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制度的比较及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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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的比较及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假释制度的比较及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假释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刑罚执行制度,倍受世界各国所青睐。

然而,各国由于其有不同于他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对假释的具体规定也各不相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有比较才见优缺。

我国1997年刑法尽管对假释作了重大修改,但遗憾的是,它并未为我们构画一个比较完善、科学的假释制度,甚至不能不说有些地方修改的退步了。

新刑法的出台,并非刑法理论纷争的终止,而恰恰是新的理论纷争的起始。

完善我国刑法假释制度,应以下列原则为指导:

(1)全面发挥假释功能的原则。

假释的功能是多样的,完善假释制度应注意使其功能全部发挥出来。

当然,各功能之间有主次之分,在优先考虑主要功能的同时,还要兼顾次要功能。

这样,完善假释制度,着重考虑假释的“促进犯人改过自新”和“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桥梁”功能的同时,要兼顾假释经济性等功能。

在我国,对假释的“建立犯人再社会桥梁”功能重视不足,完善时应给以足够重视。

(2)合理借鉴的原则。

作为同一种制度,尽管各国差异很大,但共同之处还是最基本的。

人类文化共享,任何一个民族或国家都是在为人类文化作出贡献同时,吸取人类文化营养而存在和发展。

同理,完善我国假释制度必须借鉴,吸取别国假释制度之精华。

当然借鉴的同时,应注意国与国之间的政治经济及历史文化的差异。

(3)贯彻刑罚目的的原则。

假释制度是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为实现刑罚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之一二抛开刑罚目的,假释便无存在之余地。

可以说,完善假释制度,其核心内容就是删除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内容,增添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内容。

假释制度完善与否,其标准就是刑罚目的能否实现。

(4)具体、可操作原则。

尽管客观事实繁杂纷坛,立法难以穷尽,但立法必须是明确的,无歧义的,可操作的,否则,不仅丧失其应有作用,出现司法两难境地,更可怕的是司法擅断,导致民众之自由无以保障,也即刑法丧失其“公民之大宪章,犯罪人之大宪章”之机能。

故本节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各国假释制度作以概括的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假释制度进行完善性的反思,以期有利于我国假释的正确适用。

一、假释决定权归属的比较研究

(一)假释决定权归属的比较

假释权归属是指决定假释的权力属于哪个机关或部门。

对于假释权的归属,尽管各国规定不一,但一般不外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假释专门机关这三种情况。

第一,由法院决定假释。

由法院决定假释的国家有蒙古、奥地利、土耳其、罗马尼亚以及我国等。

如,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450条规定:

“假释应由监禁地所属的法院根据执行刑罚的规定提出要求或建议决定。

”蒙古刑法典第41条第1款规定:

“对于判处剥夺自由、放逐或者劳动改造的人,如果其模范的行为和诚实的劳动态度证明其已经得到了改造,在其服刑期已经实际执行了一半以上时,法院可以适用假释或者将原刑未服完的部分易科较轻的刑罚。

第二,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假释。

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假释的有英国、法国等。

英国监狱法规定,假释“经假释委员会审查后,由内政大臣批准。

内政大臣有权随时根据假释委员会的建议或根据职权重新管押假释犯。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36条规定:

假释“准许的权力属于司法部长。

”第733条规定:

“司法部长可根据负责施用刑罚的法官和顾问委员会的意见,宣布该项决定”。

第三,由设立的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

由设立的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的有美国、日本等。

如美国刑事诉讼条例第4203条规定:

“如果该委员会(指假释委员会,笔者注)认为他的释放不会给社会福利带来危害,那么该委员会有权对该犯予以假释。

”第4207条规定:

“委员会可以在审讯时,或根据委员会斟酌决定的任何时候,撤消假释,并且终止假释。

(二)我国假释决定权归属的完善:

建议将假释决定权由法院移交给狱政部门

我国现行刑法再次明确了假释决定权属于法院,对于此,理论界争论比较大。

一种观点坚持假释决定权属于法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假释决定权应由刑罚执行机关即劳改机关来行使。

我们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第一,假释乃刑罚执行的一项制度,她是对符合条件的犯人附条件的提前释放,不涉及原判决的增减或变更,与减刑是又区别的,又狱政部门行使假释决定权并不影响和干涉法院的审判权。

第二,狱政部门担负着改造犯人的重任,其理应享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权利,也即应享有其为改造罪犯而采取某项措施的决策权与此措施相适应的决定权,而我国狱政机关只有改造犯人的责任,却无为改造犯人而适用假释的权力,这种责、权分离的状况是不合理的,不能调动狱政机关的积极性,也妨碍了假释功能的发挥。

第三,法院享有假释的决定权会产生一些问题。

如法院不了解狱政工作,对假释重视不够,就会对劳改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迟迟不予答复,等裁定书下来时甚至犯人已即将出狱或者法院只是履行一个手续,并不调查研究,一切以劳改机关的假释建议书为准;又如,法院人力不够,没有力量专门开展假释的审理工作,再加调阅、审查材料花去大量时间,裁决周期长,这样不仅影响了假释的功能发挥,也影响了法院集中力量完成各类诉讼案件的审判任务,而如果将假释决定权移交狱政部门,则就会两全其美。

第四,有人担心将假释决定权归狱政部门会导致假释的滥用,有损原判的尊严,法律的严肃性。

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我们将审判权赋予法院,并没有因担心其可能会导致司法擅断而收回,因为我们一方面相信法院,另一方面我们有较为完善是监督机制。

同理,我们也应相信狱政部门。

另外我们不仅有狱政部门内部的监督,还有人民检察院的专门法律监督,以及人民大众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所以说,将假释决定权移交给狱政部门并必然导致假释的滥用。

二、假释类型的比较研究

(一)假释类型的比较

1.裁量假释(任意假释)和法定假释(必要假释)

裁量假释是指犯人是否假释,何时假释均是事先不确定的,由有权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裁量。

此又复分两种:

一种是绝对裁量假释。

指法律连最低服刑期也不规定,完全由有权机关决定。

一种是相对裁量假释,法律规定最低服刑期及限制条件,有权机关只有在满足这个条件的基础上裁量。

前者被采用的地区如美国的乔治亚、爱达荷、衣阿华等州,后者为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适用。

法定假释是指法律规定犯人服足一定刑期,就必须假释,有关部门没有任何裁量的余地。

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律规定只有违反什么条件才不被假释,不违反这些条件就必须给予假释。

前者如德国对终身犯就实行这种方式假释,后者被加拿大采用。

当然,法定假释仅为少数国家采用。

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都有自己的优缺点。

裁量假释优点在于比较灵活,尤其紧紧把握假释适用的质的要求——人身危险性的消失,有利于发挥假释的激扬功能,特别相对裁量假释不仅能确保民众的报应观念的满足,也确保了教育刑之实现,既有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又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

绝对裁量假释使充分发挥假释的功能,实现特殊预防目的成为可能。

当然,裁量假释是有其缺点的。

最大的缺点在于易导致司法擅断,成为金钱假释、权力假释及人情假释的滋生土壤,导致假释滥用,有损法律的威严及使刑罚目的难以实现。

法定假释的优点之一就是裁量假释的缺点,即有利于防止司法擅断,使假释的适用公正化、平等化。

其第二个优点就是能最大程度实现假释的“建立犯人再社会化桥粱”的功能。

由于监狱生活与社会生活有着巨大差异,对于每一个犯人都需要一种过渡阶段来使之适应正常社会生活,很显然,法定假释恰恰最大程度满足了这种需要。

同样基于这种考虑,将刑满释放这种出狱方式转变为假释释放这种出狱方式是很有必要的,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定假释是必要的。

当然,法定假释的致命不足则是其忽略了犯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就忽略了假释原本意义上的功能——鼓励犯人改过自新。

并由于这,易增加社会之不稳定因素,使刑罚防卫社会之目的落空。

法定假释和裁定假释都有自己的利弊,问题不是否定哪种类型,而是二者的各自完善以及二者的协调运用以充分发挥各自优点,尽量避免各自的缺点。

这是因为假释功能的全面发挥需要二者优点的加合,缺点的避免。

我国采用的是裁量假释,包括相对裁量和绝对裁量。

如我国关于“特殊情况”的假释是绝对裁量假释,而其他一般情况的假释是相对裁量假释。

应该说,我国关于这两种裁量假释的并列使用的规定是一种较为优越的方法。

因为它发扬了裁量假释的优点,而极可能地避免了其缺点,如“特殊情节”假释的程序的规定。

不过,关于相对裁量假释的时间条件需要进一步完善。

当然,如上所言,排斥法定假释并不是明智的,尤其是我国。

首先,刑法刚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刑法定主义呼声高涨的今天,法定假释是极好迎合这一浪潮的。

其次,我国司法人员素质不高、不能不说赋予他们更多的权力,只能导致擅断和滥用。

再次,我国目前仍是以刑满释放为主的出狱方式,这极大地限制了假释“建立犯人再社会化桥梁”功能的发挥。

从犯人再社会化必需一个过渡性阶段来看,法定假释就有其存在的必然。

最后,法定假释有裁量假释所没有的优点,而法定假释的缺点也可一定程度的避免。

2.完全假释和部分假释

完全假释乃通常意义上假释,就是把犯人从监狱附条件释放出来,象普通人那样自由生活,若不违背所附条件,则刑罚就认为执行完毕。

而部分假释是一种新的类型,其不同于完全假释之处在于其释放状态乃是刑罚的执行,计入刑期之内。

另外,部分假释不要求良好行为,如加拿大1969年引进的日假释制及一些国家的临时假释。

如何评价部分假释,分歧比较大。

有的认为其缺乏固定的标准,不利于犯人的改造。

也有的认为部分假释具有灵活性,有利犯人再社会化,值得肯定。

我们认为部分假释和其他类型假释一样,有其优缺点。

最大的缺点在于其忽视犯人的人身危险性,用之不当,易增加社会之不稳定因素,也不利于犯人积极改造。

其优点也是明显的:

(1)作为帮助犯人适应社会生活的手段,这是每个犯人都需要的,也是应该提供的。

(2)对于以刑满释放为主要出狱方式的国家,在刑满释放以前安排部分假释,对犯人的再社会化是非常有种益的。

如果适当考虑犯人的人身危险性,对部分假释的适用对象作一定限制,尤其再与法定假释相结合形成法定(必要)部分假释类型,那么就使这一类型假释具有极高的价值。

3.普通假释和特别假释

普通假释是在正常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授予的假释;特别假释是指在特殊状态下,为了特定目的,给予大批量犯人假释。

美国一些州存在这种制度,当然一些国家也曾不同程度地运用过。

由于目的不同,这种特别假释也有不同形式。

如战时假释,是在战争时期,出于对劳动力的需求而进行的假释。

美国内战时期,阿拉巴州适用过。

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伊利诺斯州建立了“战时假释”或称“工业假释”制度。

还有一种是紧急假释,由于监狱人满为患,为空出狱内位置而适用。

美国的密西根和衣阿华等州有这种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虽无这种制度,但也不同程度基于这种目的适用过假释。

如何看待特别假释呢?

有些人很赞赏这种假释制度,认为它非常有用,既有贡献于社会,又较容易进行监管(指战时假释),也有利于解决狱政负担(指紧急假释)。

我们认为尽管特别假释适用的理由是非常实际的,但它违背了假释的基本原则,歪曲了假释制度的性质,是不足取的。

(二)对我国所采用假释类型的反思:

建议我国实行裁量完全假释与法定部分假释并行制

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及完全假释和部分假释的优缺点在上面已详述,此处不赘述。

鉴于假释各种类型都有自己的利弊,单独任一类型的假释都难以全面发挥假释之功能,最佳的方法是将各种类型假释结合起来,以避其弊,择其利,充分发挥假释功能。

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是从完全假释意义上讲的,裁量完全假释也就是裁量假释,在我国应占主导地位,这样可充分发挥假释“促进犯人改过自新”功能。

将法定假释和部分假释结合起来形成法定部分假释,可一定程度减小原二者各自的弊端,而且充分发挥了假释“建立犯人再社会化桥梁”的功能。

当然,法定部分假释仍然不考虑犯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减少由此而可能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的危险,我们认为,法定部分假释适用于已执行原判刑罚7/8的犯人,无期徒刑犯不适用法定部分假释。

这是因为,对于不符合裁量假释的犯人,其刑期届满,也并不考虑其人身危险性而一律释放,这些人由于没有经过过渡性阶段,极容易再犯。

因此为减小再犯可能性,在其刑期届满前,安排法定部分假释是非常有益的。

很显然,法定部分假释不是为了促进犯人改过自新,而是为了解决刑满释放的弊端,为犯人安排的一个再社会化的过渡性阶段。

三、假释适用条件的比较研究

(一)假释适用条件的比较

对于假释,各国大都规定一定条件,下面从三个方面来比较

1.对象条件

第一,一般对象条件。

绝大多数国家假释对有期自由刑和无期自由刑都适用,但极少数国家排斥对无期自由刑的适用,如美国的阿拉斯加、宾夕法尼亚、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也有些国家限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77条的规,“对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排除假释的适用。

禁止终身自由刑是不明智的,因为刑罚并不是仅仅为了惩罚,它是另有目的的。

刑罚的执行必须合其目的性,不合目的性的刑罚执行是不科学的,有违人道的,也为现代刑罚理念所不容。

被处终身自由刑的犯人也是可以改造的,将他们改造成为正常人,不致再危害社会,才是对他们适用终身自由刑的真正目的。

实践已经证明也将继续证明,对终身自由刑犯禁止适用假释之恶远远大于其善。

排斥短期自由刑适用假释是合理的,因为假释本来为救济长期自由刑之不足而设,不适合救济短期自由刑(救济短期自由刑自有其他良药)。

我国1997年刑法在草案里,曾有人提出禁止无期徒刑假释,最终1997年刑法还是摒弃了这一荒谬主张、承继了1979年刑法合理之处。

1997年刑法虽然排斥拘役适用假释,却对有期徒刑未作规定,这样就产生如下矛盾:

拘役在数罪并罚时可达一年而不能适用假释,而有期徒刑六个月就可假释。

这很明显是不公正的,更何况对短期的有期徒刑假释没有什么意义。

所以,我国刑法应对此作以限制。

第二,对象限制条件。

绝大多数国家未作此限制,但也有少数国家作了限制,有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人类型上限制。

如伊朗、阿根廷规定累犯不能假释;(2)罪种上限制。

如蒙古刑法典规定对第二次犯特别危险的国事罪、故意杀人罪等罪的不适用假释,第三次犯偷窃罪、抢劫罪等罪的也不适用假释;(3)从犯罪人类型和罪种上限制。

如苏俄刑法典规定特别危险的累犯、特别危险的国事罪,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罪等不适用假释;(4)从犯罪人类型、罪与刑结合上限制。

如我国。

不论是从犯罪人类型,还是从罪种或刑期上进行限制,这都是不合理的,其原因与禁止终身自由别假释是不合理的一样。

我国1997年刑法从犯罪人类型和罪与刑的结合上对假释作了限制,规定对累犯、暴力性犯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不适用假释。

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1)不利这些犯人的改造。

犯人的改造是需激励机制的,当他们看到改造不改造一个样,他们很自然选择的是不改造。

有人会说还有减刑。

可对一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人来说,减刑的刺激太微乎其微了。

何况对他们能减刑,为什么就不能假释呢?

(2)不利犯人再社会化。

这些犯人本来人身危险性大,再社会化难度大,适应正常生活能力差,无疑,对他们来说,在监狱生活与正常社会生活之间更需要一个过渡性阶段,因此,假释对他们来说更是必需的。

如果他们本已悔改已达不致危害社会而不给予假释,不仅使他们仇视继续的监狱生活,而且极易导致他们改造的退化,并且当其出狱获得完全程度自由后所形成的突然性、反差性以及由此而了引起的以补偿心理为重要内容的心理平衡要求,往往容易引起业已矫正的主观恶性在外界刺激甚至是正常刺激的引发下而复现。

如此以来,徒增社会之不稳定因素,某些人肯定这种“限制”而期望的“新刑法对社会治安及稳定的社会环境所作的特殊保护”便荡然无存;(3)违背行刑经济性原则。

这里勿须赘言;(4)与我国刑罚目的之实现相悖。

我国刑罚不是为惩罚,其目的在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假释的适用不仅是为实现特殊预防,也为实现一般预防,苛刻、严酷的刑罚不仅使特殊预防不可得,一般预防亦不可得。

尽管我国民众的报应观念还相当强,但对假释还是能接受的,所不能接受的是假释的滥用,尤其是“权力假释、“关系假释”,不能把人们对司法实践中的不正当现象的不满当作是对假释制度本身不满。

限制对这类犯罪人适用假释,极其有损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

2.时间条件

一般国家假释都适用于服一定刑期的犯人,由于各个国家不同,各国在立法上大都明确规定不同的服刑期,下面作以评述。

第一,终身自由刑。

大部分国家都允许对终身自由刑假释,也都规定一个最低服刑期,大都采用立法方式,也有由司法或其他方式确定。

例如:

意大利规定为28年,索马里规定为25年,土耳其为20年,德国、奥地利合瑞士规定为15年,日本、韩国、我国及我国台湾规定为10年,伊朗为12年,新西兰为7年,美国的缅因州规定为30年、蒙他那州为25年、俄亥俄州为20年、衣阿华为15年、密西根为10年、肯塔基为8年。

从这可以看出,各国关于终身自由刑假释最低期限的规定差异很大,最长者与最短者相差4倍多。

我们在承认基于终身自由别而产生的各国关于最低期限存在共性的基础上,也必须承认各国关于最低服刑期存在一定差异的合理性。

一个国家关于终身自由刑假释最低服刑期限的规定要受该国法文化传统,人均寿命及改造犯人的综合水平等诸因素影响。

因此,我们以为终身自由刑假释最低服刑规定在10年-20年之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过短,有损法律的尊严,也难以达改造目的;过长,虽可以实现长期剥夺犯人犯罪能力的目标,但降低了假释的吸引力,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及重返社会。

我国1997年刑法维持了1979年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的规定,即10年。

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一方面,我国民众的刑罚观念也逐渐由报应刑向教育和改善刑转变,但报应观念还相当强烈些,十年的时间几乎占一个人重要生命时期(从25岁到55岁)的1/3,是能满足民众报应观念的,何况无期徒刑犯服刑10年后并不必然立即假释呢。

10年时间,依我国的政治经济及文化等条件,一般是能把一个无期徒刑犯改造到“悔改以致不再危害社会”的,即使有个别达不到,10年也只不过是一个前提条件而已,并不必然导致假释;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无期徒刑假释的最低服刑期的规定与关于有期徒刑假释的最低服刑期规定是协调的。

有期徒刑数罪并罚能达到最高20年,其假释最低服刑期正好是10年。

也就是说,有期徒刑假释的最低服刑期的最大值恰是无期徒刑假释的最低服刑期。

第二,有期自由刑。

除有些国家对有期徒刑假释没作规定,可随时假释外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一个最低服刑期,但各国规定差异很大,下面作以叙述。

(1)对不同犯罪人类型规定了不同期限。

如波兰规定一般罪犯服刑2/3,青年罪犯服刑1/2或不少于6个月,累犯服刑3/4或15年;法国规定初犯服刑1/2,再犯2/3,累犯3/4;巴西规定初犯1/2,累犯3/4。

(2)根据罪刑轻重不同,规定不同期限。

如伊朗规定轻罪需服刑1/2,重罪2/3;保加利亚规定,一般情况的为1/2,危害国家的犯罪及10年以上剥夺自由刑的重罪2/3。

(3)根据罪犯不同规定不同期限。

如蒙古规定,特别危险的国争罪、抢劫罪,情节严重的强奸罪等需服刑2/3,其他1/2。

(4)根据不同刑罚,规定了不同期限。

如瑞士规定轻惩自由刑需3个月,重惩自由刑2/3;罗马尼亚规定,10年以下监禁者需服刑1/2,10年以上监禁者2/3;阿根廷规定,3年以上监禁者2/3,3年以下者服刑1年以上。

(5)只规定一个最低服刑期或比例。

如瑞典规定2/3以上,不少于4个月,特殊情况下1/2以上;韩国规定l/3;奥地利规定2/3;我国台湾规定1/2;日本规定l/3。

另外,实行不定期刑的国家,原则上经过最小刑期就可假释,但有些地方也作特别要求,需达最大刑期的一定比例。

也有些国家不是由立法,而是由司法确定最小刑期。

如何看待假释最小服刑期的规定呢?

假释乃主观主义的产物,它关注的是犯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不问犯人先前的罪行造成的社会危害,因此,它不管犯人实际服了多长的刑期,只要犯人人身危险性消失,就丧失了在狱服刑的基础,就必须给犯人假释,使其有一个再社会化过渡性阶段。

从这种意义上讲,假释勿需什么最低服刑期的。

相反,这一最低服刑期的规定还有碍于假释功能的发挥。

这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主观主义的发展中,必然受客观主义的冲击和影响。

结果只能是二者的相对程序妥协与折衷。

我们认为,假释的最低服刑期的要求就是一个很好的体现。

民众的文明程度还不是很高,报应观念还有一定根基,刑罚的一般预防还是要考虑的,犯人的改造及考察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以及限制司法人员擅断,这些都构成了假释最低服刑期存在的基础。

各国对假释最低服刑期的规定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尤其一些国家根据不同犯罪人或罪犯规定不同的可假释期限,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更具公正性。

合目的性,有着理论意义,也有实际价值,值得我们认真考虑、借鉴。

我国1997年刑法对有期徒刑假释的最低服刑期规定了一般情况的特殊情况,从整体上看,这一规定既不失原则性,又具有灵活性,是值得肯定的。

但对一般情况只笼统地规定一个标准,这是不足取的,应该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

3.行为(实质)条件

除实行必要假释制度的国家外,实行裁量假释制度的国家都对假释规定有行为条件,各国关于行为’”条件的具体规定,大致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在狱中行为良好或悔改表现。

这是大多数国家要求一的。

如苏俄刑法典规定“只有当犯人以模范的行为和诚实的劳动态度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时,才能适用假释。

”罗马尼亚的法典规定“在劳动与遵守纪律方面表现好或确有重大悔改表现。

”瑞士刑法规定“其(指犯人,笔者注)在执行期间之行状良好,并可认其于获释后亦能保持此一良好之行为时。

”阿根廷要求犯人一贯服从行刑机构的管理。

日本要求“有悔改表现”。

第二,未来生活前景。

一些国家要求犯人假释后有从事正当职业谋生的能力,或保证重获自由后能过诚实信用之生活。

如巴西刑法第60条规定有犯人“具有从事正当职业谋生能力”;奥地利刑法要求考察犯人人格、素行、诚实谋生之可能性。

第三,履行民事义务。

有些国家授予假释以履行由犯罪而产生的民事义务为条件,如意大利刑法第176条第4款规定“假释以履行附带民事义务为条件,但证明受刑人无履行能力者,不在此限”;巴西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授予假释以犯人人身危险性消失为条件是合理的,其理由在论述法定假释之缺点已有所及,不再赘述。

人身危险性消失乃是假释行为条件的本质核心,以上所述及的条件都只不过是其具体化。

当然,行为良好及悔改是人身危险性消失的核心表征,是应给以足够重视的。

我国1997年刑法对我国假释行为条件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科学合理的。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确有悔改”的重要表征,而确有悔改表现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重要表征,这种概括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既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又不显得呆板,也不失灵活性。

(二)对我国假释适用条件的反思与完善

第一,建议取消假释对象限制条件。

取消假释对象限制条件,即是取消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毕竟,刑罚不仅仅为了惩罚,正如1595年荷兰阿姆斯特丹女监上的标语所言“勿怕,吾并非对汝恶行加以报复,而是将汝导于善,吾手虽恶,但吾心亲切。

”当然,我们不是唯教育刑论者,我们同样认为“刑罚的首要特征在于它的惩罚性,不能给罪犯带来一定的痛苦或利益损失就谈不上刑罚的存在。

这种惩罚性并非仅是为了实现正义报应的需要,它对于帮助罪犯从痛苦中威受正义的力量,犯罪的无价值性和非功利性,从而促使其进行深刻的自我反省,从痛苦中吸取教训,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和法律观念也都是必不可少的;同时这种惩罚性也可在社会上确立法律威严,间接地表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不可侵犯性,这也有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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