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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x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

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

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

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

固定资产贷款

  产品定义:

  固定资产贷款是农业银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融资。

  

  固定资产贷款根据项目运作方式和还款来源不同分为项目融资和一般固定资产贷款;按用途分为基本建设贷款、更新改造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其他固定资产贷款等;按期限分为短期固定资产贷款、中期固定资产贷款和长期固定资产贷款。

  办理流程:

  1.提出书面申请。

  2.除提供基本情况、生产经营、财务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项目资料:

  

(1)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提供有权部门同意立项的批准文件;需政府核准的项目,提供有权部门核准文件;对需要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需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投资项目,提供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涉及环保的,提供环保评价报告及批准文件等;

  (3)涉及用地的,提供建设用地合法手续的证明材料;

  (4)资本金和其他建设、生产资金筹措方案及落实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

  (5)担保的有关资料;

  (6)固定资产贷款调查评估需要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行

固定资产贷款

 

产品说明

固定资产贷款是指银行为解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资金需求而发放的贷款。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包括: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开发并生产新产品等活动及相关的房屋购置、工程建设、技术设备购买与安装等。

贷款种类

固定资产贷款分为下列各项用途的长期贷款、临时周转性贷款和外汇转贷款:

基本建设是指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市政工程、服务设施和新建或扩建生产性工程等活动。

技术改造是现有企业以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项目。

科技开发是指用于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并将开发成果向生产领域转化或应用的活动。

其他固定购置是指不自行建设,直接购置生产、仓储、办公等用房或设施的活动。

产品特点

1.一般贷款金额较大;

2.一般期限较长,大都为中期或长期贷款且大部分采取分期偿还;

3.在贷款保障方式上,除了要求提供必要的担保外,一般要求以项目新增固定资产作抵押;

4.在贷款方法上,一般采用逐笔申请、逐笔审核。

5.固定资产贷款与流动资金贷款的区别 

项目

固定资产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

用途

解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资金需求

满足企业中、短期的资金需求

期限

1-5年的中期贷款或5年以上的长期贷款

1年以内的短期贷款或1-3年期的中期贷款

审核方式

逐笔申请逐笔审核

逐笔申请逐笔审核或在银行规定时间及限额内随借、随用、随还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还款来源

项目竣工验收投产后的现金或企业自有资金

主要为企业经营收入

风险

外部影响因素多,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因素多,风险较大

集中在借款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的风险

收益

长期、稳定收益

短中期收益

利率

一般采用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政策、我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和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收费标准

固定资产贷款各项收费均通过合同约定。

适用客户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申请条件

1.持有经工商行政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应持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2.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证/卡;

3.借款申请人经济效益好,信用状况佳,偿债能力强,管理制度完善;

4.落实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

5.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户;

6.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

7.具有国家规定比例的资本金;

8.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配套条件齐备,进口设备、物资货源落实;

9.申请外汇固定资产贷款的,须持有进口证明或登记文件。

办理流程

1.借款人向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向银行提交相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近三年财务报告、项目立项及批复文件、项目经济效益分析、用还款计划等;

3.银行进行贷前的调查和评估,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形成评估意见;

4.经银行内部审查同意的,双方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有关各方签署合同;

5.借款人办理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

6.借款人提出提款申请;

7.银行资金到账,借款人用款。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

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2011〕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发挥好金融对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凡是实行公司化管理、商业化运作、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项目自身现金流能够满足贷款本息偿还要求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信贷风险管理的有关要求,直接发放贷款给予支持。

二、对于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要求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下列要求予以支持:

(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规定的前提下,向资本金充足、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自身经营性收入能够覆盖贷款本息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

融资平台公司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偿付能力不足的,由本级政府统筹安排还款。

在同一个城市只能有一家融资平台公司承贷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二)地级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符合上述条件且经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评估后认可、自身能够确保偿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的地级市政府融资平台发放贷款。

其他市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在省级政府对还款来源作出统筹安排后,由省级政府指定一家省级融资平台公司按规定统一借款。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须符合国家关于最低资本金比例的政策规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具体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项目建成后,贷款一年两次还本,利随本清。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银团贷款形式发放贷款。

四、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并持有且纳入政府总体规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照商业原则发放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若改变租赁关系,所获得的资金应首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六、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等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文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355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0〕37号)等现行政策执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加强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加大支持力度。

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管理办法,加强贷款管理,对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贷款资金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八、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统计制度,全面掌握贷款项目的立项、审批、开工、资本金到位、项目施工、信贷资金流向等情况,加强动态监测。

对因贷款条件不落实而不能支持的项目,要逐个分析具体原因,提出可行的解决办法,相关信息应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报送。

九、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局要密切关注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展,将当年在建、新开工项目清单以适当方式向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布;要动态监测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发放情况,及时将银行业金融机构遇到的具体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及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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