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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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doc

开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宜居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行政区和县城行政区、镇(乡)行政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市园林绿化处负责城区园林绿化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并确保城市园林绿化维护专项资金投入应能满足城市各类绿地的正常维护。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园林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建设节约型生态园林绿化城市。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有权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第一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六条提倡城市居民家庭植树、种草、养花,鼓励单位、团体、人民群众营造纪念林,栽植纪念树。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好场地等其它条件。

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

(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

(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

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四)调整建设工程总平面方案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

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城市绿地规模的,应当异地补足城市绿地面积,并不得减少规划的城市绿地总量。

现状绿地应设立绿线公示牌或绿线界碑,向社会公布四至边界。

第九条经确定的城市绿线,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城市绿线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逐步迁出。

(二)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与绿化维护管理无关的各类建筑物。

在绿地中建设绿化管理配套设施及用房的,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各类改造、改建、扩建、新建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占用绿地,不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四)城市绿线管理在实际工作中,除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控制的地块以外,还须根据局部地区城市规划建设指标的要求实施城市绿地建设。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提高市花(树)的覆盖率,积极发展菊花园艺,建设以菊花为特色的开封园林。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绿道绿廊应结合城市水系、古城墙修复、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推广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公园、景区、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三条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十四条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不低于住建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要求,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含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审核同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申请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六)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在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验收中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划条件要求的,应当实行异地补建。

异地补建绿化位置和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单位可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自行建设。

对不具备自建条件或异地补建规模较小的,由园林绿化业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异地补建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补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清除附属绿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和垃圾。

逾期不清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居住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由所在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确定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外地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检疫,指导管护单位做好防疫工作。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八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十九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及古树名木普查一次,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同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规范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进行绿地指标控制。

第三十条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用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变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附图(标明改变绿地位置和面积);

(三)绿地权属人意见。

经审批同意改变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进行异地补建。

第三十二条严禁擅自占用园林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

(二)绿地权属人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立项文件等。

第三十三条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原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植物(含树木)或拆除绿化设施。

砍伐、移植树木,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六条申请砍伐或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和移植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砍伐或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以下费用:

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按“伐一补五、移一补三”的原则,补植同价值的树木,或承担补植所需费用。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按“伐一补五、移一补三”的原则,就近补植同价值的树木,或承担补植所需费用。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承担恢复绿地费用。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承担恢复园林设施费用。

未落实树木补植计划或未缴纳恢复绿地、园林设施费用的,不得进行相应施工。

第三十八条遇到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时间和批准机关,接受公众监督。

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饲养家禽家畜、种植农作物;

(三)摆摊设点、野餐烧烤、停放车辆;

(四)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五)随意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渣土,排放污水污物,堆放物料;

(六)剥刮树皮、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拴铁丝、刻划、架电线;

(七)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构)筑物;

(八)其它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养护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古树名木的管养费用,由管养单位、管养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移植古树名木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一)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按照“伐一补五、移一补三”的原则进行补植,并处砍伐或移植树木的价值五至十倍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

(一)

(二)(三)(四)(六)(七)项行为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五)(八)项行为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规划绿地,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绿化覆盖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园林绿地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以及国内外稀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中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五十公分以上的树木。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本条例规定按照“米”、“平方米”计算罚款或者赔偿责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中异地补建工程费由少建绿地面积的土地基准地价(或出让价)和绿化工程造价组成。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中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园林绿化工程。

第六十三条城市、镇规划区外的村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绿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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