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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冲突程序简化与被告人的权益保障等方面.doc

程序简化与被告人的权益保障等方面的冲突

  田勇

  提要:

“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一特殊庭审方式的设立,是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举措,旨在进一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值得一提的是,这一制度体现了对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的一定尊重,较以往的简易程序似乎有所进步。

然而,从各级人民法院适用该意见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现状来看,其在保障被告人权益方面的内容有所缺失,在与被告人权益保障等方面存在冲突。

为此,笔者将对这一庭审方式进行理论剖析,并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角度提出若干完善意见。

  在提高效率成为当代刑事诉讼改革重点的今天,简易程序的多样化或多元化已成为世界刑事诉讼改革中一项共同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我国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简易程序之后,2003年3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司法部又在总结各地庭审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形成了简易程序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并存的简易程序审理模式。

“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也称作“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下,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某些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以求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

“普通程序简化审”主要适用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也可以适用这一程序。

  一、《意见》的出台背景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设立是司法部门在经过理论界的一定探讨,实务界数年的试点,在积累了一定理论成果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做出的一种改革和尝试,也是针对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而司法资源相对稀缺,刑事诉讼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的现实状况应运而生的。

  在1996年新刑诉法实施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是没有简易程序的,所有的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致于造成大量案件积压、诉讼拖延,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为了改变当时的司法现状,立法者在新刑诉法中的第一审程序中设立了与普通程序相并列的简易程序,以期通过程序的适当分流与简化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通过刑诉法的实施,简易程序对于简化案件审理过程,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因为简易程序在立法上被限定在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上,从而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较小,并未完全实现立法者原有意图。

面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案件负担日益繁重、刑事案件情况日益复杂的现实,简易程序的适用仍然不足以缓解人民法院办案力量不足的压力,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中所有需要简化庭审方式的情况。

为此,应对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当务之急,针对学界简易程序多样化的建议,司法部门出台了《意见》,对于一定数量的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本应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在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某些庭审环节,促使案件及早审结。

这种简化审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某些环节进行简化,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庭审中运用适当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变其适用程序的性质,因此,该程序不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3]。

“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深化庭审方式改革,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同时也体现了对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的一定尊重,有利于减少讼累,及时平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价值基础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也可以说是任何刑事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目标。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设置也以公正与效率为其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各个环节的设计都从保证公正与效率的实现程度加以考虑,同样,论证“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也应从公正与效率的角度加以衡量。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这两大价值协调统一:

公正是效率的基本前提,效率是公正的重要保证。

一方面,公正地予以定罪量刑、惩罚犯罪,或者终结诉讼、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才可能使司法资源的投入获得相应的价值。

一旦丧失公正,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投入产生非公正的效益,其效率根本无从谈起。

因此,公正是刑事诉讼中第一位的。

另一方面,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价值的追求,即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耗费,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及时审结案件,保障被告人及时获得公正的审判,适时补救被害人的受损权益,帮助当事人及时摆脱讼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司法的过分拖延会使公正失去意义。

  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能够同时实现公正与效率要求的刑事司法程序是最为理想的,但也是几乎不可能的。

因此,在尽可能实现公正的同时,适度兼顾效率的要求,是刑事司法中的一种务实态度。

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看,“依法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一直所坚持的。

公检法相互配合的原则得到张扬,对被告人权利的本能性限制仍然较为广泛、公诉人当庭充分举证制度交未真正确立、法官在庭审中仍然保持积极姿态、判决书的简约化都是有利于贯彻效率要求的方法[4]。

对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必须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首先,公正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价值,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建立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之上。

在刑事司法领域,诉讼是实现正义的最终手段,人们寄希望于刑事诉讼,以求其发挥惩恶扬善、捍卫司法公正的作用,因而,公正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

在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应当以公正作为优先的选择,对效率的追求无论如何不能妨碍公正的实现。

其次,效率是刑事诉讼一项独立的价值标准,在确保公正目标实现的同时,也应力求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

效率低下对司法公正而言,势必产生负面的影响和价值。

刑事诉讼的缓慢拖延会导致证据的丧失或增加取证难度,给案件的公正解决带来困难;案件久拖不决会导致被害人所受的损害长期得不到安抚,被告人长期处于被追诉甚至被羁押的处境,难以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犯罪行为与刑罚的最终确定之间的间隔越长,刑罚就越难发挥其应有的威慑作用。

尤其是在当前刑事司法资源日益紧缺的情况下,效率的提高逐渐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课题。

因此,在对一项新的程序改革进行评价时,我们应当将两者同时作为衡量标准,不能够厚此薄彼。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冲突

  

(一)与被告人基本诉讼人权的冲突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近些年来,各国刑事司法改革莫不以此为重心。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注意到这一问题,并有相应改善。

但从整体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无论是在法律规范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均不尽如人意,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超期押羁普遍以及申诉不断等社会现象,就说明了这一点。

《意见》第8条虽然特别强调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显然这宣言式的宣告,没有完全体现在具体制度设置上:

第一,庭审程序相对简化,无疑给控审部门提供了现实的动因,但在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刑辩律师出庭率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完全确立的情况下,这种动因可能成为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诱因,进而给被告人的人身和诉讼权利带来威胁。

第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而这种“认罪”在一般意义上意味着被告人对某些诉讼权利的放弃以及有罪性质的确定,这在我国律师制度尚不完善、被告人法律观念和自我保护水平极低的情况下,被告人必然会承担相当大的风险。

我们姑且不说刑辩律师在现行法制状态下一般不愿接受刑事案件,就是有律师出庭,其作用也十分有限。

因为侦查阶段讯问尤其是第一次讯问时律师没有在场权,没有调查权、阅卷权和辩护权,再加上证据展示制度的缺失,律师无从真正了解案件情况。

再者,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化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是在什么情况下的认罪,是完全出于自愿的认罪还是在外力迫使下的认罪,只是一次认罪还是始终认罪,是口供稳定还是时供时翻,等等,对此,法院并不了解,《意见》也未规定法院应当提审被告人,而这些情况又恰恰非常重要。

因为,它不仅关系到案件事实的真伪,更重要的是关系到被追诉者的人身权利及其他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

如此一来,认罪行为很可能使被追诉者难以得到实际利益。

第三,法官的司法审查本是防止被告人虚假或被胁迫认罪的有效途径,然而《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提起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审查预防作用必将大打折扣。

  

(二)与诉讼效率价值上的冲突。

  正是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适用上与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存在冲突,造成普通程序简化审对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造成损害。

而牺牲了部分程序公正还未必能导致诉讼效率的提高,真正达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首先,适用该《意见》与适用普通程序相比较,在启动方式上较繁琐,各地法院采取启动的方式不一,有《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告知书》等等方式,但必须制作并送达该法律文书,以符合《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5]在适用《意见》的过程中,如果有不符合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情形的,还必须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6]增加了开庭前的工作量,没有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其次,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看,《意见》规定可以简化的主要有:

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简化或省略讯问、发问;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可以说,这些是《意见》的中心内容和环节,也是制定该《意见》的目的所在。

而这些简化的环节,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对于有经验的审判人员,完全可以采取灵活的技巧和方式在普通程序中予以简化而不又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从美国、俄罗斯的被告人认罪特别程序的比较来看,美、俄的被告人认罪特别程序都是一种相对普通程序的独立程序,其共同特点是相对普通庭审程序而言,因对指控事实已无异议而省却了普通庭审程序(如美国省却陪审团审理、俄罗斯不按一般程序进行法庭审理),只进行程序性审理,并因此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7]。

而《意见》所确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并非独立的庭审程序,只能在普通庭审程序内进行某种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指控事实,还要进行庭审证据调查,“对无异议的证据”,还需对“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等,其所节省的效率价值是相当有限的。

  (三)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普通程序简化审除了省略相关的庭审法定环节之外,还对于被告人的实体处理规定了“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这是该制度的另一主要内容[8]。

该项规定从法理上说,应属于实体裁量的情节。

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却无此明文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坦白从宽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认罪态度好一直也是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予以适用的。

显然,立法者注意到了这个冲突,才在《意见》中以“酌情从轻”予以规定。

但该规定却带来新的困惑,该从轻的情节属于法定还是酌定情节,从轻的幅度又如何掌握?

从司法实践的操作上,该情节从轻的比例的掌握是按照下述的幅度:

比“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情节要宽,比“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要严。

但无论是“法定”“酌定”还是“法定酌情”,与西方诉辩交易的1/3从轻处罚的幅度相比较,是不可并提而论的。

其次,刑诉法明文规定法官中立的原则,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被突破。

从《意见》中规定法院主动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看出,法官实际上在适用该程序时已经对被告人无罪的情况进行了排除,而这种排除又是在庭审之前作出的,该做法与刑诉法法官中立裁判的原则又相冲突。

第三、《意见》对于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的范围规定包括了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

由于无期徒刑是涉及到终生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重刑,法律将其包含在简化审的范围,而实体处理的“酌情从轻”又不足以由无期徒刑酌情从轻到有期徒刑,故该案件实践当中极少以简化审的形式予以适用。

  (四)与立法本意的冲突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一是防止了庭审的繁琐和形式化,使案件的审理紧紧围绕重点和焦点进行,起到了加快诉讼节奏,提高诉讼效率;二是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这两个目的无疑是符合人民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改革精神的。

但是,从实践中看,普通程序简化审对某些案件来说,主要的表现是加快了诉讼节奏,提高了诉讼效率(从2至3个小时减少至1个小时)[9]。

但从《意见》颁布后,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的数字来看,却没有显著的区别:

按照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有70%左右系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符合《意见》适用的范围,该《意见》的实施对于70%左右的案件予以了法定酌情从轻处罚,上诉案件势必大幅度减少。

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

无论是从笔者所在的中级法院受理二审刑事案件的数量,还是全国法院受理二审刑事案件的数量来看,均在正常范围内的变化,并没有显著的减少。

这说明立法者期望《意见》达到的目的与审判实践仍有差距。

实践当中,还存在被告人因为自愿认罪,但量刑上并没有达到其所希望的结果,仍然提出上诉,造成二审重新对全案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从这个意义上说,适用《意见》没有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

  四、对于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若干建议

  目前,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完善也应从公正与效率作为出发点,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被告人“沉默权”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相关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制度有所缺失,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仍不时有以刑讯逼供为由提出异议,因此,对于简化审的程序完善来说,更应当体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建立庭前证据展示,确保知情权

  证据展示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是控辩双方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为自己调整攻防战略的重要程序。

由于我国目前采用大陆法系的阅卷权制度,新刑诉法将庭前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后,实践中律师的阅卷权更加受限,阅卷的内容大都限定在移送法院审查的主要证据复印卷的范围内,辩护律师看到的往往只是指控犯罪的证据,对一些细节或者辅助证据并不了解,被告人难以据此对自己是否犯罪作出预先的判断,对程序的选择更是无从谈起。

为了使改革不流于形式,必须从立法上确立证据开示制度,这对于双方确定是否请求简化审具有重要的作用。

对于被告方,在了解了控方掌握的证据之后,就可能放弃一些侥幸心理,增强认罪的自觉性。

对于控方来说,也可以使其根据辩方的证据来修正某些不适当甚至错误的指控。

同时法官会更加自信地适用简化程序。

  

(二)建立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确保律师帮助权

  在被告人放弃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些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律师的帮助权至关重要。

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告认罪的自愿性就会受到合理的质疑。

律师作为专业法律人士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可随时向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并解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还可就是否认罪及后果等提供专业意见,这是简化审理正常运作重要的制度性保障。

然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除被告自行委托辩护律师担任辩护人和法律规定必须指定辩护人的几类情况外,法院为请不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情况很少,《意见》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情形的必须存在,造成其程序公正性的大打折扣。

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可以考虑扩大律师援助的范围,将法律援助真正落实为每个律师应尽的义务。

可以预见,随着案件的合理分流,案件审理速度加快,有更多的司法资源可以被充分利用,被告人的获得辩护人帮助权也将进一步完善。

  (三)规范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机制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提起,涉及三方权力配置和简化审运行机制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法官中立裁判,在辩诉交易的提起上并不主动干涉,辩诉交易只需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即可。

而我国《意见》则是检察院、法院提出,控、辩、审三方合意,被告人在其过程中只能被动地发表意见,无权启动该程序,决定权掌握在法院手里。

这是长期以来被告人一直处于诉讼客体地位的体现。

“就简易程序的选择决定而言,基于诉讼权利平等和辩双方充分对抗的考虑,诉讼法应赋予控辩双方同等的程序动议权。

”[10]我们应赋予辩方申请权,被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简化审理,法院如果同意应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出具相应的是否同意简化审理的书面意见以供审查。

法院居中裁判,拥有决定权即可,启动权应赋于控方和辩方。

  (四)确立简化审程序中从轻、减轻的幅度

  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保障之一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予以较轻的处罚。

这是吸引被告人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条件所在。

由于立法的原因,现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只能在刑诉法规定范围之下予以适用,因此限制了被告人该项权利的享有。

对于刑事被告人而言,其所注意的往往并不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而是自己行为是否会得到刑罚的处罚,以及刑罚处罚的幅度和范围。

现行简化审规定的“酌情从轻”,往往给被告人带来不确定的因素,使被告人在认罪从轻与事实辩解之间摇摆不定。

而幅度罪刑减轻的幅度得到量化,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之前能够明确了解适用该项程序的后果,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法官在量刑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学者指出,具有相似犯罪情形的被告人,通常答辩有罪者比进入审判程序而被定罪的被告人得到25-75%折扣的刑罚。

而在意大利,答辩有罪的被告人可能得到1/3减轻幅度的刑罚[11]。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应当在立法上规定给予其明确的从轻、减轻幅度,以作为其承认有罪而放弃普通程序审理的回报。

  五、结语

  建立在被告人认罪基础上的简化审程序应加以合理构建,其合理性的关键在于保障简化程序的正当性和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

惟如此,才能使简化审程序真正服务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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