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政规1号(市政府印发《太仓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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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政规1号(市政府印发《太仓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太政规〔2011〕1号

市政府印发《太仓市集体土地

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太仓港经济开发区港区、新区管委会,科教新城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健雄学院:

《太仓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

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通知

抄送:

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市人武部,市各人民团体。

太仓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1月12日印发

共印35份

太仓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规划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乡规划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使用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各镇(管委会)拆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物价、人社、民政、农委、城管、监察、审计、法制、信访、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备案意见书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七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备案意见书,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乡规划和建设要求,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的,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征求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的意见,并进行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将下列文件材料提交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相关批准文件和图纸;

(三)用地相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备案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事项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下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备案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备案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住建、公安、工商、农村工作等部门在确认的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有关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

(三)批准变更房屋、土地性质用途;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检;

(五)办理户口迁入、分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下达备案意见书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依据等有关事项,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后,向被拆迁人发出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目录中选定评估机构并在拆迁现场公示三天。

公示期内同一项目内半数或半数以上被拆迁人书面提出异议的,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其他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公开抽签确定。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采用统一的文本格式。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在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确需延期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延期拆迁进行备案,应当公告。

第十六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和拆迁举报、信访制度。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拆迁档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户数的认定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复的注明情况为准。

住宅房屋可用于安置房基准面积的认定以批复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为准,具体按照太政发〔2003〕79号文件执行。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安置方式。

房屋产权调换以被拆迁房屋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基准面积,原则上实行等面积置换。

拆迁非住宅房屋,原则实行货币补偿等方式。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应当通知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由其核销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证,并对拆迁补偿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主要根据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及装修和附属物的评估价、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基准价、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区位、区位基准价、安置房基准价格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制订,经市物价、住建部门批准后执行。

基本重置价格按市物价、住建部门定期公布的标准参照执行。

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参考价格按市住建部门定期公布的标准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人以认定的安置基准面积为依据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互结差价,具体办法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认定房屋安置基准面积的,超过部分由拆迁人参考商品房市场价格向被拆迁人结算,可适当给予优惠,具体标准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认定房屋安置基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住宅房屋放弃产权调换,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等因素,以被拆房屋认定的住宅面积×区位基准价×2+房屋重置评估价+装璜附属物评估价+相关补偿组成。

第二十三条被拆房屋认定的住宅面积大于土地登记使用权面积的,按照认定的住宅面积结算区位价补偿。

被拆房屋认定的住宅面积小于土地登记使用权面积的,对不足部分应作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对批准建造的各类辅房、地上附属物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重置价标准和装修参考价格结合成新按实评估,给予货币补偿,不计入房屋安置建筑面积;对未经批准的无证建筑、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对实际用于工业、仓储、办公等非住宅用途的房屋,补偿方式如下:

1.土地补偿:

对已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和已办理集体土地流转审批手续的,由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凡属划拨土地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中相关规定执行。

2.被拆迁非住宅房屋及装潢、附属物的评估:

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市住建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各类房屋基本重置价和装潢、附属物参考价格评估执行。

第二十六条自行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自行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助。

被拆迁人在拆迁人设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付搬迁奖励费。

第二十七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奖励费、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等标准,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经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送达被拆迁人。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报告。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等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原则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迁建;当地政府已有规划建设的,对被拆迁人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本办法涉及的补偿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公告之日为准。

第四章安置房屋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置房屋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建设、统一调配、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安置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办理第九条所列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和破坏房屋拆迁工作的,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拆迁补偿款,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交通、能源、水利等国家和省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各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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