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境外投资治理方法》发改委令第1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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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投资治理方法》发改委令第11号

企业境外投资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增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进展,保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操纵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取得境外所有权、操纵权、经营治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要紧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取得境外土地所有权、利用权等权益;

(二)取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取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治理权等权益;

(四)取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治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操纵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方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类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方法所称操纵,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背我国法律法规,不得要挟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国家进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进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依照保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国家进展改革委成立境外投资治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

投资主体能够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利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能够另行利用纸质材料提交。

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进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投资主体能够就境外投资向国家进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形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国家进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计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十条国家进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增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进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成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和谐,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域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提供公平环境。

第十二条国家进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爱惜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付重大风险,保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一节核准、备案的范围

第十三条实行核准治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操纵的境外企业开展的灵敏类项目。

核准机关是国家进展改革委。

本方法所称灵敏类项目包括:

(一)涉及灵敏国家和地域的项目;

(二)涉及灵敏行业的项目。

本方法所称灵敏国家和地域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域;

(二)发生战争、内哄的国家和地域;

(三)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域;

(四)其他灵敏国家和地域。

本方法所称灵敏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灵敏行业目录由国家进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四条实行备案治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灵敏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灵敏类项目。

实行备案治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治理企业(含中央治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治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进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址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进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址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进展改革部门。

本方法所称非灵敏类项目,是指不涉及灵敏国家和地域且不涉及灵敏行业的项目。

本方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和通过其操纵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和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方法所称省级政府进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打算单列市人民政府进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投资主体能够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不是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一起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能够参照本方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核准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八条实行核准治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

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治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址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体情形;

(二)项目情形,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要紧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阻碍分析;

(四)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和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进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报告能够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能够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体会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

超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

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能够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有关部门超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除项目情形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项目情形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能够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刻告知投资主体。

同意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按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核准机关能够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资主体对有关情形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予以核准的决定。

项目情形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刻,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刻。

第二十六条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一)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

(二)不违背我国有关进展计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不违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不要挟、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项目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违背有关计划或政策、违背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要挟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能够不通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九条实行备案治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

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治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址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进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治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治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

超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

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能够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有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觉项目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违背有关计划或政策、违背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要挟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四节核准、备案的效劳、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二条属于核准、备案治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方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操纵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依照本方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三十三条属于核准、备案治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治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三十四条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投资地址发生重大转变;

(三)要紧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转变;

(四)中方投资额转变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转变1亿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核准的书面决定。

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

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对不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备案,或违背本方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布条例》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四章境外投资监管

第四十条国家进展改革委和省级政府进展改革部门依照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本方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工,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成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置。

第四十一条提倡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幸免不妥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本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爱惜、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

第四十二条投资主体通过其操纵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灵敏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灵敏类项目情形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进展改革委。

投资主体提交的大额非灵敏类项目情形报告表内容不完整的,国家进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

超期不告知的,视作内容完整。

大额非灵敏类项目情形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进展改革委发布。

本方法所称大额非灵敏类项目,是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灵敏类项目。

第四十三条境外投资进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形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形报告表。

重大不利情形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进展改革委发布。

第四十四条属于核准、备案治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形报告表。

项目完成情形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进展改革委发布。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完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国家进展改革委、省级政府进展改革部门能够就境外投资进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

投资主体应当依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国家进展改革委、省级政府进展改革部门以为确有必要的,能够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投资主体依照本方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能够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四十七条国家进展改革委、省级政府进展改革部门能够依照其把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形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四十八条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使领馆等发觉企业违背本方法规定的,能够告知核准、备案机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觉企业违背本方法规定的,能够据实向核准、备案机关举报。

国家进展改革委成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发布并更新企业违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及相应的惩罚方法,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进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更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背本方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其他违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投资主体通过歹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形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腕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要紧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行贿等不合法手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要紧责任人处以警告;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属于核准、备案治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更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进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进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更正;情节严峻或超期不更正的,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未按本方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违背本方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进程中实施不合法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国家进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进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更正,对投资主体及要紧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境外投资要挟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进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进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更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进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进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更正并采取补救方法,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依照本方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形报告表并主动更正的,能够减轻或免去本条规定的行政惩罚。

第五十七条金融企业为属于核准、备案治理范围但未取得-15-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国家进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惩罚该金融企业及有关责任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各省级政府进展改革部门要增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服务和监管,能够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第五十九条国家进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进展改革部门的境外投资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觉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核准机关征求意见、受核准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依照本方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集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操纵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域开展投资的,参照本方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操纵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域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操纵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域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方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方法。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域开展投资不适用本方法。

第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治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方法由国家进展改革委负责说明。

第六十六条本方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治理方法》(国家进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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