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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研究确定,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草案全文在福建日报和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

2010年9月20日下午6时。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

范良春刘用安

  电话:

0591-875428550591-87509122

  传真:

0591-87500017邮编:

350001

  通讯地址:

福州市五四路25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8月18日

 

  附件: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标准和规范,履行法定程序,并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层次城乡规划。

  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以及对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城市、镇、乡规模,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测绘工作及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水平,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

  

(二)城市化发展战略;

  (三)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四)综合交通体系;

  (五)重大基础设施布局要求;

  (六)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

  (七)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区域及控制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步骤和措施。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商贸集市、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和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确定一定区域作为重点区域,由重点区域所在地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经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国家级和省级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开发区位于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开发区位于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明确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城市、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第二十条鼓励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实施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相邻两侧重大项目建设和规划管理等事宜,主动进行磋商、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六条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核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燃气设施、殡葬设施;

  (三)绿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四)消防通道、防汛通道、避震通道、微波通道;

  (五)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六)学校、医院、乡镇卫生院、养老院、福利院、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场)、影剧院;

  (七)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违反城乡规划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或者占用上述用地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通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管线、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依法办理有关的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市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第二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规划编制、保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受保护建筑物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受保护建筑物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需要保护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审批:

  

(一)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书面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情况和选址要求的说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四)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的选址地点地形图;

  (五)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当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初审意见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界线图;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后,方可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出具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使用年限以及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界线、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控制、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方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二)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主要内容。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地形图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控制、停车泊位等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依法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后,除下列两种情形外,不得变更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

  

(一)因区域或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客观上无法实施的。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工程;

  

(二)广场、停车场;

  (三)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四)城市雕塑;

  (五)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的户外广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

  依法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标明项目位置的地形图等相关资料。

依法应当经审批、核准、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二)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民委员会同意意见等相关材料。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提交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第四十五条镇、乡人民政府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派人到现场踏勘。

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他建设项目,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申请验线。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

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报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电力、通信、人防、广播电视、防洪保护区域、公共绿地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教育、工业、仓储、餐饮、畜禽养殖等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退还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派人到现场进行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性质、规模、标高、高度、层数、层高、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

  

(二)城市道路线型,连接市政管道的各类管道走向、坐标、标高,道路宽度、等级、交叉口与横断面设计、附属设施;

  (三)连接市政管线的各类管线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管线间水平垂直距离及交叉点处理;

  (四)公共配套设施及文物、古树名木保护等要求;

  (五)应当拆除的房屋、临时建筑及构筑物是否已经拆除并清理完毕;临时占用的绿地是否已经恢复。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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