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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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

  篇一:

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

  全国各地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鲁高法【20XX】20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鲁高法[20XX]243号)

  山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XX年11月1日粤高法发【20XX】37号)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20XX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XX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位会员20XX年5月4日第16次会议通过)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节选】

  (20XX年5月18日京高法发【20XX】168号)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节选】

  8、二○○四年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12月16日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9、☆☆☆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统一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1、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如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对涉案工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应中止审理,待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有效决定后恢复审理。

涉案工程被认定为非法建筑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加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在开庭前,涉案工程已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补办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2、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3、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合作方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4、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已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

  5、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发包人以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

  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或承包人对总价包干合同中工程量有重大误解的,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

  7、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8、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

  9、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

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

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10、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11、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顺延计算。

  12、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填写的《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书》或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3、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经过一定合理时间(30)天)后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4、发包人擅自变更工程设计的,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令施工的,除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缺陷外,发包人不得以未经过设计人同意为由主张该变更无效。

  15、工程已施工完毕,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或结算已到期工程尚未交工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

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6、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的,发包人即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17、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发生争议的,应当以招投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18、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发包人的答复应是针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与竣工结算文件内容无关的答复是为没有答复,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

  19、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审核结算的期限,审核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以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要求延期审核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20、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提出对已完成工

  程进行质量鉴定的,应予支持。

  21、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的,承包人以工程量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在固定总价若干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入合同价款。

  

(2)、固定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如发包人不能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已包括在包干范围内的,应计入合同价款。

  (3)、发包人以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招标而签订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后,发生工程量争议的,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包干总价。

  (4)、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后,工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固定总价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更的,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据实计价。

  22、施工过程中修改施工图纸或工程返工的,工程造价按双方约定或签证单确定;如果施工过程中废止原图纸,采用新的施工图纸,双方又重新约定工程造价的,按新约定确定;没有新约定或者新约定不明确的,则按实际工程量和原合同确定的单项价格确定工程造价;如果新的施工图纸所涉及施工内容原施工合同没有规定,双方又未重新约定工程造价或约定不明确,则按实际工程量,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

  23、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或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审价并确认的价款,与政府行政审计确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确认的为结算依据。

但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24、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图纸施工,擅自改变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种、规格等情形,发包人要求核减原材料差价的,应予支持。

  25、当事人共同选定审价机构审定价款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要求重新审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审价中存在重大错误、遗漏或审价机构与另一方恶意串通的除外。

如审价机构出具报告后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的,应视为认可。

  26、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支付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已实际控制工程,承包人已移交施工现场的,视为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人以未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27、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发包人拖延工程结算,合同对拖延结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拖延之日起计息。

  28、发包人已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办理结算,但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承包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29、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30、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31、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32、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

  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总承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工程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33、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未按期竣工时罚没,但实际损失少,保证金数额大,承包人认为全部罚没过高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调整过告违约金的规定处理。

  34、建设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等的罚款约定,视为违约条款,合同虽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但罚款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抵扣行为无效。

  35、劳务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劳务报酬的,不予支持。

  36、当事人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的,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返还。

  37、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以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起算时间,工程质量保修款的诉讼时效以保修款返还日起算。

  38、建设工程质量诉讼时效,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起起算。

发包人请求总包人、分包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发包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受损害人请求总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或保修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39、承包人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工程竣工或承包人移交完毕竣工档案资料或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篇二:

最高院法官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向重庆律师讲解的笔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XX]14号

  20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建筑业是我国经济的核心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的地位,直接从业人员达到三千多万人,如包括民工及相关人员达到九千多万人,房地产业属资金密集性产业,而建筑业属劳动密集型产业,建筑业的产值占gDp的7.6%,是房地产业的2.5倍。

目前的建筑市场很不规范,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多,因建筑业为粗放式管理,签证、施工日志在诉讼阶段难于全面提供,拖欠工程款严重,(20XX年的前五年,拖欠金额达到5500多亿,相当于当年财政收入的1/4)。

建筑业与房地产业相比,利润率很低,大概在3%左右,而房地产业达到10%-20%,有的甚至达到30%。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启动制定司法解释,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出台该解释。

  《建筑法》是规范建筑业的最直接的法律,却未列入该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因为《建筑法》调整的是建筑管理机关和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划分管理机关之间的职权、职能,虽有部分内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但居

  于次要地位。

因此,该解释虽未列入,事实上却有所涉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根据《合同法》,确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事实上远不止以下四种情况,但为统一司法尺度,提醒各级法院注意,特提出以下常见的情况。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建筑业涉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该条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从严掌握。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如果是有资质的施工人出现质量问题,就是违约责任,而该处指的是无施工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这种情况容易与企业深化改革的措施混淆。

承建工程可以共同合作,但双方的资质应等于或大于承接工程的资质要求。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违背《招投标法》的要求,造成招、投标无效的,施工合同无效,中标后,双方都要受《中标通知书》的约束,不得就实质性条款再行协商。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合同无效,但进入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可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

按照《合同法》,合同无效导致以下后果:

(1)、返回到原始状态;

(2)、导致的损失按过错责任承担;(3)、不能返回的,折价赔偿。

建筑施工合同属承揽合同,加工的是不动产,不适合返回到原始状态,如折价返还,因此需要据实结算,实的标准如何认定?

(1)、建筑施工企业要求按定额结算,因实际上定额利润高于合同利润,法院不能留给施工企业钻空子的机会,使当事人反而认为合同无效对自己有利,故意制造无效合同,故没有采纳;

(2)、目前,建筑业采用了工料单价计价的方法,这是一种综合计价方式,每一分部包括利润、单价和税金。

但法院不能计算综合单价,只能委托鉴定机构,增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也未采纳;(3)、

  法院采纳了合同约定价款的方式,因为合同最能体现市场的供需关系,因此确定为参照  

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将合同作为了一个标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修复后合格,承包人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价款,定作物出现问题,承揽人进行修复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应给予其合理期限修复定作物,有发包人不要承包人修复,自行指定人员修复后提高修复价款,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的行为实质上是违约行为,意味着擅自解除合同。

修复期间造成逾期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修复后的建设工程不合格,发包人不仅可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连以前支付的都有权追回。

法院确定此条时,考虑过折中的方式,如用中途的验收来确定工程款项,但最终认为未经验收的房屋不能使用,因此无利用价值,不能支付部分工程款。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该条在实际中有很多争议,往往法院收缴过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请求都指向法院,但因目前市场不规范,还是应保留这种制裁,这种行为,无争议时比较隐性,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全面审查和了解,故保留了该条。

在适用上注意以下问题:

  

(1)、收缴应针对违法行为所带来的不正当利润,如非法转包的增值部分,非法挂靠的管理费等,以实际所取得的为准,不以约定取得收缴;

(2)、对行政机关已经处罚的行为,不得再行处罚;(3)、有关处罚手段不可并用。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该条参考了《建筑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企业的资质按上一年度的业绩(资金、技术、修建面积等),允许部分超越资质,有的企业经建委批准,可承接需要一级资质的工程。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该条将垫资合法化,最高法院认为“垫资无效”无法律依据,原是根据一《通知》认为垫资是变相拆借资金,95年前,对垫资利息收缴居多。

所以,既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推定垫资有效。

  事实上,法院以前不允许垫资,也没有阻止垫资的发生(目前很普遍),这是由市场供需关系确定的,在具体案件中,有当事人为规避风险,将垫资与工程合同分为两个法律关系,导致法院两难,道理上应分开审理,但分开审理又使施工合同的纠纷难以解决。

  目前,国家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手段,解决垫资和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有的还要求发包人将工程款的10%-20%打到政府的帐户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承包人和发包人也可找保险公司进行商业担保,或找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等。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劳务分包不能认为是转包合同,《建筑法》规定了两种承包,一种是总承包(非强制性的),即是从勘测、设计到施工到最后保修全部由一个主体承担,这是国家为造就参与国际竞标的综合性大企业,而设立的引导性条款;另一种是强制性总承包,由一个单位完成主体工程,该单位可实行专业技术分包,如幕墙、消防、装修,且只准分包一次。

那么技术分包中的劳务分包是否属于转包?

法院认为不是转包,而是将工程中的简单劳动剥离出来。

  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属于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有资质的劳务企业承包,法院统计,劳务费一般占工程款的8%左右,不超过10%。

劳务企业进场施工,可允许带小型机械,如带大型机械(塔吊等)就可认为是转包了。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施工合同受市场影响不大,一般双方都不愿解除合同,会使双方利益受损,但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前,什么条件都答应,进场后再要求发包人提高工程款,导致纠纷。

  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单方违约,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其法律后果为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索赔条款,违约责任是惩罚性和补偿性,索赔是补偿性,如合同解除,一方除承担违约责任,还要适用索赔条款。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如承包人撤场、撤走大型机械、调走大量工人等行为。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催告”是发包人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如在诉讼阶段行使(辩称不付款是因为承包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等),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使,通过明示告知承包人,“如果不在什么时间怎么样,就会怎么样”等。

否则承包人不构成违约。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如承包人不履行修复义务,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复,也就导致合同解除。

  篇三:

各地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汇总-目录

  各地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汇总

  发布时间:

20XX-12-31编者:

浙江飞扬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7、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3、江西省法院民二○○四年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1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如何理解的意见

  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1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8、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19、苏州中院民二庭关于涉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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