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06052陈东来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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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06052陈东来2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许可管理,有效防控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动物屠宰、经营、隔离场所,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其选址、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和发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审核和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符合当地政府规划要求,远离居民区、学校、商业区、厂矿区、其它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动物产品加工厂、动物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饮用水源、风景旅游区及其它类似的功能区域500米以上,位于居民区主要季风的下风处;

(二)场内规划、布局、动物棚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管理区、生产区和生产辅助区之间有绿化带、围墙或其他隔离设施;

(三)生产区门口设有更衣、消毒场所和设施,净道和污道分设,各棚舍之间保持一定距离;

(四)生产辅助区内设置隔离棚舍以及病死动物、粪便、尿液和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生产区内设兽医室,兽医室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消毒器具和兽药、疫苗储存场所及设施

(六)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生产质量保证和承诺制度、人员车辆物品进出管理、消毒、疫情报告、免疫、隔离、无害化处理、养殖档案等相关制度;

(七)配有或聘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饲养、管理人员和执业兽医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健康证。

第七条雏禽孵化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种蛋孵化、病死雏、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

(二)孵化车间的生产流程单向,制定并实施雏禽免疫方案;

(三)雏禽孵化场所在禽类饲养场内的,其应与周围环境设置相应的防疫隔离屏障。

第八条奶牛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生产区设置专用挤奶设施及贮奶室,制定科学生产工艺,确保鲜奶盛装、贮藏、运输的安全卫生;

(二)建立奶牛健康检查制度。

第九条种用动物精液、胚胎生产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与养殖区、管理区隔离的采精区或采胚区;

(二)配备精液、胚胎质量控制的实验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建立种用动物定期健康检查制度。

第十条养殖小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二)一个养殖小区只能饲养同一种动物;

(三)布局合理,养殖小区与外界保持隔离,小区内分饲养区与饲养辅助区,一个养殖小区只能饲养同一种动物,饲养棚舍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建有绿化隔离带或隔离水沟,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饲养棚舍的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四)配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饲养辅助区设置诊疗、隔离、无害化处理场所与设施,在进入养殖小区的出入口处设有更衣室、消毒室或淋浴室,养殖小区和棚舍入口处设置有消毒池,隔离棚舍同饲养区域有效隔离,配备统一的消毒设施以及病死动物、粪便、尿液、污水等无害化处理场所和设施;

(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生产质量保证和承诺制度、人员车辆物品进出管理、消毒、疫情报告、免疫、隔离、无害化处理、养殖档案等相关制度;

(六)配有或聘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饲养、管理人员和执业兽医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健康证。

第十一条屠宰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符合当地政府规划要求,距离交通要道、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场所、动物饲养场、居民区、公共场所水源500m以上,且位于居民区主要季风的下风处和水源的下游;

(二)布局遵循病、健隔离,动物及其产品、不可食用等废弃物的转运互不交叉的原则。

屠宰场四周有围墙与外界隔离,生产区与管理区分设,生产区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各区之间有明确的分区标志,并用围墙隔开,设专门通道相连;

(三)厂房与设施结构合理、坚固,地面、墙壁与墙柱、天花板、门窗、楼梯及其他辅助设施应便于清洗、消毒;有防止蚊、蝇、鼠及其他害虫侵入或隐匿、以及防烟雾、灰尘的设施;屠宰车间应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温控设施设备;配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屠宰加工设备、产品专用容器、专用运载工具;

(四)屠宰场门口设有消毒场所和消毒设施,有对屠宰设备、屠宰工具、用具、运载工具和容器进行清洗、消毒的场地及设施设备;有污物、污水、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污水排放应符合有关要求;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场所、设置合理的检疫操作平台,具有与工作能力相适应的检疫设施设备;

(六)有人员岗位责任、生产质量保证和承诺、动物产品追溯、检验、屠宰加工管理、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七)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屠宰及肉品检验人员,并且屠宰及肉品检验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并取得健康证。

第十二条动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符合当地政府规划要求,距离交通要道、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场所、动物饲养场、居民区、公共场所500m以上,且位于居民区主要季风的下风处;

(二)有独立的建筑或用围墙封闭的区域,不同的动物设置独立的交易场所或交易区,有足够的场地便于车辆进出与停放,交易区和管理区分开;

(三)设立动物交易区、患病动物隔离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域相对独立,并保持一定距离;

(四)动物交易用棚舍坚固耐用,宽敞明亮,排水通畅,通风良好;

(五)患病动物隔离区设在动物交易区外下风向,其规模与动物交易量相适应,出入口设消毒池,每个动物舍有单独的清洗工具及其它动物管理设备,其棚舍的墙壁、地面和天花板防水,便于清洗和消毒;

(六)废弃物处理区相对独立,地面和围栏防水防渗,上面有防雨顶棚;

(七)有清洗、消毒设施和设备,污水污物的处理和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有人员岗位责任、查证验物登记、消毒、动物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十三条动物隔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不得设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

(二)场址符合当地政府规划要求,距离交通要道、公共场所、居民区、城镇、学校1000m以上,周围3000m无大型化工厂、矿厂、皮革、肉品加工、屠宰场或其他畜牧场污染源。

远离医院、动物产品加工厂、垃圾及污水处理场2000m以上;

(三)出入口有消毒设施、设备,有隔离动物的排泄物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备;

(四)动物留养区、废弃物暂存库和中转棚舍、生产区、管理区分设。

(五)有人员岗位责任、追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六)工作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健康证。

第十四条动物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符合当地政府规划和布局要求,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取水口、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100m以上,远离动物饲养场1000m以上;

(二)不同的动物产品设置独立的交易场所或交易区,有足够的场地便于车辆进出与停放,交易区和管理区分开;

(三)交易区地面使用防水、防滑、不吸潮、可冲洗、耐腐蚀、无毒的材料;表面无裂缝、易于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墙柱使用防水、不吸潮、可冲洗、无毒、淡色的材料;墙裙贴或涂刷不低于2m的浅色瓷砖或涂料;天花板表面涂层光滑;

(四)交易区内有合理的照明设施设备,有温度控制设备或冰箱、冷库等产品储存设备;

(五)在适当地点设置废弃物临时存放设施,其设施采用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制作,并能避免废弃物污染交易区和道路;

(六)配备场地、工具、车辆的清洗、消毒设施和设备,污水污物的处理和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有人员岗位责任、动物产品查证验物登记、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动物产品加工、贮藏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符合当地政府规划要求,远离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动物集中饲养区域1000m以上,远离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源1000m以上;

(二)生产区与管理区分开,运输车辆和人员通道分开设置;

(三)加工和冷藏区地面、墙壁、墙柱、天花板易于清洗、消毒;

(四)车间有温度控制和照明的设施设备;

(五)在适当地点设置废弃物临时存放设施,其设施采用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制作;

(六)配备工具、场地、车辆的清洗、消毒设施和设备,污水污物的处理和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有人员岗位责任、动物产品查证验物登记、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八)从业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取得健康证。

第十六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符合当地政府规划要求,远离干线公路、铁路、居民区、商业区、工厂、学校、医院、动物饲养场、屠宰场、交易市场、风景旅游区、水源等1000m以上;

(二)场区周围有围墙或绿化带,厂区出入口处设有警示标志,并有车辆进出的消毒池或消毒通道;生产区和管理区分开,区域之间有严格的隔离设施分开;生产区入口设立清洗、消毒、更衣间,出口设有运输车辆专用清洗消毒区;

(三)有对染疫动物进行无血扑杀的设施设备;

(四)有彻底消灭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携带的病原体的生产工艺和设施设备;

(五)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污水、污物的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人员岗位责任、进场动物或动物产品接收登记、消毒、无害化等制度。

第三章审核发证程序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许可程序包括设计审批和竣工发证。

新建、扩建、改建本办法所列场所的,应当将其选址、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前款所列场所建设竣工后,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向兽医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兽医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兽医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设计审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竣工发证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同意或竣工发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兽医主管部门作出的审批同意或竣工发证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三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间届满前30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重新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对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已经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发证机关撤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度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进行一次审验,对审验合格的,加贴审验合格标志;对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发证机关撤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列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按照本办法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开业或投产使用的;

(二)有效期期满后未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三)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未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养殖场是指同期饲养牛或者马或者骡或者驴等大动物100头以上,饲养猪或者羊等中动物500只以上,饲养兔或者禽类等小动物1000只以上,饲养犬或者猫50只以上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养殖小区是指小区内独立饲养的户数在2户以上,同期饲养牛或者马或者骡或者驴等大动物之和100头以上,饲养猪或者羊等中动物之和500只以上,饲养兔或者禽类等小动物之和1000只以上,饲养犬或者猫之和50只以上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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