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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观察内容的选择,我本着先静后动,由近及远的原则,有目的、有计划的先安排与幼儿生活接近的,能理解的观察内容。

随机观察也是不可少的,是相当有趣的,如蜻蜓、蚯蚓、毛毛虫等,孩子一边观察,一边提问,兴趣很浓。

我提供的观察对象,注意形象逼真,色彩鲜明,大小适中,引导幼儿多角度多层面地进行观察,保证每个幼儿看得到,看得清。

看得清才能说得正确。

在观察过程中指导。

我注意帮助幼儿学习正确的观察方法,即按顺序观察和抓住事物的不同特征重点观察,观察与说话相结合,在观察中积累词汇,理解词汇,如一次我抓住时机,引导幼儿观察雷雨,雷雨前天空急剧变化,乌云密布,我问幼儿乌云是什么样子的,有的孩子说:

乌云像大海的波浪。

有的孩子说“乌云跑得飞快。

”我加以肯定说“这是乌云滚滚。

”当幼儿看到闪电时,我告诉他“这叫电光闪闪。

”接着幼儿听到雷声惊叫起来,我抓住时机说:

“这就是雷声隆隆。

”一会儿下起了大雨,我问:

“雨下得怎样?

”幼儿说大极了,我就舀一盆水往下一倒,作比较观察,让幼儿掌握“倾盆大雨”这个词。

雨后,我又带幼儿观察晴朗的天空,朗诵自编的一首儿歌:

“蓝天高,白云飘,鸟儿飞,树儿摇,太阳公公咪咪笑。

”这样抓住特征见景生情,幼儿不仅印象深刻,对雷雨前后气象变化的词语学得快,记得牢,而且会应用。

我还在观察的基础上,引导幼儿联想,让他们与以往学的词语、生活经验联系起来,在发展想象力中发展语言。

如啄木鸟的嘴是长长的,尖尖的,硬硬的,像医生用的手术刀―样,给大树开刀治病。

通过联想,幼儿能够生动形象地描述观察对象。

  “本法另有规定”是指第50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死记硬背是一种传统的教学方式,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

但随着素质教育的开展,死记硬背被作为一种僵化的、阻碍学生能力发展的教学方式,渐渐为人们所摒弃;而另一方面,老师们又为提高学生的语文素养煞费苦心。

其实,只要应用得当,“死记硬背”与提高学生素质并不矛盾。

相反,它恰是提高学生语文水平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观察内容的选择,我本着先静后动,由近及远的原则,有目的、有计划的先安排与幼儿生活接近的,能理解的观察内容。

随机观察也是不可少的,是相当有趣的,如蜻蜓、蚯蚓、毛毛虫等,孩子一边观察,一边提问,兴趣很浓。

我提供的观察对象,注意形象逼真,色彩鲜明,大小适中,引导幼儿多角度多层面地进行观察,保证每个幼儿看得到,看得清。

看得清才能说得正确。

在观察过程中指导。

我注意帮助幼儿学习正确的观察方法,即按顺序观察和抓住事物的不同特征重点观察,观察与说话相结合,在观察中积累词汇,理解词汇,如一次我抓住时机,引导幼儿观察雷雨,雷雨前天空急剧变化,乌云密布,我问幼儿乌云是什么样子的,有的孩子说:

乌云像大海的波浪。

有的孩子说“乌云跑得飞快。

”我加以肯定说“这是乌云滚滚。

”当幼儿看到闪电时,我告诉他“这叫电光闪闪。

”接着幼儿听到雷声惊叫起来,我抓住时机说:

“这就是雷声隆隆。

”一会儿下起了大雨,我问:

“雨下得怎样?

”幼儿说大极了,我就舀一盆水往下一倒,作比较观察,让幼儿掌握“倾盆大雨”这个词。

雨后,我又带幼儿观察晴朗的天空,朗诵自编的一首儿歌:

“蓝天高,白云飘,鸟儿飞,树儿摇,太阳公公咪咪笑。

”这样抓住特征见景生情,幼儿不仅印象深刻,对雷雨前后气象变化的词语学得快,记得牢,而且会应用。

我还在观察的基础上,引导幼儿联想,让他们与以往学的词语、生活经验联系起来,在发展想象力中发展语言。

如啄木鸟的嘴是长长的,尖尖的,硬硬的,像医生用的手术刀―样,给大树开刀治病。

通过联想,幼儿能够生动形象地描述观察对象。

  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27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

来源:

作者:

  第一章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分析

  一、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涵义

  保险合同单方解除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有效期限届满前,当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从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前结束的行为。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实质是指由法律直接赋予保险人,允许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完满履行完毕之前,当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出现时,单方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

由此可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情形,又称法定解除条件1。

  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并不必然引起合同解除后果的发生,合同的解除依赖于保险人是否行使解除权。

既然是权利,必然会产生两种可能性:

或者因为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或者由于当事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继续保持其效力。

自此言之,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仅是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原因。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国外的立法例、判例和学说中,“解除合同”常被称为“取消、终止、废除”、“宣告合同无效”、“撤销接受”、“拒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分别适用了“宣告合同无效”、“终止合同”的概念,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对解除权的理解和解释有很大差异,适用其他概念可能使人产生误解或混淆,因此本文采取“解除权”这一中性概念。

但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中,学者们对合同解除权概念的使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解除权乃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2。

而广义的解除权除了包含狭义的解除权之外,还包括了使合同效力向着将来消灭的情形3。

鉴于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对解除权的效力作明确而系统的规定,为了全面地分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的相关问题,本文采用广义的解除权概念。

  二、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理论依据

  基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和射幸合同之两大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理论依据4,该理论依据同样是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理论依据。

  

(一)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当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在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广泛采用5。

保险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次确立后,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法的一条重要的基本原则。

由于保险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而保险活动又属于重要的民商事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特别体现。

  首先,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使得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存在着极大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的缔结极大程度地依赖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告知;其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并不转移给保险人占有,保险人对危险的控制几乎为零,所以只能依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善意地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及时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不主动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

再次,由于保险合同得使投保人以少量的保险费换取保险人在危险发生时支付的高额保险金,因此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必须诚实地索赔。

可见,保险合同自缔约磋商阶段起至保险事故发生后,都依赖于当事人诚实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甚于其它领域。

一旦投保人方在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项义务,都将可能影响保险合同的信赖基础。

  诚信的内容包含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主观诚信又称为“确信的诚信”,是当事人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这种确信与行为人的行为有绝对的对应关系,简言之,主观诚信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

客观诚信是一种课加于行为人的行为义务,它要求行为人除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必要外不得损害他人之利益,即必须正当地行为6。

与诚信的内容相对应,违反诚信原则的标准也分主、客观标准。

主观标准是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即只有行为人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违反诚实信用时,才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客观标准是以客观事实为要件,即不问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行为结果损害他人利益,便可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

在保险人的法定解除制度中应采取哪一种标准更合适呢?

徐国栋对此曾经有一段精彩的论述:

最大诚信原则同时具有主观善意与公平正义维护规则两方面含义,一方面行为应当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主观确信,另一方面,行为人还必须客观诚信,即要正当行为7。

笔者认同此观点,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理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作为判断违反诚信原则之标准。

但在主观诚信方面,应将投保人的过错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上,因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并不了解保险专业知识,不能要求他们象保险人那样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他只要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因此投保人的一般过失不应构成违反诚信原则。

在违反客观诚信标准方面,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但具体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事由,应对行为人违反诚信的内容的要求有所区别:

在违反合同义务场合,行为人应同时具备主、客观诚信,即投保人一方不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客观上有不正当的造成保险人利益之损害行为,才能构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而在客观危险增加场合,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客观危险增加并无主观过错,但客观上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了非属保险费承担范围内的危险转移之利益,造成保险人利益之损害,实质上也造成了危险共同体中其他投保人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从而构成客观诚信之违反。

因此基于对保险领域公共利益的维护,客观危险增加构成合同解除事由。

  综上,保险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以最大的诚意或善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

  

(二)对价平衡原则

  对价(consideration)是使诺言对承诺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对应的诺言、作为或不作为,是契约生效之基本要素之一8。

在英美法对价理论上,存在两个概念:

对价的适当性(adequacyofconsideration)与对价的充分性(sufficiencyofconsideration)。

前者是指包含了相等价值的交换在内的公平交易,后者是指对价在法律上足以使诺言产生约束力,它仅要求一方当事人为交换另一方当事人的诺言而发生一些法律上的损失9。

基于契约自由和交易自由,普通法上契约的成立只要求具备对价在法律上的充分性,而衡平法上则需要对价在数量或价值上具备公平性或适当性才能给予衡平法的救济10。

因此,一方面,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支付的微少的保险费与保险人给付巨额保险金的承诺仍然可以构成充分的对价;另一方面,确定保险产品的性能与保险价格之间的比例,以及确定危险与保险费之间的比例又存在着对价的合理性或公平性,遵循着“对价平衡”原则。

  保险的功能在于投保人以给付保险费为代价来换得保险人承担约定的风险,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产生风险的转移,进而实现在危险共同体中各投保人之间分散风险、共济互助之目的。

保险在精算的基础上,不仅要求在具体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或保险金)之间必须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即危险与保险费之间成正比关系,危险大的,就应交纳较多的保险费;投保金额与保险费之间成正比关系,投保金额越大,所缴纳的保险费就越多。

此外,还要求在危险共同体中,保险费总和与保险人的支出(保险金与营业费用之和)总额大体相等,即危险共同体内部的危险总量与保险费收入也维持对价平衡关系。

因此,在个别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新増加的危险与原有的保费形成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对价,就不仅影响该个别合同的对价平衡,而且还会造成危险共同体内部的对价失衡,进而可能影响到整个保险产品的存亡。

因此,必须允许保险人根据对价平衡原则调整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以回复从个别合同乃至整个危险共同体的危险分担和利益平衡。

  “对价平衡是对保险交易公平内在要求的高度抽象”11。

基于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制度安排,也是一种风险管理技术12,维持危险共同体的对价平衡是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础,因此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

任何一种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构成条件中都必须具备对价平衡原则之违反,特别是体现在客观危险增加场合,危险增加程度只要达到对价失衡的地步,即可构成保险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之事由,而无须理会投保人一方有无主观违反诚信之情状。

笔者认为,从对价平衡与诚信原则的关系来看,对价平衡原则实质上体现了诚信原则的客观内容,是诚信原则在交易公平上的反映。

  三、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被保险人未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6)人身险中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

  笔者认为,保险法是合同法的特殊部门,因此,保险法定解除事由之确立,既不能脱离合同的基本理论,又不能脱离自身的特点。

笔者现结合一般合同法定解除的理论与保险人法定解除的特点,从我国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类型化入手,探究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确立规则。

  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制度,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有三种:

根本违约和情事变更、不可抗力。

基于保险之特点,不可抗力要么是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要么是承保的对象,因而不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

本文就根本违约、情事变更两类合同解除事由展开论述。

  

(一)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起源于英国,英国契约法传统上将合同条款划分为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只有违反条件条款才能解除合同。

但时至近代,英国原以合同条款作为根本违约的区分标准逐步被以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性为基础的灵活判断标准所取代;美国法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概念,而是采用“重大违约(materialbreach)”或“根本性不履行(substantialnon-performance)”,一般只有构成重大违约,非违约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可能;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没有根本违约的违约形态,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法、德等国都从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即根本违约)方面判断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吸收了两大法系立法成果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仅正式使用了“根本违约”一语,并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即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与可预见性。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了根本不履行(即根本违约)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根本违约的构成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在采用“结果主义”的同时,对违约结果严重性的判断还存在着客观说、主客观结合说两种观点。

客观说认为判定根本违约只须根据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可,持这观点主要有德国、法国;而主客观结合说则认为既要考虑违约的性质,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是否能够预知发生这种结果,持这种观点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3。

我国《合同法》第94条采“客观说”而放弃了可预见性标准,仅以违约后果的程度为划分根本违约的依据,这种模式是科学合理的,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而造成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因此,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交易的安全了。

  总而言之,根本违约就是一种主要根据违约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违约行为进行划分的违约方式,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以违约后果为判断标准的“结果主义”已发展成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主流标准,根本违约一旦构成,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二:

一是债权人可以解除债权;二是对合同解除的限制。

  鉴于根本违约制度认定合同一方的违约已经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方可解除合同,故它在实践上可防止非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有保障合同信守原则得以实现的功能,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具体到保险合同,只有投保人一方根本违约,才能构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根据上述理论和原则,投保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只有达到严重破坏保险合同的诚信基础和对价严重失衡的程度,导致保险合同互助共济之目的不能实现,才构成保险合同的根本违约。

换言之,投保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必须严重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

根据这个原则审视我国保险法,其最大弊端是在设计因投保人违约而产生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时,没有考虑到根本违约制度的存在,解除事由有些宽松。

笔者认为只有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违反安全义务、违反保证条款和欺诈性索赔四种情形在具备特定条件下属于根本违约。

  此外,根据一般合同法理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义务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基于保护意思表示人之意思自由原则,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合同撤销权。

但保险合同中违反先合同义务――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一个特例,我国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换言之,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投保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与违约责任无异,因此在分析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违反如实告知时,笔者认为应类推适用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致使合同之基础不复存在,合同之目的亦不可能实现,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至于根本违约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公约》和我国《合同法》的是基本一致的,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14。

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和最大诚信特征,对投保人根本违约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原则。

  

(二)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重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或没有意义,因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在英美法系,与情事变更原则相近的是“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ofpurpose)。

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背景基础之上的,即当绝对契约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中出现大量的意外事件而逐渐显得不切合实际,如果没有一个新的理论对严格责任加以限制,那么,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各种突发事件将严重导致合同双方利益不平衡状况频频发生,进而破坏经济关系的正常稳定,破环公平竞争的机制。

  情事变更原则的法理学说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衡平说,前四说均从技术层面去寻求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而诚信衡平说则是应用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方法去解释情事变更原则有正当理由突破合同严守原则,该说认为,当合同的基础环境发生剧烈的变化,履行异常艰难,继续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将有背于交易上的诚实信用的理念(属于客观诚信――笔者注),履行的结果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局时,为维护交易上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的秩序价值,法律有干预的必要,诚信衡平说切中了问题的要害,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法律为什么要干预私法自治,是因为交易中诚信的失落和显失公平的结果撼动了法律的良知,因而维护交易中的诚信和公平是情事变更的使命15。

针对合同落空原则,英美理论界的学者曾提出过默示条款说、合同基础丧失理论、公正合理解决、义务改变理论等不同学说。

这些学说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重点说明合同落空理论的法理基础,其精神实质都是大致相同的。

具体表现在:

(1)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及签订什么内容的合同,都是以他们订约时经济的客观情况和法律事实为基础的。

一旦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事件导致客观现实情况与合同缔结时情况有重大差别,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或条件也就不存在了。

(2)从法律行为主观目的来看,情事的改变已使当事人不能再获得其缔约时所预期的目的,法律行为就失去了“为”或“不为”的意义,自然也失了法律所赋予的效力。

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3)从英国合同法传统的对价原理看,构成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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