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分析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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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分析1.doc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1.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

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

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

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

为什么?

(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

“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

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2.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

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最好去申请公示催告。

请问:

(1)  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

法院?

检察院?

仲裁机关?

其他机关?

(2)  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

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

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1)法院。

(2)该机关应当:

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3)依法申报后,法院应通知失票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票据,如果该票据与失票人丧失的一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人的申报。

(4)失票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逾期不申请作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乙公司。

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

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

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1)是。

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

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4、A公司签发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票据金额栏空缺,由B公司财务人员补记,补记后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

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票据上补记的手写体字体与其他字体不统一而遭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

理由是票据有可能系变造。

(1)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否正当?

(2)B公司的补记行为是否属于票据的变造?

为什么?

(3)票据的变造与票据的伪造有什么区别?

(1)不正当。

(2)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有限空白票据,票据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补记前不得使用。

 (3)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5、A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与D厂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厂,D厂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

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请求C银行付款时遭拒绝。

为此,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B公司认为,D厂所供货物有明显的质量瑕疵,故拒绝付款。

(1)假定上述若干次背书均为有效背书,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假定E公司是善意取得票据,那么B公司的抗辩是否合法?

为什么?

(3)恶意取得票据有哪几种情形?

(4)什么是票据抗辩?

(1)合法。

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2)B厂的抗辩不合法。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4)票据抗辨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6 A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百公司)售货给一持有日本某商务有限公司驻A市代表处(下称代表处)印鉴的中国银行1—151560号空白转账支票的女士,因一百公司将其中金额中“万”字错写成“仨”字,于次日到银行转账时,银行以账户不符为由退回支票,一百公司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代表处偿付货款,代表处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支付,一百公司遂于1997年10月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调查,该空白转账支票系代表处因报关所需开具,后遗失而被该女士拾得并冒用购物。

请问:

该案中代表处应承担何责任,为什么?

  

答:

本案中代表处应无条件地支付货款,然后可再向某女士求偿。

因为其一:

代表处违反有关金融法的规定,擅自签收预留印鉴的空头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账支票使用须知》中的规定,签发人无视金融管理法规签发空白转账支票,自然不受合法保护,因而行为人必须要承担违反规定使用空白支票的风险。

其二,本案中原告一百公司作为售货单位通过对价关系取得了票据,不论购货方是票据出票人还是拾得人或盗窃人,只要原告不是恶意取得,就合法地获得票据权利,代表处就得五条件地支付货款。

 

7某进出口公司委派采购员刘某到某棉区采购棉花,签发支票一张,其金额和收款人处授权刘某根据棉区采购的实际情况填写,但明确告知支票的金额最多可以填写30万元,否则将超出公司目前在银行的存款额。

支票的用途栏写明“采购棉花”。

该公司并给刘某出具了明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然而,刘某听信个体户叶某之言,企图利用短短的时间差,先做一笔彩电批发生意,赚取相当利润后再赴棉区采购棉花,于是,该二人将支票金额填写为183万元,收款人栏写上叶某的商号,再由叶某以商号名义背书给“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

所购买的彩电转手成功后,全部款项被刘某和叶某卷逃。

当“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将叶某提交的支票送银行结算时,因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存款额不足而被退票。

(1)该支票是否有效?

为什么?

(2)刘某与叶某应当承担何责任?

为什么?

(3)依该情形,银行能否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

  

答:

(1)该空白支票出票时虽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但后来经补记,已经具备有效票据的外观,故应当属于有效支票。

其中,补记权被滥用,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实际上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称为“未完成票据”,而刘某则是公司以普通方式授权补记(最后完成签署)之人。

但刘某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资金,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叶某作为同犯应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他们对某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银行有权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

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付结算方法》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处罚并未区分故意还是过失。

   

  111999年10月8日,武汉市丰实粮油公司(以下简称丰实公司)业务员刘某要到吉林省吉林市购大米,遂申请其开户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以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其开户行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人为刘某,兑付行为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的汇票。

刘某带着这张汇票到吉林后,购粮中间介绍人陈某以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由,将刘某携带的汇票要到手,交给了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经理张某作抵押。

张某拿到汇票后因购买该市某粮油站的大米,于是将这张已经承兑了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粮油站。

该票据到期后,某粮油站持票向承兑行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要求付款时,因背书不连续遭到拒绝。

  请问:

本案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答:

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成立的。

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没有给付丰实粮油公司相应的对价,而是以抵押为名占有该汇票。

该汇票没有经过丰实粮油公司收款人刘某的背书转让,所以背书不连续,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不是正当持票人。

后来天龙粮油公司又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这张背书不连续的汇票转让给某粮油站,而该粮油站明知或应知该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取得票据,也非善意持票人。

而付款人在付款时,除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外,还应审查背书的连续,即审查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依次前后衔接,如果不衔接,即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因此,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即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成立的。

  

  

17陈某为某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陈女13岁,中学生。

1999年9月间,陈女趁陈某疏忽,擅自动用隐某的个人支票凭证本,冒充陈某签名签发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2万元的支票,并加盖了陈某的私章,持票到某集团公司下属的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架价值12万元的遥控模型直升机。

某购物中心的经理认识陈某与陈女,故对她交付的支票深信不疑。

尔后,某购物中心为清偿货款将该支票背书给了某塑料玩具厂。

次日,当地报纸即刊登了人民法院裁定该塑料玩具厂破产的公告。

因清算组尚未成立,该厂会计科便把上述支票交其开户行入帐,遭退票。

理由是支票印鉴不符。

清算组成立后,持该支票向票据上出票人陈某及背书人某购物中心追索,均遭拒绝。

陈某的理由是:

我的印鉴是我的女儿背着我盖上去的,我根本不知道,且该私章不是我的支票预留印鉴,我不负责。

购物中心的理由是:

持票人已破产,丧失了受领资格,等该厂清算时再说罢。

问:

(1)陈某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

如何所述各情节得以证实,其抗辩能成立吗?

为什么?

(2)某购物中心的抗辩是什么性持的抗辩,能否能立,为什么?

答:

(1)陈某主张私章被盗而加盖于票据的抗辩,实际上为被伪造人提出票据系伪造的抗辩,即特不定期人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抗辩,属于对物抗辩。

其抗辩事由如能证实,则不负票据责任,但是否应承担监护人责任则另当别论。

(2)持票人因破产而失去或限制行为能力(受领资格),票据债务人只可对特定人(破产人)主张之,对非破产的持人即不可,故购物中心的抗辩属于对人抗辩。

但是,本案中的清算组是在破产人失去或者被限制行为能力后,法定行使破人债权的组织,故购物中心的抗辩不成立。

  

18钟某是某一起金厂的会计。

一日,钟某奉命前往本市的客户李某处催收货款。

李某恰好刚收到某装饰公司权付他劳务费的一张3万元金额的支票,支票的付款行是建行某支行。

李某见钟某前来收款,遂将该支票背书给某五金厂,作为支付所欠货款的款项。

钟某收支票后,因过了营业时间,便将支票装进公文包里带回家中。

因钟某的疏忽,该支票被其3岁的女儿撕成若干碎片。

在钟某手足无措之际,某五金厂经请教法律专家,决定向法院提请公示催告。

某法院立案室看了该厂的催告书并了解情况后,拒绝受理,理由有二:

其一,支票虽被撕碎,但尚未灭失,无被冒领的危险,要求出票人重新签了一张支票即可,无需动用公求催告程序。

其二,即使需要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也应由支票上的收款人李某出面,某五金厂不是支票收款人,无资格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同时,应当乎先到付款银行挂失止付,然后才可到法院办理提起公示催告的手续。

问:

(1)本案的支票是否属票据丧失:

为什么?

(2)某法院的理由正确吗,为什么?

答:

(1)属于。

原票被撕碎,已不能作为证券证明权利,属票据的绝对丧失。

某五金厂不是支票出票环节的票据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无权也不宜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以免发生票据纠纷。

公示催告有防止票款被冒领的功效,但它的本质功能是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

(2)不正确。

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为失票人而不是收款人。

某五金厂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有明确的付款人,符合提起该程序的必要条件。

②挂失止付不是提起公示催告的必经程序,也不是票据复权方法。

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受理。

19李某为某私营纺织厂的业主,1998年4月间,在搬迁厂房和办公场所有的过程中,不慎遗失空白的支票格式凭证3张。

李某未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格式凭证管理的规定挂失及刊登告示。

后所遗失的其中一张支票格式凭证被歹徒伪刻名称为“某某煤炭公司”的财务章加以签署。

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金额填写为10万元。

尔后,歹徒又将该伪造支票及身份证,到某商场购物,当场将该商场填写为支票的收款人。

某商场将收到的该支票送银行入帐时,遭退票。

经公安机关依循支票格式凭证编号查实:

该支票格式凭证确实是李荣所遗失,但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述骗购货物事件与李某有关:

“某某煤炭公司”为子虚乌有。

某商场起诉李某,要求他支付该支票票款或赔偿货物损失。

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李某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

(2)某商场持有该伪造的支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3)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

李某因未在票据上签章,无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当然不承担票据责任。

李某丢失的支票格式凭证,并非经签章的空白支票。

(2)某商场在本案的情形中不享有票据权利。

因为,伪造的票据为实质无效票据,直接从伪造出票的人手中取得票据,不能获得支付请求权。

同时,在本案的伪造票据上,无任何真实签章,无任何真实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义务。

此与伪造的票据经真实的承兑或背书签章后,再流入持票人手中的情形不同。

(3)事实上,李某亦无须普通民事责任。

因为李某丢失支票格式凭证的行为,与某商场的损失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但是,李某因怠于履行经济管理关系中的义务,应受到金融主管机关的处罚。

然而,那是另一法律关系的。

20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

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

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

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李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

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

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

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该支配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

此事情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问:

(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不直属什么性质的行为?

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萧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

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属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

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司。

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追索20万元的义务。

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21A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与B公司签订一份标的额为100万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用汇票结算方式。

2002年2月1日,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出货物,B公司于2月10日签发一张见票后1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

  3月5日A公司向C银行提示承兑并于当日获得承兑。

3月10日A公司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将承兑后的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3月20日D公司在与E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同时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3月30日E公司在于F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

4月10日,持票人F公司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以"E公司在背书转让时未记载背书日期"为由拒绝付款。

F公司于4月12日取得"拒付理由书"后,于4月20日向E公司、D公司、B公司、A公司同时发出追索通知,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合计102万元。

其中,E公司以F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丧失追索权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D公司以自己在背书时曾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A公司以追索金额超出汇票金额为由拒绝担保责任;B公司以F公司应当首先向E公司追索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要求及答案:

  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银行C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2)E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3)D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4)A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5)B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6)如F公司于4月20日才向银行C提示付款,如银行C拒绝付款,能否向E公司行使追索权?

银行C的票据责任能否免除?

并说明理由。

1)银行C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日期作为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背书日期如未记载,则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E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的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

如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3)D公司的主张成立。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背面)上记载“不得背书”字样,如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4)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金额包括: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B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6))①F公司不能向E公司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持票人不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损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在本题中,该汇票的到期日为4月5日,持票人应在4月15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②银行C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经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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