建筑密度的大小、不同的历史形成时期,以及城市生活居住环境的质量等级等因素,划分

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附图)。

密度一区:

汉口:

解放大道-三阳路-沿江大道-沿河大道—硚口路;

汉阳:

京广铁路线-拦江路-翠微横街-汉阳大道-汉阳火车站站前路(路名暂定);

武昌:

临江大道-前进路-沙湖街-中山路-紫阳路-首义南路-津水路-解放街-紫阳路;

密度二区:

汉口:

由密度一区向外至沿河大道-古田一路-解放大道-建设大道-青年路-发展大道-黄浦路-建设大道-二七路-解放大道-黄浦路-沿江大道;

汉阳:

由密度一区向外至汉阳拦江堤-二环线-铁路线(拦江堤路东)-汉阳大道-二桥路-龙舟路-月湖大道-汉南路-洗马长街;武昌:

(1)武昌区片:

由密度一区向外至临江大道-秦园路-武青三干道-中山北路-中北路-中南路-武珞路-中山侧道-临江大道;

(2)青山区片:

临江大道-建十路-和平大道-工业四路-武青三干道-水东路(二环线)。

密度三区:

密度一区、密度二区以外的城市其他地区。

 

 

 

 

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62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

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还必须进行工程竖向设计。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和净空,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一(《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附件二(《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净空》)的要求。

第六条 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与城市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三(《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的要求。

第七条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四(《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附件五(《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修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标准进行建设,并应严格控制平交道路和车辆出入口的设置。

第九条 利用城市江河水域岸线进行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城市规划所要求的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确保防洪安全和增加城市亲水空间原则。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货运港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港口、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码头泊位、船

型、货种、货场(站)吞吐量、装卸工艺、仓储、疏港等需要,确定其水域、陆域范围。

新的船舶锚地应布置在白沙洲以上或天兴洲以下水域。

港区和新的船舶

锚地应避开规划桥位、水上渡口和过江电缆。

第十一条 建设机场、码头、车站、道路和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可设在地上、半地下和地下。

大型公共建筑和车流量大的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一般设在次要道路上。

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既设地上停车场又设地下停车库的,其地上停车场的停车位应不少于建筑物应配停车位总数的10%;

(二)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出入口距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50米,距规划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中点的垂直距离不少于30米;

(三)供车辆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其净宽不少于4米;供双向行驶的,不少于6米。

纵坡直线段不大于15%,纵坡曲线段不大于12%;

(四)机动车停车场(库)泊位50个以上的,其出入口不少于2个。

出口与入口的净距不少于10米;

(五)小汽车停车场泊位长度不少于5.5米,宽度不少于2.3米;通道净宽不少于6米,转弯半径不少于7米;

(六)停车场(库)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车位。

第十四条 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六(《各

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确定。

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机动车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七(《车辆换

算当量系数》)的要求。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标志、路灯、电车馈线杆不得占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

道路绿化不得影响道路行车的安全。

第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和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地段、旅游景点,应设置客运

出租汽车站点。

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设置公交港湾式停车站。

第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现有堤防和防水墙不得新设闸口。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敷(架)设。

新建城市道路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

现有中心城区内影响城市景观的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

为地下敷设。

集中供热设施的热力管线通过城市道路时,应以沟槽式埋入地下。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敷设应遵循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

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的原则。

敷设管线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分别符合附件八(《地

下敷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件九(《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危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生产、生活需要临时敷(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建设临时管线。

临时管线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自行拆除。

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地下管线、排水管涵、明渠的覆盖面上搭盖建筑物;禁止在江河电缆区的滩地和水域搭盖建筑物、挖沙取土、抛锚作业以及从事法律法

规禁止的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通讯微波站和机场导航、广播通讯发射等无线通讯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广播电视、信息产业、民航等相关部门根据

城市规划确定选址。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空中微波走廊区域内原则上不得修建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因城市建设确需修建的,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空中微波走廊畅通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新建液化气储配站。

城市燃气调压站、气化站,与其他建筑物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竣工测量的图纸及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8日起施行。

附件1:

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

附件2:

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净空

附件3:

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

附件4: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他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附件5: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附件6:

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

附件7:

车辆换算当量系数

附件8:

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附件9:

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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