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3条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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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3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113条

  篇一:

第一款的经济学分析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经济学分析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此条款在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基础上确立可预见性赔偿限额标准。

可预见性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Pothier在1761年发表的《论债法》一书中提出,并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英国普通法于1854年的Hadlyv.Baxendale一案正式接受这一理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1条明确规定相关内容,因此可预见性规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遍适用的违约赔偿标准。

我国旧的《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10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并被1999年颁布(来自:

校园生活:

)的统一合同法所承认。

法律学者对该规则的学理解释:

因为合同当事人只能就其能够预见的结果享有行为的选择自由,所以违约方仅对可预见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他理应在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济学是一门关于我们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thescienceofrationalchoice)”。

②笔者在此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经济学分析就是试图探求这一古老契约的法则中隐含的理性因素:

  一、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合同当事人的预防措施和信赖的有效激励。

违约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影响合同当事人A与B的理性选择,进而控制交易风险损失的大小:

违约赔偿责任过大,则A将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违约的“意外事件”的发生,尽管预防措施的实施也意味A的履约成本的增加,同时由于预期更多的损害赔偿费用,B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风险转移给A,于是B对A会形成过度信赖,夸大了B的预期,一旦A发生违约,则交易风险损失被放大;相反,违约责任过小,则B对A产生有效信赖,并将根据A的履约情况做出对应决策,但是由于预防违约风险的利益在双方间分配,A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激励削弱,他总是采取最小的预防手段,违约风险发生机率增加,则交易风险仍被放大。

避免上述有效预防和有效信赖不相容的方法,令违约赔偿额为一个合理的不变量,即等于违约人在订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此平衡点,双方当事人的预防和信赖趋于合理,从而充分实现合同价值。

  二、可预见性规则提供有效违约运作的空间。

有效违约是指某种意外事件的发生致使履约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得的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

③对待有效违约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差异的根源是对合同法目标的不同认识,认为合同法是对承诺的法律约束的学者大都持否定观点,而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合同法的目标是通过自愿交换而促使资源转移到最有价值的用途中。

有效违约实际上是实现帕累托最优态的理性选择,即合同双方在1、幸运的意外事件或意外收获可能使不履行比履行更有利可图;2、不幸的意外事件或意外事故可能使履约比不履约损失更大的情况下,选择不履约是资源优化配置的明智之举。

可预见性规则的价值是为违约方确立衡量违约成本的标准,违约方通过违约的预期收益与该项成本的比较,选择有效违约而追求更大收益或避免更大损失,同时另一方的利益也可获得必要的保障,否则规定违约成本过低,会引致机会主义泛滥;规定违约成本过高,会抑制有效违约,合同在负价值态强制维持,社会财富受损。

  三、可预见性规则对交易费用的节约。

交易费用范畴的产生是经济学的革命,借助该理论工具进行合同法研究,便可发现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为一个设计精巧节约交易费用的机制。

合同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寻找和信息成本、讨价还价和决定成本、履约和实施成本等。

一方面违约事件发生后,相对方可以获得确定合理的财产赔偿的保证,减少其在选择更安全的交易对象、监督合同实施以及采用诸如保险等规避风险方式的交易费用支出;另一方面现代市场经济条

  件下,各种交易活动频繁,形成有机联系的络,其中任意环节中断,可能影响一系列合同的履行。

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从事具体交易的当事人,因为合同本身不具有“社会公开性”,使之不可能了解违约行为给第三人造成地各种损害,施之过重责任会限制当事人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相应地交易成本增加。

可预见性规则的确立使合同风险在交易双方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有助于合同双方对交易费用的理性决策。

  以上是笔者对违约责任中可预见性规则经济学分析的尝试性探讨,在法律领域中诸如财产、合同、侵权等问题上无不打有经济理性的烙印,对其经济分析的研究即有利于我们更深入的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理性因子,也将有助于我们在新经济时代的制度改革与完善。

  ①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10页.

  ②[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3页.

  ③[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张军译.上海:

上海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398页.

  篇二: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摘要:

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原则上不能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缔约上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这样的限制性规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

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

  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

  篇三:

违约责任相关问题

  《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违约损害赔偿就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依据合同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也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补救方式。

从性质上,违约损害赔偿实际上法律强制当事人给受害人一笔金钱,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一款是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规则最集中的体现和规定。

从体系上来看,它首先以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界定了损害赔偿的可能范围或者说合同利益的总体构成,接着就损害作了基本的类型划分—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最后确立了赔偿范围的最基本的限定手段—可预见规则,从而最终确定受害人真正获得赔偿的数额。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违约行为。

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预期违约也可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实际违约即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

  2、具有损失。

一般认为,损失是指财产或者权益所遭受的不利益状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指既存利益因违约而减少。

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指可得利益因违约行为而没有获得的损失。

这种损失必须是确定的,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损失,那些确实会发生的损失也应包括在内。

  3、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相互联系,即损失是由违约行为造成的。

因果关系决定着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否成立及损害赔偿的范围。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

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

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

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2、合理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该条规定来看,《合同法》采取了合理预见原则。

所谓合理预见原则,又称之谓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也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

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也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4、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又称之为损益同销。

它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

坚持这一原则,更能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损益相抵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对方违约行为而发生,即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

因此,损益相抵是确定受

  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

  5、责任相抵原则

  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范围的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体现了责任相抵原则。

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消,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合同中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可并用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约定几种不同的合同责任方式,本文就违约金条款与损害赔偿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作以下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损害赔偿金,对此类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如何适用呢从法理的角度上讲,法律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违反其他的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上来分析,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侵权责任,也就是违法行为。

比如,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知识产权、或者精神权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是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一定法律关系中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三是法律规定,一般是指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以上的三种法律责任是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有时也会隶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同一个法律关系有时可能发生法律责任的竞合。

也就是说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有可能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产生,而这些法律责任之间有可能相互冲突。

这就涉及到法律责任竞合的处理。

而对于法律责任的竞合,一般来说应按重者来处理。

  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具有多种性质,但是最主要的性质是违约赔偿金的性质。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损害赔偿金,那么违约金的适用就可能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发生冲突。

  第1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知,违约方赔偿损失也仅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

  的利益)为原则,但并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也就是说,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是一致的,适用违约金,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在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害时,违约金就是赔偿违约金。

既然是赔偿违约金,就应当与违约的损失赔偿责任相结合。

结合合同法所确定的原则是:

  1.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违约金执行。

  2.当事人如果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话,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因为违约金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只要低于所造成的损失,就应当予以弥补。

  3.当事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而当事人仅主张违约金而未主张赔偿的,对其主张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违约金,但是当事人仅主张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当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请求。

  如果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且未约定两者排斥适用的,则应当依照当事人的主张选择适用。

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损失赔偿金的,如果计算的损失高于违约金的,且与实际的损失基本相符的,应予支持;如果计算的损失低于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确定,但是对方主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除外。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是不能并用的,其中违约金责任应当优先适用,而其适用又以能够弥补损失为原则,而不能够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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