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案县审制度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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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案县审制度暂行办法.doc

中共xxx纪委xxx监察局

乡案县审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基层纪检监察机构的办案质量,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和中央纪委关于试行“乡案县审”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审核处理案件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努力取得良好的政治、社会和法纪效果,使所办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

第三条  “乡案县审”是指乡镇纪委立案调查并需审理的案件;在处理之前报送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核把关,提出审核意见,再由乡镇纪委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业务指导方式。

第四条  乡镇纪委立案调查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案件,应当报送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受到司法机关刑事追究或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案件,可不报送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审核。

第五条  报送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审核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1.报送案件审理请示;

2.《移送审理登记表》;

3.立案依据;

4.错误事实见面材料;

5.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6.调查组关于“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的说明;

7.调查报告;

8.全部证据材料(含有关党组织或单位出具的被调查人简历等);

9.被调查人所在党组织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乡镇纪委报送审核的案件,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指定承办人员负责审核。

经审核,发现案件材料不齐全或手续不完备的,应提出具体意见,要求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不合法,应退回重新调查。

案件必须经过集体讨论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乡镇纪委。

第七条  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审核乡镇纪委报送的案件,一般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的,须经分管领导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  对于乡镇党委、政府或纪委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受处分人员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乡镇党委、政府或纪委按照规定受理。

第九条  案件办结后,乡镇纪委要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册,统一归档管理,防止案件档案材料流失。

案件档案卷内除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1.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2.乡镇纪委讨论处理有关案件的会议记录;

3.乡镇党委或政府讨论处理有关案件的会议记录;

 4.有关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5.处分决定宣布、执行情况;

6.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开展案件审理工作目标管理、案件质量检查和业务培训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基层纪检监察案件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有计划地抽调乡镇纪委或派出(驻)机构人员帮助工作,通过实践不断增强基层纪检监察干部的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人员的配备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不得少于2人,缺额的应及时调整配齐。

第十二条  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派出(驻)机构查办的案件,可以按照本试行制度报送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本试行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制度,并报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中共xxx纪律检查委员会、xxx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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