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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岗位离任审计暂行办法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员工管理,增强重要岗位人员工作事业心和责任感,加强对相应岗位人员任职期间的管理与监督,客观评价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镇银行离任审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离任审计对象为支行行长、副行长、委派会计、主管会计、客户经理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重要岗位有关人员。

第三条离任审计对象因届满卸任、工作调动、提升、免职、撤职、辞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由内部审计部门根据程序对其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并给予评价。

第四条离任审计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原则上要求在一个月内完成离任审计工作。

审计对象未经审计,原则上不能重新任职或离任。

第五条离任审计方法,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和“下查一级”的原则组织实施。

本行综合管理部门应在被审计对象离任前书面通知内部审计部,内部审计部门组织离任审计。

第六条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离任审计工作。

被审计对象应及时提供离任述职报告和遗留事项的移交清单及相关事项说明;所在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审计所需业务档案资料及其有关的账表并接受质询,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隐匿、阻挠和刁难。

第七条离任审计的时限原则上为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重点以离任前两年为主,必要时可追溯以前年度。

第八条审计工作人员在离任审计中应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及时移交至其他部门做进一步的核实处理。

第二章审计内容

第十条离任审计的基本内容

(一)支行行长、部门经理

1.任职期间依法合规经营情况。

重点审计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2.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完整情况。

3.信贷管理、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情况。

4.财务收支和执行财经纪律情况。

5.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6.当(历)年经营管理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7.“三防一保”及各类案件、事故的防范、处理情况。

8.工作中有无失误或损失需要承担的责任及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支行副行长岗位

1.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制定的有关信贷管理制度情况或内部管理制度、“三防一保”工作管理制度情况。

2.履行岗位责任制情况、完成工作目标情况及其他有关工作情况。

3.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4.在内部管理工作中或信贷管理工作中有无失误或造成损失,需要承担的责任。

5.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三)委派会计(主管会计)岗位

1.任职期间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情况。

2.准确核算和真实反映各项资产、负债、中间业务、所有者权益和表外科目,财务会计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法、真实性、完整性情况。

3.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4.履行岗位责任制情况、完成工作目标情况及其他有关工作情况。

5.历年会计档案资料完整性及移交情况。

6.工作中有无失误或造成损失,需要承担的责任。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四)客户经理

1.任职期间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政策情况。

2.贯彻执行上级制定的有关信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3.优化贷款质量及结构的实际情况。

4.在信贷工作中有无失误和造成损失、形成不良贷款的原因和应承担的责任。

5.岗位责任制执行、完成情况及其他有关工作完成情况。

6.信贷档案的完整及移交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五)对支行行长和客户经理,审计人员应把不良贷款(责任不良贷款)、独立审批权的贷款以及有无违章、违纪行为作为审计重点。

第十一条对本行部门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应比照上述审计内容,根据所在部门的工作职责,着重对其履行职责和工作效率情况进行审计,并根据其所在部门的工作责任或重大失误,确认其责任。

第三章审计依据

第十二条审计对象在任职期间适用的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上级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本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审计分为准备阶段、实施阶段、报告阶段和处理阶段。

第十六条准备阶段

(一)成立审计组。

由本行综合管理部向内部审计部提交离任审计通知书,根据确定的离任审计对象,由内部审计部指定审计组长,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由内部审计部及有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

审计组按有关要求,制订离任审计方案,报本行董事长审阅批准。

(二)收集相关资料。

审计组在到达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前,应收集与本次审计有关的审计依据和资料。

(三)向离任审计对象发送离任审计通知书。

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审计组应将本行董事长签批的离任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

(四)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积极做好准备工作,为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被审计对象述职报告。

其内容应包括任期内(以近两年为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移交的事项和说明的问题等。

2.需要进行审计的有关帐、表、凭证等资料。

3.内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相关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有关会议记录等。

4.人民银行、银监局、审计等部门及上级管理部门对本单位重大事项的检查结论或处理决定。

5.审计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实施阶段

审计组一般应在下发审计通知书三天后,对审计对象实施现场审计。

(一)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

听取被审计对象任期内的述职报告;并采取召开不同层次的座谈会或个别交谈等形式,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审计对象在任期内工作情况的反映和评价。

审计组可针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询。

(二)实地审计有关账、表、凭证、资料、实物,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等必要的印证,对主要业务可采用抽样的方式开展审计。

审计中应做好检查、印证材料的现场记录。

对审计的有关问题,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三)审计组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本行领导作出详细汇报,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四)审计组对查实的问题和事实分类整理,对被审计对象在任职期间所作的各项工作进行客观、公正的初步评价,形成“审计事实确认书”。

(五)审计组就本次审计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与被审计对象交换意见,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负责人要列席参加。

被审计对象如同意“审计事实确认书”内容,须在“审计事实确认书”上签字认可。

如有异议,审计组应及时进行查证核对,如存在无法达成共识的问题,被审计对象可另附文字说明。

对审计出来的问题,按审计对象履行岗位职责的范围,确认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报告阶段

(一)审计组在现场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事实确认书”及反馈意见,对被审计对象的工作业绩和存在问题进行综合评价,写出离任审计报告,由参与离任审计人员逐一签字。

离任审计报告内容包括:

基本情况、主要业绩、存在问题、总体评价、审计建议等。

审计事实部分须有充分的数据或文字材料,总体评价必须客观、公正,审计建议要切实可行。

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对象的述职报告及有关报表,也可附若干报告附件和有关重要证据的复印件。

(二)审计报告初稿完成后,审计组向被审计对象进行反馈。

(三)内部审计部应对审计报告进行评审,审计组长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及时将审计报告初稿提交审议。

(四)审计报告提交内部审计部负责人初步审定后,报本行董事长最终审定并签发,按规定送达相关领导和部门。

第十九条处理阶段

(一)审计报告经本行董事长签批意见后即生效。

离任审计报告一式四份,分别送达被审计对象、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本行综合管理部、本行内部审计部存档备案。

离任审计报告作为调动、提拔、任免及年度工作考评等人事管理工作的依据。

(二)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将全部审计资料按要求整理后,交内部审计部妥善保管。

(三)对离任审计报告提出的审计整改意见,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制定整改措施,及时纠正,内部审计部要进行督促。

第二十条被审计对象和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有权在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行内部审计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离任审计中发现的违规、违章行为,审计人员应依照本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和《员工行为积分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离任审计中发现较重大责任问题和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审计组必须及时反映汇报,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组织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落实责任。

被审计对象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未经集体研究或不采纳其他要害岗位人员提出的正确意见,由此造成的工作责任,由被审计对象负直接责任。

(二)对于由审计对象主持并经集体同意后出现的工作责任,由被审计对象负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因其他要害岗位人员贯彻执行金融政策出现偏差或个人营私舞弊造成的工作责任,由被审计对象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反馈情况不实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事实的,应对被审计对象及有关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干扰审计工作,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由审计内部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由本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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