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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考试经济法综合题易考考点

2015CPA考试经济法综合题易考考点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善意取得制度

1.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

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

  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因此必须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断时点以“受让时”为准,如果受让人事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不仅需要支付对价,而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市场交易中属于合理的范围。

因此,受让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解释】只要合同金额是一个合理的价格即可,不要求“已经付款”。

  (5)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但动产尚未交付或者不动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则当事人之间只有债的法律关系,而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为委托物(如承租人基于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租赁物)。

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称为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不适用于遗失物、盗窃物。

  【解释】转让人取得对委托物的占有毕竟是基于真权利人的真实意思,正是真权利人的这一行为,为事后的无权处分提供了机会,在此意义上说,真权利人毕竟“参与”(而非促成)了无权处分局面的形成,与完全无辜的善意受让人相比,自然是后者更值得保护。

而脱手物则并非如此,因为物的遗失乃至被盗并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本意,此时,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均处于无辜地位,如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在客观上为销赃行为提供合法支持。

  2.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所有权发生转移(直接法律效果)

  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应地,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

  

(2)赔偿请求权(间接法律效果)

  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3.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1)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解释1】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

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2】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

  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4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章)、《破产法司法解释

(二)》(第8章)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第9章)均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合同的订立程序

1.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2.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和失效

  

(1)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要约的撤回

  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3)要约的撤销(2001年多选题)

  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

但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②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

  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4)要约的失效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3.承诺期限

  

(1)承诺期限的起算

  ①要约以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②要约以电话、传真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承诺的迟延与迟到(2012年单选题)

  ①承诺的迟延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为迟延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延承诺应视为新要约。

  ②承诺的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为迟到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迟到承诺为有效承诺。

  4.承诺内容

  

(1)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

  

(2)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合同的生效

 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等。

  2.实践合同

  

(1)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4.应当登记备案,但登记备案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

  

(1)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对“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制度。

但是,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5.经许可合同才生效

  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技术进出口经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12章)

  6.经批准合同才生效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480)

  7.多重买卖合同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如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约定不明的处理

1.总原则

  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具体规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010年单选题)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代位权诉讼

  

(1)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2)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3)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3)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

  1.可撤销的行为

  

(1)债务人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2.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撤销权诉讼

  

(1)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撤销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1)一旦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

  

(2)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人保+物保

1.物保由主债务人提供:

先主后次

  当事人对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首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保证人在物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链接】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物保由第三人提供:

没有先后顺序

  

(1)当事人对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执行第三人的物保,也可以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在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解释】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考生应高度关注二者的区别。

  【相关链接1】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链接2】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抵销

1.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2.法定抵销

  

(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2)一方债务已经到期,另一方债务尚未到期,则“未到期”的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

  (3)效力不完全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如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该债权人不得主张抵销;但作为被动债权,对方以其债权主张抵销的,应当允许。

  (4)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抵销的效果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5)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6)不得抵销的债务

  ①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如因故意侵权产生的债务);

  ②根据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不作为的债务);

  ③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解释】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应当由谁承担“不幸”。

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属于风险负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处理。

  1.基本规定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6)单证与风险的独立性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违约责任与风险的独立性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2.特殊规定

  

(1)在途标的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

1.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1)商品房预售,属于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因此出卖人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2)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被拆迁人的优先权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设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4.法定解除条件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3)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4)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5)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5.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由于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而非合同金额)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诺成合同。

  【解释】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双方法律行为(而非单方法律行为)。

  2.赠与人的义务

  

(1)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或者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2014年案例分析题)

  4.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受赠人有忘恩行为时,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赠与是否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该赠与。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1)赠与人的撤销权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解释】扶养义务主要是指平辈之间的相互扶养,例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

  

(2)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解释】

(1)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竞争

1.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出质

1.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退伙

1.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2015《经济法》综合题易考点:

股东出资的法律效果

 1.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认缴出资的法律效果

  

(1)出资人将负担出资义务,即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出资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岀资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3)公司成立后,应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设置股东名册,出资人正式成为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有一些股东权利(如盈余分配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只能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

  (4)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列为清算财产。

  2.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法律效果

  

(1)发起人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3)公司成立后,应设置股东名册等,发起人正式成为股东。

  (4)发起人缴足认购之股份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5)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列为清算财产。

综合题易考点:

股东的出资形式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综合题易考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1.《公司法》的规定

  

(1)自愿转让

  ①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③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

  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1)实际出资人想成为真正的股东

  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只要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权可以最终为受让方所有。

但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一股二卖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三人在受让原股东处分的股权时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则最终获得该股权。

  如果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有权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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